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法律问题研究

2014-03-11 04:20徐豪君
沿海企业与科技 2014年4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体育运动原则

徐豪君

学校体育是国民体育的基础,是体育工作的战略重点,同时还肩负着为我国的竞技体育输送专业人才的重要使命,高校体育的任务可谓是任重而道远。发生在高校中的运动伤害事故层出不穷,往往简单地归责于高校承担赔偿责任,导致高校中的教师更是怕自己在正常教学中出现不可预见的运动伤害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常常降低教学标准或体育教学强度,这样的体育教学无疑是一种“放羊式教育”。据调查,2010年我国高校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结果显示,与1985年相比,大学生身体素质25年来一直在下降,其中以心肺功能最为突出,肺活量数据下降了近10%[1]。这严重影响到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这对高校及其教师也是极为不公平的。

一、从现有法律认定高校体育伤害中的主体资格

(一)高校法律地位的认定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学校以法人身份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独立承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明确了高校具有的独立法律地位,并区别了学校与行政机关的关系[2]。高校作为独立主体在发生伤害事故时由学校自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二)高校伤害事故中学生的地位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大学生具有学生身份以及公民身份的双重身份。大学生虽然是学生但是其年龄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必然有更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体育运动危险的认识程度更高,对其实施的体育运动行为负责。作为成年的大学生与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是同一适用主体,在发生体育伤害事故的时候就要适用同一主体认定标准。

二、从法律关系中看高校体育伤害侵权的构成要件

高校体育侵权要确定哪方主体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法律上对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发生效力,法律只能对在其规定了行为规范的行为上发生效力。进而在法律对法律关系发生适用效力后再判断行为是否符合侵权法的行为构成要件。这样高校体育侵权行为才能准确的处理。

(一)高校与学生间的有何种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高等教育法》以及《民法》的规定,高校与学生之间应该是一种教育兼具管理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法理说明高校与学生之间不是合同约定形成的法律关系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不是一种监护关系,监护关系是亲权法上的概念。监护关系产生的依据是身份属性和法定程序。监护是基于身份形成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律规定形成的管理关系,显然与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一致,高校在体育运动中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并不对学生具有强制性,学生在其自愿下参加体育运动活动,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故高校与学生之间不是一种监护关系以及行政关系而是一种教育管理即平权法律关系。

(二)侵权的构成要件

侵权构成要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本文主要讨论一般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有过错、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当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时侵权行为才能成立,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责任。

1.主观上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负有注意义务,没有尽到该尽的注意义务,行为人主观上就符合了侵权中的主观过错。

例如,在Morris案中[3],原告是一名运动员,在橄榄球练习中背部受伤。教练非常清楚他身上有伤,应该在练习中对此有合理的注意,但他准许、劝说和强迫原告参加了训练。由于原告参加了训练,他的背部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起诉学校,认为学校要对教练的疏忽负责。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学校应承担责任。这个实际案例说明我们在体育教学训练的过程中教练有预见受伤之后再训练更容易造成身体受损的结果,但是教练在已经预见的情况下轻信凭借经验能避免,结果造成队员更严重的伤害,这正是主观上有过错,符合《侵权法》中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2.损害行为的法律认定

《侵权责任法》上的规定其损害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在行为时实施了行为并且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即有违法性。表现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案例1:教练在训练中对队员进行处罚,处罚的内容为全队进行8个400米冲刺,每一个冲刺的时间为58秒以后每一圈再增加10秒,结果出现了学生休克的现象。其后家长起诉法院要求教练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由于体育具有的特殊性,以及体育有自我发展规律和体育运动中正常身体极限训练的方式,在体育中实施的行为必须要考虑体育项目中的以身体训练为出发点,取得优异成绩为目标。虽然出现了法律禁止的体罚行为,但是其性质不严重并且根据一般体育特长生运动等级的标准判断教练对队员进行的时间安排完全在可接受以及控制的范围之内,没有超越一般特长生素质标准[4],那就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体育的竞技自由,保障高校体育教师在教学训练中有多种训练手段能够采用,以便促进高校体育事业的全面发展。

3.损害事实的法律认定

案例1:在高校体育教学中,教师在没有正确指导技术动作的时候,学生的自主练习造成的损伤,或者说高校的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安全标准造成的学生受伤,以及由于高校没有设置合理的校园安保力量所发生在高校内的校外人伤人等情况是十分常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关于对学校伤害事故过错责任的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校侵权案件中由于高校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引起的侵权责任,这也是高校中发生较多的侵权案件,高校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才能减少对学生财产和身体的侵害。这对高校未来的发展至关重要。

4.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1:一位学生在练习体操时受伤,家长指控教师当时不在现场指导。法官调查发现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另一位学生违背指导而转错方向,不慎用脚钩住受伤者而使之跌倒。因此,即使教师当时在现场,也不能阻止这种事件的发生,最后判定教师的暂时离开与学生的受伤并无实质的因果关系[5]。法院认为,教师对于许多突发事件也无法预料,不能简单认定侵权。在外力介入方面,如果学生的受伤完全是第三者所致,则学校与教师不必负责;但如果发现学校有应做而未做的疏忽,进而导致学生受伤,则可能仍要负责。这说明即便是在高校体育教学中教师有一定过错,但是学生的损害与教师之间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高校教师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高校体育运动的开展是复杂多样、情况多变的,体育教师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损害方式,教师也不应负这么巨大的预见义务。法律只要求教师在按照教学大纲的安排下认真履行教师的义务即可,对于没有能力预见的损害后果,即便是出现损害结果教师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也就不用承担责任。“法律是义务的开始”。在高校体育活动中,因果关系应该是“直接原因规则”的因果关系。这样有利于判断行为与损害是否有关系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便于高校体育活动的开展。

三、高校体育运动侵权中的归责原则

高校体育运动活动中出现了伤害事故,《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对损害行为进行判断的责任由谁承担、承担的依据是什么,这正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中的过错归责原则及无过错归责原则来确定的。

(一)高校体育运动中的过错归责原则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履行相应的职责没有缺失,学校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免除民事责任。

从法条中可以得出过错原则的属性,即行为人只有在自己行为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在不涉及过错的范围之内,行为人享有绝对的自由。当行为人已尽到注意义务,即使行为造成他人损伤,仍然可以被免除责任[6]。

学校体育运动中出现的伤害事故必须严格按照侵权法中的规则原则进行处理,否则无疑是加重了学校的注意义务,阻碍高校正常的体育运动的发展。高校在体育活动中是有运动规则的,比赛或者训练都会按照一定的规定进行,而运动中的规则就是约束运动参与者最基本的规范。只有运动参与者超过了运动规则的容忍范围时,在双方无法协调的情况下,法律为体育运动中的过错归责提供了解决机制。

(二)高校体育运动中的无过错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便行为人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并没有过错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律不再设定最低行为标准,处于对社会价值的追求,行为人应当对其实施的所有行为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而并非仅仅是错误行为的结果负责,将自己所有行为所产生的有害外部性影响予以全部内化。背后的法律表现在于如果风险所造成的损害不具有相互性,那些受害者在将来通过施加相等风险的权利并不能完全补偿他因承受这些风险而遭受的损失,受害者无法通过同类赔偿而达到利益公平,侵权法此时只有选择无过错原则才能消除这种不公平[7]。然而在高校体育运动中,学校和受害学生之间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为主的法律关系,双方在法律上承担的权利以及义务应该是对等的,高校学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从事身体运动的过程中应具有一定程度的损害预见义务,而高校在体育活动中完成法律设定的安全保障以及注意义务之后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法律还仍让高校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同时也是荒谬的。理由很简单,高校体育运动在运动中必然会有不能预见的损害出现,当高校无时无刻都在尽力减少损害的发生时却被告知仍然承担责任,高校对体育运动中的损害控制必然降低控制成本以减轻高校的经济开支。高校体育运动中应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才能实现法律的初衷,达到减少高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出现,进而减少高校赔偿责任的承担。

(三)高校运动伤运动中的公平责任

对于高校体育运动侵权规则原则中不得不说的正是公平责任原则,学者对其定位一直存在争议,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个归责原则,而仅仅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8](P8)。公平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且无具体确定的适用对象,因此不是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但它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起重要辅助作用[9]。在高校体育运动侵权中最重要的就是确定法律依据,严格适用侵权法的规定对其评价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而甄别是否需要高校承担责任。公平责任不应该作为侵权规则原则在高校体育运动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于高校体育运动来讲,却不是真正的公平。

四、对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建议

(一)高校体育运动中刑法的保护

高校体育运动中时常会出现严重的运动伤害事故,特别是在高校竞技运动中的大量违反体育规则的体育暴力行为是严重超越社会常规的法律侵害行为,对受害运动员而言,体育暴力行为侵犯了参赛者的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造成了参赛者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对社会而言,体育暴力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公正的竞赛秩序,甚至在体育中的暴力往往会滋生日常生活中的暴力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由于体育比赛中的暴力行为是伤害行为,对于伤害行为的有效惩治依赖于刑法效力的发挥,对于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体育暴力行为应当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说明在高校体育运动中当侵权责任法不能有效规避运动中的风险时,刑法对高校体育运动中的暴力犯规行为进行约束能够为运动者提供明显的行为标准,增强其在高校运动中对安全的注意义务,减少高校运动特别是身体接触更为激烈的竞技运动中的暴力侵害参与者生命健康的权利事故。

(二)在高校体育运动中引入甘冒风险原则

甘冒风险原则(Assumption of Risk)指的是原告在明知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主动同意自行承担被告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从而达到免除被告过失侵权责任的效果[10](P247)。英美法将甘冒风险区分为“事前的风险认可”和“事后的风险认可”。“事前的风险认可”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的事前风险认可是一个合同法的概念;而默示的事前风险认可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概念[11](P130)。该原则在国外被普遍接受,成为体育运动领域合理的免责事由。

在我国适用“甘冒风险”原则,对于高校运动双方在实施体育运动行为之前就已经预见到运动损害风险的,其后在预见到风险损害的前提下仍然实施的运动行为,即便是实际产生了损害,也由于事前双方对损害行为的默认接受,所有损害后果由运动参与者自己承担,不能归责于高校。理由在于高校的学生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在参加体育运动前都已经具备了遇见可能发生损害风险的预见能力,并且能够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在自愿参加的体育运动中出现了损害,对于其损害就应由学生负责,这正是甘冒风险原则的集中体现。

(三)建立高校体育运动专门保险

国外保险事业的发展起步较早。为了减少公共资源的不必要支出,以及减轻承担责任的风险,购买保险成为了各行各业的需求。特别是在学校体育赛事的举办中,甚至从法律上强制规定参加体育运动的相关人员必须购买保险,确保能在损害发生后获得较好的救济,针对运动专业类保险作了细致的规定。例如,在1984年7月法国政府颁布的《体育运动法》第37条和38条直接建立了体育保险[12],有专门针对体育的保险。然而我国的体育运动专业保险处于空白阶段,没有专门针对体育运动的伤害保险。

我国高校必须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首先在法律上为体育运动参与者承保作出强制性规定,然后配套保险法中对高校体育运动出现的损害作出针对性规定,即高校专业运动保险,其承保范围包括体育运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保险,由此对于在高校中出现的损害才能进行全面的保护,高校借此可以转移赔偿责任,为高校分担损害的后果,因此建立高校体育运动专业保险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严格贯彻过错责任在高校运动伤害中的适用

对高校运动伤害分析之后我们不难发现,高校的体育运动带来的社会效益是巨大的,高校运动损害产生的负面作用在巨大社会效益面前是微不足道的。高校体育行为因为增值而具有合理性,高校在运动安全中只需要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就已经完成法律对其的要求,与自身享有的权利相匹配。那么,高校在体育运动中的注意义务就不能是无限的或者超过自身权利范围的义务。《侵权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也为高校责任承担在法律上设置了底线。正如杨立新提出的,学校体育伤害责任是过错责任,在过错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运动损害赔偿责任。在高校运动伤害中适用过错责任,在于防止学校承担不适当的过重责任,防止因此而损害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因此,在高校运动伤害中坚决不适用“公平原则”并且公平原则也不属于侵权法的规则原则。因此,学校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存在公平分担责任问题[13]。在《学生安全事故处理条例》中也明确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履行相应的职责没有缺失,学校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免除民事责任。

(五)构建运动行为与侵害行为的细则标准

高校体育运动中建立“评价标准”,评价标准至少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内容。高校体育活动中出现了运动损害事故,在其确认为侵权行为之前必须要考虑:(1)教师在教学中的技术动作是否适合学生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如果其体育运动行为是符合学生年龄的认知以及学生身体素质能力与该运动项目匹配,这就说明该学生是适合该运动的。(2)高校学生在从事比赛之前是否接受过该项运动及该项运动出现危险时如何避免的训练和指导。(3)体育运动设施是否安全或者设施能否与运动相适应。(4)该运动是否受到了合理的监管。例如,学生在上课时受伤,如果即便是教师在场尽了注意义务,也不能阻止这样损害的发生,其损害是不能预见的,那么就不属于侵权,教师或者学校就不需要承担责任。(5)结合比赛项目规则的特点判断其行为是否过限。例如,在篮球和田径运动项目上我们就应区别对待,篮球项目中允许其一定的身体接触,甚至设置了合理冲撞区,在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其身体对抗,而田径运动的竞赛规则是禁止在运动中有身体接触的,一旦有身体接触即视为违规,项目的预见危害程度越低,相应行为禁止性越高。因此,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仅要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侵权法构成要件的要求,还必须实际考虑损害行为发生的项目特点,在宏观上根据不同项目的不同风险和预见义务综合认定其侵权行为,为此所认定的侵害行为才合情、合理、合法。

高校中的体育运动伤害行为承担责任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不能主观或受其他社会原因的影响造成法律适用的偏差。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的依据,严格依法解决运动伤害事故,围绕高校体育运动的特点制定相关的法律及保险等配套制度,在法律上、体育的特征上、道德的需求上等方面制定完善的规则才能让高校体育运动适应当代法制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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