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体制变革与我国的应对策略

2014-03-13 09:47博士
国际贸易 2014年1期
关键词:区域性体制谈判

范 超 博士

知 识产权保护全球化是当代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最显著的发展特征,它通过建立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约束各国知识产权保护观念,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从制度层面保障知识产权权益在全球范围内的合理实现。

一、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的实现途径

(一)全球多边知识产权保护协调

19 世纪后半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开启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1970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建立了相对统一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调规则;20 世纪80 年代,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迅速提升,知识产权问题直接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在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中发挥主导作用。在实体规则上,全球多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主要利用国民待遇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缩小知识产权的地域差异。在程序规则上,WIPO 简化了工业产权国际注册程序,统一知识产权申请注册的分类体系,建立信息管理系统;TRIPS 侧重于规范知识产权执法和争端解决程序,强化全球多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权威性。

(二)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协调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是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进程的重要发展领域,包括《班吉协定》等地区性知识产权公约,自由贸易区协定中的知识产权章节,欧盟知识产权“指令”、“条例”及配套的组织建设等形式。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协调一般标准更高、程序更具体、法律更精确,是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的高级形式。如欧盟《统一版权和其他权保护期协调指令》统一了版权保护期,《班吉协定》设立了统一工业产权注册制度,安第斯组织《工业产权适用统一条例》统一了成员国的工业产权法。

(三)知识产权保护地方主义全球化扩散

20 世纪80 年代以来,为保证市场优势地位,知识产权强国凭借国际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在世界范围内强力延伸推广本国知识产权制度,推动了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知识产权保护地方主义全球化扩散主要依靠两种途径:一是本国知识产权法律效力的域外延伸,如美国特别301 条款将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报复、普惠制、技术转让等相联系,迫使贸易伙伴国进行知识产权制度变革;二是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安排,如2001 年美国“竞争性自由化”战略实施后,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十分重视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和实施,美国与新加坡、智利、泰国、约旦等国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中,吸收了美国近年来知识产权制度的新规范,确立了知识产权强保护原则,具有浓厚的美国特色。

二、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体制的晚近发展

(一)全球多边知识产权制度危机

全球多边知识产权制度是全球化背景下国家间博弈与协调的产物。目前最具影响力的TRIPS协议,最初即是知识产权强国强力推行并与发展中国家交换贸易利益的结果,执行TRIPS 规则不能保证发展中国家必然具有福利增加的效应。因此,TRIPS 生效后,尽管各成员方建立了相应的知识产权国内规范,全球盗版和假冒行为却未减反增;TRIPS 在成员行为发生变化时又无力施加充分的影响,权威性进一步缺失。多哈发展议程启动后,知识产权谈判遵循南北对话路线,强调发展议题,筹划了公共健康、地理标志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传统知识保护、非违约之诉等重大的知识产权新议题,使TRIPS 暂时协调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出现分歧,多边贸易体系内知识产权谈判陷入僵局。

(二)区域性知识产权谈判加速发展

在全球多边知识产权协调停滞不前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开始向双边、区域性体制转换。由于双边知识产权协议切割出更为复杂的国家立场和义务标准,实际提高了知识产权国际谈判成本,使国际知识产权体制变得异常不稳定。因此,积极推行TRIPS-plus 标准的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谈判快速发展,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体制的新重心。

发达国家区域性知识产权谈判最新进展主要体现在《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TPP)谈判上。ACTA 是美国、欧盟等知识产权强国的谈判成果,它将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政策相结合,加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诉求,扩大海关权利和侵权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增加对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安排,旨在增强国际合作和建立更有效的国际执法标准。TPP 是亚太地区一些国家意图打造自由贸易区新典范的协定,在知识产权领域,结合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国家实践”,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内容,是对ACTA 的延续。发展中国家区域性知识产权谈判也有一定的进展,东盟通过了《2004—2010 年知识产权行动计划》,提出通过长期计划安排与推行重点项目发展强执行力的一体化知识产权制度目标,具有较强的指向性。

(三)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多边知识产权制度改革

近年来,第三世界网、可持续发展机构和TRIPS 行动网等非政府组织是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的新兴力量,它们代表着超国家利益的公共意志,倾向于解决具有全球普适价值的知识产权问题,促进形成合理的知识产权全球秩序。

非政府组织利用公共舆论压力积极呼吁多边知识产权制度改革,尤其关注公共健康与生物多样性领域。1999 年“技术消费者计划”、“国际健康行动”、“医生无国界组织”共同发表了《阿姆斯特丹声明》,呼吁WTO 就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和促进新药研发等问题成立工作组,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2001 年WTO 通过《TRIPS 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2003 年达成专利药品强制许可的《执行决议》,在WTO 框架内确立了公共健康保障方案,这是非政府组织利用公共舆论推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的一次重大胜利。为有效参与多边知识产权制度改革,非政府组织还积极谋求在国际组织内的政策建议地位,如TRIPS 行动网呼吁广泛变革TRIPS 组织程序,要求更直接地影响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

三、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体制变革的影响

(一)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的新趋势

1.知识产权谈判格局更加复杂

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进程中,知识产权谈判力量对比发生巨变,谈判主体更加复杂多元化。在全球多边知识产权体制内,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更加积极、坚定地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知识产权强国要求执行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发展中国家则强调保护的适度性并要求对传统知识进行有效保护;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进一步影响着多边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加大了知识产权多边谈判的复杂程度;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的地方主义倾向增强,区域性知识产权协调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体制的新重心,知识产权保护观念和立法执法的地区差异增大,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谈判格局进一步多元化。

2.区域性知识产权谈判奉行实用主义

区域性知识产权协调一般承认成员方间知识产权的制度差异,即使民商法一体化较成熟的欧盟也只基本实现了版权保护一体化,在协调难度较大的专利权和商标权领域并未追求区域制度一体化,这有助于区域知识产权协调真正获得国家权力的支持,加快谈判进程。区域性知识产权协调晚近发展的代表——ACTA 和TPP 谈判将实用主义进一步升级,谈判目标设置灵活、谈判范围可控制性强、谈判内容具体到特定部门,甚至单独分离出知识产权执法这一有利的谈判议题。特别是在谈判对象选择上,为减少谈判阻力,ACTA 和TPP 进行了内部秘密谈判,一般性地排斥了非成员方尤其是不满足发达国家意图的特定发展中国家。事实上,由于这些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涵盖了知识产权大国的大部分贸易量,而且ACTA 宣布任何国家均可签字加入并遵守,因此,其秘密谈判成果又具有全球化实施的条件和可能。

3.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持续推高

TRIPS 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一个里程碑,它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范围和实体标准,并首次对知识产权执法作出详细规定。TRIPS 生效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继续发展。1996 年WIPO 通过《版权条约》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积极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2000 年WIPO 启动了《专利法条约》,旨在促进专利审查向实体规范统一方向发展。近年来,区域性知识产权谈判更加强调知识产权执法程序,ACTA 和TPP 在刑事、民事、行政、边境、网络执法乃至技术等措施方面全面提高了知识产权国际执法标准,代表着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的更高水平。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立法水平不断提高,保护内容日益详细精确,执法规范更强硬、更强调效益和可行性。

4.知识产权战略意义进一步强化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与贸易、经济增长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知识产权成为国家竞争的焦点。在知识产权全球化体制内,各国政府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在增进国际交流,维护国家安全和根本利益,这是全球化背景下国家竞争战略的重要部署,其长远的战略意义远大于短期的经济意义。近年来,美国积极推行外向型知识产权战略,通过缔结区域性和双边知识产权协议,有效提高外国商品进入美国的市场门槛以及为美国知识产权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提供保护和便利,加速了美国高新技术成果的全球扩散,促进科技实力向经济实力的转化,维护了国际市场竞争优势地位。

5.新一轮体制主导权争夺开始启动

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发展进一步打破了TRIPS 生效以来的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体系,说明了一个更深远的体制转变。事实上,ACTA 和TPP 谈判文本并没有在多大程度上加快知识产权执法保护议程,其真正价值和长远影响更多地体现在国际知识产权谈判决策上。它们远离现有的全球多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未获得国际社会广泛共识下,有意推行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的替代体制,创立的知识产权强执法保护标准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欧盟—加拿大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谈判就借鉴了ACTA 的主体内容)。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新发展还力图挤压全球多边知识产权协议的弹性规范,其实质是知识产权强国再次主导新一轮国际知识产权体制的谈判。

(二)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的新挑战

第一,国际知识产权谈判不确定性增强。为寻求最佳谈判环境,知识产权多边谈判场所出现了单边—多边—区域的反复迁移。知识产权多边谈判主体由开放的全球性谈判转为发达国家主导的选定对象谈判,加快了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多元化趋势的变革,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和要求复杂化。因此,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充满了更多的不确定性。

第二,国家间经贸规则制定权的博弈更加激烈。TRIPS 缔结前知识产权多边谈判主要由知识产权强国主导,TRIPS 缔结后发展中国家谈判力量增强,与知识产权强国的斗争开始激烈。在ACTA 谈判中,知识产权强国便将知识产权保护理念不同的国家排除在外,招致了谈判参与方国内民众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质疑和不满,成为目前知识产权领域最具争议的国际协议之一。各利益主体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制定中充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利益的争夺,增添了国际经济贸易规则的博弈难度。

第三,知识产权国别制度面临的挑战不同。对发达国家而言,重点是采取具体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控制假冒和盗版这一全球性问题;对发展中国家而言,知识产权保护将面临更为严峻的国际压力和义务,需要增加社会执法资源的分配。

第四,可能衍生新的知识产权壁垒。新的区域性知识产权谈判大大降低了依职权启动出口环节查处程序的门槛,对侵权假冒行为实行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扩大了信息披露的权限等。这些措施若被竞争对手滥用,会在国际贸易领域制造新的壁垒。

第五,进一步影响贸易自由化的分配格局。从全球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激励创新,纠正贸易扭曲和障碍,获得动态持久利益。这只说明总福利具有提高的可能和源泉,忽视了国家利益分配的差异性。知识产权强保护更多维护了权利人的技术垄断和贸易利益,限制了各国知识产权相关公共资源的配置自由,对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占有率还有特殊压力,可能造成其国内产业的萎缩。因此,知识产权强保护趋势可能强化国际贸易中的不等价交换,加剧国际贸易利益分配不平衡的趋势。

四、知识产权全球化体制变革中的中国策略

(一)客观理性认识知识产权强保护趋势

目前,知识产权强国推行的区域性知识产权制度仍面临很大的发展困境。在ACTA 和TPP 内部,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与成员方间已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相矛盾,会遭到低水平国家的反对;欧盟、美国和日本国会内部都有很强的反对势力,协议在成员方国内通过的前景极其不明朗。ACTA 和TPP 谈判还触动了发展中大国的知识产权利益,缺少发展中大国的支持,其谈判成果也很难具有全球实施的意义。

当然,我们也应意识到知识产权强国在全球范围内推广知识产权强保护体制的示范效应和高标准保护的国际趋势。对于发展中成员而言,熟视无睹或逃避对待具有普适性的知识产权全球化规则,并不利于提高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贸易地位,也不利于发展南北经济合作。因此,我们既不能一味否定和对抗,也不应完全遵循和惧怕,应树立积极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形象,客观分析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趋势的相容性和差距。

(二)积极融入知识产权全球化体制变革的进程

1.提升国际经贸规则制定的影响力

针对晚近知识产权谈判回避全球场所、部分排除非成员方国际经贸规则制定权的策略,我国应继续坚持全球多边渠道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方针,增强对国际经贸规则的塑造力,努力促成国际社会营造一个健康的知识产权国际竞争环境。一方面,通过比较知识产权利益多边协调与区域协调的差异,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利益。利用多边体制致力于为全球贸易利益服务的体制合理性,强调经济相互依存的利益考量与发展互利合作的激励机制,创造南北对话的共同点,积极推动多边知识产权新协定的修订和设立。另一方面,在全球多边知识产权谈判中积极维护发展中成员的合理利益。首先,吸收区域协调的实用主义经验,在遵循促进发展、适度保护、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基础上,不过分强调多边知识产权规则的互惠性,争取开启多边体制内发展中成员问题的谈判。其次,正确评估知识产权利益的国际关系,通过推动多极化而不是利用重大妥协,消除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的不平衡发展和根本变革,体现多边体制的多元性和合理性。再次,在多边协调体制内构建产业与成员方的支持联盟(如2010 年中国和印度在TRIPS 理事会上表达对ACTA的担忧得到了大多数成员的支持),并利用我国的经济规模特别是进口规模的潜在影响力,抑制全球知识产权贸易保护主义,为知识产权多边谈判注入新的动力。

2.探索自由贸易区内知识产权协议的新体例

目前,我国已达成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只有与智利、新西兰、秘鲁、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中包含知识产权内容,其余都未涉及。其中,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的知识产权内容散布于相关条款,中国与新西兰、秘鲁、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中设立了知识产权独立章节,但形式差别也较大。从内容上看,知识产权协议均比较简单、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我国应积极探索自由贸易区内知识产权协议的新体例,参照TRIPS 体制,按总则确立基本原则与目标、实体规则明确各类型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执法规则明确侵权处理标准的体例来设置;对于TRIPSplus 规则,可设立开放式的磋商机制,通过工作组或附属协议的方式进一步探讨。在区域性知识产权协调上,可首先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金砖国家间试点探索合作机制,设立优先谈判议题,进行战略沟通,扩大知识产权法律交流和数据建设合作,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完善对话协调与争端解决机制。

(三)强化知识产权全球化体制变革的内部适应能力

首先,完善知识产权执法机制,适应强化执法的新趋势。通过制度创新,培育有活力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进一步明确“方便当事人诉讼”的管辖制度,促进民事和刑事程序的衔接,特别关注诉讼证据的专业性,加强网络执法,促进国际执法合作,完善执法评估等。

其次,积极防范可能强化和衍生的知识产权壁垒。目前,我国出口产品是世界贸易中知识产权壁垒的主要受害方,2013 年9 月中兴和华为在337 调查初裁获胜后,2013 年12 月18 日美一公司又对中国无线设备产品提起了337 调查申请,这是2013 年度对我国企业提出的第19 起337 调查申请。知识产权全球化体制变革中,ACTA和TPP 都更关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表明海关执法的高标准,从而可能强化诸如337 调查等海关措施;甚至通过降低中止放行、减少例外等手段,衍生出新的知识产权壁垒。因此,我国应加强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预警机制,企业也要自觉掌握国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变化,特别注意ACTA 示范效应下转运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小企业应警惕贸易订单中的“被动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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