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丽
(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应用法律二系,宁夏银川 750021)
人权保护视角下的无罪推定
—— 由李怀亮案引发的思考
刘桂丽
(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应用法律二系,宁夏银川 750021)
无罪推定以人权保护为起点,又以人性尊严为皈依。“无罪推定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2012 年3月修正)中表现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将“人权保护”和“无罪推定”纳入其中,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要将“无罪推定原则”落到实处,必须明确“人权保护”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目的,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缓解公检法机关办案压力,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人权保护;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
2013年4月25日,“死刑保证书案”的主角李怀亮在被羁押长达12年后被宣告无罪释放了。2001年8月2日夜,平顶山市叶县邓李乡湾李村13岁女孩郭小花(化名)在村北沙河河堤遇害,同村的李怀亮被列为嫌疑对象。同年8月5日,李怀亮被抓获,后被刑事拘留并逮捕。在李怀亮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历经三级法院七次审理和三次判决仍没有结案的情况下,2012年6月,一份在网络上流传开来的“死刑保证书”,使得该案浮出水面;媒体在有关报道中称,法院为了阻止郭小花的父母上访,“承诺”对该案的被告人判死刑①参见: http://news.ifeng.com/shendu/fzzm/detail_2013_04/29/24794300_1.shtml.。
李怀亮案的发生,让我们难以置信,在人权保护写入《宪法》已经九年后的今天,竟然会发生对一个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 12年的事件,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新《刑事诉讼法》将“人权保护”和“无罪推定”纳入其中,这为李怀亮案作出最终的判决提供了契机。那么,“人权保护”和“无罪推定”之间有什么关系?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现状如何,又存在哪些问题?下面笔者将对上述问题逐一探讨。
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人权是做人最起码的条件,不具备这一条件,就不能算是完整意义上的人,而法律则是保护人权的重要手段。人权是法制的核心内容,法制是人权的确认和保障。历史表明,人权要能在现实中得到实现,首先需要用法制来加以确认和保障[1]。
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前,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达了三层意思,一是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作出有罪判决;二是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作出判决,即该判决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要件,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三是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都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享有普通人所有的一切人权。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刑事程序乃在于探索犯罪之理由,乃是建构在推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之假设之上的。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刑事程序系以犯罪证据之出现与证实,始得认定有罪。如此之认定过程不易造成司法错误;否则,若未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则因先入为主之人类习性,而易生有罪之预断,致使无辜者冤受刑罚之制裁。”[2]贝卡里亚从社会契约论角度出发并鲜明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3]
无罪推定以人权保护为起点,又以人性尊严为皈依。它要求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侦查、检察和审判阶段,不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犯罪人对待,而应当给予其无罪公民所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此外,面对强大的公检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要求我们必须从立法上对其权利加以保障,避免其权利受到侵害。无罪推定原则保护的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个别人的人权,它保障的是我们每个公民的权利。这是因为,我们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犯罪,但我们不能保证自己一辈子都不会受到公检法机关的追究。受到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一定都是犯罪的人。可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际上就是保护了我们每一个可能被公检法机关追究的普通公民的人权。
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①同上.“强迫作不利他自己的证言”是指在刑事审判中强迫被告人接受询问。我国今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新增一条,即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上的一个重要体现,也是人权保护的重要手段。该规则正式写入新《刑事诉讼法》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前文提到的李怀亮案之所以审理长达12年之久,除了迫于被害人家属的上访压力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李怀亮曾经承认杀人,李怀亮的口供一度成为检察院起诉、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但是由于李怀亮口供前后不一,多次翻供,疑点重重,导致法院一直无法作出最终判决。
那么,李怀亮没有杀人为什么要承认自己杀人呢?这不得不使我们联想到了刑讯逼供。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采取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是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典型表现。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 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可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要真正落到实处,必须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行为,严禁逼供、诱供等现象的发生。
新《刑事诉讼法》第 50条的规定,预示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我国的确立,对于实施无罪推定原则,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同样在新《刑事诉讼法》当中,却又出现了与不得自证其罪规则相矛盾的规定,该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处是一条应然性规范,即意味着如实供述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必须履行。“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意味着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与本案有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不得拒绝回答。“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意味着如果不如实回答,可能会成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如前文所述,“强迫作不利他自己的证言”是指在刑事审判中强迫被告人接受询问。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一种变相强迫,如此规定表面上看侦查机关没有采取强迫手段,但犯罪嫌疑人却受到了心理上的强迫,因为即便是一个真正犯罪的人也不会希望亲口说出不利于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由于犯罪嫌疑人大多数不懂法律,在供述过程中极易发生因表述不当而导致的不利于自己的言行,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而言,说得越少,错得越少。但是118条的规定却迫使犯罪嫌疑人不得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则就要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因为依据该条,“如实供述”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侦查人员询问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不得拒绝回答,如果不如实回答,可能会成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强迫犯罪嫌疑人作不利他自己的证言”,是一种变相的强迫自证其罪,显然与第50规定的不得自证其罪规则相背离。这不得不使我们担心118条是否会成为公安检察机关逼供、诱供的依据,是否会导致第50条的规定形同虚设。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是否会因此受到阻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是否会因此而受到侵犯?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顾名思义是合法证据的对称,包括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程序违法取得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刑讯逼供,基本动机和目的就是获取口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延伸。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主要是因为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没有真正得到排除,刑讯逼供虽遭“严禁”,却仍然有强大的动因和实际的利益。我国已加入禁止酷刑公约,对非法证据无论其真假,均应排除。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规定意味着我国法律对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辞证据予以绝对的排除,而对于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如没有搜查令偷偷潜入犯罪嫌疑人家里取得的证据),只要予以补正即可作为定案根据。
我们为什么要排除非法证据?其根本原因在于非法证据的取得手段不合法,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的人权。但是,仅仅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保留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做法,不仅不会减少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行为的发生,反而会助长非法取证的气焰。道理很简单,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而取得的言辞证据虽然不合法,但是公安检察机关仍然可以通过刑讯逼供、暴力手段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证人等说出实物证据的线索,而违法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只要补正即可有效,如此一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法定程序取证的行为不仅不会减少,反而会更加猖獗,犯罪嫌疑人、证人等的人权必将遭到践踏和侵害,该条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显然是相背离的。
为什么在同一部法律中会出现自相矛盾的规定呢?这要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谈起,刑事诉讼的目的表现为两方面:即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一方面,国家要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另一方面,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别是保障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4]。
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是既统一又对立的辩证关系。公检法等国家机关是公权力的代表,公权力是由公民赋予的,国家惩罚犯罪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利。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相互依赖、相互作用,共处于刑事诉讼的统一体中并贯穿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所谓对立,是指追求惩罚犯罪和追求保护人权体现出不同的价值观,甚至有时还会发生冲突。这是因为,保护人权不仅仅是要保护那些被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受害人的人权,更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的人权,以及千千万万潜在的可能受到公检法机关追究的无辜公民的人权,而公检法机关为了提高案件的侦破率,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极易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的人权,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
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所以前后矛盾,是因为利益主体不同,价值取向不同。在新《刑事诉讼法》起草过程中,形成了两派对立观点,一派以公检法为代表,推崇惩罚犯罪的重要性,如实供述、非法实物证据通过补正合法化等可以缓解办案压力,提高办案效率,以最快的速度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主张保留“坦白从宽”条款,承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合法化;另一派以法学学者为代表,学者们从人权保护的视角出发,提出“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论点①参见: 沈德咏的文章《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 引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网http://www.court. gov.cn/xwzx/yw/201305/t20130511_184162.htm.。强迫自证其罪、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会导致大量的冤假错案,会侵犯不特定公民的人权,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主张在我国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无罪推定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人是社会的主体,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们之所以要建立国家是为了更好的行使和保护自己的权利,政府的一切权利都是人民赋予的,惩罚犯罪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权,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法的两个目的当中,保护人权应当处于首要位置,惩罚犯罪是为保护人权所服务的。因此,笔者建议,将新《刑事诉讼法》中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背离的第118条和54条废除,唯有如此,才能将无罪推定原则真正落到实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侵犯人权的行为的发生。
公检法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其职责除了使犯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之外,还肩负着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使命。惩罚犯罪就是要尽可能地使所有有罪的人都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就要求公安机关提高案件的侦破率,而现实当中,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新型化,加上上级部门和社会舆论的压力,甚至类似李怀亮案当中,迫于被害人家属的上访压力,公检法机关不得不另辟奇径,通过诱供、逼供、暴力取证、违反法定程序等方式取得相应的证据。这也是为什么公检法机关坚持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坦白从宽”和第54条非法实物证据通过补正合法化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要废除第118条和第54条的规定,真正将无罪推定原则落到实处,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拓宽宣传渠道,强化公民的法律意识,使无罪推定原则深入人心。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步提高,但是,由于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同态复仇、杀人偿命的思想仍然存在于人们的思想之中。因此,我国要强化民主与法制、依法治国的法律宣传机制,通过各种渠道和各种形式传播于全社会。相关部门要经常运用各种典型实例,有选择地借鉴国外有益的实例,向社会各个角落进行传播,使无罪推定原则深入到每个公民的心中,从而减轻公检法机关办案的外部压力。
第二,提高公检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认识到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意义。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落实者,因此,笔者建议,通过宣传教育等途径,提高公检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认识到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判决有罪之前,都应当被视为无罪的公民,应当享有无罪公民所应有的一切权利。若不能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极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使一个善良无辜的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先生撰文指出,“要像防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①参见: http://www.zhgpl.com/doc/1025/3/1/2/102531284.html?coluid=0&docid=102531284.笔者十分赞同沈院长的观点,建议必须让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认识到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性,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正如沈院长所说,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一个人,天就真的要塌下来了。②参见: 沈德咏的文章《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 引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网http://www.court. gov.cn/xwzx/yw/201305/t20130511_184162.htm.
第三,完善媒体监督机制,端正舆论导向。近几年来,新闻媒介对社会大众的影响越来越大。许多案件也在媒体的监督下大白于天下。李怀亮案正是由于媒体爆出“死刑保证书”而引起相关司法机关的重视的,媒体的监督作用不容忽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为公检法机关提供案件线索,提高案件的侦破率;另一方面,新闻媒介中不乏不实报道,这些不实报道容易误导公众,进而影响法院的判决,破坏司法的独立性。
我们要用好媒体这把双刃剑,必须完善媒体监督机制,肯定媒体监督的重要作用,同时端正媒体监督的地位,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该是正当的、有益的督促,而不是越俎代庖的干涉,也不是对具体审案过程中的业务指导。同时对于报道中不专业、不职业、不审慎、不平衡等问题采取相应的惩处措施,要求相关媒体及时纠正错误,理性地引导和反映民意,协助公检法机关真正将无罪推定原则落到实处,实现司法公正。
人权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保护人权是与世界立法相接轨的需要,也是实现“中国梦”的应有之义。习近平总书记指示我们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群众感情、损害群众利益”。在刑事诉讼法中,要保护人权,必须将无罪推定原则落到实处。笔者建议,废除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和第54条的规定;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缓解公检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完善媒体监督机制,端正舆论导向。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切实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1] 罗玉中, 万其刚, 刘松山. 人权与法制[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291.
[2] 林山田. 论刑事程序原则[J]. 台大法学论丛, 1999, 28(2): 65-112.
[3] 贝卡里亚. 论犯罪与刑罚[M]. 黄风, 译.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31.
[4] 陈光中, 徐静村. 刑事诉讼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7.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n the Perspective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Thought Evoked by the Case of Li Huailiang
LIU Guili
(the Second Department of Law Application, Ningxia Justice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 Yinchuan, China 750021)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begins with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ends with human dignity.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n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Amended in March, 2012) is represented as “the rules of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and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The incorporation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nto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is a great progress of China’s legislation, though some problems remain. To effectively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what should be done includes specifying that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s the primary goal of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heightening citizens’ law awareness, relieving Public Security Department’s stress of handling cases, and achieving the real judicial justic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D924
A
1674-3555(2014)02-0059-06
10.3875/j.issn.1674-3555.2014.02.009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编辑:付昌玲)
2013-05-29
刘桂丽(1983- ),女,山东烟台人,助教,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