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与美德
——休谟正义观的双重维度

2014-03-30 18:43:36汶红涛
关键词:休谟人性论财产权

汶红涛

(长安大学 政治与行政学院,西安,710064)

规则与美德
——休谟正义观的双重维度

汶红涛

(长安大学 政治与行政学院,西安,710064)

在休谟的政治哲学中,正义问题被分为了两个维度:作为规则的正义和作为德性的正义。但长期以来,学界对休谟正义问题的关注多集中于其规则维度,作为美德的维度却鲜有讨论和分析,未能准确把握“正义是一种美德”的真正含义,也因此引起诸多理论上的误解,因此,进一步的分析和澄清休谟正义观的双重维度对于准确理解休谟政治哲学是极为必要的。

正义;美德;政治哲学;休谟

正义问题是西方政治哲学史中的重大问题,从柏拉图创立真正意义上的政治哲学以来,正义问题始终是每一个时代的哲学家们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哲学家们始终持久争议的问题。因为,正义不仅涉及到个人社会行为的道德评判,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它奠定了“政治体”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是社会政治秩序和制度框架建构的基础以及社会公共行为和利益分配与调整的规则规范,所以,哲学家们对正义问题都给予了特别关注。而作为英国哲学家的休谟,其正义思想不但深刻,而且另辟蹊径地开辟出了一条完全不同于同时代哲学家的独特的政治哲学思考路径。但长期以来,学界对休谟正义问题的关注多集中于其规则维度,作为美德的维度却鲜有讨论和分析,未能准确把握“正义是一种美德”的真正含义,也因此引起诸多理论上的误解,因此,进一步分析和澄清休谟正义观的双重维度对于准确理解休谟政治哲学是极为必要的。

一、《人性论》—“道德学”的相关问题

《人性论》一书共分为三卷:第一卷“论知性(understanding)”,第二卷“论情感(passions)”和第三卷“道德学(moral topics)”。从《人性论》一书的结构可以看出,在休谟看来,“人性”是由两个部分构成的:“知性(understanding)”与“情感(passions)”。这一看法改变了西方哲学中对人性“知-情-意”的传统划分模式,传统划分模式中的“意志”部分被休谟视为由原始印象或祸福苦乐所直接产生的印象和结果,被放在“论情感”一卷加以讨论。既然“人性”是由“知性”和“情感”两个部分构成,并且《人性论》第一卷“论知性”和第二卷“论情感”分别对应这两个部分,那么,并不属于“人性”构成部分的第三卷“道德学”在《人性论》一书中处于何种地位呢?我们如何来理解第三卷“道德学”和前两卷之间的关系呢?

在《人性论》第三卷“道德学”一开始,休谟写道:“我们关于道德学的推理会证实前面关于知性和情感所作的论述”。意思是,“道德学”研究是对前两卷“知性”和“情感”这一人性分析的理论运用,反之,“道德学”研究为前两卷的一般人性论提供了新的证据和例证。[1]230-231其次,休谟写道:“哲学普通分为思辨的和实践的两部分;道德既然总是被归在实践项下,所以就被假设为影响我们的情感和行为,而超出知性的平静的、懒散的判断以外”。[2]497由此可见,第三卷“道德学”乃是休谟所理解的实践哲学,而前两卷对“知性”和“情感”的分析则是休谟所理解的思辨哲学。那么,《人性论》中之所以有“道德学”的部分,是因为“道德”是人的“知性”和“情感”共同发挥作用的实践领域,因而,“道德学”就是休谟一般人性分析在道德和政治实践领域中的运用和展开。可见,“道德学”作为实践哲学,既包含了道德哲学也包含了政治哲学。事实上,“道德”一词在18世纪的语境中,是包含道德和政治两个领域在内的一个概念。也就是说,在休谟那里,“道德”是一个人类社会生活实践的领域,它既包含了人类的道德生活,也包含了人们的政治生活以及其它社会生活。就“道德”这一术语来讲,休谟经常指的是社会生活的一般现象,如道德现象、政治现象以及经济现象等等。因而,与“道德”相关的“道德学”就是一个包含我们今天狭义上所谓的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政治经济学在内的概念。因而,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都属于其“道德学”范畴。休谟的政治哲学就是作为一般的道德理论在《人性论》第三卷“道德学”中第一次被系统论述的。

正义问题是休谟政治哲学中的核心问题。在“道德学”的第二章,休谟就展开了其正义问题的探讨。在《人性论》“正义与财产权的起源”一章中,休谟一开始就提出了正义论的两个核心问题,“一个问题是:关于正义规则在什么方式下被人为措施所确立的问题,另一个问题是:什么理由决定我们把遵守这些规则认为是道德的美,把忽视这些规则认为是道德的丑”[2]525并认为这两个问题是彼此有别的。前一个问题涉及的是正义的规则和制度是如何产生和形成的以及具体内容是什么,它指向正义的规则和制度,是规则和制度层面的问题。后一个问题涉及的是,我们之所以赋予政治社会成员遵守或忽视正义规则和制度的行为以道德属性的理由是什么,也就是说,为什么我们要把遵守正义规则和制度的行为视为德,把忽视正义规则和制度的行为视为丑呢?实际上,后一个问题所要探究的实质是:正义和德性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正义为何可以作为一种德性。

二、正义作为规则

在休谟正义论的两个核心问题中,第一个问题涉及的是正义的规则和制度,其内容包含正义的起源、内容及其维续。就起源而言,休谟的政治哲学之所以不同于近代自然权利论政治哲学,而具有独具特色的思考框架,首先在于,休谟政治哲学思考并未将近代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学说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而是从对人性和人类生存环境的经验考察开始的。也就是说,经验地观察和确认人性和人类生存环境的实际状况,是他政治哲学思考的逻辑起点和基础。

对于“人性实际上是怎么的”,休谟认为,人性是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人既不是天使,也不是恶魔,人性是自私和有限的慷慨的混合体,人性处于两种极端的假设和臆想之间。对于“人类生存环境实际上是怎样的”,休谟则认为,人类的生存环境既不是无限的、及时地满足人类的需求,也不是贫乏到使人处于极度贫困当中;人类生存的环境既不是自然的天堂,也不是地狱,而是处于一种物质生活资料相对稀缺的状态。正因为人性和人类生存环境的实际状况使得正义成为必要的和必须的。对于人性而言,“如果人人都是天使,那么正义就会被理想的生存状态所超越;反之,如果人类个个都是强盗或者恶魔,那么,正义只能被瓦解而让位于赤裸裸的实力或武力的较量”。[3]39对于自然环境而言,如果大自然对人类的赠予是如此慷慨和如此丰足,以致于人类无需任何劳作就可以衣食无忧和幸福愉悦,那么,正义要么只是一种虚设的礼仪,要么根本就不会被人们梦想到;反过来,如果大自然的赐予是如此吝啬,以致于人类只能处于一种极度贫困的状态,那么,正义要么只能被中止,要么只能是形同虚设。而“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2]536换言之,正义只是根源于人性和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的实际状况而采取的一种必要的设计和补救措施。

就内容讲,在休谟那里,正义和财产权的产生是一致的,正义的内容即是财产权。他说:“在正义完整的地方,财产权也是完整的;在正义是不完整的地方,财产权也必然是不完整的”,[2]570“我们的财产只是被社会法律,也就是被正义的法则、所确认为可以恒常占的那些财物。”[2]570在休谟看来,如果不先充分地了解正义的本性,不先指出正义的起源在于人为的措施和设计,而就去想象人们能有任何财产观念,那就很荒谬了。因此,“正义的起源说明了财产权的起源”。[2]531

换言之,在休谟看来,财产权的稳定占有和保障,必须以正义规则为前提,只有制定了正义规则,人们的财产权才能得到保障。也就是说,财产的稳定占有,需要建立起一种占有的规则和制度,需要正义的规则和制度来保障,是正义的规则和制度确定了财产的稳定占有或者财产权。通过协议确立和稳定财产(权)的正义规则,消除了人类自然性情之“自私”和外界环境供应之稀少的结合所带来的不便和危害。一方面,控制和约束了人的贪欲和偏私的情感,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每个人能够安全的占有自己通过劳动所得的财物,从而避免人人相互侵犯,使人人各得其所,保证人类社会的和平、自由和稳定。财产权作为正义的核心,事实上就是“政治社会”得以可能的基础,它直接关系到“政治社会”的起源和本性,决定了“政治社会”是否能够存在和维持。也就是说,政治社会的基础首先在于确立起人们的财产权,只有确立了人们对其个人财产的占有,才能形成一套以人们的财产权为核心的社会交往和行为规则体系以及政治社会的制度框架。政治社会及其制度框架或政府、国家就是在财产权规则之上建立起来并以维护和执行这一规则(或正义规则)为目的的。那么,正义作为规则,就是指以保障财产权为核心内容的一整套规则和制度,是人为建立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权规则,“它体现了一种人为的关系,一个精巧的游戏规则”,[4]186正义与财产权相伴而生,财产权是正义的核心内容,也是正义的首要规则。

在确定正义的内容之后,休谟在《人性论》第三卷第二章中的第三节“论确定财产权的规则”、第四节“论依据同意而进行的财产转移”以及第五节“论许诺的约束力”集中阐述了维持正义规则的三大法则,也即确立财产权的三大规则:财产的稳定占有、经同意的财产转移以及履行许诺。这三大规则对于维持社会正义规则,保障人们的财产权是十分必要的和有效的,这些规则的建立都以人类社会以及人性的经验现实为基础并相贯通,正义规则和制度的建立也符合人性和人类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因为其本身就是出于人性和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利益而产生的。

三、正义作为美德

在《人性论》“正义与财产权的起源”一章中,休谟一开始就提出了正义论的两个核心问题,“一个问题是:关于正义规则在什么方式下被人为措施所确立的问题,另一个问题是:什么理由决定我们把遵守这些规则认为是道德的美,把忽视这些规则认为是道德的丑”。[2]525并认为这是彼此有别的两个问题。前一个问题涉及的是正义的规则和制度是如何产生和形成的,是规则和制度层面的问题。后一个问题涉及的是,我们之所以赋予政治社会成员遵守或忽视正义规则和制度的行为以道德属性的理由是什么,意思是,为什么我们要把遵守正义规则和制度的行为视为德,把忽视正义规则和制度的行为视为丑呢?

在第二个层面上,休谟在《人性论》中多次指出:正义是一种美德。那么,“正义是一种美德”实质含义究竟何指?当我们阅读休谟文本时,往往会产生种种误读,不能准确把握休谟这一命题的实质含义,甚至很多人误以为“正义是一种美德”是指正义的规则和制度是一种美德,从而造成了理论上难以理解的困境。

实际上,理解这一问题就是要回答:正义和德性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正义为何可以作为一种德性。这就涉及正义和德性之间的关系问题。事实上,从文本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休谟说“正义是一种德性”,其准确的说法是:正义是一种美德,并且是一种人为的美德。那么,这样一来,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实际上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来看:第一,休谟为什么说正义是一种美德;第二,作为美德的正义为什么会是“人为的”。

在《人性论》“正义是自然的还是人为的美德”一节中,休谟写道:“正义和非义的感觉不是由自然得来的,而是人为地(虽然是必然地)由教育和人类的协议发生的”。[2]523必须注意的是,休谟在此所分析的对象是“正义和非义的感觉”,即“The sense of justice and injustice”,也就是“正义感”。更重要的理由从他的道德理论中可以清晰的看到。在道德理论中,休谟已经明确地指出,道德的对象不是无生物、风景或音乐等事物,而是人的行为、品格或品质。就是说,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的基础是“情感”,与道德情感相关的是人的行为、品格或品质等,这才是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的对象,而正义的规则和制度并不属于人的行为、品格或品质范畴,因此,它不是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的对象。所以,在休谟这里,正义是一种美德,并不是指正义的规则和制度,而只是指正义感和正义的行为与品格。换句话说,正义是一种德性,并不是说正义的规则和制度是一种德性,而是说,正义感和正义的行为是一种德性。

那么,第二个问题实际上就成了:正义感和正义的行为和品格作为一种德性为什么会是“人为的”德性。首先,对于作为规则和制度层面上的正义而言,休谟明确地表示,正义是“人为的”,正义是出于人性和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的实际状况的一种必要的设计和补救措施。在《人性论》第三卷第二章的第一节、第六节,以及《道德原则研究》的相关章节,休谟反复论证了,正义不是自然的而是人为的,是出于人类社会的实际需要而人为建立起来的规则。人为的建立正义的规则,其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财产和安全,维持社会的稳定安宁。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社会成员们意识到,必须遵守这一正义规则,因为,是否遵守这一正义规则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这一公共利益关系到各自的切身利益。在对公共利益的同情之上,政治社会的成员们形成了正义感,政治社会的成员们感觉到,从整体上看,遵守正义规则的行为会有助于维护和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忽视和违反正义规则的行为则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由此,政治社会的成员们便赋予了人们遵守或忽视正义规则的行为以道德属性。凡是有正义感或遵守正义规则的行为便是一种美德,凡是没有正义感或违反和忽视正义规则的行为则是一种道德上的丑或不道德。而这一赋予遵守或忽视正义规则的行为以道德属性的过程,本身就是“人为的”建立起来的。结合休谟对“自然之德”和“人为之德”的区分以及在《人性论》第三卷论“自然德性”的第三章所写道的:“现在我们来考察那些完全是自然的、而不依靠于人为措施和设计的德和恶”[2]616来分析,“自然德性”和“人为德性”的区别在于,“自然德性”是其形成不依赖于“人为措施和设计”的德性,而“人为德性”是其形成要依赖于“人为措施和设计”的德性。在这里,休谟所谓“人为措施和设计”就是指正义的规则和制度。因此,“人为德性”和“自然德性”的区分依据就是其形成方式是否依赖于正义的规则和制度,是否以正义的规则和制为前提。不依赖于正义的规则和制度并以之为前提所形成的德性,就是“自然德性”,而依赖于正义的规则和制度并以之为前提所形成的德性,就是“人为德性”。所以,在休谟所说的“正义是一种‘人为的’德性”中,“人为德性”就是休谟所说的正义感和合乎正义规则的品格。那么,正义是一种‘人为的’德性其含义是指正义感和合乎正义规则的品格作为一种“人为德性”是依赖于正义的规则和制度并以之为前提而形成的。由于与正义规则和制度之间的根本联系,我们也可以将“正义感和合乎正义规则的品格”这一“人为德性”称为“政治美德”。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休谟所说的正义是一种美德,准确的含义是:第一,遵守正义规则的行为和品格,即正义感和正义行为是一种美德,而不是指正义规则是一种美德;第二,正义感和合乎正义规则的行为和品格作为一种美德,是以人为建构的正义规则为前提和基础而形成的,因而是一种人为的美德,“正义既是维持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行为习惯,也是对这种行为习惯所产生的情感”。[5]199在正义作为德性问题上,休谟赋予正义以道德属性,为评判政治社会的规则、制度以及政治行为提供了德性原则,符合正义的制度和行为,是一种德,不符合正义的制度和行为,则是一种恶。在政治社会中,基于正义感也产生了所谓的政治德性,一个有正义感的人或一种正义感的行为,就可以被视为是一个有政治美德的人或具有政治美德的行为。因此,休谟对“自然德性”和“人为德性”的区分,实际上也是对于“伦理美德”和“政治美德”的区分。而这一区分又关系到其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的区分问题,关于“自然德性”或“伦理美德”的研究,属于其道德哲学,而关于“正义的规则和制度”以及“人为德性”的研究,则属于其政治哲学。虽然,《人性论》和《道德原则研究》两书中,都包含了休谟的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但两者之间的区分实际上还是很清楚的。

[1][美]巴里·斯特德.刘建荣、周晓亮译.休谟[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

[2][英]大卫·休谟著.关文运译.人性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3]宋宽锋.休谟政治哲学再诠释[C].山东大学学报,2006(4): 39-42.

[4] John B.Stewart, Opinion and Reform in Hume's Political Philosoph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2.

[5][英]亚历山大·布罗迪编.苏格兰启蒙运动[M].贾宁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

[6][英]大卫·休谟著.曾小平译.道德原则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责任编辑 王云江]

Regulation and Virtue——Hume’s two-dimensional view of justice

WEN Hong-tao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 Chang’an University, Xi’an 710064, China)

In Hume’s political philosophy, the concept of justice is divided into two levels, i.e. justice as regulation and justice as virtue. The former level is concerned and studied a lot, yet the latter seems to be out of spotlight for a long time, thus the true sense of justice as virtue slipped away and it causes a serial of misunderstanding. Hence, a further analysis and clarification on Hume’s two-dimensional view of justice is essential for us to comprehend his political philosophy accurately.

Justice; Virtue; political philosophy; Hume

10.3969/j.issn.1673-9477.2014.03.021

B08

A

1673-9477(2014)03-075-04

[投稿日期]2014-03-06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编号:13CZX048);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编号:2014G6115036)

汶红涛(1983-),男,陕西眉县人,讲师,哲学博士,研究方向:西方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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