肖 俊
虽然见义勇为处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模糊地带,但从大陆法系的债法视角进行观察分析,似乎并非难题。罗马法已经规定,为客死他乡的陌生人提供丧葬费用的人,可以向其家属要求费用返还。〔1〕D.3,5,9,1.到了《普鲁士联邦法典》时期,评注者提出英勇的救助行为是产生无因管理的事实。〔2〕Ricca Barberis,Gestione d’affari e soccorso alpino,in Foro italiano.,1959,IV,p.64.二战之后,法国与意大利民法开始改变传统的立场,逐渐认同无因管理从物的照顾向人的保护的扩张。而2006年《欧洲民法典共同参考框架》(DCFR)更是明确讨论救助关系所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3〕DCFR,tradotto da Universita Osnabruck,versione di 15 maggiore 2012,p.810.
然而,从微观上体系化地梳理救助人、被救助人以及加害人之间的复杂关系却并非易事,它涉及一国独特的文化环境和法律体系所导致不同的法教义学层面上的讨论。在意大利法中,与我国的见义勇为最为相似的道德—民法现象是私人救助(soccorso privato),它指的是市民以保护他人利益为目的,自愿介入危险状态帮助他人,使其人身或财物免受损害的行为。两者都体现出团体本位和利他主义的价值观,不过相较于见义勇为所蕴含的浓烈正义感,私人救助更着重于市民间彼此的援助以及权利义务的平衡。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意大利在私人救助方面的法规与案例以及法学建构,希望能够对我国见义勇为的民法问题研究有所助益。
在意大利法中,刑法、航运法以及道路交通法都明文规定了救助义务及其效果。尤其是《刑法典》第593条,对公私法都有着重要的影响。该条第1款规定:“发现不满10岁的儿童或者精神疾病、身体疾病、年老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生活自理的人被遗弃或者丢失而不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500欧元以下罚金”;第2款规定:“发现某人昏迷、似乎昏迷、受伤或者处于其他危险之中而不提供必要的救助,或者不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处以同样的刑罚。”这种基于人道互助的至高伦理义务,不是源于法律的规定,而是源于一种会带来不可避免的事故的特殊情势。〔4〕Enrico Altavilla,Delitti contro la persona;Delitti contro la integrità e la sanità della stirpe,Milano,1934,p.220.
与此相反,意大利《民法典》没有对救助制度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914条明确使用了“施助”(salvataggio)一词,不过这是一个没有技术含义的词语,表示保险人要尽一切可能避免或者降低损失。《民法典》第1447条提到,在危险状态下缔结的救助合同,如果显失公平,可以被撤销。
此外,还有一些体现团体主义色彩的规定,比如《民法典》第1900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导致的灾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义务。但如果是由于人类互助行为或为包含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保险人要承担责任;第2045条的紧急避险中,在危险状态下为保护别人减少损害的救助行为可以减免责任。
显然,意大利民法缺乏一个整体的私人救助制度。但对于救助人的权利的保护,仅仅依靠刑法的规定是完全不够的。为了建构一个民法上统一的私人救助制度,法学家将目光转向意大利宪法,从中寻求一般性的私人救助制度的基础。1948年的意大利《宪法》第2条规定:共和国无论对个人还是对表现其个性的社团成员,均承认并保障其人权之不可侵犯,并要求履行政治经济和社会团结方面的不可违背的义务。其中“社会团结方面的不可违背的义务”可以作为统一的私人救助的基础。
这里的“团结”一词,意大利语是solidarietà,最早在罗马法中意为“连带”,表示归属于一个群体的权利和义务,在19世纪后被用来表示社会意义上组织体存在的基础。而宪法第2条中“社会团结方面的义务”则是以意大利著名的政治家《人的责任》的作者朱塞佩·马志尼的共和思想为基础,在现代,这种社会连带主义不是单纯要求公民负担各种义务,而是倡导一种积极的合作,使他人摆脱危险或者严重困难的状态。它是不同思想的交汇点,无论是马志尼主义、马克思主义还是天主教都可以汇聚于此,由此使得伦理观念被置于权利—义务的架构上。〔5〕D’Amico Paolo Il soccorso privato,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1981,p.30.虽然《宪法》第2条没有明确的关于救助者权利的规范,但基于社会连带主义的要求,介入了他人的事故,当尽到这种互助义务时,连带主义中的相互性就构成了救助者权利的基础:他对于一个危险之中的人完成了一个团体的行为,应该为所受的损失获得补偿。〔6〕D’Amico Paolo Il soccorso privato,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1981,pp.32,33.宪法法院1990年第207号判决就指出这种连带义务是一种相互的义务,这是在私人自愿介入和追求社会一般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基于这种连带义务的相互性,履行团体主义所要求的义务的人在受损时必须得到补偿。〔7〕Corte costituzionale,sent.14 giugno 1990,n.307.Vedi,Luca Mezzetti?,Diritto costituzionale.Casebook.,Maggioli Editore,2013,pp.204,205.1993年的一个宪法判决也强调,按照现代的社会连带主义的思想,践行社会连带主义不仅是国家、团体的责任,而且是所有的市民合作的方式。〔8〕Corte costituzionale,sent.14 dicembre 1993,n.500.Vedi,Luca Mezzetti,Diritto costituzionale.Casebook.,Maggioli Editore,2013,p.203.
宪法上这种相互的社会连带主义,可以把散落民法各处关于救助的条文整合起来,形成一个抽象的民事私人救助的概念:私主体使他人或者财物摆脱当下或潜在危险状态,避免对于身体的损害、物的价值的灭失或者严重减损的行为。其中实施行为者称为救助的积极主体,被救助人或者被救助的财产的所有权人是消极主体。〔9〕D’Amico Paolo Il soccorso privato,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1981,pp.33,34.与之对应的是公共救助,是由警察、宪兵、消防队、国家武装力量在危险状况下所做的救助,此外海上救助和航空救助也不属于这一范畴。私人救助的概念中提到的危险状态的界定,可以援用《民法典》第2045条对于紧急避险中的规定。〔10〕Vede Bianca Massimo,Diritto civile.Vol.5:La responsabilità,Giuffrè,2012,pp.668,669.危险状态应当具有之个特点:危险具有非意愿性,不是由救助人的意愿造成的;不可避免性,将会不可避免性地带来严重损害;以及危险状态的现实性,是指危险马上就要发生,而不是基于恐惧心理。民事上的私人救助所包含的范围要比刑法宽泛,但仍然处于法律的范围中;从主体的划分看,包括一般市民,职业人士乃至于团体组织;从客观方面上看,包括了比如灾难、公路、交通、高山上的救助等,对人和对物的救助等。但它与现有的意大利法中的救助概念是兼容的,无论是意大利刑法,第593条还是道路交通法规或者航海法。
这种市民自愿进行的私人救助与紧急避险中的“必要救助”概念在事实构成上是一致的。〔11〕D’Amico Paolo Il soccorso privato,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1981,p.34.但是《民法典》第2043条只是关注救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而不是对于救助人的保护。如果救助人受损,如何补偿所受的损失,是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
虽然不当得利也涉及双方的权利平衡,但救助行为的前提是自愿,它排除了不当得利的适用。比如1967年高院的判决写道:“如果在损害的承担中存在着同意,那么一方获利一方受损的失衡也不会产生无因管理。自愿的行使排除了得利的不当性。作为财产经济行为的后果,无论有利还是受损,都是意志自由决定的。”〔12〕Cass.,sez.III,22 gennaio 1959,in Masimario annotato della cassazione,1959,p.57.
目前意大利学界的通说认为,此时应当类推适用无因管理制度。〔13〕Cass.13.dicembre,1966,n.2913,in Gciv.1967,I,p.951.能够在紧急避险中类推适用无因管理的前提在于,两种制度在价值基础和制度构成上存在着一致性。紧急避险中的救助行为的基础是社会连带主义,为了使他人不承受严重损失,即便在没有先在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救助人也可以合法地介入他人的生活,意大利高院认可在危险情况下,无需患者的同意就可以进行救治手术。〔14〕Cass.,15.novembre,1999,n.12621,in Giust.civ.mass.,1999,p.2248.,这种社会连带主义同样是无因管理的价值基础,这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已经得到确认。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所体现的是纯粹道德特征的满足”。〔15〕Ferrari,Gestione diaffari altrui e rappresentanza,Milano,1962,p.49.它的构成要件同样体现为在缺乏先在义务的情况下,介入他人事务。虽然,从物理意义上看,利害关系人是在场的,但是在危险状态中,他是不能自我管理的。因此,通过《民法典》第2028条的适用补充了第2045条的空白,使救助人获得了保护。
虽然前文已经初步论证了在危险状态中的救助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适用无因管理,但是在构成要件上仍然存在着一些需要解释的问题。
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28条的规定,无因管理的产生以不存在先在义务为前提。但是《刑法典》第593条规定了一般的救助义务及其不履行义务时的惩罚,因此要适用无因管理,必须对两者间的矛盾进行解释。
这就首先要区分刑法义务与民事义务在性质上的差别。刑法规范要求救助者介入他人事务,并不是一种规范意义上与被救助人有关的民事协议。这种义务性的救助,是对社会和道德的义务服从,否则必须承担一种特别的刑事责任。从无因管理制度上看,义务应该指的是一种与被管理人的请求权相对应的义务,可以明确要求管理人为特定行为;但是在刑法上的救助义务中,被救助的主体,在陷入特殊状态前,是不能要求可能的救助者行使这种义务的。〔16〕Spunti ricostruttivi per l’inquadramento del soccorso privato nell`ambito della gestione d`affari altrui.Europea e dir.priv.2009,f.I,p.150.
此外,两者在功能上也有差异。刑法旨在惩罚救助义务的违反,而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是在尽到刑法上的义务后,才在两者之间形成法定之债,这也导致了刑法规范不再适用,转而适用私法规范。〔17〕Spunti ricostruttivi per l’inquadramento del soccorso privato nell’ambito della gestione d’affari altrui.Europea e dir.priv.2009,f.I,p.150.《刑法典》593条既能产生公法的义务,也能产生私法的义务。它与《民法典》第2028条是衔接关系而不是冲突关系。完成了救助义务的两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私法性质的关系。救助者在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不会使得救助缺乏自愿性。〔18〕Spunti ricostruttivi per l’inquadramento del soccorso privato nell`ambito della gestione d`affari altrui.Europea e dir.priv.2009,f.I,p.151.
在意大利语中,“管理”一词用的是“affare”,表示对财产的管理。把它与《民法典》第2029条的管理人的缔约能力以及第2030条管理人的义务类推委托合同的规定相结合,显然可以看出,在技术意义上,它是指可管理的法律行为,特别是关于经济事务的管理。把无因管理制度适用于人的救助受到了德国法的影响,战后的法国也出现了很多适用无因管理的案例,但是在法典的评注者那里并没有被大范围接受;意大利的趋势与此相反,这一适用没有对实在法产生什么影响,但在理论上意义重大。〔19〕Pietro Sirena,La gestione di affari altrui.Ingerenze altruistiche,ingenze egoistiche e restituzione del profitto,Giappichelli,1999,pp.287,288.因此,对于危险状态下人的救助,已经成为了无因管理的现代形态。比如1956年意大利最高院第3843号案例,自行车失窃,路人用自己的汽车载着所有权人追及,也被认定为构成无因管理。〔20〕Cass.,19 gennaio 1956,n.146,in Mass.Foro.it.,1956,p.28.由此可见,“管理”(affare)一词应该有更宽广的含义,不仅包括财产,而且包括对人的救助,既包括法律行为又包括事实行为。
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管理人不能为利害关系人所禁止的行为。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拒绝接受救助,比如自杀或者在登山中为独自完成行为的荣誉感无视健康状况,而拒绝救援;又或者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对危险的认知完全不同。在这样的情况下,救助者可以诉诸《民法典》第2031条,在利害关系人决然拒绝接受救助的行为违背了法律、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违背其意愿的救助行为仍然构成无因管理。因此在自杀的情况下,虽然有明确的反对意见,但是第三人为之请求良好的医护,该人必须报销第三人的费用,即便没有成功获救,他的继承人也必须给予补偿。〔21〕D’Amico Paolo Il soccorso privato,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1981,p.64.
根据《民法典》第203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履行管理人以他的名义承担的债务,偿付全部的必要或有益的费用。在私人救助的场合,承担债务的情形较为少见,因此主要是有效救助的必要费用返还问题。从抽象的角度看,所有的救助都可以是“有效”的,因此,判断这种有效性必须与所救助的对象相对应。在对他人之物的保护中,救助人支出的费用不仅应该在具体环境中是“必需的”,而且相对于物的价值是“有效益的”。如果救助者承担的债与所达到的目的相比过于沉重,在这种情况下,让被救助者承担这种义务是不正当的。〔22〕D’Amico Paolo Il soccorso privato,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1981,pp.75,76.
但是在考虑到对人救助的情况下,如果单纯基于经济价值的考量而把救助费用排除在报销范围之外,是有违人道主义精神的。考虑到人的生命,只要结果上有利于拯救生命的方法,就不应该被排除。但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况判断,救助行为已经变得无效,就不能违背诚信原则,使得救助者承受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判断的标准是,救助行为从技术和法律的角度上看,是否有利于达到目的,无助于目的实现就是无效的费用。
1956年,两个法国的登山者迷失在意大利的比昂卡山(Monte Bianco)。当时派出直升飞机营救,其花费在总共300万里拉的救助费用中占了120万里拉,由于连续两天天气恶劣,没能及时地发现遇难者。从生命救助的角度上看,似乎可以认为这是合理和必需的费用。但学者对此提出异议:“……当时天气恶劣,步行或者滑雪,虽然貌似缓慢,但都能更为迅捷地克服山地的障碍。”〔23〕G.Bertoglio,In tema di soccorso alpino,in Club alpino italiano,rivista mensile,1957,LXXVI,50.由此有人提出更为细致的区分,如果有两种方法都能实现目的,那么效果更差,价格更为昂贵的做法就不能被视为必要有效的费用。〔24〕Ricca Barberis,Gestione d’affari e soccorso alpino,in Foro ital.,1959,IV,64.
意大利《民法典》第2031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必要有利费用的返还义务,但没有提到损害补偿义务,基于对这一规范的遵守,1955年1月米兰地方法院的一个案例中,管理人所受的损害不能得到补偿。〔25〕App.Milano,2 gennaio 1955,in Giust.civ.1995,vol.I,p.1962.这种观点饱受批判,学界普遍认为在损害与救助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该依据制度的目的扩张解释“必要的费用”,从而给予救助人损害补偿金请求权。
因为在特殊形式的救助下,一些损害可以说是典型和必需的。比如在火灾中为了抢救他人被烧伤或者在运送伤员中被捆绑物划伤,这是不可避免的或者说在危险状态下进行的救助中会频繁发生的。因此救助者为了保护他人的财物或者人身免受损伤,可以被看做救助行为的自然结果,应当构成必要和有益的费用。〔26〕D’Amico Paolo Il soccorso privato,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1981,p.76.
但是,这种救助过程中可受偿的损害只包括在根本上与救助行为有直接关系的损害,而不是来源于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行为或者救助人自己的过失。必须经过因果关系的损害的证明,是否与救助行为直接有关,才能决定在救助者的努力中,哪些是不能要求返还,哪些是要承担的费用以及哪些是必要的可补偿损伤。〔27〕D’Amico Paolo Il soccorso privato,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1981,pp.76,77.
如果危险状态是由第三人所造成,从既有的判例来看,法官倾向于让危险环境制造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958年,罗马地方法院有一个判决,一个非常深的池塘,虽然岸边安装了非常专业的警报器,但它没有发现有人落水的险情,而救助人在抢救朋友中死亡。池塘的主人必须对救助人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28〕Trib.Roma,27 marzo 195,in Temi rom.,1957.p.30.类似的例子还有,雇主由于事先没有设置灭火器,导致园丁在灭火中身亡,最高院判决雇主必须承担赔偿责任。〔29〕Cass.,2 ottobre 1963,in Rep.Foro it.,1964.pp.115,116.显然根据法院的逻辑,如果第三人为了救助他人陷入危险之中,救助者显然可以从对危险状况负有责任的人获得补偿。1964年在青年抢救落水儿童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救助人所受损害与池塘所有人之间存在着心理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在意大利制度中存在着一个道德和社会义务之外的法律性义务,它要求人们介入特定的环境以消除危险,这种源于刑法的原则使得救助人介入危险之中,因此应当让制造危险的人承担严重的以及超过原损害比例的费用。〔30〕G.Beccari,Responsabilità aquiliana per il danno del terzo che si adopera onde impedire un evento di pericolo?,in Rin.giuri.circol.trasp.,1965,p.442s.vede.D’Amico Paolo Il soccorso privato,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1981,p.150.
这种观点遭到学者们的批判,他们认为这里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是受损者的介入导致了直接的损害。虽然第一个危险状态是由第三人制造,而救助人的损害也来自于这一危险状态,但是救助者是自愿进入危险的状况。这种自愿性,使得救助人的诉权被排除。
意大利的法学家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在自然的因果关系上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应该承认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种想法源于1961年法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在这个案子中,在危险环境由第三人制造的情况下,救助人疏忽而不谨慎地展开救援行为,导致自己受伤。这是一个受害人和侵权人与有过失的情形。法官认为应由制造危险环境的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为他使得第三人被迫进入了危险的环境,然后由于环境的急迫性,导致救助者的疏忽,这是可以原谅的错误。
由此意大利法学家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依靠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应追求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重要的不是谁制造了损害,而是根据法律的标准进行归责。第三人实行了一个损害行为,如果第一个事实在社会意义上足以引发一个第三人的介入,而且这种介入目的在于消灭或者减少危险,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受到损害。这样的观点有利于从逻辑上解释并非由第三人直接造成的损失,把第二次损害吸收到第一次损害中。因此,应该由第三人来承担责任。〔31〕vede.D’Amico Paolo Il soccorso privato,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1981,pp.151-154.
从情理上看,救助人在险境中抢救他人,应该获得酬金。但是从无因管理的制度上看,给予救助人酬金请求权是与无因管理的团体本位精神相违背的。意大利最高法院也明确强调无因管理人不能在救助他人中,取得报酬为自己谋利,“绝不改变管理人的行为具有利他主义的特征”。〔32〕Cass.13 marzo 1964,n.550,in Foro it.vol.I,p.866ss法院认为行为的受益者并没有直接委托职业者进行工作行为,而酬金的请求权不是由职业者的无因管理行为而应该由受益人的职业任务托付所产生。
对此,学者深表异议,认为自愿的救助行为与酬金是不矛盾的。理由有二,其一,根据无因管理第2030条规定,对于管理人应类推受托人的义务。由此可以认为,救助人处于委托人的地位。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709条的“委任推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委任被推定为有偿,报酬的范围根据价目表或惯例而定,或者在没有价目表或惯例的情况下由法官决定。其二,在意大利法中,对于他人之物的保存行为,都可以获得酬金。比如第930条规定的拾得物条款,如果拾得物品的人提出请求,则物品的所有权人应该得到拾得物价值或者价款的1/10作为奖金奖励给拾得物品之人。如果拾得物价值超过10万里拉,则超过部分是1/20。类似的还有第936条,第三人利用自己的材料在他人土地所做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愿意保留,那么支付的除了材料费还有人工费。而且基于《宪法》第3条所规定的平等原则,私人救助应该类推海商法关于海上救助的规定,给予完全的报酬金请求权。〔33〕La remunerazione del soccorso tra interesse pubblico ed interessi privati.Vo2:Profili sistematici e lineamenti evolutivi,Giuffrè,2005,pp.215 -219.
另一种更为保守的观点认为,只有在救助人是专业人士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报酬。如果无因管理人是专业人士,比如律师或者医生,此时无因管理活动是由救助行为构成的,因此可以超越不能求偿的障碍。专业人士的时间有其经济价值。如果是暂停自己的工作进行救助,可以看作是减少所得的费用,因此是合理的费用。〔34〕R.Chabod,Spedizioni di soccorso e C.S.A.,in/cento anni del Club alpino italiano,a cura della Commissione per il centenario,Milano,1964,p.504.
类似的情形还有登山救助的问题。按照“登山救助者的国家组织”(Corpo nazionale del soccorso alpino)的规定,意大利俱乐部的向导和领路人,根据《向导和领路人国家协会规定》(Regolamento del Consorzio nazionale guide e portatori)第22条,在救助中,可以向被救助的登山者、其继承人或者利益相关组织要求给予与专业费用相对应的补偿,如果对此有异议的,组织将为之提起诉讼。据此,一些法国学者认为,这里存在着无因管理的报酬请求权的基础,或者说超出传统的无因管理之外的一个辅助形式,基于所完成的有利于特定人的服务,可以要求报酬。
对此,意大利学者则持反对立场,基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统一性,不承认在通常情况下的无因管理中存在着这样的请求权。按照向导和领路人国家组织的规定,必须支付与履行职业行为同等的价款;但是在无因管理中,救助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的弎只能是经济利益的减少,而谋取额外经济利益,与《民法典》第2031条的精神是相违背的。〔35〕Barbero,Sistema del diritto private italiano,II,Torino 1965,p.798否则,就会产生在无因管理中,在等量的时间内是否开展职业活动结果各异的问题。当然,登山的向导有他的职业,给予报酬请求权是应该的,但此时的依据是关于专门的职业活动的规定。〔36〕D’Amico Paolo Il soccorso privato,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1981,pp.81,82.
因此,私人救助的权威学者阿米格(Amico)提出对专业人士救助行为进行阶段划分的主张。在以专业行为开展无因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应该按照法律的逻辑分为两个阶段(虽然从日常生活的角度上看,它们是合并在一起的)。首先是把将受难者从危险中立即抽离出来的行为,看做是一个真正的无因管理的救助;其次,后续的行为可以被看做是职业工作展开。比如有人落水,一个医生把他从水中救出来,然后照顾他以防止事故中有害的后果。由此可以认为,在第一种情况下,进行的是一个无因管理性质的救助,后续的行为是基于独立的劳动关系所代表的一个职业行为。因此,区分无因管理的停止时间和职业行为的起算时间是有意义的。〔37〕D’Amico Paolo Il soccorso privato,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1981,pp.83,84.
虽然现在的《欧洲统一私法框架》已经明确规定,专业人士在无因管理中的酬金请求权已经得到承认,只要他按照职业团体的标准和能力来完成救助活动。〔38〕DCFR,tradotto da Universita Osnabruck,versione di 15 maggiore 2012,p.1487.但是在此条与无因管理的衔接上,仍然可以沿用阿米格的解释。
意大利《民法典》第2028条规定,在利害关系人能自己掌控事务之前,无因管理人必须继续履行他的义务。这一规范来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的无因管理中,首先存在的诉权是所有权人之诉(actio negotiorum gestorum directa),要求管理人继续他的行为,其后管理人才能提起无因管理的反诉(actio negotiorum gestorum contraria)要求费用赔偿。
在救助活动中,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无因管理中的受害人,因为完成已经开始的救助行为可能要遇到更大的困难。在他人处于危险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是出于好管闲事的心态而介入随后遇到困难又退出,或者缺乏必要的解脱困境的技能,非但不利于救助,而且会带来更多的麻烦,尤其是在非常复杂的情况下。避免这些行为,才更符合社群主义的精神。
第2028条的义务承担是存在限制的。如果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遇到了同样的危险,则不需要履行继续义务。虽然立法者设定了刑法上的一般救助义务,但是并非希望救助人同样地陷入危险之中。因此在邻居家着火的时候,如果救助人在灭火中被烧伤就迅速撤离火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完成整个工作,但是仍然可以说是完成有利的管理,并且可以得到损害赔偿请求权。
救助者在主观上必须达到一定的注意程度,否则由于疏忽和无技术会给受害者带来更多的损害。判断救助行为是否属于有效的无因管理,需要从技术和法律的角度判断是否有利于达到目的。在民法典的无因管理部分,第2030条规定管理人的义务可以类比于受托人。而受托人的义务,根据1710条的规定,是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罗马法以来,善良家父义务所代表的行为标准就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果对于救助行为适用无因管理的话,救助者也必须承担同样的义务,特别是如果救助者的不当行为有可能给受害人带来不可补救的损害时。
对这一问题,学界是存在争议的,虽然善良家父义务的内容具有弹性,但是它的标准比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更为严格,行为人要对轻过失承担责任。在无因管理中强调这一义务,是因为按照无因管理的制度基础,即利他主义要求介入他人时,必须以一种安全的方式来完成它的行为。〔39〕G.Semo,voce Gestione di affari altrui(diritto vigente),in Noviss.dig.it.,vol vii,Utet,Torino,1967,.827.法国有学者认为,在私人救助中引入这一标准是不合适的。因为考虑到情况的紧急性,救助人没有时间判断环境并估计自己的注意义务的程度,而且,如果救助人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作出牺牲,这本身就达到了一定的勤勉义务。这是一种可以原谅的错误,没有经验和没有技能的人不会产生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此时,救助者的行为不是从客观上来衡量,而是主观上的,重要的是他的态度,而不是从他们在救助的恰当性上判断他们的过错。〔40〕这种观点源于法国的判决和学理。Cour de Metz,14 aprile 1975m in Sem.Jur.,1977,II,18624.vede D’Amico Paolo Il soccorso privato,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1981,p.109.
但意大利学者认为,这种趋势体现了对见义勇为精神的支持,但未必是合适的方式,如果过分鼓励的话,会导致缺乏谨慎的救助行为,反而加重救助人的损害或者负担。在一些特别的场合,比如登山,如果救助人自己缺乏经验和技术,或者没有良好的身体素质,救助者的过错会给被救助者带来沉重的负担。在救助的场合,应该要求一种更高的注意义务,不仅考虑到自己的安全,也要考虑到他人的安全。救助者不应该给被救助者增加无益的费用或者加重情势的危险,为了微小的风险承担过于重大的风险,比如跳到海里救一条狗或者为了货物的保持承担生命危险。因此,救助者不得让被救助的人承担更多的风险,否则将被认为是恶意的无因管理。〔41〕D’Amico Paolo Il soccorso privato,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1981,pp.110,111.
不履行善良家父义务,会导致两种后果。第一,不能对被救助者主张权利;第二,必须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从意大利现有的规范来看,在帮助他人以及满足注意义务的行为中是存在平衡的,《民法典》第2030条第2款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在继续履行义务和善良家父注意义务之外,救助人还必须承担作为合同履行附随义务的保护义务。根据《民法典》第2030条的规定,在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合同关系,所以,救助人必须以《民法典》第1218条正确履行义务为基础承担保护义务,它在学理中发展出来,并被判例所接收。现在的判例已经承认在缺乏主债务情况下的保护义务。〔42〕Spunti ricostruttivi per l’inquadramento del soccorso privato nell`ambito della gestione d`affari altrui.Europea e dir.priv.2009,f.I,pp.156,157.
《民法典》在第2043条的侵权赔偿之后,在第2045条规定了紧急避险制度。学理上认为在这种危险状态下,保护他人安全的行为称为“紧迫救助”(soccorso necessitato)。紧急避险状态能够豁免救助人的侵权责任,但不排除他承担补偿受害人的要求。〔43〕Bianca Massimo,Diritto civile.Vol.5:La responsabilità,Giuffrè,2012,p.666.1966年意大利最高院的判决认为,“在紧急的危险状态中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行为,不可避免且并非有意造成了对第三人的严重的人身损害,救助人必须承担责任,因为这是他经由自由意志违反了法律规范或者避免他人受伤的行为规范。从民事关系上看,即使存在着紧急避险的行为,也必须承担补偿责任。”
在一般的损害赔偿的情况下,金额是由法官根据受害人的状况,进行全面的衡量,但是在紧急救助的情况下,是按照所得利益与所失利益的比较来判断的。因此,必须基于具体的环境,双方的经济水平,避免造成损失的严重性,尤其是从道德社会层面,考虑救助行为是否具有利他动机。〔44〕Bianca Massimo,Diritto civile.Vol.5:La responsabilità,Giuffrè,2012,p.675.
在第三人引发危险状况的救助人侵权的情况下,意大利法院在法条适用上有两种立场:第一,根据1950年8月23日的一个判决,第三人责任吸收并排除了救助人的补偿责任,此时适用的是《民法典》第2043条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第2045条的紧急避险时对救助人的诉权;〔45〕Cass.,23 agosto 1950,n.2531,in Rep.foro it.,1950,p.1728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可以就第2043条和第2045条进行选择,他既可以对危险状态有过错的第三人要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向救助人要求最低限度的赔偿,然后再向第三人要求全部的赔偿。〔46〕Cass.21 febbraio 1953,n.427,in rep.foro.it.,1953,p.1957.后一种观点在后续的案例中得到一致的遵循,已经成为学界主流的观点。〔47〕Bruno Troisi,Lo stato di necessità nel diritto civile,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1988,p.65.
基于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意大利民法中,私人救助制度的价值基础在于宪法的社会连带义务,其债法基础是对于紧急避险的私人救助中无因管理的类推适用。由此决定了救助人的支出费用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相应的继续义务、善良家父勤勉注意义务。
与之相比,我国的立法,虽然从《民法通则》到《侵权法》都明确规定了救助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这些规范之中还存在很多的冲突之处。
从现行法的规定上看,《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无因管理,管理人可以要求返还支出费用。而《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了救助人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后来的《民通意见》第142条补充为在没有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无力清偿时,可由受益人进行适当的补偿。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发展了《民通意见》第142条的规定,确定受益人赔偿的前提是: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而赔偿限度是受益范围。2011年《侵权法》第23条重申了《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将受益人的补偿条件限定为侵害人逃逸或者无力偿还。无论是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还是赔偿范围上都存在冲突。
显然,我们对见义勇为的民事立法缺乏一个体系性思维,能够对它的请求权、义务、责任有一个整体债法上的把握。基于前文的研究,笔者提出这样一个关于见义勇为的债法基础的分析框架。
第一,对于危险状况中的救助行为认定可以适用《侵权法》第31条紧急避险中救助他人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
第二,在紧急避险的前提下,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的无因管理制度,《民法通则》第142条衔接了《民法通则》第93条与《侵权法》第15条。因此,如果只是支出费用,依照无因管理返还费用;如果受损且没有侵权人,按照救助人请求,给予适度补偿。补偿范围应考虑受益范围、经济条件以及救助人的受损范围。虽然救助人的补偿范围会受到限制,但如果受救助的是生命权,这种利益范围也是巨大的;反之如果只是财物,那么救助只能以受益为限。只考虑被救助人的获利状况而忽视救助人的受损状况,是不平衡的。
第三,对于侵权人的存在与否,不能以对救助人的直接损害作为判断标准,其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该是针对危险状态的形成有过错的人。
第四,侵权人能够确定,并具有清偿能力,由侵权人承担,此时适用的是《侵权法》第21条和第22条。
第五,侵权人不能确定或者无能力,由救助人承担适度赔偿责任。如果是不能确定,按照步骤(二)的第二种情形处理。如果能够确定侵权人,但其财产不足清偿,则由侵权人和受救助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法》第23条规定逃逸就要被救助人承担,这跟以往的立法精神是不符的,应该先强制执行,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才应该由被救助人共同清偿。
与此同时需要强调的还有救助人的义务。虽然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是研究见义勇为的民法问题的缘起,但民法强调权利义务的平衡,好心也有可能办成坏事,比如见义勇为者的危难救助行为没有使他人受益,甚至有可能在救助中不慎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因此必须规定救助者义务。基于从罗马法以来,无因管理与委任合同的内在联系,可以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义务以及附随义务,一方面保证救助行为的质量,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报酬请求权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