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征
古籍整理中的著作权问题
李克征
文章分析古籍、古籍整理作品的可版权保护性,以及古籍整理涉及的版权法律关系,对相关热点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在古籍整理中保护和管理版权的对策。
古籍;古籍整理;版权
古籍整理涉及版权利益关系的平衡和调整,与古籍整理相伴而行的版权矛盾始终困扰着相关工作的开展。特别是在古籍数字化背景下,版权利益博弈加剧,成为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1.1 古籍的可版权保护性
哪些文献属于古籍,法律并无规定,但学术界内却有一个约定俗成的标准:1911年辛亥革命之前的文献。有学者认为,古籍作者皆已作古,无法穿越时空来捍卫自己的原创地位,因此古籍作为文化遗产被纳入公共知识的范畴[1]。“古籍无版权”的观念对古籍整理与出版的繁荣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对我国22家专业古籍出版社的统计显示,年出版品种逾5000种,其中还不包括其他出版社整理出版的古籍[2]。实际上,“古籍无版权”的观点并不完全正确,因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截止作者去世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虽然古籍产生于1911年前,但由于《著作权法》具有回溯力,如果古籍具备作品条件,而作者去世至目前又不足50年,则该古籍仍然具有版权意义,不属于公共资源。在这种情况下,对古籍的整理和开发利用仍然须通过其权利受让者、继承者或者其他途径取得授权。
1.2 古籍整理的版权性质
古籍整理是整理者通过加注标点、划分段落、修改注释、填补遗字、改正错字、校对谬误,撰写“校勘记”等方式对古籍进行加工整理,使其便于现代人学习、研究、欣赏的过程。显然,古籍整理的诸种方法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演绎行为”,演绎行为产生的古籍整理成果是否受到版权保护,则要看这种成果是否具备作品要件,即是否属于“古籍整理作品”。在学术界针对中华书局诉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有限股份公司侵犯其点校版《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一案召开的座谈会上,有学者认为古籍整理作品不应受到版权保护[3]。其实不然,一方面,古籍整理作品是围绕古籍内容展开,无法脱离古籍内容而孤立存在。比如,整理加工应保留原作的思想,文字表达应体现原作的风格,因而古籍整理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利用;另一方面,古籍整理作品是运用专业知识,花费大量时间、物力,投入智力创造而产生的成果,由整理产生的新的作品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而产生的不同于原作的作品,即使对同一部作品进行注释、整理,不同的人整理结果会有差异,整理者会因为各自的独创性而形成自己的作品,因而古籍整理作品具有独创性[4]。国家版权局有官员指出,同样的古籍整理,整理者整理出的作品存在差异,拥有独创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5]。当然,仅仅对古籍进行繁体字改简体字、改错别字、填补漏字等,则不具备独创性,不享有版权。
1.3 古籍整理中的法律关系
古籍整理成果具备独创性,无疑属于版权法中的演绎作品。如果从创作法律关系分析,古籍整理作品可以分成个人创作、职务创作、法人创作、合作创作、委托创作等若干情况。厘清这些法律关系,不仅有利于厘清古籍整理作品的版权归属,而且有助于在法律纠纷和诉讼中认定侵权责任者、判定其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事实上,许多古籍整理版权纠纷案件涉及对创作法律关系的确认问题。比如,在中华书局起诉的多起版权纠纷案件中,法院都认为由中华书局主持整理、代表其意志,并由其承担责任的点校本《二十四史》《清史稿》属于法人作品[6];在“崔世勋诉东北三省图书馆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判断《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究竟是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在“陈平中等诉峄城区史志办侵犯版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峄县志(点注本)》属于法人作品,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法人单位峄城区史志办公室承担[7]。不同的古籍整理活动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是同一古籍整理活动也可能同时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因此要从整理动意的发起、规划、组织、投资以及成果表现形式、责任承担等方面具体分析。
2.1 古籍整理成果独创性的判断
判断一项古籍整理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有时非常困难。按照《著作权法》第34条规定,虽然“整理”可以产生新的作品,但对于古籍整理而言,“整理”是上位概念,方式包括注释、集解、辑录、校正、笺证、索引、标点、校勘等。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12款就“整理”只列举了“校点”和“补遗”两种方式;2002年和2013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却没有对“整理”作出具体解释。那么,究竟什么样的古籍整理方式可以体现出其独创性,而什么样的古籍整理方式不具备独创性呢?一般来讲,针对一部古籍,整理的方式越多,越有可能具备独创性,而且独创性越明显。但对许多古籍而言,可能只运用一种整理方式,怎样认定其独创性呢?比如,1999年6月发生的“李全华诉岳麓书社版权纠纷案”就是由“一堆标点”引发的古籍整理侵权诉讼[8];1999年7月国家版权局在专门针对该案的《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中认为,在校点和标点之间,区分创造性和非创造性的界线不是很清晰,仅仅为标点,不属于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劳动,不产生新的演绎作品。但是国家版权局的意见并未能使关于古籍标点独创性问题的争论尘埃落定。比如,有学者认为,为古籍加注标点尽管属于一种智力劳动,但独创性不够,不能享有版权。但也有学者认为,加注标点是一种创造性劳动,不能简单、孤立地看标点符号,而须将其和文章内容、思想联合在一起,整体上形成新的作品。该学者还举例《论语》中的“子曰: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也可以使用另外一种标点:“子曰: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9]来说明问题。还有学者更认为,古籍整理可以产生“标点作品”[10]。目前学术界并未对古籍整理成果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而达成一致观点,立法未有统一规定。
2.2 古籍整理中侵权行为的认定
古籍整理结果具有一个雷同性的特征,因为要忠实于原文,否则就会使读者产生不同的理解,失去古籍整理的原意。加上对古籍整理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没有一致认同的标准,以及具体情况的千差万别,给侵权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在个别原告败诉的案件中,就是缺少证据证明他人对现有作品的“再创作”和自己的“再创作”之间存在抄袭、盗用的关系[11]。在“中华书局诉天津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版权”等案件中[12],由于被告是对涉案古籍整理作品的直接复制,所以侵权事实明显,侵权行为容易认定和判断。但是在涉及以内容提取、修改、嫁接、转换等行为对古籍整理的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却比较复杂。对于这些案件,通常采用“你有我也有”、“我改你也改”、“我错你也错”等方式从整体到细节进行比对,从中找出异同点。学术界普遍认为,用“我错你也错”的方式来认定侵权相对可靠和有效,因为把别人错的东西拿过来使用,本身就是一种“不打自招”的盗用活动,侵权人将无处可循。比如,在“陈平中等诉峄城区史志办侵犯版权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涉案古籍整理作品相比,原告作品中的文字错误之处,包括抄录原文字与注释撰写文字错误,被告的作品多处与其雷同[13]。现在一些认定古籍整理侵权的判断标准被提了出来,比如,有学者认为,若引用他人古籍整理作品达到本人作品50%以上,且未标准出处,即认定为侵权[14]。笔者认为,这个标准不具合理性,一方面50%的标准过于宽松,不足以对侵权行为起警示作用。另外,该观点认为只要注明出处,即使引用达到50%以上就不构成侵权,这显然行不通。
2.3 古籍整理侵权赔偿标准考量
侵犯版权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以版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还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与后果等因素,还可以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额。在法定赔偿额确定中,稿酬标准是重要的参照依据。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以按国家稿酬标准的2至5倍确定赔偿额。1990年国家版权局在《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第3条第3款中专门针对“古籍稿”制定了若干稿酬标准。比如,古籍注释、集解、今译等为9-18元/千字;古籍资料辑录、汇编为5-12元/千字;古籍索引为5-10元/千字;古籍断句、校正错讹为4-8元/千字;标点加一般校勘为5-10元/千字(最高不超过15元/千字)。但是,1999年4月国家版权局在《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6条第2款“演绎作品”中规定,汇编为3-10元/千字;改编为10-50元/千字;注释则按原创作品付酬,即30-100元/千字。此外,其他古籍整理方式的付酬标准都未规定。1999年7月国家版权局在《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为古籍加注标点虽然不产生新的作品,但仍然有大量的智力劳动投入,应按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支付相应的对价。但如何确定“相应的对价”,却没有进行说明。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相关稿酬标准、古籍整理特性、涉案侵权情节和过错程度,以及涉案作品字数比对的差异等综合考虑,定性因素多,定量因素少。
3.1 正确认识古籍整理版权问题
虽然相关部门在全社会开展若干次普法教育活动,但有关版权知识的宣传并没有成为重点,公众整体的版权意识比较淡薄,更不可能具备保护版权的知识与技能。由于古籍和古籍整理的特殊性,公众对古籍作品、古籍整理作品的版权问题更是知之甚少,即便是专业的古籍整理工作者亦如此。所以,针对古籍和古籍整理的特点与规律性,开展版权知识的宣传教育是古籍整理事业的当务之急。为汲取以往版权知识教育收效低的教训,古籍整理版权知识宣传教育应以实证分析为重点,以解疑释惑为目的,解决古籍整理遇到的法律问题。比如,如何从现行法律规定来判断特定的古籍是否受到版权保护?古籍作品与古籍整理作品有何异同点?怎样把握古籍整理中的合理借鉴与抄袭侵权的界限?古籍整理作品的版权人的身份鉴别方法有哪些?古籍整理作品的增值利用的授权程序如何操作?
3.2 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古籍整理实践和纠纷解决中遇到的诸种法律障碍,折射出立法的不完善。比如,有学者建议,在文字作品中增加“古籍整理”这一表现形式[15]。还有学者认为,古籍整理版权具有不同于一般文字作品的特殊性,有必要专门在《著作权法》中进行相关的规定:其一,我国关于“演绎作品”的探讨停留在学理层面,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二,古籍整理作品尽管可以在“演绎作品”中规定,但关于演绎作品独有的财产权类型却没有列举,造成现实操作上的困境,所以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增加“注释权”、“整理权”[16]。但也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设置“注释权”、“整理权”[17]。笔者认为,从类比原理分析,文字作品已经能够涵盖古籍整理作品,在作品类型中增加古籍整理作品将使《著作权法》内部产生内涵与外延方面的冲突,而“注释权”、“整理权”原本属于作者,而古籍的作者绝大多数已经过世,如果对这两种权利立法,无疑是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还会弱化古籍的公有性。法律具有稳定性,修法是一个严谨、漫长的过程,远水不解近渴。针对古籍整理的版权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或通过国务院发布古籍整理工作管理条例,或许更具现实性和有效性。
3.3 加强版权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从性质看,古籍整理从内容到形式都有别于其他文献整理活动;从功能看,古籍整理具有帮助阅读者读懂古籍原意,传授真知的作用;从时效看,古籍整理作品忠实于原作,内容稳定,可长久传承和保存;从质量看,对古籍整理要科学管理,防止粗制滥造。古籍整理不是任何人、任何出版单位都能任意而为。然而,古籍整理存在着泛化倾向,不仅保证不了整理质量,也使版权容易受到侵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相应的“门坎”,建立“资格准入制度”,规范相关从业者的版权素质,其中保护古籍和古籍整理作品版权的状况应作为考量“准入”的重要标准。有学者认为,建立“资格准入制度”有违自由竞争原则,笔者认为,恰恰相反,资格准入制度就是要遏制无序竞争,保护规范自由竞争。有关部门应加大行政监督执法力度,除检查古籍整理、出版部门对版权法的遵守情况,决定保留或取消其资质外,还应为古籍整理提供司法保护,运用行政惩戒手段威慑、制裁从事古籍整理侵权盗版活动的个人和单位。
3.4 充分运用合同机制管理版权
版权冲突的本质是利益博弈。博弈既是竞争,更是合作,博弈双方应彼此协商、妥协,照顾各方利益,最终解决问题。合作性博弈成果的外在形式就是“合同”,从版权保护和管理讲,“合同”包含的就是授权和被授权及其法律关系。“中华书局诉北京锦绣红旗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版权纠纷案”[18]等案件的发生就是合同订立存在瑕疵。而在“中华书局诉汉王科技侵犯版权纠纷案”[19]等案件中,被告之所以胜诉,就是通过缔结合同正确解决了授权问题。在古籍整理和开发利用中,无论是版权授权者,还是版权被授权者,都要注意利用合同机制。特别是在针对古籍整理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的状况下,合同在厘清法律关系、区分和认定侵权责任中更具特殊价值,而法院将求助于合同优先原则来判断版权人和使用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为了有利于开展授权,应健全古籍整理作品版权公示制度,建立相关信息查询系统。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还应通过调查研究,鉴定相关的古籍版本和出版年代,将仍然具有版权的古籍编制成目录,提供社会利用。
3.5 建立和完善经济利益补偿制度
在古籍整理工作中建立经济补偿制度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许多古籍整理作品不具备独创性,无法得到版权保护,这种情况尤其多见于古籍文献汇编、古籍数据库,以及以某些特定方式整理古籍得到的作品。比如,国家版权局在《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指出,单纯的古籍标点不产生新的作品。但是,如果不对这类作品的整理者提供相应的经济补偿,就没有人愿意从事这项工作;二是古籍保存单位保存的古籍中,许多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保护单位对这些古籍的保护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如果古籍整理者以不受版权保护为理由,通过拍照、复制、抄录等方式得到这些古籍,整理出版后攫取经济收益,那么古籍保存单位的权益如何保护呢?显然,古籍保存、保护单位通过版权法已经寻求不到保护自身权益的路径。对于古籍保存、保护单位的利益,许多国家都给予经济补偿。比如,国家图书馆出版社曾为复制收藏于俄罗斯某图书馆的一部《红楼梦》重要版本,向该馆支付1.8万多欧元的底本使用费[20]。国家版权局在《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中针对“古籍标点”,指出要“按照民法通则和等价有偿原则,支付相应对价”,这项原则可推广到其他不具备独创性的古籍整理作品。但是,对于无版权的古籍保存单位的经济补偿问题,目前尚无相关规定,建议相关部门开展研究,拿出具体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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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稿日期2013-07-25
Copyright Issues in the Collation of Ancient Books
LI Ke-zheng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ossibility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relevant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collation of ancient books;discusses the hot topics and presents countermeasures for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ancient book collation.
ancient books;ancient books collation;copyright
格式 李克征.古籍整理中的著作权问题[J].图书馆论坛,2014(7):57-61.
李克征(1968-),男,副研究馆员,河南省图书馆副馆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