徘徊于门口的原告资格
——基于一例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思考
陈名胜*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直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关乎的是当事人的起诉权,决定着当事人有没有机会进入法院为自己的合法权益争辩。从一个现实的案例出发关注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语理解的范围和边界,在支持本案吉某某的适格原告资格之上,在既有的“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之上,提出了一个辅助标准,即“独立性”标准,意借此来对间接因果关系中的原告资格加以详细的考察,在坚守原告资格起码的要求之上,希望通过规则的细化来充分论证当事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以期在规则内达到降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门槛的目的。
行政诉讼 原告资格 利害关系 独立性标准 公益诉讼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是一件潜在行政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首先要面对的证成问题,在整个行政诉讼的审判程序中,原告资格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也是历来研究行政诉讼的学人重点关注的领域。鉴于此,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论著和论文可以说俯拾即是,尽管有一些文章可能是已有基础上的简单重复,对于促进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几乎难有助益。但是,在已有的文献中,关于原告资格的实质而具有助益的研究几乎已经囊括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方方面面,有关这一领域的研究空间已经被压缩得非常有限。本文中,笔者希望从一例关于婚姻登记的行政案件中重点关注那些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处于似是而非,令法律适用者难以抉择的边缘行政案件。所谓边缘行政案件,在本文中是指由于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不同,可能导致某一个案件或者某一类案件在不同的法官面前可能得到法院的受理也可能被法院排除在大门外的案件。例如,一个案件在初审法院被受理了,但到了二审法院却可能被解释为上诉人缺乏原告资格而不予受理。之所以存在类似的边缘行政案件,主要因为法律上规定的不太明确,造成法律适用者在具体案件的审查时通过自身的理解来解释相关法律条款。但是,由于每个人的理解能力和方式的不一样,使得在实践中很可能得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这不仅使同案可能不同判,同时也影响法治的统一。就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原告资格的条件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起诉人证明了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可能具备了行政诉讼法上的原告资格。但是,由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得到明确的界定,这就给司法实践预留了空间,让法律适用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做出可能不同的判断,导致某个案件或者某一类案件这时进入了法院的大门,那时却被拒之门外,在这个法院被接纳,在另一个法院却被排斥,造成一种“徘徊于门口”的特殊场景。本文作者希望通过以下案件来具体描述这一客观现实的场景,在“立”与“不立”之间探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为司法实践找到较统一的路径而尽绵薄之力。
[案情介绍]*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二〇〇二年第二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28~429页。1978年3月,第三人徐久和与吉爱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吉利。198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1990年吉爱新在南京与李维萍相识结婚,婚生一女,即本案的原告吉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1993年,经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此后,吉爱新独自一人生活。1998年吉爱新患食道癌住院治疗。手术期间,徐久和前去照料。1999年12月8日,吉爱新与徐久和自愿复婚,并在南京吉爱新住处举行了复婚仪式。次日徐久和将吉爱新带回涟水县高沟镇服侍,此时吉爱新已处于癌症晚期。1999年12月16日,徐久和向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供了印有吉爱新私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高沟镇政府根据申请为两人颁发了高政字第443号结婚证。但吉爱新与徐久和所持结婚证日期不一致,分别被错填为1999年3月30日、3月10日。2000年2月17日,吉爱新办理公证遗嘱,将自己位于南京的一套房子及家用电器给徐久和继承。存款4万元中,2万元归女儿吉某某继承,另外2万元分别遗赠给自己的两个胞弟。因吉利已参加工作,故在遗嘱中未考虑。2000年3月24日吉爱新病故。吉某某与徐久和因遗产继承引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吉某某发现徐久和持有结婚证日期不一致,即向民政部门反映,省、市民政部门遂予查处。被告高沟镇政府以吉爱新无婚姻状况证明和没有在申请书上签名不符合规定为由作出高政发(2000)41号决定:撤销吉爱新与徐久和的婚姻登记,收回当事人结婚证。徐久和申请复议,高沟镇政府经复议认为4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42号决定:撤销41号决定,结婚证日期更正为1999年12月16日。据此,吉某某不服,认为高沟镇政府的行政登记及变更登记侵犯自己的继承权,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过了一、二审,一审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时程序违法而撤消了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的41、42号决定,并判决婚姻登记无效,原告胜诉;二审则认为原告吉某某原告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原告吉某某的起诉。为什么出现这样大相径庭的结局,到底法院裁判的背后进行了哪些考量?这些考量是否站得住脚?下面笔者就详细分析之。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结合《若干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只有确定起诉人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才可能是适格的原告。但就是这短短的八个字,在不同学者及司法者之间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导致不同的人对于同一起案件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从而使得某一起案件在最终结果上因人而异。这既不利于说服当事人,达到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也不利于形成社会一般的司法预期,影响法治的统一。
(一) “法律上”之辨析
首先,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法律上”三字就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法律”既包括像宪法、行政法等公法,也包括像民法、商法这样的私法。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权益”覆盖所有法律所调整的权益。*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但也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权益”仅限于行政法律规范上所规定的权利。*“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法律规范保护的其他权益。”参见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69页。针对这样的不同观点,不能从表面上去判断两种说法的正确合理与否,而应当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并联系两者的语境来做出判断。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列举了八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其中前七项是具体列举,第八项是概括和兜底条款。整个第十一条将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限定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上,这里存在的问题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否能够包含公民所有的权利呢?有的学者认为从广义上讲公民的权利就可以分为两类,即人身权和财产权,像受教育权、就业平等权则同时包含了上述两种权利。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因为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晚于1982年制定的《宪法》,《宪法》中列举了像政治权、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和受教育权等诸多种类的权利,且通过不同条款来加以规定,表明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母法上只是两类权利,并不能包含所有的权利。*参见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110页。有学者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合法权益”并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包括其他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并且,该作者认为法律对权益的规定有多种方式,从立法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要求以及立法目的等就可以派生出相应的公民权益,例如观赏自然景观的权益。*参见沈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第186页。
如果按照沈岿教授的观点,“法律规范规定的权益”应包括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的权益以及通过解释可以推演出的权益,无论从应然的角度还是司法实践的目标来说,这都是大家所希望看到的。但是正如作者所说:“‘法律规范规定的权益’意味着一个较为广阔的司法裁量空间之存在。在具体的案件中,起诉人提出的某些利益主张,如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中观赏自然景观的权益,是否可以纳入进来,不同的法官可能做出不同裁量。”*沈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第187页。所以,如果法官开放式地遵循这样一种解释学的方式,那这个案子就可以“立”,而如果法官保守式地遵循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则这个案子最后的结局就是“不立”。可以说,这种“立”与“不立”只在于法官的一念之间。对规则的认识、个人价值的偏好以及司法政策都是影响法官作出最终抉择的因素,并且这种情形将会一直存在,只是随着法治的发展,程度有不同而已。
回归现实,我们如何面对和适应这样一种左右徘徊的状况呢?通过观察,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早已有所突破,许多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学生诉高校案件以及一些婚姻登记案件都让人们相信,法官在原有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局限下正在努力寻找司法的独立价值,使人们对不断扩展的司法保护宽度充满期待。但是,现实既有“天使”的一面,也有“魔鬼”的一面。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大部分的此种左右徘徊的案件仍然未能进入法院大门,有些即使一审进入了,二审却遭遇了“闭门羹”,本文所研究的个案就是一个证明。造成这样一种现状很大程度上还是受《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影响。加之我国的法律解释学的不发达以及法官司法权力的受限,都使得沈岿教授所言的司法状态目前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人身权和财产权可以被解释包含所有的公民权利,但是在实践中仍然有不小难度。在此基础上,结合学者所设定的情景,上述文章开头两种关于“权益”的观点就比较好辨别了。胡建淼教授的观点主要是从“权益”的保护范围而言,即所有公民的权利都应当受到行政法律规范的保护。而张树义教授的观点则是从最后的救济层面而言,即无论是哪种具体权利,要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最后必须是属于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所以,两位学者的观点不存在多大的冲突,并且笔者认为,由于这一概念从属于行政诉讼法这一救济层面的法律文本,所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法律上”应当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即将“权益”理解成行政法律规范上所保护的权益。上述两种观点留给我们的问题还有如何处理那些进出于“法律上”的权益呢?*所谓进出于“法律上”的权益,指由于法官理解的不同,最终可能被认为属于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益,也可能被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益。笔者认为,我们一方面应当尊重法官在现有的法律规则之下通过解释的方式来扩大公民的诉权,另一方面,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官的保守性也应当受到尊重,特别是在我国法律解释学还不甚发达的状况下,法院谨守现行法律文本的保守立场也是值得肯定的。因此,要从根本上改变目前的“不立”状况,行政法律规范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首当其冲。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原告吉某某的继承权,而继承权本质上是一项财产权,属于“法律上”的权益。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判决婚姻登记无效,并撤消了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的41、42号决定,从而支持了原告吉某某的诉讼请求。从该法院受理并最后做出判决来看,其并没有质疑起诉人吉某某的原告资格问题,所以一审法院是认同吉某某的原告资格的。但是二审法院却否定了一审判决,认为吉某某的原告资格并不适格。当然,它对于原告吉某某的受侵害权益属于“法律上”的合法权益是没有疑虑的,其剥夺吉某某的诉权的主要原因集中体现在吉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上,对于这一点,下文笔者将进行细致的分解和阐述。
(二) “利害关系”之辨析
原告资格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这一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该合法权益受影响的主体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即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人;间接因果关系是指由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引起的,该合法权益受影响的主体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以外的人,即受行政行为波及到的人。关于这两类人的原告资格问题,学者之间主要的争论点在于后一类当中。
有的学者认为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不利影响必须要为具体行政行为所直接引起,否则,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该学者认为直接影响是指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影响,若不在行政机关的考虑范围内,即使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该学者所说之间接影响——起诉人也不能成为适格原告。该学者举了一个城建部门批准建房影响相邻房屋承租者的采光权的例子,其意在说明城建部门在批准该建房时必须考虑到申请人之相邻房屋的采光权是否受到影响。因此,如果最终相邻房屋的采光权受到影响,则该影响是由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相邻权人或者相邻房屋的承租人就享有诉权去要求人民法院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该学者所言的“直接引起”其实已经超出了直接因果关系的范围,该案例也应该以间接因果关系来对待。因为城建部门的批准建房行为只是对其建造房屋的的合法许可,要侵犯邻居的采光权还必须要申请人的建造行为。既然采光权案件能够进入法院,说明受间接影响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成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予以考虑的。综上所述,该学者所言的“直接引起”其实并不限于直接影响,还包括了间接影响的情形。所以,合法权益受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人也并非一定不具有原告资格。
除了上面的学者,还有学者也认为:“《若干解释》第12条所言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直接利害关系来理解。倘若将其也扩大至间接关系的话,将无法界定‘间接’二字的程度和界限,从而导致原告资格的漫无边界。”*杨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新说”,载《法学》2002年第5期,第17页。该学者认为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直接或者间接的界限?并提出两项辅助标准:时间性标准和空间性标准。其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定义为:“一种起诉人可以期望通过诉讼得到法律保护的,现实存在或者必然出现的、切身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同上注,第17页。笔者认为,直接与间接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间接因果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利益相关人也可能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回避间接因果关系在行政诉讼法上将造成一些案件中的重大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其次,上述学者努力寻找直接与间接之间的界限,并提出辅助性标准。但是我们仍然没有看到直接与间接之间的明确界限,这既说明两者之间的界限本来就难以找到,同时说明间接的因果关系也可能被司法机关所接受而使起诉人成为合格的原告。
综合上诉两位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我们无法回避更不能无视“间接因果关系”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上所形成的困难,同时也不能用其他标准试图“一刀切”地区别两者。正确的做法是坚持上述所给出的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的概念和内涵的区别,并将重点放在间接因果关系的研究上,以帮助司法实践找到适用的一般路径。
对间接因果关系在法院受理上持赞同态度的学者多是援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上关于原告资格的经典定义,即认为只要起诉人具有诉诸司法程序以解决司法争端的足够利益,就具备了原告资格。*参见高家伟:“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第63页。因此,判断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关键就是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影响到了起诉人足够的利益。但由于“足够利益”本身概念的不精确,是否足够在司法判断中就难免带有法官的自由衡量成分。因此,在间接因果关系的原告资格认定中,同一案件可能不同法官会作出“立”与“不立”的截然不同的结果,对同一类案件同一法官可能也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定。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婚姻登记、高登法(2000)41号决定及42号决定三个行政行为涉及的是吉爱新与徐久和的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人身权,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只有吉爱新与徐久和。因此,吉某某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其无权对这一关系提起诉讼。判决还认为吉某某的继承权虽然受到这一婚姻关系的影响,但这一影响属于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吉某某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该案的评析中,二审法官还提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时,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的客观的、直接的影响,而不依赖于此后特定条件后所形成的影响。二审法院认为吉某某的继承权属于一项期待权,必须等到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实现。所以,二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做出时并没有侵害原告吉某某的继承权。再者,二审法院同时提出,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程序具有瑕疵不能影响婚姻关系本身的成立,因为婚姻关系的实质条件是双方自愿结为夫妻,而该案中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完全自愿的,因此,虽然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也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双方婚姻的效力。
从案件的判决说理部分来看,笔者认为还是比较充分的,但是对于说理的多处部分,心存异议,并觉得不妥,下面容笔者一一分析。
首先,婚姻登记行为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不允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本案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均是出于自愿结为夫妻的意思,因此主观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因此,客观上也与现行法律不抵触。所以,吉爱新与徐久和的婚姻关系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内容上应当认为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但是,形式上的瑕疵能否否定婚姻关系的效力呢?根据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五种情况下不得予以登记*五种情况分别是:(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自愿的;(三)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可以看到,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得登记的情形,所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并没有违反自身的义务,而只是在程序上存在误写等可进行补救的瑕疵。因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瑕疵行为是不足以影响吉爱新与徐久和的婚姻关系效力的。再有,本案中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说明1994年2月1日之后便不存在事实婚姻了;紧接着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说明案件受理前结婚的登记形式要件是可以进行补救的,否则按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因此吉爱新与徐久和的婚姻关系在婚姻登记前不构成事实婚姻。综上所述,吉爱新与徐久和的婚姻关系在经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以后是有效的。
其次,吉某某能否对吉爱新与徐久和的婚姻关系效力提起行政诉讼呢?上面已经说明,吉爱新与徐久和的婚姻关系不构成事实婚姻,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所以,如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进行登记的话,吉爱新与徐久和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欠缺形式要件而不被承认,这种情况下,吉某某的继承权也就不会受到影响。但是一旦经过其登记后,吉爱新与徐久和的婚姻关系就成立了,作为配偶的徐久和便获得了继承权,结果是吉某某的继承权因此受到影响。所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对于吉某某的继承权的影响应不存疑虑了。但问题是吉某某能否对这一特定的人身权关系提起诉讼呢?笔者认为,吉某某有权对之提起诉讼。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确实是属于特定的人身权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对这一特定的人身权关系提起诉讼。但是,在行政诉讼中也与此完全一致吗?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根据《若干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吉某某以高沟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在仅存的问题应是为什么行政诉讼能够受理这样的特别人身权关系的案件呢?这是因为吉某某并不是单纯提起吉爱新与徐久和婚姻关系无效之诉,即如果是吉某某没有合法权益上的影响,仅因为吉爱新与徐久和之间的婚姻关系本身存在内容上或者形式上的违法或者瑕疵而提起民事诉讼时,那么吉某某是不具有适格原告资格的。但是本案中,由于是高沟镇政府的登记行为使吉爱新与徐久和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并影响到了吉某某的合法权益,此时,吉某某基于自身的权益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是合法可行的。
再次,对于间接影响,是否属于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行政诉讼法》中,法律将行政诉讼的原告局限于行政相对人,即表明只有直接影响才能构成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是《若干解释》第十二条已经将行政诉讼的原告扩大至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利益相关人上,表明受具体行政行为波及的第三人也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同时,《若干解释》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种原告情形,其中第一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中的“涉及”以及第二项、第四项中“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没有排除受间接影响的“原告”。所以,本案中“间接影响”不应成为剥夺吉某某原告资格的理由。
最后,二审法院认为吉某某的继承权是一项期待权,其必须依附于被继承人的死亡才能实现,因此,在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时,对于吉某某的继承权的影响是不存在的。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只要吉爱新没有死亡,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就可以进行补救,使之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高沟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果真对吉某某的继承权不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此时吉某某的受影响的继承权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尽管继承权是一项期待权,必须等特定的条件发生时才可实现,但是根据上述关于“法律上利害关系”概念与内涵的界定,该利害关系包括了必然会发生的影响,即这种影响不必是立即发生的,只要将来一定会发生,就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尽管吉某某的继承权只有待到被继承人吉爱新死亡后才得实现,但是只要吉爱新与徐久和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吉某某的继承权就必定会受到影响,所以高沟镇政府进行婚姻登记时已经必定将会影响到吉某某的继承权,尽管当时是高沟镇政府所无法预料的。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由于自身主观原因或者外在客观原因而无法考虑到的某种对于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影响并不必然阻断行政机关的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借口自身之局限以回避法律上的责任的情况将难以避免,对于客观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司法救济的利益相关人人为地加上了一扇防御门,而没管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否真正遭受了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沟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吉某某的继承权受影响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吉某某是适格的原告。但值得一提的是,认定了原告资格,并不等于法院必须受理案件,除此之外,还必须满足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诉讼请求和初步的证据,还必须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等条件。再者,认定了原告资格,并不是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资格只是证明起诉人是适格的起诉主体,与案件的是非曲直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这个角度去认识的话,原告资格只是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为起诉人设置的一条过滤门帘,将那些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排除在法院的大门外,而将那些只要有足够利益的人放进法院以获得一个为自己的合法权益争辩的机会,至于最终的结果如何则在所不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以及人权保障理念的越来越受重视,在法院关于原告资格的左右摇摆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必定会进一步扩展,尽管道路有时是曲折的。
前面已经提到,目前关于原告资格的标准是《若干解释》所确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起诉人有足够的利益,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关于“足够利益”的判断,因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中的认定不存在问题,所以主要存在于间接的因果关系之中,即具体行政行为在多大程度上间接影响了行政相对人以外的人时,该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间接影响的利益是否足够的判断是目前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徘徊于行政诉讼门槛的主要原因。如果一律将间接影响视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可能导致诉讼的暴涨,势必让法院难堪其重,同时,大量属于公益诉讼的案件也可能涌向法院,在目前我国公益诉讼还处在初级发展阶段的现状而言,很多案件也可能无法可依,不利于法院的正常裁判。但如果仅仅坚持“相当的因果关系”来判断“足够利益”,则又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衡量难题,导致前面所说的同一个案件在不同法院或者同一类案件在相同法院的命运截然不同。所以,笔者认为,在坚持“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上,还应当设立一个辅助标准,或者说最低标准——独立性标准,它是指只要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或者说不能独立地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受损,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个标准在直接因果关系中没有适用的必要,因为这种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它主要是在间接因果关系中适用,下面笔者结合一个公式来具体阐述。
正如学者所说:“权益可能受到间接影响的对象与行政行为之间,至少需要有一个其他因素界入,方能建立起因果关系。”*沈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第193页。按照该学者的做法,笔者仍然以X指向行政行为,Y指向其他相关因素,Q意指受影响的权益,用符号程式表示,即X+(→)Y1+(→)Y2……→Q。为便于阐述,这里只选取包含一种介入因素的情况来进行说明,用符号程式表示,即X+Y→Q。该程式所表达的意思就是:具体行政行为(X)做出以后,由于介入了其他相关因素(Y),最终导致权益受损(Q)。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般判断权益受损人是否享有原告资格的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X)是否对受损害权益(Q)有相当的作用力,即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只要这种作用力足够,权益受损害的人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果这种作用力是微弱的、不确定的或者现实不存在时则通常认为是没有足够作用力的,此时所谓权益受损害人就不是行政诉讼法上适格之原告。这种判定方法是目前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通行做法,不得不说,该标准在解决生活中大多数案件时并不存在问题,因为大部分的因果关系还是非常明了的,但是在一些间接因果关系中,这种方法就充满了不确定性,法官的自由衡量将主导最终的结果。因此,如何来解决像本文中一样的这种受具体行政行为不确定或者微弱影响的案例呢?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可以借鉴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即只要介入的相关因素(Y)没有阻断前面行政行为(X)的主要作用力,或者说只要Y不能独立导致Q的产生时,行政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就存在这种“相当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高沟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婚姻登记行为(X),这里的Q是指吉某某的继承权受损害,那么介入相关因素(Y)是什么呢?由于最终导致吉某某的继承权受损害必须要满足一个条件,那就是被继承人吉爱新的死亡。只有被继承人吉爱新死亡,其配偶徐久和才可主张继承权,相应吉某某的继承权就受到影响。现在,我们的分析重点就是吉爱新的死亡(Y)能否独立地引起吉某某的权益受损(Q)呢?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吉爱新与徐久和之间的婚姻关系是成立的,因此吉爱新的死亡导致其配偶徐久和主张继承权,这不存疑虑。但是如果该婚姻关系不成立呢,或者说高沟镇政府没有为吉爱新与徐久和进行婚姻登记时,那么两者之间就因为欠缺形式要件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既然不是夫妻关系,就无所谓继承与否的权利了,吉某某的继承权也就不会受到损害。因此,吉爱新的死亡事件必须与高沟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结合方能使徐久和享有继承权,也只有这种结合才能使吉某某的继承权受损。
如果只坚持上面这种简单的结合,那么我们可能可以将许许多多的事物进行连接以推导出最后的结果,导致这种因果关系遍地都是。因此,不是所有的X与Y都能进行像上述符号程式一样的推导,还必须考察X与Y之间的相关程度。这个公式是用来判定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所以我们还必须回到行政法上来。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目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该行为时,该行为本身以及行为之下的行政目的所涵射的事项都是该行政行为能够起相当作用力的范围。举例示之,城建部门批准房屋的建设,假设该房屋建成之后侵犯了邻居的采光权,该如何判断行政行为与采光权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呢?这里首先明确该批准行为的行政目的是什么?城建部门批准建房,是因为该申请人符合建造房屋的条件和标准,行政行为的本旨是一项行政许可,其目的就是允许申请人建造房屋。那么,在该目的之下其所涵射的范围有哪些呢?该行政许可要成立或者最终合法有效,必须满足诸如以下这些条件:(1)房屋的建造面积不得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2)房屋的边界线与邻居的房屋之间必须满足一定的距离;(3)建成后的房屋必须满足邻居窗口法律规定的采光时间。等等。如果这些条件没有符合规定,那么说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或者说没有满足行政行为的行政目的,相应的行政机关必须纠正自身的行为或者命令申请人纠正自己的行为,如果造成损害或者没有采取措施,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采光权受影响的邻居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值得再加以说明的是,这里的介入行为是申请人的建造行为,那么该建造行为能否独立导致邻居采光权受损呢?从实际效果上来说,未经批准的建造行为可以侵犯到采光权,但是这样的行为没有存在的合法基础,最终只能作为违章建筑处理。相反,如果经过了城建部门的批准,那这种损害行为就具有了合法的基础,即使可能只是建造行为本身违法,但因为有了批准行为这一合法的外衣,使得纠纷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由原批准机关澄清相关事实,才能做出最后的裁决。所以,在法律上而言,单纯的建造行为是不足以导致采光权受损的,必须结合城建部门的批准行为。综上,房屋采光权受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提起诉讼。再看一例,两兄弟中哥哥借弟弟的身份去报考了驾校,并最后通过考试,颁证机关为哥哥颁发了驾驶执照(驾照上照片和名字均为弟弟)。后面由于违章驾驶造成他人伤害,该受伤害人能否以颁证机关审查不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颁证机关为哥哥颁发的驾驶执照呢?该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X)是颁证行为,介入相关因素(Y)是哥哥违章驾驶,最后的受损害权益(Q)是被撞伤人的身体完整权。首先,看看颁证行为本身以及其所蕴含的行政目的是什么呢?颁证行为本质上也是一项行政许可,是对参加驾校考试并通过的人的驾车许可。其行政目的是对考试成绩合格者,符合给以颁发驾照的条件的人以驾车的权利。那么,该行政行为及其行政目的所能够涵射的范围是什么呢,能否包含介入的相关因素(Y)即哥哥的违章驾驶呢?笔者认为,该行政行为及其目的都只是给以考试合格者以驾车的权利,针对的只是申请人考试过程中是否符合规定,例如申请人根本没有参加考试,颁证机关就予以发证,或者申请人考试未达标,颁证机关仍然给其发证等。上述两种情形都是在颁证行为及其目的的射程之内,因此,如果具有上述情形中之一种,那么受损害人就可以对该颁证行为提起撤销之诉。但是,哥哥单独的违章行为却不在上述射程之内,不符合颁证行为的本旨及其目的。而且,该行为在没有颁证行为下能够独立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是颁证机关所不能控制的。所以,在该案例中,哥哥的违章行为就中断了前面颁证行为的影响,哥哥的违章行为能够独立地引起第三人的损害,此时就应该主要评价哥哥的违章行为而可以忽略颁证行为的微弱的、不确定的影响。
再回到本案,高沟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本质上也是一项行政许可,其目的就是确认吉爱新和徐久和的婚姻关系。本案中的介入行为(Y)是吉爱新的死亡导致徐久和主张继承权,那么,该行为能否独立地导致吉某某的继承权受损呢?只要稍加分析,就能得出否定的答案。因为如果没有前面合法婚姻关系的确认,而只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徐久和是不能继承吉爱新的遗产的,所以说高沟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使得徐久和享有继承权的根本影响因素。现在唯一的问题就是高沟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能够涵射到吉某某的继承权呢?笔者认为,高沟镇政府在进行婚姻登记行为时可能主观上无法考虑到会影响吉某某的继承权,但是,这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推脱干系的理由。因为该案中的婚姻登记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吉某某继承权的受损,而且该继承权所对应的财产对于吉某某而言也是一笔不小的损失,不管最终是否胜诉,承认吉某某原告资格来让她有机会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应该的。另外,从婚姻登记行为本身来看,一旦对婚姻关系进行了确认,配偶的继承权及配偶与近亲属之间的继承权关系也就得到了确认,所以,婚姻登记行为对继承权的影响力具备相当的作用力应当疑虑不大。这也是笔者赞同承认吉某某的原告资格的一个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吉某某是适格的原告,二审法院驳回了吉某某的起诉,从而剥夺其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是不妥当的。除此之外,笔者还认为,当前的“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在判断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还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一些该“立”的案件变成了可立或可不立的案件。这个时候由于司法人员的思维观念和对法律规则理解的不同,使得一些法官有时敢于突破现有的规则体系,在夹缝中扩展原告资格的范围;而其他法官则仍然按照既有之规则,在面对新情况新案件时,不敢突破或者作出另类裁决。当然,笔者也绝非鼓励任意司法上的创新,毕竟司法的保守性要求法官必须按律办事。对于那些在既有法律规则内找不到依据而现实中又有必要对诉诸法院的权益进行维护时,在既有法律精神和原则的指导下,做一些规则之外却是法律精神之内的“异举”还是值得去肯定的,毕竟努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本身追求的目标。但是,我们法治的目标应当还是规则之治,司法应该努力寻求其统一性和稳定性。那么,要改善上述局面,需要如何去做呢?笔者认为,除了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增强其业务素质外,更需要改善既有之规则,使法官的裁量尺度和考虑范围能够尽可能趋同。通过本案的研究,笔者希望能够在既有规则之下,针对原告资格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时,辅助运用“独立性标准”来认定原告之资格,以使那些因为原告资格而徘徊在法院门口的案件获得“进出”法院的充足理由。
透过本案,其实是否承认吉某某的原告资格已然没有多大争论,可能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难题是:在让吉某某进入法院大门之后,如何抉择吉爱新和徐久和之间的婚姻关系与吉某某的继承权之间哪一个权益该侧重保护?因为一边是虽有瑕疵却是合法有效的婚姻,而另一边却是继承人的财产权利,最终该如何裁判恐怕需要更多的论证和考量。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类似本案情形的案件,赋予当事人原告资格,给当事人争取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将是提升他们对司法的信心的一剂良方。最后,笔者坦诚,坚持这样一个辅助标准有可能导致大量的边缘行政案件能够顺利地进入法院,从而加重法院的负担。其中,大量的案件可能是公益诉讼的案件,这在我国公益诉讼还没有正式建立起来时,将给法院带来巨大的考验。但是,坚持这样的判断标准,与公益诉讼之间并不是格格不入,相反,它与一些学者所提出的公益诉讼模式能够相互衔接。某学者就在书中提到了公益诉讼的三种模式*三种模式分别是:(1)只要起诉人主张公共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便具备原告资格;(2)起诉人主张公益诉讼与自己的利益或者权利是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原告资格;(3)起诉人提起诉讼必须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但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要求法院对以公益有关的问题一并进行审查。参见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其中第三种模式就与本文的观点殊途同归。笔者妄言,本文提出的判断标准如果能尝试去运用,那么公益诉讼模式的构建就有了实践的探索和过渡了。
*陈名胜,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215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