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共上饶市委党校,江西 上饶 334000)
中共中央1996年4月5日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称《地方工作条例》),作为地方党委领导和决策的重要规则已经运行了近20年,对坚持和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的领导和决策,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该试行条例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决策的监督制约机制上存在明显的缺陷,亟待改进。
由于对决策机制的作用认识不到位,《地方工作条例》虽然对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进行了区分,但是对会议程序规范不够科学,在决策体制机制上都存在问题。
第3条规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是本地区的领导核心。”第7条规定“常委会在全委会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职权,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全委会的决议,主持经常工作。”①这两条规定说明常委会既是决策机构,又是决策执行机构,在全委会闭会期间既是领导核心,又是经常工作的主持机构。几乎是“谋”、“断”、“行”和“督”四合一的全能机构。再加上第29条规定“全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明确了常委会委员负责实施常委会的决策,进一步强化了常委会的执行和监督职能。常委会的权力过分集中,不利于权力的高效运行,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受到很大限制。
《地方工作条例》对全委会会议原则和会议时间都有明确规定,却没有规定由谁主持会议(《党章》也没有具体规定)。如第15条规定“全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遇有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第17条规定“全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第18条规定“全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②由于没有明确会议由谁主持,习惯作法是由常委会主持,而常委会又是由书记(或书记委托副书记)主持,如第19条规定,“常委会会议由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常委会的这种主持模式很自然地延伸到全委会,这就造成了实际中的书记(或书记委托副书记)个人主持取代了形式上的常委会集体主持。
《地方工作条例》对决策人数的规定不够严谨,几乎认可了三分之一的人员同意就可以决策,虽然这种极端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发生,但是,这个制度设计确实存在这种缺陷。如第17条规定“全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第18条规定“全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假如某市有市委委员90人,按17条规定,有61人参加就可以召开全委会,在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也就是说有31人赞成,该议题就可以通过,这几乎是市委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显然不科学。常委会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第21条规定“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讨论干部问题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第22条规定“常委会会议进行表决时,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③如果不是重大事项或干部议题,几乎四分之一的常委赞成就可以通过某个议题,这种决策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不可否认的是,书记办公会为常委们提供了一个及时交流沟通的平台,在提高常委会的工作效率,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决策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这一制度设计经常造成书记办公会取代常委会决策,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党内民主。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规定,“减少地方党委副书记职数,实行常委分工负责,充分发挥集体领导作用。”④随着这一制度的出台,“一正两副”逐渐成了地方党委书记配备的标准模式。《地方工作条例》中规定的书记办公会随着副书记职数的减少逐渐失去了昔日的“风采”。书记办公会被许多新的模式取代,最常见的是“五大常委碰头会”,地方在决定重大事项时,常常由书记、省(市、县)长、专职副书记、纪委书记和常务副省(市、县)长(研究干部则由组织部长参加)等五大常委模仿书记办公会的模式先行酝酿有关问题,所以,当前急需废除书记办公会,规范“五大常委碰头会”等议事机构,使地方决策更加规范。
第37条对违反规定造成决策失误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惩戒措施,但是这些惩戒措施过于原则,不利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如第一款规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履行职责或不按组织原则办事的,应当批评纠正,造成损失的,必须追究责任。”第二款规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的,应当批评纠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给予党的纪律处分。”这些规定都非常原则,有些要援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但是我们通阅《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发现,决策方面的惩戒措施同样模糊不清,只有第128条直接规定了决策错误方面的惩戒措施。规定党组织负责人“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的”,“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⑤对其他副书记和常委的决策错误行为的惩戒没有直接的规定,因而约束力非常弱。
《地方工作条例》赋予地方党委书记非常大的权力,书记拥有召集常委会、主持常委会、决定常委会议题等多项权力。如第19条规定“常委会会议由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第20条规定“常委会会议的议题由书记确定,或由书记委托副书记确定。”⑥这些权力看似不重要,都是些无足轻重的程序性权力,但是,这些权力过于集中,不利于民主集中制的贯彻。在这种决策模式下,常委会开与不开、会议研究什么、什么时候开等都由书记个人决定,集体决策往往会流于形式,经常发生“个人决策,集体负责”的现象,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常常被“一言堂”取代。另外,第25条规定“对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常委会的,书记或副书记或常委会委员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常委会报告。”实践中副书记和其他常委只有请示书记后才敢行动,所以,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时,往往是书记一人说了算。
作为全委会的常设机构,常委会应该是地方的最高领导机构的核心,在全委会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的职权,主持日常工作。重大事项决定权和重要干部的任免应该由全委会负责,只有在全委会无法正常召开等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常委会先行决定,其效力待事后全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常委会的主要职能应该是决策,重在“谋”和“断”。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要超前谋划,并根据形势变化及时作出决策。执行和监督应该由办公厅(室)等专职机构去实施,这样常委们就可以从纷繁复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脱离出来,集中精力谋划地方发展大计。同时,科学区分党务、政务、司法和社会的关系,专心党务,放手政务,不宜跨越人大、政府和政协,事无巨细地“全权负责”。
将召集和主持区分开来,增加全委会主持的规定。《地方工作条例》第19条规定“常委会会议由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召集会议的权力赋予书记后,书记有权决定是否开会,有权决定什么时候开会,这些权利的行使缺乏规范性,书记个人情绪往往起主导作用。所以应该用制度规范会议召集权,将会议召集权赋予专职副书记或常委秘书长,并严格规范会议的召集条件和程序,使会议启动机制严格按工作需要来设置。针对全委会没有主持方面规定的情况,应该明确由常委会集体主持,并且详细规定每个常委在集体主持中的作用,分工负责,尽量避免书记独大的模式。
集体决策必须达到半数以上,按照这个底线要求,科学设计表决机制,确保通过议题的赞成人数最低保持在委员总人数的半数以上,重大事项和重要人事任免应该确保在三分之二以上。可以规定:全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讨论干部问题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表决时,赞成票超过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这样就提高了决策人数的参与率,有效预防了“少数人选少数人”,“少数人决定大事,多数人决定小事”局面的产生。
不可否认的是“五大常委碰头会”基本上取代了书记办公会,成为常委经常性交流沟通的重要平台。但是,由于制度不规范,“五大常委碰头会”议事原则和权限不明确,实践中已经超越了书记办公会“不得决定重大问题”的界限,成为地方的“实权”机构,许多重大事项和重要人事任免在“五大常委碰头会”上基本决定,常委会上只要这五大常委意见统一,其他常委几乎没有发表意见的余地,常委会几乎沦为“五大常委碰头会”的执行机构,集体决策面临重大考验。所以要及时修改《地方工作条例》,在确保发扬民主集中制的前提下,规范“五大常委碰头会”的权限和议事程序。
要确保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就必须依法决策,决策的每个环节如议题的提出、会议的召集、会议的主持、会议表决和决议的执行与监督都必须有严格、完善的程序,这些程序相互衔接,形成一个相互监督制约的决策体系。对违反任何程序的行为都应该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严格约束决策者的言行,将决策者的个人负面因素降至最低,充分发挥团结合作的集体力量。只有明确了惩戒措施,才能强化决策者的责任意识,才能避免决策者将个人情绪带到决策中。
《地方工作条例》赋予党委书记召集会议、主持会议、决定议题等多项权力,产生书记独大的局面,这也是地方决策过程中“一言堂”产生的机制上的问题。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许多重大决策失误警示我们:必须及时调整决策机制,适当分权,加强对“一把手”的监督制约。实践中可以考虑在常委会层面将议题提出权交给每个常委,由常委秘书长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召集权可以考虑交给专职副书记,由专职副书记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开会,并确定会议时间;会议主持应该保留给书记(书记也可以委托副书记主持),这样能够保证书记在会议中的主动权,能够有效发挥书记协调各方的积极作用;决议执行和监督可以交给办公厅(室)等专职机构,以便常委们能够集中精力“谋发展”。通过适当分权,弱化书记个人权力,强化集体领导的作用,形成既能高效运行,而又相互监督制约的决策系统,有利于发挥集体的积极性。
【注释】
①中央办公厅法规室等.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选编(1978-1996)[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65.
②中央办公厅法规室等.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选编(1978-1996)[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67.
③中央办公厅法规室等.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选编(1978-1996)[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68..
④《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辅导读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34.
⑤公务员初任培训法律法规选编(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11.69.
⑥中央办公厅法规室等.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选编(1978-1996)[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