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敏 黄纯丽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湖南泸溪416100)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无疑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律发展史上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但目前这一新生制度仅有框架和雏形,要“羽翼丰满”还需无数法律实践的探索和填充。因此,本文拟对这一制度的定位以及在实际构建和完善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展开研究。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的“羁押”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被逮捕后至所涉案件判决前的羁押,也即法学理论界所称的“未决羁押”。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捕了之、办案期限不满则羁押不止的状况。这极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并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降低,甚至造成错案、冤案。为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出台,顺应了法治发展的需要。为了让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首当其冲的就是要明确其定位。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法条有两个关键词值得我们关注,即“人民检察院”和“建议”。这两个关键词揭示了检察机关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职权主体,其职权是审查和建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涉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于逮捕后羁押的案件进行全程的跟踪审查,一旦经审查发现这些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出现不应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继续羁押的情况,检察机关就有权提出建议,建议有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符合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一般模式。卢乐云[1]也在其《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之适用》一文中指出,《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法律监督型”审查。
再者,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根据分工负责原则,在各自负责的诉讼环节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据此做出变更的决定是其法定职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第二位的监督机制,不能直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体现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分离[2]。
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一种体现。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具备一般刑事强制措施的特性和目的,即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羁押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自然延续,往往已经与逮捕一体化,且羁押的期限也与办案的期限合二为一。这样一来,虽然诉讼进程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但在此过程中,却也难免出现超期羁押、违法羁押和久押不决的状况,并最终导致羁押期限长于刑期等情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追溯历史,我们发现,“羁押”一词源于清末“西法东渐”,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转型的产物。它是限制羁押权行使和保障国民人身自由权利等法律文化的载体,与以前恣意、任意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彻底划清界限[3]。因此,“羁押”从一开始便已经具备了保障人权的功能,只是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而“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这一功能成为了羁押制度的“内核”。
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正是对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总则的具体落实。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评估羁押的必要性,对不符合继续羁押条件的,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获得人身自由后,其诉讼权利才能进一步得到保障,才有更多的机会获得外界的法律资讯和帮助。同时,由于经过了检察机关的认真审查、评估,刑事诉讼的进程也不会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释放或者更变强制措施而受到影响。
因此,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价值取向方面,应兼顾保障诉讼进程和保障人权,二者不能偏颇。
如前所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仅仅是一个基础和框架,要真正实现其诉讼监督的职能,发挥其保障诉讼进程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就必须有具体的科学的构建。下文将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为参考,对这一制度的具体构建进行探讨。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格局应以侦监、公诉业务部门为主、监所、控申部门为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中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主要是对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的部门,其最主要的工作职责就是对侦查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根据这一职责,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十分便利的条件。因为其在批准逮捕阶段就已经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之后在情况发生变化时,侦查监督部门只需对新出现的情况进行审查和分析,就可以做出判断,无需再对全案进行审查,这样便节约了检察人员的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
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公诉部门承担,这也是由其职责所决定的。公诉部门是负责案件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依法进行监督的部门,其对案件非常熟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的时间、原因,以及在审查起诉、法院审判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都有着最为全面的了解,因此,公诉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最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其所需投入的人力和精力也是最少。
监所检察部门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辅助主体。有观点认为,应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职责,因为监所检察部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超脱于侦查、指控犯罪的需要,避免羁押成为办案工具”[4]。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未考虑到检察工作的实际,因为监所检察部门虽设立在羁押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羁押中出现的不适情况能够尽早了解,但因为其并不参与办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悉,因此,很难全面、准确地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若要达到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案件的了解程度,监所检察部门就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时间,这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此外,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或者委托的律师、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委托的律师对羁押必要性决定不服或不当的申诉和控告,一旦发现申诉、控告的情况属实,控告申诉部门就应当进行复查,进而建议相关部门做出正确的决定。
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必须明确审查的标准。
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应建立在刑事比例原则基础之上,即刑事诉讼措施的选择必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险性和嫌疑程度相适应。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采取以下标准:一是证据标准,即通过现有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的严重性、可能判处的刑罚幅度等;二是社会危险性标准,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了解,评估其社会危险性。这一标准涉及两个方面: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和逃亡、妨碍作证的可能性。需要指出的是,不能单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重罪,或者是累犯、惯犯,就当然地认为其具备较高的社会危险性而不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而是要考虑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认罪态度、羁押期间的表现等;三是羁押适当性标准,这一标准需要考虑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出现了不宜继续羁押的身体状况或者其羁押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了所涉嫌犯罪可能判处的刑期。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条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有依职权主动启动和依申请被动启动两种模式。对于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而启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不需要考虑审查时机的问题,因而下文仅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机问题进行探讨。
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情况的动态跟踪监督,负责审查羁押必要性的部门应当定期提起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间隔时间的设定不宜过长,否则不利于及时变更逮捕措施和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也不宜过短,否则取证尚没有新进展,审查将会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两个月至七个月,因此应当在犯罪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一个月之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较为适宜;当案件进入到公诉环节、审判阶段,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和变化,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9条对这一规定进一步细化:“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权应当得到强化和尊重。如有关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原逮捕决定,通知办案机关执行[5]。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突破了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诉讼监督职能。如前文所述,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体现,诉讼监督的结果主要是启动相关自行纠错程序,而不能代替有关机关纠正错误。因此,检察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有关机关发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有关机关在收到建议后也应当对建议的要求及相关事实、证据进行研究和考虑,从而及时作出正确决定,并向检察机关回复。
上文的论述均是建立在现有法律条文的基础之上,没有跳脱现有规定的框架。而当前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新生的制度,法律条文也只是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预留了较大的空间。要想这一制度能真正实现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目的,切实革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积弊,则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场所在公安机关下设的看守所内,也即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除外)设于同一机关之内并受同一负责人领导,因而看守所只能服从侦查的各种需要而处于从属地位,难以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保持中立。因此,建立一个独立于侦查机关之外的羁押场所,更有利于侦查机关合法侦查,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如前所述,现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格局以业务部门为主、监所、控申部门为辅。这种格局实际上未完全脱离刑事诉讼进程,在实际操作中有可能出现办案部门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从而难以切实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西方国家的在审前羁押的模式是:警察、检察官实施逮捕后,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提交给法官;后者经过听证或者讯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等的意见,就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然后就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期限作出明确的裁决[6]。这样一来,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全交由绝对中立且独立的法院进行,确保了其公正性。
鉴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各司法机关的分工,我们虽无法效仿国外将审查权交由法院,但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一个单独的审查部门,该部门独立于业务部门,超脱办案需要,具备较高程度的独立性,由该部门专门对捕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但是绝对不能忽视对诉讼进程的保障,因此,必须完善羁押的替代措施,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7]。
当前的刑事强制措施中,除了逮捕,还有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其中拘留和逮捕是一经批准直接导致羁押的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三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拘传一般是在案件侦查初期使用的,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所以拘传在替代羁押方面意义不大。在我国当前强制措施体系中,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能起到替代羁押的作用,而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取保候审则最符合替代的条件。在往后的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应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行轻重、悔罪态度好坏、社会危险系数等因素,对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并使这项强制措施成为审前的常态。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目前仍是一项探索中的制度,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加以完善,也需要相关法律对具体问题加以明确。但只要检察机关,以及侦查、审判机关深刻领会此次立法的精神,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切实融入到司法实践中,那么这项制度就能逐渐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注释:
[1]卢乐云.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之适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
[2]陈卫东.新刑诉法从九方面规范强化法律监督》[N].检察日报,2012-04-01.
[3]石经海.我国羁押制度的法文化考察[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3).
[4]项谷,姜伟.人权保障观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诉讼化构造[J].政治与法律,2012,,(10).
[5]刘晴.逮捕羁押复查机制的程序设计 [N].检察日报,2012-06-15.
[6]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02.
[7]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