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法人》实习记者 辛颖
打赢离岸公司监管战
◎ 文 《法人》实习记者 辛颖
中国已成为世界第四大资本外逃国,提升监管理念与措施势在必行
2014年5月7日,瑞士作为全球保密级别最高的离岸中心,承诺向世界各国提供个人账户的详细资料,其坚持了几百年的保护银行客户隐私的传统在全球化的税收之战中逐步瓦解。离岸中心作为这场“避税”战役的要塞之地,成为各方势力角逐的焦点。
虽然在各国法律中,避税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为非法行为,但当下全球合作致力于打击与限制避税的政策与措施,为那些所谓的“避税天堂”笼上了乌云。
相比于发达国家成熟的反避税体系与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言,中国在相关方面的监管制度与操作仍有很多欠缺的方面,但抢占这场战役的制高点却至关重要。
9月22日,美国财政部为遏制企业为避税而将总部迁往海外的现象,公布了新的一揽子措施,这将制止美国公司在不缴纳美国国内企业税的情况下获取离岸收入,导致税收倒置和在海外拆分其分支机构的避税行为失效。
20世纪中后期,“离岸中心”的概念逐渐为人们所关注,主要是指为了吸引外来投资而实行了非常优惠的税收政策的经济区域,他们通过注册费和管理费来实现盈余。
当地时间2014年9月19日,美国纽约,阿里巴巴集团在纽交所正式挂牌交易
为了吸引国际资金、技术和人才的流入,许多国家或地区乐于采取缩小税基、降低税率、设置税额减免措施,为国际避税提供最优栖息地。政治环境稳定、银行高度保护商业秘密、不征税或征收及低税率、通信设施完备、交通便捷等,都是“离岸中心”的必备特征。
这也是经济全球化发展下,经济要素跨国流动所必然带来的问题。各国对离岸中心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统一的划分标准,这也导致了对离岸金融中心的认定数目有所不同。然而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库克群岛等公认的“避税天堂”受到全球避税者的热捧。实施上,也是中国企业实施海外投融资战略的重要工具。
近年来,优酷、新浪、阿里巴巴、中石化、中石油等中国境内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和一些大型国有企业纷纷通过海外的离岸公司在美国实现上市融资。在企业实施全球化战略以及海外规模融资方面收效甚好,极大地增强了企业的国际竞争实力,满足企业的境内外融资需求。通过离岸中心,企业还可以突破海外贸易壁垒和投融资壁垒,实现全球化发展战略。
然而,离岸中心在为企业带来便利条件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
三跨连续组合箱梁中跨跨中施加对称约束,其他支座处施加竖向约束。虽然没有横向力的作用(横向的变形是对称的),但是由于实体模型在ANSYS10.0的计算中可能会出现很大的横向刚体位移,甚至计算将会由于位移太大而不收敛,所以有必要在支座处增加横向约束。
由于国际税收协定往往是对缔约国居民的实行优惠,所以会导致非缔约国居民通过离岸公司等形式套取缔约国之间的税收利益。据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天永向《法人》记者介绍,根据我国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不论投资者是否具有我国国籍,其所设立的离岸公司均属于外国法人,因此我国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对离岸公司进行有效监管。离岸公司成为实现一些非法目的或者“脱法”目的的有效工具。
刘天永认为,离岸资产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一些企业或者投资者利用离岸公司为违法犯罪所得进行洗钱,使得大规模的资金外逃,给我国造成比较重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利用离岸公司实施国际避税,会造成对我国税收利益的损害。利用离岸公司形成在国内市场的垄断地位,导致不公平、不正当的市场竞争,阻碍国内企业的正常、健康发展也是重要影响之一。
因此,如何建立健全监管离岸资产的法律规制,构建健康的税制体系,保障国家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重要问题。
国际避税给投资母国造成了大量的税收流失,因此,各国以及相关的关国际组织纷纷对此采取措施加,近几年的国际反避税浪潮更是一浪高过一浪。
“我们国家从十多年前开始就开始重视对离岸资产的监管了,尤其是针对离岸公司的避税方面,”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兰兰副教授告诉《法人》记者,2007年新修订的企业税法中,就明确针对避税行为予以规范了。此外,国家税务总局也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从税收方面进行调整,要求境内企业于每年度提交关联申报,报告境外关联方及与其的关联交易,规制境内企业的转让定价、资本弱化、留存利润等避税行为。
2007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首先通过取消外资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将原本近20%的税收差距弱化,也就切断了内资企业离岸注册再返程投资的动力。此外,还借鉴了英国对于居民企业的认定。除了根据企业注册地确定“居民身份”外,还增加了实际管理和控制地这一标准。对完全通过离岸中心在海外建立空壳公司,而实际在中国运营的公司的避税行为进行了有效的限制。针对海外收益的认定问题,同时也引入了美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对于注册在海外或离岸中心,但是实际受中国公民控制的公司纳入征税范围。
“虽然我们在立法上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但是只有各种手段结合起来才能够形成有效的规制,”兰兰强调说,“对于许多海外的空壳公司,我们甚至不知道其在海外进行了注册,想要限制避税,前提是掌握离岸公司的具体信息,这需要国际合作获取避税情报。”
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但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制与监管工作仍然很难触及境外的资本运作和垄断行为,离岸公司实施的并购行为往往发生在境外,使得我国政府在反垄断监管方面很不利,”刘天永介绍说,我国证监会、银监会以及外汇管理机关均在不同层面上对离岸公司在境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
除了经济法领域,对于构成犯罪的离岸资产也涉及刑法领域的监管。2006年我国开始施行《反洗钱法》,对金融机构洗钱行为实施监管和惩罚,并积极探索了反洗钱工作的国际合作。刘天永说:“但是,针对离岸公司通过非金融机构的途径实施资本外逃的行为,我国政府仍然面临着监管不力的局面。”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下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1980年《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下称“UN范本”)均分别规定了税收征管的相互协商程序和情报交换。目前,世界各国以此为基础而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已超过两千多个。
一般而言,在岸国与离岸中心很难达成双边税收协定,但当前的各国加强监管的国际趋势迫使离岸中心对于自己的政策有所松动。2001年美国和英国与开曼群岛签订了税收情报交换协议。2007年,英国与百慕大签订了税收信息交换双边协议。2009年,我国分别与英属维尔京群岛及巴哈马签订了税收情报交换协议。
2013年正式生效的《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约》,是在经合组织原有的公约基础之上拓展而来的,将开放对象扩展至非成员国。原本的国际双边税收协议多为税收正常的国家之间签订,避税港很少参与其中。在发达国家和经合组织的压力下,很多避税港国家开始松口,配合加强监管。
对于离岸公司的国际避税问题,一边是涉及离岸公司从事国际避税活动的跨国纳税人,另一边是从事有害税收竞争活动的离岸中心,法律监管二者缺一不可。中国已成为继委内瑞拉、墨西哥、阿根廷之后的排名世界第四的资本外逃国。提升监管理念与措施势在必行。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金融法研究所所长刘少军教授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提到,虽然离岸资产会涉及金融领域,我国在金融法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直接规制离岸资产的内容,只有对于国内设立的离岸银行的业务监管,“在市场经济下,我们其实对于企业的资本管理是更加开放的,但对于从国内逃出的资产确实无从监管,最有效的方法只有国际联合”。
目前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发展中国家在避税力度、监管措施与监管经验方面都有很大的差距。“虽然我们现在引进很多先进的理念,但这也是最近几年的经验,具体如何操作还有很多改进的地方。执法方面如何去做才是最重要的,”兰兰说道。
世界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避税进行了限制性监管。除了美国的“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以及英国从“居民”定位的源头切断方式,德国的《涉外税法》,也通过制约避税型移民以阻止离岸公司的设立。日本税法通过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明确要求应税所得将归属于经济收益的实际受益人是跨国公司,防止本国税基流失,保障财政收入和公平税负。英国针对离岸公司国际避税制定严格条件,以期从源头上防止英国跨国公司在立案法域设立离岸公司。
在立法层面,兰兰认为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2011年,美国通过了《海外账户纳税法案》,其实它规范的并不是新问题,美国过去对本国居民的海外资产收入也是要征税的,不过仍然存在很多漏洞”。该法案中很多具体的操作值得参考,“比如5万美元以上的海外资产,必须向本国的税务局申报,同时要求外国银行向美国政府提供美国公民账户的信息,对于不予承认该制度的国家将会受到相应的经济限制”。
目前,中国已经认可该法案,并将美国人在中国的资产信息提供给美国政府。“我们现在主要是缺乏具体的可执行的操作,对于庞大的海外资产,我们的人力、物力是非常有限的。”兰兰说。
刘天永也建议,在外资境内并购管制上,要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加强权力制约,避免权力寻租和权力腐败。他还强调了相关法律监管的配合,“目前比较明确的是离岸公司实施对中国有影响、符合中国刑法规定的诸如洗钱等犯罪行为的,中国政府具有刑事管辖权。应当进一步开展国际刑事方面的合作,加强对跨国洗钱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
无论从哪一个角度分析,各方都能够在一个问题上达成共识,我们需要国际合作。如何在国际反避税的战场中保持良好的合作,并尽快提升我们自身的监管水平与能力,健全相关制度,维护国家利益,还需要在理论与操作层面做出很大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