荀晓阳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公诉二处,浙江 杭州 310012)
自工业革命以来,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时期。片面追求经济发展、人口增长过快、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导致全球变暖、酸雨、臭氧层等环境问题相继出现,环境问题的规模和程度不断扩张,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威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世界各国开始尝试运用刑法这一最为严格的惩罚手段来保护环境。我国在1997年将环境保护纳入刑法,设立专节规定环境犯罪。2011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文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事故罪”进行了修改,更名为“污染环境罪”。《刑法修正案(八)》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环境权和自然环境本身的保护,体现了立法价值的转变,也让人们看到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正在向前发展。然而,目前我国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已经远远超过刑法对其的惩罚力度,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在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应当对其进行修改、完善。
环境污染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类型,是一种新兴的犯罪类型。目前,我国学者对其概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在我国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污染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污染、破坏环境,造成环境,人们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行为。[1]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污染犯罪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过失地对国家保护的环境加以污染,引起或足以引起环境,人们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行为。[2]第三种观点认为,环境污染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故意或过失地超标准排污,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3]第四种观点认为,环境污染犯罪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体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具有现实危害性或实际危害后果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4]
以上几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了界定,有其可取之处,但是都未对环境污染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加以明确说明。笔者认为,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界定,应当考虑环境污染犯罪的行政从属性、违法性和危害性,环境污染犯罪属于类罪的特点以及环境污染犯罪的现实状况和发展可能性。环境污染犯罪是指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向环境中排入大量物质和能量,可能或已造成生态环境要素或他人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行为。
环境污染犯罪是一类新型犯罪,研究环境污染犯罪必须对其范围进行界定。以现行的刑事立法来界定环境污染犯罪的范围,是一种合理而现实的方法。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名主要包括《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第339条第1款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第2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以及第346条环境污染的单位犯罪。
环境污染犯罪具有以下特征:其一,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特征。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环境这个媒介作用于受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关系,这与传统的犯罪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通常涉及科学上的极限性,由于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有限,因果关系的认定格外困难。同时,由于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是正常生产经营的附属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性。环境污染犯罪的这一特征,也是人们对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非难性比其他刑事犯罪低的原因之一。其二,环境污染犯罪危害后果的特征。环境污染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时间间隔,危害后果通常是在十年或者数十年之后才出现。但其后果一旦出现,会对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或者生态环境造成极大的危害,更为触目惊心的是,这种危害后果会殃及后代子孙,例如,日本震惊世界的水俣病事件。若不积极地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人类自身的繁衍将受到威胁。其三,环境污染犯罪对象特征。环境污染犯罪大多是伴随着经济活动产生的,生态环境成为首先被侵害的对象。
立法理念指导整个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在不同的立法理念的指导下,各国的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在立法模式、犯罪构成要件、刑法处罚方式等方面呈现不同的形态。从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当前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理念仍然是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体现的是人本主义思想。基于这种思想,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所保护的法益仅限于人类自身的利益,对环境生态利益只是间接保护,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只将污染环境后给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97年刑法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名为重大环境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是以结果为本位的,其立法宗旨是以保护人身和财产为主,依然未能平衡人类生存发展与环境生态利益之间的关系。《刑法修正案(八)》将环境污染犯罪中的“重大环境事故罪”更名为“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不再以传统的人身、财产损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物质性污染物也由危险废物扩展到有害物质。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生态环境利益的直接保护,反映了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理念的转变,但并没有真正地将环境生态利益与传统法益相区别,没有看到环境生态利益的特殊性,未能在立法上体现对环境生态利益整体的重视和保护,依然无法摆脱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
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我国的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模式以刑法典为主,以附属刑法为辅。1997年《刑法》专门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其中涉及污染环境犯罪的法条包括: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第339条第1款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第346条对单位犯罪的规定。这一时期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作了相对详细的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环境要素的范围不断扩充,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条文和罪名明显增加。这种纯正法典化模式与附属刑法并存的复合立法模式,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模式,其优势在于,统一规定了环境污染犯罪,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有利于保护环境。
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模式存在的不足。首先,没有集中反映被侵害的客体。环境污染犯罪属于类罪名,不是一种犯罪,将环境污染犯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不太恰当。从可持续发展理念出发,环境污染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和生态环境利益,而并非社会管理秩序。环境污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将其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违背了我国刑法客体分类标准,颠倒了顺序,不利于对环境污染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其次,没有体现刑法的预防功能。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以结果犯为主,并且是以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损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偏高。此外,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保护仅限于几种传统的污染行为,而一些新型的环境污染行为,如噪声污染行为、放射性污染行为等却未被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空白使刑法无法对一些新型的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处罚。最后,没有具体的罪名。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只有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三个罪名,没有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行为进行具体规定,而是将其统一纳入污染环境犯罪中。这种将不同环境要素的污染行为纳入同一罪名的做法不能体现不同污染对象在法益侵害程度上的差别,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治理要求。
“可持续发展”较为普遍的定义为:“在连续的基础上,保持或提高生活质量。”[5]《我们共同的未来》一书认为,可持续发展“即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构成威胁”。可持续发展强调生态、经济、社会三者的可持续性,强调经济的发展应当在环境的承载范围之内,使用自然资源时应当将废物量降到最低,把环境效益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结合起来,制定协调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的长远规划,放弃单纯靠增加投入、加大消耗来实现发展,靠牺牲环境来增加产出的传统发展方式。[6]这一系列的要求体现了一个中心——预防优先。预防优先要求立法应当注重长远利益、整体利益,重视科学根据而又不以科学定论为唯一的依据;要求立法具有超前意识,突出预防原则,着眼于人类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制定的法律具有指导性、引导性、诱导性、预防性,从而使得环境问题及社会关系刚露端倪就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充分发挥法律的保障作用。[7]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立法原则的确立、立法体系的架构、立法目的的确定以及立法内容都应体现预防优先的思想,以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作为最基本的价值原则。可持续发展观作为一种解决人与自然矛盾关系的新思维,是伴随着生态和环境问题发展起来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又一种新形态。[8]它不同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是以一种新的伦理观和自然观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人类本身是自然的成员或者一部分,人类不能随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受到资源数量和环境承载能力的限制。可持续发展观能够使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提前,更好地体现刑法的预防功能,从而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是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理念的新选择。
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模式是法典化的立法模式,从形式来看,优于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具有统一、全面的特征。然而,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模式是在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制定的,相关条款是按照传统刑法的价值观来设定的,其关注的是人的生命、财产利益,无法对环境利益进行保护,或者对环境利益的保护是微弱的,不足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
在刑法典中增设专章专节规定。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出发,环境污染犯罪作为一个类罪有自己独立的法益,并且对这一类法益应当进行专门的规定。可以在我国刑法中设立“危害环境罪”一章,在该章中设立“环境污染罪”一节,提高环境犯罪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的地位,凸显环境生态的重要性,有效预防和惩治犯罪。[9]
针对环境要素设置独立罪名。首先,污染环境罪罪名的分解。取消污染环境罪,分别设立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壤罪、污染内水罪。《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事故罪”更名为“污染环境罪”,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生态利益的重视,是一种立法的进步,然而,其与我国环境污染犯罪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严重化的现状依然不相适应,有必要针对具体的环境要素,对我国的污染环境罪罪名进行分解。其次,增设新罪名。第一,污染海洋罪。海洋水体有着与其他水体不同的属性和特点,有必要对污染海洋水体的犯罪行为单独进行刑事立法。第二,噪声污染罪。噪声污染不仅妨碍人们的学习、工作、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而且对人体的健康造成危害,有必要用刑法来予以规范。
限定主体范围。环境污染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是指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接受刑法处罚的自然人。与其他普通犯罪相同,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必须达到法定的刑事年龄。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自然人年满16周岁,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是生产经营活动的附属行为,其大多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等非自然人主体实施,并且大多是持续而大量的环境污染行为,对自然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一般来讲,只有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财产独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准法人,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即单位犯罪必须具有合法性、组织性和独立性。我国环境污染犯罪中的三个罪名——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都涉及单位犯罪,只要符合上述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即可以成为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
扩充客体范围。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环境污染犯罪的客体既包括人类的环境利益,也包括环境自身的利益。能够上升为法益的环境利益必须是人类正当的、合理的环境利益,可称之为“公民环境权”;环境自身的利益中能够上升为法益,有利于生态环境整体平衡的是环境生态利益。因此,环境污染犯罪的客体是指公民环境权以及环境生态利益。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在近几十年来提出的,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通说认为,环境权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环境使用权具体细分为眺望权、宁静权、日照权、亲水权、嫌烟权、清洁空气权、公园使用权、清洁水权等。从可持续发展理念出发,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能够促进生态环境自身的平衡,从而促进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环境生态利益是环境利益的基础,也是对人类整体利益具有长久价值的利益。因此,其应为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所保护的法益。
实行严格责任。环境污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污染自然环境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将其主观罪过形式规定为故意。至此,我国环境污染犯罪涉及的三个罪名——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主观形态都是故意。笔者认为,在环境污染犯罪领域,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即有条件地推定过错。在特定的情形下,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其主观罪过难以辨清,若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在环境污染犯罪中规定严格责任,可以促使行为人在开发利用自然环境与资源的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从源头上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预防。此外,严格责任彰显了对人的生命、人身健康权和环境生态利益的高度重视,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体现了对人类整体利益的保护,有利于环境生态利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刘敏才.论危害环境罪[J].法学评论,1986(3).
[2]高铭暄,王作富.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3]杨春洗,向泽选.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5(2).
[4]付立忠.环境犯罪新论[J].法律科学,1995(2).
[5]Mohan Munasingle,Jeffret Mcneely.Key Concepts and Terminology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A].Mohan Munasingle,Walter Shearer.Defining and Measuring Sustainability:The Biogeophysical Foundations[M].Washington,D.C.:The United Nations University,The World Bank,1995.
[6]杨朝飞.环境保护与环境文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7]蔡守秋.论当代环境法学的发展[J].法商研究,1998(3).
[8]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赵秉志.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