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 芸 王录平 赖秀龙
基于对儿童保护的法律制度的构建*
——以虐童事件为个案
● 叶 芸 王录平 赖秀龙
浙江温岭虐童案件的儿童权益侵害事件,引发儿童权益法律保护的思考。审思目前我国儿童法律保护的现状,探讨法律保护儿童的措施,以实现“儿童是目的”的理想。
儿童;法律保护;虐童
2012年10月,浙江温岭幼儿园老师颜某,因为面带欢笑揪住一名5岁幼童双耳,使其双脚离地近20厘米向上提起,被揪耳幼童,表情痛苦,嚎啕大哭的相片曝光后,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向检察院提请逮捕颜某,最后警方认为颜某不构成犯罪,撤销刑事案件,对颜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1]在此事件发生后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媒体陆续曝光了近年来多起此类幼儿伤害事件,①引发了儿童法律保护的广泛讨论。以下针对我国目前儿童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探讨法律保护儿童的措施。
实践中,诸如虐童事件的儿童权益侵害时有发生,使反思我国儿童法律保护成为必然。当前,虽然我国儿童法律保护体系相对完善,儿童保护侵权责任的规范也明确清晰。如从立法看,我国已经形成了范围为国内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形式为一般和专门性立法,专门性的立法又分为特殊群体和特定领域的立法;层级分为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内容在内的相对完善的儿童法律保护体系。具体内容如下:《世界人权宣言》、《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等属于国际性文件;《宪法》、《刑法》、《民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收养法》以及各种诉讼程序法等属于国内的一般性立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教师法》等属于专门性的特殊群体立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属于特定领域的立法。较为主要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 《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2011-2020年)》等。福建、湖南、北京、辽宁、贵州、河南、广东、山西、内蒙古、山东、黑龙江、浙江、天津、河北、宁夏、四川等省市,在20世纪90年代,都纷纷制定并颁布了地方性儿童保护法规。[2]
从儿童法律保护的侵权责任规范看,《宪法》第49条规定,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虐待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0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可见,我国儿童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明确清晰。
但是虐童案件的儿童权益侵害事件,仍然折射出我国目前儿童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具体表现为:
(一)儿童法律保护观念谬误
生活中,成年人常常以儿童未成年、未独立、需要被保护、被教育、被管理而忽视、侵犯儿童的权益。在家庭里,“孩子不打不成器”,“棍棒底下出孝子”,“打孩子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情司空见惯;在邻里社区中,认为打孩子是家长为了教育、管理孩子,教育、管理孩子是他人的家事、私事,不关旁人的事,或者“清官难断家务事”,其他人也管不着的主张普遍存在;在学校里,教师对有过错的儿童的谩骂和罚抄作业、罚站、罚打扫卫生、罚跑步、扭耳朵、打屁股等体罚,甚至殴打等,只要性质不太恶劣,程度不太严重,出现了重伤或者死亡,从家长到教师,从学校到社会惯常都默许,甚至认为是学校教师的一种工作态度和教育方式,是对孩子的关爱与负责。相反,不骂、不罚、不打学生是对学生的放任不管、不负责任的言行更是屡见不鲜。
儿童法律保护要求父母、监护人、家庭、教师、学校、社会、政府等法律主体保护儿童,强调关心、爱护儿童的健康成长是社会各法律主体的共同责任。但是,法律保护儿童也强调儿童不是任何成年人的附属物,儿童是具有独立自主法律人格的个体。因其弱小,需要保护,而忽视或抹杀儿童独立自主法律人格的行为都是法律保护儿童的谬误。
(二)儿童保护法律主体责任模糊不具体
在我国,保护儿童是全社会各个主体的共同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条规定:“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即保护儿童,既是政府的职责,也是社会、学校、家庭和个人的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条进一步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8条规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即在保护儿童的共同职责中,政府的职责是“协调”,其他主体的责任是“协助”。
按照上述法律精神,保护儿童,全社会应该齐抓共管、齐心协力,但是这样原则上的宽泛规定,缺乏具体、明确的责任内容,更何况工、青、妇、学生联合会等本身也只是社团组织,并不具备儿童保护的行政执法权。如此,法律规范缺乏的具体性与操作性,模糊了儿童保护责任主体的责任。
(三)儿童权益侵害事件处理机制不健全
儿童权益侵害事件处理机制的内容包括:儿童权益侵害事件一旦发生,谁是及时披露,实施报告的责任人;违法行为被披露、报告后,如何及时、恰当地处理儿童权益侵害事件。
儿童权益侵害涉及的常常是儿童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公民的个人权利,是民事权利。民事权利与性质为权力的公权不同,公权不履行,就是渎职,民事权利维权的原则是民不告官不理。即便是虐待,《刑法》第260条虐待罪也是这样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告诉的才处理”。由于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一是自我保护能力弱,二是缺乏自我保护的经验。当权益受侵害时,儿童一旦受到威胁与恐吓,往往是不能及时或者不敢告知父母或者监护人,造成侵害事件的隐蔽性。另外,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父母、监护人或者学校的教师对有过错的儿童的谩骂、体罚,甚至殴打等往往被认可为管教行为,除非儿童侵害程度特别严重,甚至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否则少有个体或组织如司法机关会主动介入,加以干涉。更为普遍的是,相关部门对儿童虐待等儿童侵害事件的处理往往也只是,当事教师被处理、学校或者教育机构赔偿、道歉甚至被取缔之后,事件就告一段落。至于后续,一般少有或者不会有任何专门的部门对已经发生的事件再进行协调和监管。
儿童权利问题是一种历史存在,更是一种文化形态。要追溯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一要厘清儿童观的历史发展脉络,二要透析现代人权理论支撑下的儿童权利保护。
(一)儿童观的历史沿革与儿童权利保护
概括来说,儿童观的历史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儿童”未被发现之前,是一种典型的工具主义儿童观。在古代中国,儿童“为父而生”(父权主义),在极致的 “孝”文化的意识形态下,“埋儿奉母”、“单衣顺母”以及“卧冰求鲤”为世人之典范。而在古代西方,早在斯巴达时期,就存在弃婴、杀婴的社会现象,儿童作为国家财产(集体主义),不具备求生的权利。而后的基督教文化,儿童又成为“原罪”的沾染者,自降生便是“有罪之身”,成为神祇的奴仆。二是发现“儿童”之后,儿童属人性被承认。近代以降,随着文艺复兴行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上帝被驱逐,公民摆脱“外在理性”的控制,成为由“内在理性”支配的自由人。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儿童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人”的属性被发现。卢梭指出:“在万物的秩序中,人类有它的地位;在人生的秩序中,童年有它的地位;应当把成人看作成人,把孩子看作孩子。”[3]随后,儿童的“原罪”观念也开始消殆,权利意识觉醒。卢梭认为:“出自造物主之手的东西,都是好的,而一到了人的手里,就全变坏了。”[4]洛克也倡导儿童权利,但不反对父权制,强调父权制的根本目在于保证儿童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不被随意处置,更以“白板说”立论,反对儿童的“原罪”思想。卢梭的儿童观与洛克并无根本冲突,但却更强调儿童的独立人格(主张儿童要成为“自己的主人”),反对以成人的道德标准考量儿童行为,倡导儿童的积极权利,反对父权制下对儿童权利的外在强制,支持自然条件下儿童的教育。
(二)现代人权理论支撑下的儿童权利保护
现代人权理论强调从 “‘人’——‘人之所以为人’”的转换。“人权不仅仅是指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5]它还包括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属性,即“人是目的”。“康德的自由主义理论认为,每个人都有能力就生活里什么是好的作出他自己的决定。每个人都应该被允许去形成他们自己的关于何者为好的概念,去作出他们自己的选择、计划和决定。社会必须对每个人作出决定的能力以及他对那些决定所承担的义务表示尊敬。社会不应该把个人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它应该在价值上把每个人看作他们自身的目的,而不是取得某些目标的工具。换言之,每个个人应该被以尊严相待,这种尊严就是,他们应该被看作其自身的目的,而非之于目的的手段。”[6]据此,儿童首先不是父母的附属物,父母养育子女是一种自然的法则。洛克认为“为了补救这种直到成长和成年才能去掉的身心不成熟的缺陷,亚当和夏娃以及他们之后的所有父母根据自然法具有保护、养育和教育他们所生的子女的责任。”[7]因此,反对家庭本位价值观下的子女保护,这是产生儿童虐待行为的重要土壤。倡导亲权理论下父母在养育子女方面的有限权威。另外,儿童亦不是社会(国家)的支配物。儿童与社会的相互依存关系,能够达成价值主客体的统一。儿童作为社会的组成成员与重要参与者,是社会存续发展的重要条件,儿童能够满足社会生产的价值需要,是适格的价值客体,社会承认儿童的存在价值,保护儿童权利,体现社会的价值主体地位,而这也是社会(国家)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另外,儿童作为价值主体,有权利从社会(价值客体)中获取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儿童正是在父母亲权力与国家保障人权的公权力的利益博弈中成长的。因此,社会中的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均不能违背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把儿童作为获得利益的手段,因为“儿童是目的”。
基于上述我国目前儿童法律保护的法律体系相对完善,侵权责任规范明确清晰,但是法律主体责任模糊不具体,权益侵害事件处理机制不健全等现状。儿童的法律保护,现阶段除了在宏观层面上,继续在全社会范围普及儿童最大利益等保护儿童的法治观念,在实践中贯彻落实实施现有的儿童保护的法律法规外,在微观层面上,具体措施如下:
(一)建立儿童法律保护的专门组织机构
鉴于儿童权益保护工作主体的宽泛性,造成的儿童法律保护主体责任的模糊不具体,客观上使儿童的法律保护处于“虚化”状态,看似大家责任制,实际全体无责制。有成绩的时候,功劳是大家的;出问题的时候,谁都有保护儿童的责任,却又追究不了谁的责任,最终是问题依然存在,儿童虐待等儿童侵害事件仍然屡屡发生。必须建立起儿童法律保护的专门组织机构,专司其职,具体负责儿童权益的各项事宜。这个组织机构应该呈网络状自上而下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属性是政府某一独立的组织部门,它不附属于政府的其他任何的组织部门,在主体资格方面它具备:独立的权力,相应的社会资源,能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在其专业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国外,许多国家的政府部门都设有这样的专门负责儿童权益的机构,如英国主要的处理儿童事务的机构与组织叫地区儿童保护委员会(ACPC),该委员会由专门从事防止儿童受虐待机构的代表以及专家组成,为该地区不同的组织在保护儿童事务上开展合作提供平台,确保最有效地维护儿童利益。[8]美国有联邦政府设立的美国儿童局(1909年),挪威有专门的儿童与平等事务部,日本有儿童和家庭局、中央儿童福利理事会,印度有妇女与儿童发展司(1985年)等等部门,皆专门负责儿童权益等事宜。[9]在我国的香港,专门负责儿童权益事宜的组织是香港社会福利署,它是政府的法定职能部门,政府还为处理儿童虐待设立了专门的防止虐待儿童委员会。
(二)完善儿童侵害事件的处理机制
在儿童侵害的违法事件发生后,如果违法行为没有恰当的途径或者方式被及时的披露,结果必然会助长儿童侵害行为的随意性;同样,如果违法行为披露后,没有得到及时恰当的处理,儿童权益的保护就会落空。
完善儿童侵害事件处理机制的具体措施:第一,建立强制报告制度。强制报告制度强调全方位,全社会参与,尤其是负有看护、教育、教养、照料儿童的人员的积极主动参与。要求与儿童关系密切的重要他人,发现儿童权益侵害行为,负有向相关组织机构及工作人员报告的义务,否则必须承担知情不报的责任。强制报告制度不但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是吻合的,②而且其具体作法可以参照西方国家对待儿童受到虐待事件的处理方式。③第二,建立专门针对儿童侵害事件的处理程序。现阶段我国都是按照正常的维护社会治安的法律机制处理儿童侵害事件,没有专门的儿童特殊保护制度追究儿童权益的侵害行为。建立专门针对儿童侵害事件的处理程序,规定有关组织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对儿童侵害事件做出必要的处理和安排,内容细化到由谁受理、由谁调查、由谁判断有无必要送达公、检、法部门等都有配套的规定。公、检、法部门对儿童侵害事件的处理,从立案、调查、审理、审判、执行,除按照刑事或者治安案件的办案程序进行处理外,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特殊的儿童保护程序。[10]
(三)促进规范民间儿童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
民间非政府组织参与儿童权益保护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全社会保护儿童的观念,壮大儿童保护的力量;另一方面,民间儿童权益保护组织的参与、支持与监督,将弥补政府组织部门工作的不足,有利于提高政府组织部门工作的效率。政府不但要积极鼓励这些民间组织的建立,肯定这些组织的作用,而且必要时还应当给予资金上的支持和政策上优惠。
在西方许多国家的政府就很重视发展这样的民间组织,如美国的ABA儿童法律中心,是负责儿童事务的非政府组织,由美国律师协会于1978年创建,这个组织开始时仅仅小范围地处理虐待和忽视儿童事务,到现在已经全方面地进行有关儿童法律方面的技术援助、培训以及研究,内容涉及儿童虐待和忽视、收养、健康、寄养以及监护、对儿童的家庭暴力,等等。其资金主要来自于政府以及私人的援助与捐助,最主要的资金来源于儿童司主管的全国儿童福利中心的法律问题项目。另根据美国的 《防止虐待儿童法》(CAPTA),联邦政府有专门拨款给州和民间组织的责任。[11]在我国,有些地区也有类似的组织,如西安儿童虐待防治中心,正式成立于2006年,该组织由国际防止虐待与忽视儿童协会资助、陕西省友谊医院共同发起筹建,是我国首家专为受虐待儿童提供免费诊断治疗及预防的机构,该中心成立的宗旨是为全国各地的儿童和青少年免费提供因身体虐待、情感虐待、心理虐待、性虐待导致的伤害的诊断治疗,包括门诊、住院等。[12]但是,总的来说,我国民间儿童权益保护组织并不形成规模,也缺乏规范的发展,没有充分地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政府当前应当充分调动社会的各种资源,鼓励并扶持民间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儿童权益的保护工作。政府可以从提供政策的支持,如准入门槛可以适度降低;到技术的支持,如定期派遣专家技术人员的支援;到资金的投入等等来发展民间的这类组织。
注释:
①媒体报道的近2年来的11起“幼儿园教师虐童”事件:1、广东肇庆,把不会自行大小便的幼童绑固在粪盆上;2、陕西西安,用锯条锯破调皮男孩儿的手腕;3、浙江慈溪,用胶布封住吵闹女孩儿的嘴巴;4、湖南长沙,扇午休落跑女童耳光并悬空拎起;5、山东济南对15个孩子实施蹲厕所、蹲小黑屋、抓头发、打屁股、看恐怖片;6、重庆,罚咳嗽吐痰女孩儿舔吃口痰;7、云南建水,用注射器针扎对20多名不听话4岁儿童;8、河南郑州,用塑料凳砸不吃饭男孩儿;9、陕西,幼儿园园长因小朋友背诵不出课文,便用火钳将10名孩子的手烫伤;10、北京,教师用针扎男童生殖器;11、上海杨浦,女童下体被女幼师放入芸豆。
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③在英国,社工一旦发现儿童受到虐待便会马上与警方取得联系,美国已经建立了处理受虐儿童的强制报告制度。
[1]法律不能让儿童权益保护陷入尴尬.http://city.sz.net.cn/city/ 2012-11/19/content_3057293.html.
[2]刘金霞.我国青少年权益法律保护制度体系研究[J].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4,(12):17-22.
[3][法]卢梭.爱弥尔——论教育[M].李平枢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74.
[4][法]卢梭.爱弥儿(论教育)(上卷)[M].李平沤译.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1.
[5]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30.
[6]夏勇.中国民权哲学[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350-351.
[7][英]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35.
[8][11]郗杰英,鞠青.家庭抚养和监护未成年人责任履行的社会干预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16,210.
[9]尚晓援,张雅桦.建立有效的中国儿童保护制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52.
[10]李环.建立儿童虐待的预防和干预机制——从法律和社会福利的角度,青年研究[J].2007,(4):1-7.
[12]柳华文.儿童权利与法律保护[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34.
(责任编辑:曾庆伟)
本文系海南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编号:QJH12554)。
叶 芸/海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副教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教育法学、教育学原理
王录平/华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教育领导科学教育法学方向
赖秀龙/海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教育政策与法规、教育学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