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欣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舆论自由是指一定社会中人们受到法的保障或得到法的认可,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舆论活动的权利。一方面,舆论自由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受到法律的保障;另一方面,舆论媒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报道,即舆论人有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传媒,不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从近些年来发生的一些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中,我们认识到舆论传媒对司法审判过程进行了有效的监督,对一些误判、错判案件的矫正起到重要作用,并为广大群众提供了可以了解司法审判后续进程的平台,必须要肯定的是,舆论传媒在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方面有不可忽视的功劳。
但由于新闻报道在传播和不断转播中有夸大影响的特性,一旦在独家或首发报道中不依合适的方式进行,随后的扩大传播以及整个社会的舆论导向便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显然,对于一般被告人而言,这种司法与舆论的共同审判无疑是一种过重的负担,其结果很有可能导致其逆反心理,这种逆反心理不仅不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而且还有可能导致被告人自暴自弃,这些都不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也当然无法实现司法公正背后的意义。对已经接受司法审判并服刑的被告人而言,这种社会性的惩罚过于沉重,罪与罚有失偏颇,更无须谈司法公正在被告人心中的地位。我们不得不重视舆论自由和司法公正在各自不断发展的轨道上不可避免甚至与日俱增的交叉碰撞中所产生的问题,而协同互利发展的辩证关系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也是本文的题中之义。
以2003年发生的“孙志刚事件”为例。刚刚大学毕业的孙志刚由于没有携带证件在街上被警察误认为是“三无”人员而被送入收容遣送中心。被收容三天后,在“三无”中心的精神病院离奇死亡。事后经法医鉴定其系由于背后遭到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1]。在孙志刚死后一个月内,一直无人过问此事。2003年4月25日,《南方都市报》最先报道了孙志刚事件,随后各大报纸、网站对此事进行了关注、报道、评论。各大媒体对事件调查、审判的每一个环节进行了追踪报道,这些报道、评论促使“孙志刚事件”走向一个合理、良性的方向。全程报道不仅使得审理过程公开、透明,而且给普通民众提供了一个平台,使他们能够更及时、准确地了解案件真相,积极地参与监督司法,最终促使司法公正的实现。
但是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媒体规范的不明确,近些年来也不乏有一些媒体滥用舆论传媒权力,使得某些大众舆论的力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的事件屡有发生。发生在2010年的“药家鑫”案件,舆论媒体对此事的报道没有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反而用舆论“绑架”了司法,妨害了司法公正。案件还未审理,公众就已经开始质疑司法机关是否会公正审判,并且大多数人认定药家鑫罪不可恕,必须被判处死刑才能平民愤。媒体一些吸引人眼球的报道不仅滥用了自己的舆论传播权力,也使得药家鑫成为其报道的最终受害者。
对于一起案件的审理,如果让情理影响了法律的判断,最后终会造成法律公信力的严重损害。目前产生这种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通过分析现实因素与社会原因,我们应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平衡舆论传媒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更好地发挥二者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1.使审判工作透明,防治腐败滋生
美国法官休厄特有句名言:“(法官)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重要,而且是极为重要的。”这句名言不仅提到了法官对于维护正义的重要作用,也体现了程序的重要性,用看得见的程序才能更好地实现正义[2]。而媒体的外力作用能够使法官在行使权力时时刻谨记审判者的角色,对于遏制腐败现象的产生有着重要意义。
2.维护公民知情权,参与司法监督
近些年来舆论传媒对一些案件审判过程的全程报道,使得社会大众在第一时间即了解了案件发展情况。一方面,媒体的报道是公民表达的一个重要前提。只有公民掌握一定的信息,才能通过各种形式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监督司法过程的运行。另一方面,公民普遍参与案件的讨论,普及了法律常识,增强了自己的法律素养。社会各界也从案件审理过程中看到了我国法制建设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的进步。
3.矫正司法偏差,实现实质平等
司法审判过程是一个主观认识客观的活动,法官拥有一定的传媒裁量权。当法官合理使用传媒裁量权时,我们得到的是公正的审判。一旦法官滥用传媒裁量权,将会造成司法的不公。而媒体的曝光正是借助外界力量矫正司法偏差。舆论力量的监督不仅能保障公民权利形式的平等,更能促进实质平等的最终实现。现实生活中不乏一些冤假错案一直尘封,而媒体的披露往往使这些案件浮出水面,展现在大众的面前。公民在通过司法突进无法解决自己的问题时,媒体充当了一道正义的最后底线,对于矫正司法偏差,发挥着巨大作用[3]。
1.舆论报道追求时效性,抛出不负责字眼影响审判
舆论媒体行业有其自身的职业特点,快速、及时、高效的报道可以吸引大众目光,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一些媒体在案件进行审判前花大量篇幅进行分析报道,往往还未进行审判,就已经刊登或者发表了许多舆论意见。一些当事人被扣上“罪不可恕”的帽子,媒体铺天盖地的报道无形中已经影响了随后进行的独立审判。
2.舆论报道内容不实以及臆测推断,妨害司法公正
有时一些舆论报道的内容并没有经过仔细查证,就通过报纸、网络、电视迅速传播。这些报道内容有可能跟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仅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歪曲,还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了虚构与臆测。更有一些舆论报道为了满足受众的兴趣,追求最大的经济利益,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取并且夸大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对当事人的隐私进行披露。这些有损当事人名誉的信息会大大影响公众的判断,妨碍案件的公正审判。
舆论传媒报道是建立在大量资料的收集以及对事实的分析上,并没有严格的法律条文规范其报道的方式、内容、以及侵犯他人利益需要承担的责任。从报道的主体来说,舆论工作者的职业水平参差不齐,其报道的内容如果掺入过多情感因素,就会使报道有失偏颇。从报道的方式上看,舆论报道需要广泛全面的收集资料,并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整合过程。相对而言,司法审判过程,要遵循严格的诉讼程序,注重对事实的认定,需要确凿的证据进行论证。司法审判活动的主体是法官,其一般已经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严密的逻辑思维。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舆论报道在对案件了解的全面程度不如司法机关。
市场经济条件下,舆论报道可能会以提高发行量、收视率为目的,挖掘受众的猎奇心理以期获得最终利益。舆论媒体可能会在报道时披露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甚至对于一些案件当事人的隐私进行曝光,这些都会影响案件的独立审判。而司法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公正,对于错综复杂的案件要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其必然不会允许舆论媒体对案件过多的曝光,使得社会大众提前进行舆论审判。司法机关拒绝或者严格限制媒体的介入,导致二者冲突的加剧,这也不利于舆论媒体发挥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作用。
媒体进行报道一般是从道德的角度出发,歌颂和倡导积极的社会现象,揭露和批判社会黑暗面。对于一些大案要案的犯罪人,媒体往往本着杀一儆百的思想,引导舆论形成社会压力。而法官进行审判并不是依据道德情感,他们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谨慎使用自己的裁量权。二者在价值判断上依据的标准不同,导致舆论传媒和司法公正的冲突进一步加剧。
1.司法机关不得阻挡或拒绝适当的舆论报道
言论自由被称为公民的“首要人权”,从广义上讲,舆论、出版、著作等都包含在言论自由的范围内。我国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合法的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舆论报道能够对司法公正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司法机关不得禁止舆论媒体对案件进行适当报道[4]。
2.司法机关应当配合舆论报道的监督,提供相关信息
在倡导民主、法治与人权的社会,公民应该充分享有其知情权。舆论报道可以监督司法审判的过程,如果发现权力运行者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及时运用舆论的力量进行纠正。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并不排斥舆论媒体的监督,及时发布信息还能使人们在了解案情的同时,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监督法律的运行。
1.媒体监督司法工作时应遵循的原则
(1)客观中立原则
媒体应该认真定位自己,认识到媒体人应该本着追求社会正义的理念对事实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让社会大众在第一时间了解案件的真相。任何偏离客观的报道都会影响人们的判断,并形成舆论导向,使得法官不能进行独立的审判。媒体人应该秉持自己的理念,始终站在中立的角度,对事件进行报道。并侧重对行为过程的叙述,不应在案件审结完毕之前发表任何偏向性、引导性言论。
(2)协同律程序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了司法审判活动的程序,媒体人在进行舆论报道时,应该严格遵循司法审判过程需要注意的事项。例如,对于不公开审判的案件,舆论传媒不能随意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大肆报道。对于允许舆论传媒进行报道的案件,舆论工作者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采访报道,未经批准的材料不得随意披露,以免影响案件审判进程[5]。
2.舆论自由与司法公正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1)制定有效的《舆论法》,保证舆论传媒的权利与对应义务的履行
完善的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准则,明确的《舆论法》能够规范舆论工作者在进行报道时的权利和义务。制定一部健全的《舆论法》,一方面能够赋予舆论媒体独立的监督权,确保媒体的言论传媒。另一方面,对舆论报道的主体、行为、程序等方面进行规范,规范舆论媒体的行为,减少舆论媒体在报道时对司法公正的妨害。应从主体上进行规范,即明确进行舆论报道活动的人员应该是专业的舆论机构从业人员,其在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报道时应该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避免使用带有倾向性评价的语言;应从行为上进行规范,主要表现在对舆论主体进行报道的目的、手段、结果要合法;应从程序上进行规范,要求舆论媒体在对案件进行报道时明确案件的性质,有没有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对于涉及案件实质的内容是否可以需要经过审批再进行报道等因素也要考虑在内[6]。而提高法制栏目报道者的素质也是重中之重。
(2)司法机关统一案件信息公布渠道,确立不实信息处罚机制
报纸、舆论对一些案件的报道经常会出现一些夸大其实、捕风捉影的描述,这主要是由于信息来源五花八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机构及时发布权威的信息。对于可以进行报道的案件,司法机关应该允许舆论媒体参与其中;对于不宜进行报道或者报道可能影响司法审判活动的案件,司法机关应该建立一个专门进行信息公布的机构,及时召开记者招待会,使外界能够充分知悉案件进展情况,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对于媒体的不实报道,应建立严厉的惩罚机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并令其及时纠正不实信息。如果相关人员的报道对当事人造成精神或者物质损害,可以要求其赔礼道歉,进行民事赔偿等[7]。
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曾说过:“媒体在司法活动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 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光明、正大。但媒体也有挣脱缰绳的一天, 法律应该对其错误行为给予处罚,对于媒体的监督权进行限制。”[8]传媒与司法行使着完全不同的职责却都有着需要坚守的重要岗位,在正确的引导与规制下两者交叉重合的部分应是一片舆论文明与法治公正的蓝天。愿我们每一位中国人都生活在这片干净的蓝天之下,畅享舆论自由带来的清新与公正司法带来的安全。
[1] 周甲禄.舆论监督权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2] 朱颖.守望正义:法治视野下的犯罪舆论报道[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3] 张剑秋,郭志媛.传媒与司法的辩证关系[J].学习与探索,2003,(2).
[4] 苏文玲.论舆论传媒与司法公正[J].法制与经济,2008,(5).
[5] 王琳雯,叶超.论舆论传媒的限制[J].法学论坛,2009,(1).
[6] 曹文杰,刘凌轩.舆论传媒与司法独立[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7] 方菲.议司法公正与舆论传媒[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09,(3).
[8] 赵利.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博弈[J].中山大学学报,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