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的完善

2014-03-31 06:43:02白子轩
关键词:继承权继承法继承人

白子轩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91)

继承法是民法范围重要法律之一,本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我国在继承法方面对配偶继承权进行了一定的保护。但是继承法制定自20世纪八十年代到今天,社会的快速变化,再加上传统文化中根深蒂固的世俗偏见,使得现实社会中的配偶继承权在法律保护方面不尽如人意,需要进一步完善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配偶继承权的内涵及特征

(一)配偶继承权的内涵

配偶在现实生活中也叫“夫妻”,在法律范畴内拥有合法婚姻的男女双方,互称对方为配偶。从法律内涵而言,配偶是一种人身关系,指男女双方因合法婚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配偶继承权是指合法婚姻关系中一方在死亡后,生存配偶对死亡配偶的遗产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继承权利。

(二)配偶继承权的法律特征

1.配偶继承权的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配偶继承权的权利主体,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权利主体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合法配偶,有合法的继承权利;第二,权利主体的继承权是由其配偶身份决定的,这种权利和身份都不可转让给他人。第三,权利主体对于合法婚姻中任何一方都是一样的,不因性别而区分。

2.配偶继承权的客体是死亡配偶自身的遗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只有部分属于死亡配偶,因此财产继承时要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日常法律实践中,当配偶有一方死亡时,许多人误认为夫妻共有财产就是死亡配偶的遗产,混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的范围,对生存配偶自身财产权利造成了侵害。

3.配偶继承权是一种具有相对性的权利。配偶继承权的取得是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密切相关,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前,双方无婚姻关系,那配偶继承权也不会发生效力。

二、我国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规定及不足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配偶继承权保护制度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合法的夫妻之间互相对对方遗产享有继承权,在该法的第13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样的法律思想还体现在我国早期的法律中,比如在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第12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改革开放后,婚姻法虽然经历过修订,但这一法律思想并没有改变,而是得已发展。1980年以及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中相关条款对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二)我国配偶继承权保护制度的不足

1.配偶继承顺序的设置不利于保护其继承权益。一个国家的生产方式决定着一个国家的法定继承制度。这种决定作用是通过家庭财产的继承来实现的,我国传统庭制度的核心是纵向的父子关系,对横向的夫妻关系不太重视,这种传统体现在继承上,那就是家庭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主要是后辈子孙,配偶和其他长辈继承权利是排序在后辈子孙的的继承权利之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家庭制度发生了明显变化,传统的纵向关系为主轴的父子关系仍然重要,但横向的夫妻关系的地位在上升,尤其是核心家庭出现后,关于配偶继承权纠纷问题也表现的比较突出。我国的继承法范围内,把配偶放在了第一继承顺序,体现了我国法律对配偶继承地位的保护。但是在实际法律实践中,配偶和父母、子女的继承权利并不平等,更没处在同等的权利地位。我国继承法于1985年制定,考虑到立法时的国情:当时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未建立,考虑到子女抚养、老人养老问题主要以家庭为主要主体来承担,所以才将配偶与子女、父母列为同一继承顺序。在当代,随着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建立,子女抚养、养老问题有了基本的保障,法律规定中将配偶、子女、父母遗产继承中有同等继承地位和份额,这很容易损害配偶继承权。

2.配偶的法定应继份较少。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创造家庭财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共同义务也由双方共同来担负。当配偶一方死亡后,原本应双方共同履行各种义务仅仅由生存配偶一方来完成。家庭共有财产毫无疑问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创造的,但是当配偶一方死亡时,我国继承法在遗产继承时只是简单将配偶与、子女、父母列为同一顺序继承人,这在无形中就忽视了生存配偶对创造家庭财富的贡献,在继承份额上得不到特殊照顾,有失民法规定中的公平意思。201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的共有制度,这种制度要求夫妻任何一方都需要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夫妻因为子女的各种生活问题有可能欠下债务,当配偶一方死亡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存配偶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死亡配偶遗产有继承权的其他继承人可以对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责任。

除了上述的法律规定之外,我国遗产继承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也比较大。因为我国大部分家庭,夫妻双方往往都是在生前处分财产,当子女长大结婚后就通过分家等方式将夫妻共有财产在子女之间平均分配。而现行继承法是以配偶一方死亡为原则,对公民在生前处分财产行为与遗产继承并不相关,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得到部分财产不算作遗产,这使得遗的继承份额计算显得不公平,存在配偶继承遗产份额的减少。

3.遗嘱继承的规定不利于配偶继承权益的保护。遗嘱自由原则是现代继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被继承人的愿望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体现。公民财产所有权体现之一就是公民个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遗嘱继承方式固然是尊重了被继承人意愿,但对配偶继承权保护不利,因为法律为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剥夺配偶继承权提供拱了方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遗嘱剥夺配偶继承权后,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此外,从《继承法》对遗嘱继承的规定明显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对父母、子女扶养义务相矛盾。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自由赋予了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所有权利,而《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有关公民个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扶助义务,需要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划分一部分用于履行这样的扶助义务。

4.我国遗产必留份制度在保护配偶继承权方面的不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我国继承法在继承遗产必留份制度方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又进行了明确,遗嘱继承必须首先拿出部分遗产作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这一制度是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保证了特殊继承人的继承权利。继承法相关规定了必留份的权利主体条件,但过于严格,不宜于操作,因为法律并没详细说没有生活来源指什么,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配偶继承权。

三、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的思考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以国家意志为主、多种因素综合影响下的结果。由于我国的现代社会立法经验不足,自觉的向其他国家、其他民族的学习就是很自然的事情。我国在继承法方面立法时重点借鉴了前苏联和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制度,对我国文化传统在继承法上如何体现考虑不多,这使得民间的继承传统与法律规定的继承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在此,针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不足,结合我国民间继承传统,笔者建议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个方面对法律有关规定进行修正。

(一)法定继承方面

1.建议法律对配偶的继承顺序设定为不固定方式。配偶的继承顺序在不同国家的立法实践中,有着不同规定,但大体上有固定顺序和不固定顺序两种立法规定。我国继承法把配偶与子女、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毫无疑问会保障配偶继承权的实现。具体到实践中,这是多多少少会限制配偶继承权的实现。这是因为在我国的文化传统中,配偶的处分遗产的权利要高于父母、子女。而我国继承法只是简单规定遗产按人平均分配,对配偶自身财产权利并没有给予充分保护。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可以因当事人意愿而有所改变。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比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且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当被继承人没有子女或父母已经去世时,其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是由配偶全部继承,这就绝对排斥了被继承人其他血亲的继承权。

因此,在立法中要充分考虑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可以规定:前一顺序血亲继承人不存在情况下,后一顺序血亲继承人才可以参与继承。如果所有的血亲继承人都不存在情况下,配偶才有权利继承全部遗产。

2.增设配偶生活用品的先取权。在家庭生活中,生活用品往往由夫妻共同使用。当一方死亡后,这些生活用品也是遗产的一部分。生活用品承载着生存配偶的情感,在遗产开始继承后,对生活用品的处理要充分考虑生存配偶的情感。死亡配偶给生存配偶精神打击比较大,如果遗产继承中将生活用品进行分割,考虑到某些生活物品的不可分割性,这肯定会给生存配偶造成精神上的二次伤害,也会给生存配偶带来生活上的不便。我国《继承法》有关配偶生活用品先取权的规定还是空白,这就使得遗产分割时,存在分割共同生活用品的可能,会损害生存配偶的生活用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生存配偶的生活用品先取权。

3.增设配偶遗产用益权。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始终共有关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平等的。当配偶一方死亡时,继承问题必然发生。当继承开始后,对家庭财产必然要进行分割,生存配偶对家庭财产的使用权会受到限制。不管是从法律对夫妻财产有关规定看,还是从生存配偶现实生活出发,都应当在继承过程中尊重和保护生存配偶对部分共同财产的使用权。在法律实践中,尊重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就必须维护生存配偶的生活权益,增设配偶遗产范围内不动产的用益权。

(二)在遗嘱继承方面设立特留份制度

遗嘱继承中,法律规定为缺乏劳动能力、缺少生活来源人员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主要是基于当时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国情,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与时俱进的完善遗嘱继承过程中的特留份制度日趋重要。

1.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现行法律规定中对特留份权利人范围规定模糊,因此完善此项法律首先要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进行明确。继承法中把继承人分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这项法律规定,建议将特留份权利人限定为:配偶、子女、父母。

对于其他继承人来说,当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有扶养关系存在时,可以作为继承人享有遗产特留份权利。《婚姻法》第28条、29条有关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都已经死亡或者由于自身生理、经济能力不能抚养被继承人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才可以承担扶养义务。法律范围内,必须保证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因此如果没有承担对被继承人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列为特留份权利人,就会显失公平。因此,建议法律要严格规定,缩小特留份权利人范围,仅将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列为特留份权利人即可。

2.特留份遗产份额的计算方法。在各国的立法中,有关遗产继承中如何计算特留份遗产的份额,有两种范例:一是全体特留主义、二是个别特留主义。全体特留主义计算特留份额是以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为基础,方便了遗产的分割。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诸多问题,因为在以全体特留主义为法律取向的规定中,一般会规定当特留份权利人丧失继承权利时,特留份继承份额转归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全体特留主义的计算方法对于遗嘱继承限制较多,有可能会妨碍遗嘱自由的实现。个别特留主义计算特留份额是以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数为基础,立遗嘱人可以在遗产中留给特定继承人足够份额之后,其他财产继承可以按照遗嘱进行,这对当事人遗嘱自由进行了保护。比较以上两种计算方法优劣,建议我国立法采取个别特留主义类计算特留份遗产份额。

[1]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J].现代法学,2002(6):9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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