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庚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0)
我国循环经济起步于生态工业园建设,生态工业园是实践循环经济的重要载体。循环经济是一种全新的经济模式,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是对“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传统经济模式的根本变革。在资源短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多重压力的倒逼下,发展循环经济是必然选择。法律是行为的导向,如果没有法律保障,循环经济就可能永远停留在口号上。2008年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将发展循环经济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对推动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统领性作用。发展循环经济在具体操作层面上需要与之相配套的制度保障,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下简称“规划环评”)作为一种源头控制的法律制度,对化工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制化工业环境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将规划环评定义为,对规划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自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来,我国的环评制度已实行了三十多年,在发挥保护生态环境作用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大的缺陷。我国现行的环评制度重心集中于建设项目环评,建设项目环评处在决策链的底层,难以从全局上评估和预防决策带来的环境风险。实践证明,政策、计划、规划相比建设项目可能带来的环境风险更大,如果不能从决策源头上进行控制,就无法从根本上防治环境问题。鉴于此,我国2003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使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从建设项目环评扩展到规划环评层面,实现了从微观到宏观、从末端到源头的跨越。2009年颁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进一步细化了规划环评的相关规定,增强了规划环评的可操作性。
规划环评是实现化工园区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有效保障。循环经济的实现,关键在于总体规划。走循环经济发展道路是我国化工园区建设的必由之路。规划环评和循环经济追求的目标具有一致性,都体现了预防为主的理念,都是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规划环评制度和循环经济是相辅相成的,规划环评需要循环经济理念的指导,而规划环评则保障了循环经济理念的落实。化工业与环境联系密切,具有产业关联度高、行业聚集效应明显等特点,这就要求实行规模效应,实行整体布局,集中治理。生产中既要消耗大量自然资源,同时也产生“三废”影响环境,对水、电、汽、气、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的要求高,且数量较大。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是必然选择,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能最大限度地增加资源利用率,降低生产成本,使企业利益最大化,更能在很大程度上规制企业的环境风险,降低可能产生的环境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循环经济的生产方式是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趋利性的必然选择。
规划环评是规制化工园区环境风险的有效手段。化工业存在很高的固有环境风险,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巨大。规划环评能够通过早期介入,对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进行系统的评估和预测,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特别是避免因规划不当而产生的布局性环境风险。规划是一个整体系统,政府在规划中过于看重经济效益,而较少考虑环境承载能力、社会影响,这是导致化工园区环境污染产生的重要原因。化工类项目一般只做建设项目环评,并不做规划环评,无法从宏观和整体上规制环境问题。一个当初看似布局合理的项目,随着城市整体规划的变化,可能会出现后天性布局不合理,存在很大的隐患。规划环评通过早期介入,对环境风险进行全面系统的评估和预测,提出预防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可以有效避免因布局不当而产生的环境风险。
随着工业化进程加快,我国出现了大规模的化工业“造园运动”,已建成和在建的化工园区数量和规模庞大,但参差不齐。规划环评制度在实际中也暴露出自身的不足,不能有效地从源头上规制化工园区的环境风险、推动化工园区循环经济发展。
“先审批后环评”现象严重。规划环评的根本作用在于源头预防。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10条规定: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这就要求工业园区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决策审批前完成,为决策提供依据。在实际生活中,“先审批后环评”现象严重,违背了规划环评的立法初衷,不能发挥规划环评在前期介入和预防的作用。
循环经济理念并未被纳入到规划环评之中。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把循环经济理念纳入到规划环评之中,这使得规划环评的实施缺乏先进的理念指导,难以从根本上规制环境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缺乏规划环评制度保障的循环经济则容易沦为口号。
化工园区规划环评缺乏替代性方案。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化工园区专项规划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包括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预测、评估以及相应的减轻和预防措施,但并未规定替代性方案。对于行政机关的风险决策而言,最优方案的产生一般包括三个环节:一是分析和考虑实现既定风险规制目标的各种可选方案及相应手段;二是评估每种方案实现目标的有效程度;三是挑选能最大限度实现目标的方案。[1]通过定量分析的方式,将各种方案的风险值计算出来,在精确计算和评估的基础上,分析每种方案实现目标的有效程度和成本,然后通过成本收益的方法分析来选择最优方案。没有选择就没有比较,缺乏替代性方案,只能对单一方案进行审查,在单一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修补,不能保障行动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审查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无法实现最优选择。
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虽然对专项规划的公众参与做了程序要求,要求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的说明也须一起送审批机关审查。但对公众具体怎么参与并没有明确规定,例如,报告书草案如何公布、何时公布,公众如何查阅报告书,公众提出意见的期限,规划编制机关如何反馈等并没有具体规定。[2]公众参与程序具体规定的不足使得其缺乏可操作性,我国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难以真正实现,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成为空谈。
环评报告书审查过程流于形式。化工园区专项规划在政府正式批准前,应当由政府指定的环境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性审查意见,最终的审查意见将成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审查小组是行政部门主导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缺乏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行政部门的主导下,审查小组难以起到中立审查的作用,审查效果不容乐观。这就使环评报告书的审查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审查过程难免流于形式,难以起到实质的约束作用。
强化审批机关的责任,保障规划环评的早期介入。规划环评的重要意义在于决策之前的早期介入,对环境影响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最优的规划方案,为决策提供依据。现实中“先审批后环评”的做法违反了程序性要求,应当强化违法审批的责任。从法治的角度而言,环评作为一项法律程序,其作用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先审批后环评”的做法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本身就失去了法律意义,因此是无效的。这就迫使行政部门为了顺利通过环评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法定程序并不能保证制定出来的规划具有绝对的实质正义性,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能保障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促进规划环评发挥有效的作用,推动化工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达到预防环境风险的目的。
将循环经济指标纳入到规划环评之中。规划环评和循环经济追求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应当把循环经济的先进理念应用到规划环评中,建立规划环评的循环经济指标评价体系,预防环境风险,建设循环经济化工园区,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循环型社会。
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加入替代性方案。化工园区专项规划环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并未规定替代性方案,路径选择的单一性制约了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环评报告书中加入替代性方案,可以为决策者提供多种选择方案,以进行最佳决策,最大限度地降低可能产生的不利环境影响,防止不可逆转的环境问题产生。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决策前制定替代性方案的成本远低于环境问题产生后的补救成本,况且就实际情况而言,替代方案的制定并不需要增加太大的成本,因此,从总体来说,在环评报告书中加入替代性方案是利大于弊的。在规划环评中加入替代性方案,是平衡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理性选择。
完善公众参与制度。法律以保障利益为主要目标。化工园区的建设会对周边居民的环境和健康产生直接影响,公众作为利益方当然有权利要求参与到环评决策中来,以维护自身利益。环评决策是一种风险决策,对未来的影响进行预测是相当困难的,所以,应将规划环评定性为科学判断基础上的价值判断,而非单纯的科学事实判断。规划环评应成为一个风险沟通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公众的意见得到了表达,双方进行了沟通,增进了对于决策的认知和理解。无论公众意见最后是否被采纳,都是经过讨论的结果,这就增进了公众对于政府决策的接受度,增强了政府的公信力。在项目前期决策中征求公众意见,可以相应减少后期对抗式参与的数量,对于预防环境群体事件至关重要。我国现有的环评公众参与最大的不足在于缺乏程序性保障。因此,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向公众及时发布有关规划环评的信息,拓展信息发布的渠道,让公众及时了解信息。同时,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反馈公众的环评意见,搭建风险沟通和决策的平台。
完善环评审查机制。现有的规划环评审查机构缺乏独立的法律地位,审查过程受到较多制约,审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应从法律层面赋予审查机构独立的地位,在环保部下设一个环评审查委员会,各省、市建立地方环评审查委员会,成员由各级环保专家组成,由其独立、统一地行使审查规划环评职权。中央、地方实行垂直统一管理,人事、财政独立管理,保证其作为审查机构的中立性。
循环经济是一个系统工程,关键在于总体规划。规划环评制度作为一种具体操作层面的评价程序,对循环经济的发展起着整体评价的作用,对实现化工园区循环经济发展、预防环境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杨雪冬.全球化、风险社会与复合治理[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4(4).
[2]王灿发.“战略环评”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