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经济学院 王 震
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该原则确立了合伙企业在税收上的管道地位。“税收管道”在不同的投资架构下,对不同的合伙人的税务处理和税收负担差生什么样的影响,需要根据投资架构的类型做深入的研究。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者,负责基金的投资决策,并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承诺按基金募集总额的1%﹣5%进行出资跟投。为了规避无限责任,基金管理者需要先出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按照约定的认缴额度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的投资决策及日常管理。
根据PE投资实践,基金委托单独的管理公司管理除投资决策以外的其他日常事务,管理公司不向基金出资,二者之间是业务委托关系。本文主要研究普通合伙人与管理公司合二为一情况下,按照投资者、投资主体(GP和LP共同组成有限合伙型基金)、被投资主体的不同性质,有限合伙投资的基本架构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见表1有限合伙投资基本分型表。
表1 有限合伙投资基本分型表
在基本分型的基础上,又可以根据投资者、投资主体(PE基金)和被投资主体的境内外税收属性,以及投资领域内资产配置的可能操作模式,做进一部分的分型研究。第Ⅰ、Ⅱ、Ⅲ、Ⅳ类型详细分型,见表2~表5。
在Ⅰ型投资架构下,终极投资者既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也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者。境内合伙企业取得收入或损失,主要是被投资主体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转让被投资主体股份所得以及清算所得。在所得税法的处理上,转让被投资主体股份所得和清算所得一般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税。境内合伙企业作为税收管道,将所取得收益或损失,先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财税[2000]91号文的规定,计算确定合伙企业层面的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按照合伙协议的分配比例分配至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表2 Ⅰ型投资架构分类表
表3 Ⅱ型投资架构分类表
表4 Ⅲ型投资架构分类表
表5 Ⅳ型投资架构分类表
(一)有限合伙人——境内自然人所得适用税率的选择 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境内自然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3%—35%计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按20%计税,税负差异显著。对有限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派的收益,究竟适用哪个应税项目,是否与合伙企业层面取得收益时的税收性质保持一致,目前国税函[2001]84号只明确了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所得的税务处理尚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税务部门对此的认定方法各异,如北京地方税务局对有限合伙人取得所得一律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税,新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则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税,导致同项所得在国内不同省区的税负差异,容易引起地方政府间的不良税收竞争,对投资地点决策产生重大税收影响,违反税收中性原则。
(二)普通合伙人取得所得的税务问题 普通合伙人,一般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取得主要收益有:管理费收入、业绩分成、跟投投资收益,以及从合伙企业层面分得的所得额。
(1)管理费收入。普通合伙人一般按照基金募集金额1%—2%的,向有限合伙人收取资金管理费。普通合伙人取得的管理费收入,按照我国的税制规定,应按照“服务业”适用5%税率计缴营业税;营业税改增值税后,一般纳税人按照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2)业绩分成收入或退还。在投资实践中,为了有效激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约定,当项目投资回报超过目标优先回报率后,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得部分业绩分成(如若基金的年收益率超过8.5%,则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得全部投资收益的20%)。业绩分成收入如何定性,目前税收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确认为“劳务报酬所得”,需要按照5%的税率计缴营业税,并计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作为“投资收益”,则不用缴纳营业税,在所得税的处理上由于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普通合伙人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待遇,在实践中由各地掌握。普通合伙人因回拨机制,而退还先前获取的业绩分成收入,是否可以在退还当期冲减业绩分成收入,还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追溯调整对应年度的所得额,办理退税,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由各地自己掌握处理。
(3)跟投投资收益。普通合伙人跟投,直接投资于目标项目企业,如果该企业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能否结合国税函[2001]84号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从合伙企业按照投资比例分派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作为为免税收入,取决于各地对普通合伙人能否适用国税函[2001]84号的理解。我国部分地区认为国税函[2001]84号是针对个人所得税的规范,普通合伙人作为法人不属于该文件的规范对象,而且《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对于合伙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股息收益并再次分配时,境内法人合伙人不能享受免税待遇。部分地区认为,普通合伙人可以适用国税函[2001]84号的“分流原则”,将其从合伙基金根据投资比例而分派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为免税收入处理,以避免对同一项所得的经济性重复征税。
(三)境内合伙企业投资境外法人企业的税务处理问题 境内合伙企业,投资到境外法人企业,可以从被投资企业获取管理顾问收入、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清算收入和股份转让收入。境内合伙企业的主要税务问题,关键取决于被投资方所在国家合伙企业的税务规则。国际上对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一般采用“完全一体化”、“有限一体化”和“独立纳税主体”三种模式。
“完全一体化”模式下,合伙企业只是合伙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涉税事务的“透明体”,不存在一个独立于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实体,合伙企业不是纳税主体;不考虑合伙人的权责区别,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按照相同税法规则纳税。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收入适用的税法规则与合伙人直接取得收入适用的税法规则一致。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分派收益,应该与合伙企业取得收入时的税收属性保持一致,好像该收入穿透合伙企业分流到合伙人一样。合伙企业当期取得收益即为合伙人所得实现,无需等到分派时计缴个人所得税。
“有限一体化”模式下,合伙企业被视为人或企业,是合伙财产的拥有者,是独立于合伙人的单独实体。收入的来源、性质以及损失的抵补在合伙企业层面处理。以合伙企业为单位确定全体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和抵补亏损;合伙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享有合伙企业层面确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损失只能在合伙企业层面按税法规定的办法抵补,不分派到合伙人层面处理。该模式下,可以由合伙人自己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由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办理税款的申报和缴纳。
“独立纳税主体”模式下,合伙企业同公司一样,成为税收上的居民企业,作为独立的纳税实体,申报缴纳自己的税款。合伙人取得的分派收益被视为股息。合伙人仅就分派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缴所得税。
可见,当被投资企业所在国对合伙企业采用不同的税务规则时,合伙人和和合伙企业的关系、纳税人的认定、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确定、纳税时点和税收双边协定的适用将产生复杂的组合,导致境外已纳税款税收抵免上的不足。譬如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国对合伙企业采用独立纳税主体模式时,对合伙人取得所得全部视为股息红利所得,在分派时或汇出时征收预提所得税;按照我国对合伙企业的税收规则,境内合伙人取得所得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能办理税收抵免,导致重复征税。
(四)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清算资产与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税务处理问题 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的清算资产,如何确定合伙人的所得、清算亏损是否可以办理退税目前国内尚无明确规定。各地基本上将合伙人取得的清算所得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按照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所得税。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的份额,能否比照股权转让免征营业税,如何确定计税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还是“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税,国内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优先收回投资”税务处理 投资实践中,有限合伙协议一般约定基金的投资收入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交易费用、组织费用以及其他运营成本后按以下顺序分配:首先,在各有限合伙人之间按照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分配,直到累计分配各有限合伙人的数额等于投资本金为止。其次,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本金后如有剩余,则剩余部分按照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的约定年收益率(一般为8%),按复利计算确定各有限合伙人的收益。第三,如果投资收益做上述分配后还有剩余,则剩余部分的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作为激励费,80%作为向所有合伙人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直到根据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额以及上述几项金额计算的内部收益率达到约定比例(一般为25%)为止。最后,如果还有剩余,则将剩余部分的50-70%向所有有限合伙人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30-50%作为激励费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在税务处理上,能否按照投资收益优先扣除有限合伙人投资成本后的余额,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实践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不同的经营活动行为,分担不同的税负;相同的经营活动,理应承担相同的税收负担。税制设计和税收负担的分配,应始终坚持税收立法的自身逻辑,减少经营行为外观形式对税收负担分配的干扰,在此基础上再考虑与其他部门法的协调,减少法际之间的差异,增强法律制度的社会整合效益。有限合伙企业是对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因“激励不相容”和“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道德风险”,进行“企业代理成本”治理的一种有益探索,是人类商事组织形式的重要创新。在合伙企业税收立法价值取向上,应该始终坚持“公平税负”的“税收中性”选择,无需制定倾向性的激励措施。妥善处理所得税在公司、合伙企业和自然人三者间负担架构,以减轻重复征税,公平税收负担为纲要。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我国合伙企业的税收处理规则。
(一)以“独立纳税主体”模式取代现行的“有限一体化”模式合伙企业的财产和行为是否归属于合伙人,如何归属于合伙人,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对合伙企业的主流意识会发生变化,合伙企业的“集合论”正在向“实体论”过渡,《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势在必行。
合伙企业的本质是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它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协调合作者(合伙人)之间的权责关系,更好地发挥合伙人各自的优势,以实现“管理能力”和“资本”的高效组合,为合伙人谋求更多利益。合伙财产在清算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税制,应该坚持合伙企业与公司在税收处理规则上的协同,将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纳税主体”,享受生产经营活动计税上同等待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损失可以作为财产损失正常扣除,合伙企业可以享受与公司一样的税收优惠,如资产的加计折旧摊销、对外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免税、风险投资抵免、双边税收协定优惠等。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纳税实体,在税收征管上同样采用类公司的方法,以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二)合伙人税收法律规则的取舍 在合伙企业“独立纳税实体”基础上,没有必要对“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做差异化税收处理。基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关系,可以仅就合伙人取得的分配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所得税。考虑到我国仍未对留存利润征收所得税,也可以合伙企业每个财政年度实现的所得,按照分配协议,作为合伙人所得的实现,由合伙企业办理合伙人的税款申报和缴纳。对境外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纳税实体后,不存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争论,按照税收协定处理即可。对于合伙人来源于境外合伙企业的所得,统一按照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所得税,并办理税收抵免。
(三)推行类集团纳税人制度 集团纳税人是指共同受同一投资人控制的多个独立纳税人企业,基于同一控制而共同经营管理时,可以申请注册登记为集团纳税人,集团纳税人整体上被视为一个纳税人,可以进行税收的合并申报,集团内部交易行为不征税。集团纳税人合并纳税,可以减少纳税申报单位,减少纳税人的税收支出,节省征纳双方的成本。集团纳税人制度主要的难点是税收收入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地区财政之间的重新分配。
对于合伙人、合伙企业,Ⅱ型投资架构的合伙企业(俗称“合伙中的合伙”)可以实行类集团纳税人制度的税务处理原则,以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为合并单位,处理一个合伙人投资多个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企业投资多个合伙企业的所得、损失和亏损的税务处理,按照不重复征税、所得代价不重复扣除的技术路线确定每一个合伙企业、每一个合伙人的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在目前财政形势下,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相互间商品劳务的给付行为,正常计征商品服务税。可以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势,择机推行彻底的集团纳税人制度。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
[2]艾华、王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与实务处理》,中国税务出版社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