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导引】德国比较法学家恩斯特·拉贝尔(Ernst Rabel)曾说过“有法律而无相关判决,犹如仅有骨骼而无肌肉。”对于后进的中国法治而言,比较法的力量不仅在于立法上的制度借鉴移植,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相同案件的处理机制,对于司法实践更具有直接的现实影响力。为此,本刊于2012年第3期和2013年第3期分别刊出“第三人惊吓损害侵权责任的比较研究”和“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法律问题的比较法研究”案例专题。本期本刊协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所”组织民法学界中青年学者就“见义勇为民事责任”的问题,分别基于德国、法国、意大利、英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的法律实践和法学理论,对我国一起见义勇为的民事案件进行研究评析,以期丰富学理上对见义勇为的理论认识,并助益我国司法实务的发展。在此感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喆教授在组织研究方面所做的工作,更感谢各位研究者奉献精彩的国别报告。
本组专题选择《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上的一起见义勇为民事责任的案例[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1〕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6页以下。]作为研究对象。为便于研究和读者理解,现将案情、裁判理由以及待研究问题概括如下:
本案中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花阁是死者张国林之妻。2003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张鹏与本村周小军、周迅等人一起到南阳市淅川县城西边灌河洗澡。下午19时许,被告张鹏落入深水中,大呼救命,原告的丈夫张国林闻声即去救助,但不幸溺水死亡,张鹏则被推到浅水处得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鹏支付安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20671元、被抚养人抚养费8859元,合计32530元。
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提倡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社会公德是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的道德要求,而法律则是实现良好的公共秩序的规范手段。张国林舍身救人,其风尚应当颂扬,其精神为人们学习的楷模,这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张国林的见义勇为行为相当于无因管理,从而使张国林与张鹏之间存在衡平的客观基础,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获救人张鹏应给予张国林的妻子郑花阁适当的经济补偿,而不是全部的赔偿。张鹏给予郑花阁的适当经济补偿,应以张鹏本人的获益情况和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鹏一次性补偿原告郑花阁人民币18000元,其补偿责任由被告张鹏的法定监护人张宏业承担。
案件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情况相同,并认为:“张国林对张鹏溺水实施的救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张鹏及法定代理人应对张国林因此而付出生命代价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的补偿数额,而非全部赔偿,上诉人称其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国林为救助张鹏无私地奉献出宝贵的生命,弘扬了舍己为人的社会公德,其近亲属郑花阁理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本案裁判,研究者将围绕如下议题展开国别报告:
1.在何种情形下,见义勇为者负有施救义务?
2.见义勇为的施救者在施救过程中,自身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可否向被救者主张补偿或赔偿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何在?
3.施救者实施救助活动未成功(例如未挽救被救者的生命),但自身却遭受损害,是否仍可请求上述权利?
4.如危难事件由第三人导致,施救者可否请求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