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话道交法的“昨天 今天 明天”
道交法是整备通行条件和环境的技术法。强调与相关技术结合,注重将现代科学技术运用于条件和环境的整备。在广泛、深入地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和实际可能性的基础上,对相关法规范进行了整合及完善。
同时道交法是在对既有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乃至各地方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或规定等一系列规则进行全面而客观的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制定的,运用交通行政计划手段以及行政指导手法,还确立了调整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冲突的相关原则和机制。
道交法作为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龙头法,应当为解决相关部门之间的权限分配提供相应的依据和保障。该赋予权力的,就不折不扣地赋予其权力,该收回权力的,则坚决予以收回。所谓限制行政权,主要应该致力于其行使过程及相关规范的公开和监督,而不应该以既有体制为理由人为地切割行政权。
道交法中规定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原则,其出发点同样是为了确保秩序、安全、畅通或者效率,是在肯定“道路应当用于交通”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有必要的例外设置,即可以临时性地将道路用于非交通活动。
只有规定了详细而科学、合理的程序,才能够实现本法所指向的秩序、安全、畅通或者效率的目标,同时还能够充分利用道路资源,方便民众,促进经济发展。这些内容都可通过下层位的法规范来完成,不应以此为理由来否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该许可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道交法在事故的快速处理、机动车的强制报废、审验的不同时限规定等,都是有所突破的,同时规定了相关的机制配套义务,甚至具体的操作程序。虽然有些程序架构比较粗放,有待其他法规范予以具体化或者细化,但是,该法所体现出的实体和程序并重的趋势值得充分肯定。
道交法中对累积分制度等的规定,对于交警的管理来说是简单而有效的方法。道交法充分地赋予交警以权力,赋予交管部门充分的管理权和管理手段,同时也强调为之规定一系列相应的严格限制权力行使的程序和规范。该法所规定的交警执法手段,基本上回应了当时的道路交通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值得充分肯定。
道交法中对调解和诉讼制度的规定也是比较好的。但是,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种途径,则是值得
商榷的。鉴于实际情况,是否将调解划分为正式调解和非正式调解两种类型会更合理,对非正式调解采取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形式,而对正式调解应该明确规定制作调解书的标准、条件和严格的程序,并明确规定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当然,该强制执行的实施权,可以赋予行政机关,也可以赋予人民法院。而从执行本身的属性来看,赋予行政机关更为合适。
道交法的制定施行,为避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之间的不一致提供了基本法的保障,如关于有关要件的规定,是以本法为准,还是要参照其他法规范?在有关条款中已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是与其他各相关法规范之间的协调问题,在该法中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道交法在广泛征求各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而成,专家立法和民众参与相结合,专业性和便民性相结合,合法性和合理性相结合。
在这里强调民主参与,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突出效率化和科学化。而要实现道路交通规则等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就应该从法律上予以职责的明确化。
道交法中对于车辆安全检测的规定确认了安全检验存续的必要性,同时也指出了其社会化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法条授权,这种处理方法是值得肯定的。
同时有规定揭示了驾驶培训的社会化方向,又进行了明确的资格管理(许可)制度的创设,并对主管部门作出明确规定,进而特别强调,但就现阶段情况来看,其实施环境还不够成熟。
其一,应当研究和完善相关法规范,尽最大可能保障法规范的科学性和相对稳定性,为道路交通安全奠定坚实的法制支撑。
其二,查处和整治无牌、遮挡或者污损号牌以及某些特权号牌的机动车。
其三,完善对行人和非机动车的管理,有效预防和制止闯红灯、随意横穿马路、占用道路摆摊等现象,并施以教育和惩处措施。
其四,疏导和治理机动车违法占道现象。
其五,加强相关发展规划和改革举措的具体落实,并及时公开、宣传其内容,完善意见征集和信息发布机制,以尽量避免治堵“新政”反成“添堵”契机的怪异现象发生。
其六,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政策,倡导绿色出行理念,合理疏解、引导交通需求,改善交通结构,推进公交站点周边环境优化,提升利用交通配套设施便利性,妥善解决黑出租等问题。
其七,强化高科技的运用,实施科技强警战略,注重导入先进的科学管理经验,充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综合管理手段,提升道路交通管理水准,展开富有成效的工作。
其八,加强交警队伍自身建设,推进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参与型行政和社会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