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互联网APP应用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

2014-03-29 11:23李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
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12期
关键词:开放平台法院案件

李颖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

移动互联网APP应用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

李颖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

移动互联网APP应用引发的著作权相关案件日益增多,而传统的网络环境下先授权再使用的著作权许可模式也面临严峻挑战,如何妥善处理APP应用发展与著作权保护的问题需要审慎思考。本文从涉案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的侵权样态和技术特点出发,根据实践审判经验总结了移动APP侵权案件的审理难点,并通过对几例典型案例的剖析,论述了当事人不同的请求权路径选择及法院的相应态度,并最终提出了法院针对互联网APP应用相关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应对措施。

一、移动互联网与APP应用发展概况

随着4G技术的发展,凭借便于人们利用散碎时间随时随地进行交流的优势,移动互联网迅速普及。2014年8月CNNIC发布的《2013-2014年中国移动互联网调查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我国手机网民规模为5.27亿,在整体网民中占比达83.4%。我国移动互联网发展已进入全民时代。友盟发布的数据也显示,移动互联网用户对移动APP应用的依赖日益加深,移动端APP网络化生活已成为很多人生活的常态。移动互联网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是,为手机用户在移动互联网提供资讯的渠道,逐渐由传统网站、搜索引擎、浏览器向各种不同的移动APP应用转移,各类APP应用软件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日益发挥传统网站、搜索引擎、浏览器作为上网入口的作用,甚至有取而代之之势。在移动互联网APP时代,无论是硬件生产商,还是软件生产商,抑或应用平台市场,都存在对版权人的版权内容的强烈需求,毕竟网络技术只是给人们提供更快、更好地找到所需内容的“竞争武器”,而丰富、精彩的内容才是吸引用户眼球、确保市场竞争力的“弹药”。因此,移动互联网时代已进入了“内容为王”的版权竞争时代,内容将成为未来展开网络市场竞争的“杀手锏”。

二、涉移动互联网案件的特点

作为审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我们最明显的感知是,由移动互联网APP应用引发的涉及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日益增多。移动互联网产业链更长、权利细分趋势更明显,利益关系更复杂,盗版侵权行为更隐蔽,使得权利人有效维权变得更困难,传统网络环境下先授权再使用的著作权许可模式也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此类案件呈现出如下诉讼特点:1、从涉及纠纷案由看,主要是侵犯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两种案由;2、从标的角度看,不仅涉及视频、图片、文字等传统作品,近两年来,涉及手机游戏、软件作品著作侵权的案件日益增多;3、从主体角度看,原告相对集中,有串案出现,某些著作权人、专业版权代理公司作为权利人起诉的案件有所增加;4、从权利角度看,权利被划分的极细,著作权项下的多项权利都有涉及。另外,请求权竞合的情况较为多发,特别是当事人在一案中同时选择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诉由的情况时有发生;5、从案件数量看,案件数量增长迅速,通过个案进行诉讼试水后再规模性提起诉讼的情况较为常见,诉讼程序之外潜在的等待进入法院的纠纷很多;6、从法律问题角度看,新问题时有出现,如手机转码问题。移动互联网时代,企业必须更快、更精准地把握和满足用户的需求,为用户提供更简洁流畅的使用体验,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和发展。为解决用户体验问题,移动互联网行业通行的做法是通过转码技术进行页面优化,而转码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进行临时复制,转码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存在一定争议。按照通说,单纯的转码属于临时复制,不构成侵权,但如果APP运营商不仅进行了转码,还进行了永久复制则构成侵权。又如深度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也存在一定争议,如何妥善处理需要慎重考虑。

三、涉移动互联网应用的侵权样态和技术特点

(一)侵权样态

司法实践中,涉移动互联网APP侵权的案件,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侵权的样态:

1、开放平台提供APP下载,APP应用本身的内容侵权。如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单本畅销书制成APP并提供下载;又如制作的APP应用抄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包括整体抄袭、局部抄袭),2014年我院审理的“网易公司诉口袋梦幻手机游戏APP侵犯《梦幻西游》游戏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1.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74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生效。乃属此类。该样态又可分为网络服务商直接提供自己制作的APP软件下载服务(可能构成直接侵权)和网络服务商提供存储空间或链接下载服务(可能构成帮助、教唆侵权)两种情形。

2、APP聚合应用软件链接、搜索的作品侵权。实践中常见的APP聚合软件主要有以下几类:(1)电子书聚合软件,如蜜蜂读书等;(2)视频聚合软件,如百度视频、视频快手等;(3)新闻聚合软件,如今日头条等;(4)旅游类聚合软件。很多的权利人起诉APP应用的实际运营商,主张使用该应用搜索、链接到的相关作品侵权。

(二)APP聚合应用的技术特点

1、使用的关键技术。APP聚合应用软件主要使用的是链接技术,包括普通链接、深度链接、图片链接以及二维码等形式。其特点是,汇聚整合各种资源,以实现用户快速、准确、方便的欣赏文学作品、影视作品、新闻报道等目的。

2、采用的内容整合方式。APP聚合应用软件对于搜索结果的整合,存在如下特点:(1)选择固定、定向链接资源;(2)预设详细栏目分类,搜索直达;(3)同一搜索命令会得出不同来源的多个作品。值得注意的是,有部分网站以表面链接、搜索形式,来掩盖其实质上提供内容服务的性质,如对被搜索、链接的对象进行编辑、整理,保证搜索的结果只有一个,也有部分网站将内容上传到自己的服务器上,却伪装成搜索服务商向用户提供下载服务;(4)均采用嵌入式深层链接,用户很难感知来源。

3、开放平台问题。在很多起诉APP应用侵权的案件中,原告作为权利人,都会将开放平台的服务商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我们认为,开放平台的实质是提供APP软件本身的下载服务,开放的是网络平台的管理权限。目前的APP市场大多数属于开放平台,符合一定要求的开发者均可以将其开发、制作的APP应用指向平台,也可以直接将软件存储于开放平台的服务器内。对于开放平台,必须合理界定其对于APP应用著作权问题的注意义务

四、涉移动APP侵权案件的审理难点

司法实践中,涉移动互联网APP侵犯著作权案件存在以下审理难点:

1、举证证明难。移动互联网环境下,APP应用链接地址与服务器的联系日益隐蔽,难以察知。手机界面更简洁,播放步骤更简单,受用户体验、手机屏幕大小等影响,常常无法看出第三方信息或下载地址难以完整体现,致使APP服务商的举证出现困难。另外,云技术加剧了权利人举证的困难,侵权作品常常存储于云端,是临时复制存储、还是永久复制存储,判断比较困难。

2、行业利益格局变革带来的利益分配问题。涉及APP侵权的法律争议背后,是网络环境下商业模式剧变带来的利益分配问题。移动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得很多依靠网络技术为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新贵短时间内获得巨大的资金投入,产生惊人的营利预期,而传统媒体在网络媒体的冲击下,举步维艰,经历着转型的阵痛。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之间在内容版权上如何“切割蛋糕”的不同认识,使得内容的权利人谋求以诉讼的方式促进合作授权模式的建立。如“今日头条案”显示的新闻采编者、著作权人与作为“网络搬运工”的APP运营商之间的争议,凸显了传统媒体要在移动互联时代获取更多版权利益的诉求;而在视频门户网站和视频聚合APP运营商之间,由于视频门户网站需要购买影视作品版权或自己投资制作影视作品,必须付出一定的版权运营成本,视频聚合APP 运营商却通常不购买版权,而是通过技术手段聚合视频网站影视资源并能在自己界面直接提供搜索播放服务,集聚大量人气获取收益,前者认为后者是“搭便车”不劳而获。这些都显现出移动互联网给传统行业和网络旧有秩序带来的极大冲击。

3、侵权定性难,民事举证规则发挥重要作用。涉及移动互联网APP侵权的很多案件中,法院都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来解决争议的。由于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能力和具体证据的不同,涉及同一主体的类似案件可能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五、涉移动互联网APP典型案例

以上介绍相对抽象枯燥,下面特地选取涉及视频、图书、游戏、电视节目等不同类型的APP侵权案件举例说明。其中不仅涉及侵犯著作权问题,也涉及不正当竞争问题,显示当事人不同的请求权路径选择以及法院的相应态度。

1、合一公司诉百度公司百度视频侵犯著作权案2.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1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撤诉。

此案的简要案情是:通过手机下载安装百度视频应用后,搜索相关影片,在搜索结果界面可以看到涉案作品的剧集介绍、演员介绍、海报等,并有播放来源的地址选择。法院认为,虽然作品是搜索所得,但被告对搜索结果进行了剧集介绍等编辑、整理工作,介入了一定程度的干预。虽然播放框上显示有相关网址字样,但并非有效的视频播放地址,仅为播放框中嵌入的信息,不能代表播放页面的实际网址。播放在应用软件中完成,不会跳转到第三方网站,用户可以在软件中自由对播放进行控制,涉案视频的播放过程亦无法得出受到他方控制的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度公司仅提供链接服务,最终认定百度公司是作品的提供者,构成侵权。

2、君和公司诉久邦公司、迈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3.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调解。

此案的简要案情是:机锋网(迈奔公司网站)提供久邦公司的安卓手机端APP软件GGBOOK的下载,在该软件上搜索《失恋33天》,可以看到分类和章节编排,能阅读整篇小说。迈奔公司网站中《机锋开发者联盟平台合作合同》就该软件的发行、推广、捆绑销售、预装、复制生产、提供下载及收费等明确共享收益。君和公司起诉,要求久邦公司、迈奔公司停止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在机锋网上下载并安装完毕后,输入“失恋”可搜索到涉案作品,该作品信息经过编辑、排列,包含书籍封面、作者名称、分类、内容简介等。在久邦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作品系搜索第三方网站得到的结果,且GGBook系久邦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无法分辨出作品上传者及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的信息,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存储于久邦公司服务器上,由久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迈奔公司作为开放平台的经营者,提交了开发者的初步信息,APP系免费下载,虽然迈奔公司与开发者之间有合作关系,但GGBook系一款阅读软件,对通过GGBook软件可搜索到正版或者盗版图书,要求迈奔公司进行审查超出了其承担义务的范围,客观上也不可能实现,因而认定迈奔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3、简乐公司诉北京宝软公司侵犯著作权案4

此案的主要案情是:宝软网上有简乐公司的手机游戏软件《12星座斗地主游戏软件》(下称“《斗》游戏”),供网络用户免费下载,简乐公司起诉侵权。北京宝软公司辩称宝软网系厦门宝软公司经营、所有,与该公司无关。法院一审认为,综合分析证据认定北京宝软公司是该网站的经营者。公证书显示,宝软网是以搜索、链接方式提供被控侵权游戏,虽然相关页面表面显示有5条下载链接标识,但所有链接标识指向的下载路径均为同一来源。《斗》游戏是热门游戏,宝软网的经营者应知道该游戏的网络免费下载违背权利人意愿,应知其实际单一链接的游戏构成侵权。宝软网搜索《斗》游戏下载页面提供5条链接,但实际均系同一来源,此种现象极不正常,与常规的搜索链接服务明显不同。宝软网经营者如欲免责,应对其搜索链接模式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鉴于北京宝软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

4、央视国际公司诉我爱聊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5

此案的主要案情是:我爱聊公司提供“电视粉”APP软件,在安卓手机上安装该软件后可以观看央视的若干电视频道,后央视网以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该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央视国际公司基于授权获得的权利,虽然难以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权等权利来完全涵盖、对应,但不能因该授权是按照使用方式笼统授予的,而否认央视国际公司享有在著作权法上应受保护的权利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应受保护的竞争利益。我爱聊公司在未取得央视国际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进行链接并编辑、整理,以自己提供的方式向公众进行传播。用户在观看电视台节目过程中无需跳转至央视网,势必会降低央视网的点击量。一审法院的思路是,央视国际公司取得的授权权利无法和我国的著作权法完全对应,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争议,故采取综合论证的方式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未认定我爱聊公司构成侵犯广播权、侵犯广播组织者权,其理由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尚未将互联网环境下的转播行为纳入到《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调整之列,故认为我爱聊公司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其运营的“电视粉”客户端转播中央电视台相关频道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转播”行为。二审认为我爱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与央视国际公司是同行业的竞争主体,法院需要对电视台节目信号进行产权界定并加以保护。我爱聊公司未经央视国际公司的授权,擅自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其运营的“电视粉”客户端转播CCTV1、CCTV5、CCTV22等电视频道的节目,并通过在歌华有线电视平台上投放开机广告用于宣传“电视粉”客户端,其客观上减少了央视国际公司的网站访问量,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类似网络服务,其行为明显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法院对互联网应用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

针对以上涉互联网APP案件的特点,我院主要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1、及时作出诉前禁令、合理判赔,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在2014年,我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我是歌手》、《最强大脑》等多个热播节目和相关热门游戏在包括移动终端APP上的播放、下载作出诉讼禁令,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了高额的判赔数额,及时、有效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借助举证责任分配认定是否侵权,尊重当事人的请求权选择。首先,区分不同的侵权行为性质,判断是APP运营商、开放平台自己的侵权行为,还是对于他人侵权的帮助行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的侵权主体,其只在构成“明知或应知”所链接、搜索的作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APP应用的运营商、开放平台服务商对其并非内容的提供者,需要举证证明。司法实践中,我们以“服务器标准”为主,但也经常借鉴“提供标准”,考察网络用户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感知状况,考虑APP应用运营商是否有编辑行为、下载是否离开涉案软件、是否出现网页跳转、是否显示播放网址等,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完成对APP应用运营商侵权与否的认定。对开放平台服务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会综合考虑其提供服务的性质、对提供下载的APP侵犯著作权行为能否合理注意到、接到通知后是否及时处理下架等因素,认定其是否构成“明知”或“应知”的帮助侵权。另外,法院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侵犯著作权还是不正当竞争,结合网络竞争的特点,综合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满足相关的侵权构成要件,做出合理的判决。

3、通过多种方式搭建调解和授权平台,促进纠纷的非诉解决。前文提到,权利人有时会事先做好一批APP应用的侵权公证,先起诉几个案件,如果不能一揽子达成调解,则诉讼请求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后,后续会提起很多诉讼。这些诉讼如一下子涌入法院,仅凭法院现有的审判力量是难以消化的,因此我院力图通过一案的审理促成背后无数纠纷的解决,调动各种力量促进案件的打包调解,力促双方通过诉讼形成合作授权机制,并通过司法建议、法律宣传等方式提醒相关纠纷多发的公司引起注意,采取措施预防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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