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公司法中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问题研究

2014-03-11 05:38
延边党校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利害关系委托人行使

(1.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一股一表”的表决原则是股东平等权的必然体现,是公司法中普遍认为的平等。但是,涉及大股东权益的情况下,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两者之间就会出现不平等的现象,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出现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最早出现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是德国,在其1861年颁布的《普通德意志商法典》中。所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主要是指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①。在我国《公司法》中主要包括:第16条涉及的对内担保时的股东表决权排除,主要指当以公司的名义对内提供担保时,这些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不能行使涉及相关担保事项的表决权②;《公司法》第125条涉及的上市公司董事关联交易中股东表决权排除,主要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与上市公司之间存有相关交易时,该董事不得针对董事会相关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决议由无关联关系过半数才能通过③。从法律条文来看,对于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制度在法律规定中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在其适用的条件中也只是这两类。在制度层面上来说其还不能称之为一种制度,因为其并没有形成一套整体的规范和适用条件,并且对其具体实施和惩罚措施没有进行详细规定。

1 现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不足

1.1 适用范围不全面具体

通过《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只包括两类:一种是,对内担保情况下排除担保所针对的股东和受该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而对于其他相关联的股东没有详细说明;另一种是,对于上市公司的董事规定的,关联交易的表决权排除,而对于关联交易的界限在《公司法》条文中并没有给予说明其具体的界限。同时,由于在只规定有关联交易的董事被排除表决权,而对于没有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就很容易操控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不公平的决议。

1.2 排除主体范围不能全面概括

在《公司法》中规定的排除表决权的利害关系主体包括:上市公司董事、对内担保的股东以及其实际控制人,这三类并不能全面具体地概括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主体是那些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而所谓的利害关系股东应该既包括记名股东、无记名股东,同时也应该包括委托他人行使其表决权的股东和受他人委托行使委托人表决权的股东。《公司法》中规定的这三类排除主体虽然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经常性,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其他主体可能是表决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1.3 没有具体的实施规范和法律责任

对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如同上文提出的其并没有形成一个制度规范,只是根据《公司法》的第136条和第125条的规定,但具体实施上却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法条中只是说明哪些情况是属于股东表决权排除的适用范围,以及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内容进行说明,而对于其具体实施规范没有详细规定。同时,对违反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并没有规定当股东违反排除制度后的惩罚措施,这样就使得这种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没有一定的法律约束,使其在执行过程中得不到全面的贯彻和落实。

1.4 司法救济途径不够完善

《公司法》中对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并没有一个确定的制度,只能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利害关系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时的赔偿责任和第二十二条规定针对决议瑕疵提起的撤销之诉和无效确认之诉可以作为救济的方法④。可是,这些规定还是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法院在作出相关的判决时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否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具有很大的裁量性,因为没有明确规定说明这种情况属于第二十二条所适用的救济范围。同时,对于第二十二条的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是发生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而对于决议没有产生变更登记但是却实质上伤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时,这条规定就不能明确地适用到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所以,对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还没有一套详细、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还有待完善。

2 完善我国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建议

2.1 明确被排除股东表决权的主体范围

如上文所说,对于可排除表决权的股东,一般就是与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其适用主体大致应该分为以下三大类:1.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或者实际控制人;2.有利害关系的表决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3.与利害关系股东有关联的公司、董事或者监事。这些人中,只有第一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应该排除表决权的股东,而另外两类则属于隐性的利害关系人,法律上并没有很明确地规定这两类人属于应当排除的对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一般在经济型案件中,都是通过隐性关联或者委托代理等方式进行,很难从表面层次上发现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具有代理关系的代理人或者委托人以及与利害关系股东有关联的公司、董事和监事纳入到股东表决权排除的主体范围内。

其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代理关系中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其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这种情况下根据代理行为的一般理解是代理人行使权利是代表委托人行使的,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同时代理人行使的行为属于委托人的行为,所以这种情况下虽然从表面上分析代理人与表决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其受委托人的委托行使了表决行为,其表决的内容还是委托人的意愿。所以,应当将其纳为排除表决权的主体范围。但是,对于无利害关系的委托人委托有利害关系的代理人从事表决的行为,这种情况下代理人虽然行使的是委托人的表决权,但其表决内容可能存在违背委托人的意思去表决的可能。所以笔者认为,也应当将其纳入排除表决权的适用范围。

2.2 明确和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现有《公司法》中只是规定在对内担保和上市公司董事的关联交易中。适用的范围过窄,并不能全面解决由于这种不正当的表决权给其他股东带来的损害,所以在适用上应该按照法定的适用条件来确定表决权排除的适用范围。法律上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平等公平原则考虑,在关乎企业发展的重要事件中,保障小股东的权益,避免因大股东的利益表决来满足大股东的权益。而在公司法中的重大事项中,不仅仅包括对内担保这一种,还包括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总额30%的决议等等,这些都属于公司决议的重大事项,这样事项对公司具有重大的影响,所以按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立法宗旨,这些事项也应该归纳到股东表决权排除的适用范围内。

2.3 规范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表决过程

对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适用,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排除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是如何实施的,也没有相应的指导规范。对于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表决,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有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股份数直接排除在表决权股份总数内,在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数中按照一定比例实施表决。例如,股东大会中,某一利害关系股东占有10%的股份,假设股东大会的投票数为100,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数就有10票,这是按照第一种方法,将其10票废除,现在只剩下90票,这个时候在剩下的90票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来完成表决事项。另一种方法是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在进行表决的时候按照正常的表决规则进行,在表决之后,将利害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数去除,按照其他股东的表决权数来进行计算。

笔者认为,在这两种表决权排除规则中,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可执行性、效率性,同时决策事项更具有合理性和正确性。

2.4 明确违法股东表决权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法》第十二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并没有明确地提出违法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提出相应的惩罚措施,所以应该确定相关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将其责任分为股东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和公司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1.对于股东违反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法律责任,可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对相关违反规定的股东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同时对于其监管单位给予一定的处罚。同时,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追究,应当缴纳罚款、罚金,对于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相关的企业监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停产停业、按期整顿,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等惩罚措施。

2.5 司法救济方式的完善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的范围,但是《公司法》却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救济方式和可请求救济的主体等问题。所以,应当完善相关的救济方式,增加请求救济的主体及方式,同时对违法表决权排除制度后撤销等事项作出合理的解决措施。

2.5.1 对于请求救济的主体及被告之确定,笔者认为,可以提出该撤销权的主体应该是公司其他股东,并且撤销决议的被告应该是公司

对于请求撤销的主体,因为利害关系股东参加表决,其一般是大股东,具有绝对的表决权数优势,并且表决事项时关系到其切身利益,而相应地损害了其他小股东的权益。所以,按照《公司法》的立法原则,作为受害方其他股东,当发现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时,可以以其自身名义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表决事项。同时,对于被告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是公司,而未被排除的利害关系股东不应当成为被告,因为诉讼所针对的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决议,而不是利害关系股东本身,若将被告当做被告,将不能达到撤销决议的效果。

2.5.2 对于撤销后的决议应如何处理,即应当抛弃本不应计入表决结果的表决权数而重新计算表决权还是召集股东大会重新对利益相关事项进行表决,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第一种处理方式,要求抛弃不应计入表决结果的表决权数而重新计算的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表决事项的效率性,其通过否定应该被排除而没有排除表决权的效力,使正常的表决权行使不受影响。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会出现一种问题,即当一件需要表决的事项其需要经代表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表决中未被排除的利害关系股东参加了表决,此时表决事项的通过率正好达到法律规定的比例。但是,通过第一种的处理方法抛弃不应计入表决结果的表决权数而重新计算,那么可能会出现所需表决事项通过比例没有达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那么这项决议就不能通过,反之亦然。所以第一种处理方案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决策的正确性,不应被采纳。

对于第二种处理方式,将原来所表决事项全部废除,重新表决。同时,在重新表决中按照法律规定排除应该排除表决权的股东,由其他股东从新表决,形成新的决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一些效率,但是保证了决策的正确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法院撤销判决之后,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如果决议事项在有利害关系股东参加时,决议的通过率达到一定比例,这种比例在去除应该排除表决权的股东之后还是达到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通过比例,那么这时就按照第一种方法来进行修正;如果在排除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数之后,没有达到规定的决议通过比例,这时应选择第二种方法来重新进行决议。这样既保证了重新决议的效率,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司决策正确性。

【注释】

①刘俊海.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6页.

②我国《公司法》第 136 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③我国《公司法》第 125 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④肖健. 论股东表决权排除的适用范围[D].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论文,2011.

⑤何欢.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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