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社区账号的法律属性及规则构建

2014-02-10 12:00刘晓纯黄沁蕊
关键词:法益服务商账号

刘晓纯,黄沁蕊

(天津大学文法学院,天津300072)

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科技迅猛发展,涉及网络社区账号的法律纠纷频现[1],这些法律纠纷的出现,使我们不得不关注网络社区账号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则构建问题。在规则构建方面,网络社区账号的归属、转让、继承以及相关人格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又尤为引人关注。本文意在对网络社区账号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规则进行研究,以期为网络社区账号的司法实践提供学理支撑。

一、网络社区账号的特征

以人人网、QQ空间、微博、微信为代表的新型社会化网络服务社区实现了现实生活中社交网络在互联网的延伸,在网络社区中人们可以与亲朋好友沟通交流、分享生活点滴细节。网络社区账号作为一种身份凭证,是网络用户进入网络社区,浏览社区资讯,利用虚拟身份发表日志、照片、视频资料的通行证,也是互联网系统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管理的依据。欲探究网络社区账号的法律属性,须分析该类账号的特征、厘清账号与账户内容的关系,进而判断网络社区账号是否应当界定为民事权利进行法律保护。

第一,网络社区账号具有唯一性和稀缺性。在网络社区中“生活”必须首先注册账户,账户的用户名是唯一的,密码由用户设定。虽然在技术层面,网络社区账号只是一组二进制数据,但却不能任意创造或者复制,账号的唯一性决定了账号的稀缺性,特别是一些拥有大量关注度的网络社区账号,其稀缺性更是不言而喻。

第二,网络社区账号具有价值性。为了增加用户黏性,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了积分制度,网络社区账号中的积分可以用来浏览、购买社区中的网络资源,账号的使用价值自不必赘言;一些QQ号码由于其本身短小精悍的特质,在交易市场中售价不菲;拥有大批粉丝的微博账号,其巨大知名度和社区影响力也催生了许多天价交易,市场交易价格的存在彰显了网络社区账号的交换价值。

第三,网络社区账号具有流通性。虽然大多数网络服务商均在用户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对账号进行转让和交易,但私下进行社区账号交易的情形依然大量存在,如火如荼的账号交易行为表明账号流通的现实需求和操作的可能性。

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暂时无法获得网络社区账号的准确定义,为了更进一步理解网络社区账号的特征,进而界定本文的研究范围,有必要对网络社区账号与账户内容的关系进行分析。有观点认为网络社区账号与账户内容的关系,就好比房门之于屋内财产,社区账号仅仅是系统管理中的身份凭证,账户中的具体内容才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也有观点认为网络社区账号与账户内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一致性,账号与账户内容应当视为单一的法律关系客体,不加区分予以保护。作者认为,网络社区账号与账户内容不应一概而论:账户中具有权利特征的部分,如用户上传的日志、照片,法律已经赋予其权利的外衣,就应当尊重现有法律的规定,将这部分账户内容与社区账号区分开来,单独进行著作权、人身权的保护;至于账户的其他内容,由于其法律属性尚无定论不宜草率归类,不必与社区账号割裂开来,完全可以将其作为账号蕴含的利益进行保护,同时,这些利益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

1.网络社区账号蕴涵的财产利益

第一,社区账号自身特点带来的财产利益。随着腾讯公司的发展壮大,QQ号码逐渐由五位数发展为更长的数字组合,一些短小精悍的QQ靓号作为一种稀缺资源,网上售价几百至几十万元不等,此外,具有特殊意义(如象征吉祥富贵)的网络社区账号在市场交易中也价格不菲,这些账号仅仅由于号码或者昵称本身的特殊性获得了市场交易价值,且交易价格连年攀升。

第二,社区账号中用户付出时间或劳动获得的财产利益,主要包括网络社区积分、经验值和好友名单、通讯录。网络社区的用户可以通过完成社区任务、回答其他用户的问题获得相应积分和经验值,这些积分或者经验值能够用来获取、购买网络资源,还可以通过赠与等方式在不同账户之间进行转让,其中蕴含的财产利益不言而喻。早期的社交网络中,网络社区账号的通讯录或好友名单是用户进行人际交往的重要依据,用户通过好友名单与其他用户取得联系,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微信等网络社区相继开发出结识陌生朋友的功能,扩大了用户的交际范围,无论社区账号中既存的好友名单或是用户通过“摇一摇”等方式获得的人脉资源均拥有宝贵的价值,属于财产利益。

第三,社区账号知名度创造的经济价值。一些善于利用账号影响力的用户,通过修改签名档或者发布消息、日志,进行品牌推荐和商业宣传,增加账号知名度,积累关注度。作为营销平台的微信公众账号以及通过实名认证、拥有大量粉丝的微博账号拥有极大的经济价值,这些营销账号转发一条消息,价格从100至3 000元不等,明星“大V”收费更是高达1万至10万元。[2]上述经济价值是由用户自身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所衍生的,属于人格商品化带来的商业价值,虽然学界对于该类价值究竟应当划分为人格利益或是财产利益尚无定论,但我们认为此类经济价值应当定性为人身利益中的财产利益,作为财产利益进行保护。

2.网络社区账号蕴涵的人格利益

第一,自由型人格利益,即隐私利益。QQ、微信等拥有即时通讯功能的社区账号中的聊天记录、来往信件,包含着大量的用户隐私,由于其内容能否成为隐私权的客体尚未得到司法确认,暂可将其认定为隐私利益进行保护。

第二,标表型人格利益,包括姓名利益、名称利益和肖像利益。实名认证的网络社区中,用户名和头像相片包含着用户本人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等人格利益,同时,非实名认证的网络社区,不法分子通过冒用知名人士和单位的姓名、名称、相片和商业标记非法获利的消息不绝于耳,微信平台中就不断出现政要名人、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名称被抢注的现象。

第三,评价型人格利益,包括名誉利益和信用利益。每个网络社区账号都连接着现实生活中的用户,尤其是通过实名认证的社区账号,更成为了用户在网络虚拟环境中的代表,用户以现实生活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基础,不断地在虚拟活动中积累自己的形象和地位,此外,网络社区与现实世界的连接性还导致用户在虚拟社区获得的名誉、信用的评价延展至现实生活。

二、网络社区账号的法律属性

1.虚拟财产权利学说的商榷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尚无定论,针对网络账号,尤其是网络社区账号法律属性的研究更为寥寥,学者们普遍将网络社区账号纳入广义的虚拟财产范畴进行统一定性。对于虚拟财产性质的认定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无形财产权说五种观点。网络社区账号不具备知识产权客体创造性、垄断性和地域性的特点,加之无形财产的内涵尚不确定,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比较而言,物权说、债权说和新型财产权利说得到较多认同,但无论何种观点均将其定性为一种民事权利,我们认为并不妥当。

第一,物权说的商榷。首先,网络社区账号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物权的客体为特定的物,且原则上只能是特定物、独立物和有体物。[3]36网络社区账号的无体性特征与物权标的不相符。其次,网络社区账号不具有支配性和对世性。物权是对某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所谓“直接”是指权利人可以完全依靠自己的意思,而不必他人意思的介入或者辅助就能够实现其权利。[4]37实践中,用户欲实现对社区账户的操控,必须借助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技术支持,而且网络用户虽然可以通过设定密码的方式来对抗其他用户,但却无法排除服务商通过系统终端对其账号进行的封闭、删除等操作。物权的对世性是指权利人拥有对于社会对抗一切的权能。[5]16网络社区账号不仅依赖于网络空间得以存在,并且每个社区账号只能在该社区范围内活动,其价值并不能体现在所有的网络平台上。最后,将网络社区账号作为物权客体有违物权法定主义。我国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网络社区账号尚未被纳入物权法规制的范围。

第二,债权说的商榷。首先,债权说混淆了债权行为和债权本身的关系,用户基于合同与网络服务商形成债权关系,取得网络社区账号,并不能证明网络社区账号的债权属性。其次,债权说无法解释网络社区账号的转让问题。债权的流转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然而不为此项通知并不妨碍社区账号的流转和继续使用。最后,当网络社区账号被盗或者受到第三方侵害时,用户向网络服务商以外的第三人主张赔偿,债权说无法提供法理依据。债权具有相对性,如果用户只能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张账号权利,不仅不符合实践经验,也无法解释刑法上将盗窃网络账号认定为犯罪的问题。

第三,新型财产权利说的商榷。我们认为网络社区账号并非一种兼具物权与债权特性的新型财产权利。一方面,网络社区账号虽然具有虚拟性和无形性,但其价值性和可流通性又使其与现实财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形态上的差异不足以割裂二者的关系。另一方面,新型财产权利的诞生意味着打破了我国法律体系对于财产的二元保护模式,需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制定一套全新的法律机制,这无疑是一种高成本、低效率的保护方式,不利于迅速解决网络环境中大量存在的矛盾纠纷。

2.网络社区账号应当作为法益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将网络社区账号定性为任何一种权利,或于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或于实践中无法具体操作。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以看出,完整的民事法律体系应当由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共同构成。法律基于预设的条件对利益进行识别,并将其中的一部分上升为权利,然而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法律难免遗漏一些正当利益,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新兴利益亦不断涌现,民事领域中尚未被抽象为权利的正当利益被称为民事法益,这些民事法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权利具有法定性,法益外延模糊,属于未定型的利益,不具备权利的公示方法[6]148-153;权利经过法律的规定,是受到明确保护的利益形式,法益虽然具有可保护性,但只能在较低层面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转让和交换,法益转让和交换的自由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权利所蕴含的利益获得了普遍认可,民事法律将全体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正当利益上升为权利进行保护,法益的利益内涵具有不确定性。

网络社区账号虽然蕴含财产与人格利益,但缺乏权利的公示形式,无法自由流转,利益内涵亦不具有社会普遍认同性,不能归类于民事权利却符合民法法益的特征。第一,网络社区账号不符合权利的法定性特征。网络社区账号究竟是什么、账号的占有人享有哪些利益、账号及其背后的利益能否转让继承均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第二,网络社区账号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某网络社区的实习版主,由于“非典”期间连续转载了时事报道及评论,被网络服务公司认定内容违规,删除账号及论帖,当用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时,法院却以账号不具备经济价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网络社区账号的经济价值没有得到司法确认,是否受到保护有赖于法官对于民事法律理念、法律原则的理解、领悟。第三,网络社区账号的转让交换自由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现实中网络服务商大多通过用户协议明确禁止账号的转让或赠与,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用户协议没有被视为格式合同的无效条款被判决不具备法律效力[7]。第四,网络社区账号的利益内涵无法确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社区的功能不再局限于沟通联络、共享信息,微博、微信等网络社区相继开发出游戏娱乐、交易支付等多种功能,根据经验法则,网络社区账号包含的利益还会继续拓展,其利益范围的界限应划定在何处,实务界与理论界均未达成共识。

更为重要的是,现行法律框架下,将网络社区账号界定为法益,不必打破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又能够满足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需要。我们完全可以突破权利体系的桎梏,将网络社区账号定位于权利之外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来界定其法律属性。

三、网络社区账号法益保护的规则构建

网络账号作为一种民事法益,立法中缺乏具有针对性的规定,为了弥补法律有限性造成的漏洞,对于民事法益可以类推适用民事规则,即将法益比附、类推为与之相似的权利,利用法律对权利的规定,对其进行调整。

1.网络社区账号的归属规则

在虚拟财产权利化的大背景下,学界关于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网络用户抑或网络服务商的争论不绝于耳。我们认为,网络账号作为民事法益,其占有利益应当归属于网络用户。

所谓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管领力,由于网络社区账号不属于物权客体,我们暂且将其归属问题定义为占有利益的确认。有学者认为网络社区账号由网络服务商占有,用户仅仅享有账号的使用利益。我们认为,虽然网络社区账号依赖于服务商提供的虚拟空间平台才能得以使用、体现其价值,但网络服务商仅仅为账号提供了一个存放的场所,并不能对账号进行单方面的直接支配,网络社区账号的占有利益最终应当归属于网络用户。此外,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网络社区账号的占有利益归属于用户,可以产生适当的激励,激发用户对账号进行管理、使用的热情,并促进用户使用网络社区的其他功能,从而增加网络服务商的收益,推动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2.网络社区账号的流转规则

虽然网络服务商普遍在其标准用户协议中禁止账号的借用、租用、转让与售卖,然而,现实中网络社区账号交易并不在少数,现实需求推动网络社区账号进入流通领域。账号的流转规则可以类比资格证券,通过交付对账号及密码的占有,转移用户的账号利益。

资格证券是一种权利凭证,权利人必须持有证券得以行使其权利,原则上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8]35特殊情况下,只要能证明权利人身份,即便不持有证券,也可以行使权利。例如:银行存折、商场会员卡。资格证券本质上是债权请求权,但由于证券本身是一种物,作为物权化的债权凭证具有可流通性,故采用物权法中动产的流转规则以交付转移所有权。网络用户通过用户协议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形成以给付相应网络服务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网络社区账号可以视为用户对网络服务商债权的身份凭证,用户必须以账号及密码向服务商表明其权利主体资格,通过验证之后方能进入相应的社区平台。如果发生忘记密码的情况,用户还可以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箱等途径显示其身份,继续享受应有的服务。网络社区账号虽不具有“物”的属性,但并不妨碍其与资格证券适用相同的流转规则。此外,账号的转让意味着用户人格与账号的剥离,流转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公示程序,即通知服务商修改账户信息,并在账户主页进行公示。至于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账号流转的规定,《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们认为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网络服务商通过上述条款排除了用户对于网络账号享有的利益,有失公平,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

3.网络社区账号的继承规则

如前所述,网络社区账号附着了巨大的经济价值与精神价值,法律应当允许网络社区账号作为继承的客体适用继承法的相应规则,具体操作中,由继承人向网络服务商提出申请,同时提供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与被继承人的法律关系证明,由网络服务商对相应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过形式意义上的核查发现提交的文件与用户最初的注册信息相符,则通过相应的继承申请,但在账号继承中应当注意对账户中的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进行区分。

首先,短小精悍或拥有特殊意义的账号,其自身特点带来的财产利益中并未附加用户本人的人格特征,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允许合法继承人进行继承。可以采用拍卖或者折价等方式确定其经济价值,并履行前文所述的流转公示程序使相关继承人取得用户资格。

其次,账号中的社区积分等财产利益,由于其在特定的网络平台被视为通用货币,具有价值性和流通性,作为一种高度替代性的财产利益,可以类比适用现实货币的转移规则,即通过转移占有实现继承。如果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均拥有同一网络社区的账户,只需将被继承人账户中的积分转移至继承人账户;如果继承人未在相关网络社区申请账户,则由网络服务商对于被继承人的账户信息进行修改,为继承人创建新的账户,以便其享受账户中的积分等财产利益。

再次,网络社区账号蕴含的包括隐私利益、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和信用利益等人格利益不允许继承。在微博实名制的今天,微博账号的知名度与博主个人的社会影响力密不可分,虽然人格商品化使得人身利益日益体现财产价值,但具有浓厚人身专属性的人格利益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均不能作为继承的客体。

至于用户上传的日志、照片和视频资料等内容,不属于网络社区账号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著作权客体,依照著作权的继承规则进行继承,本文不做赘述。

4.网络社区账号的救济规则

现实中大量存在网络服务商或者第三人侵害账号利益的情形,对利益侵害人的责任进行规定具有重要意义。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社区账号的侵害主要包括:未经用户同意私自查封账号或者删除账户内容和因暂停或者终止相关服务,导致用户无法继续网络活动。第三人对网络社区账号的侵害包括:盗取他人账号密码,占有相关账户;侵入他人账户盗取其中的虚拟财物;并非出于占有目的,利用黑客或者病毒侵入他人账户,删除其中内容,阻止原用户继续使用社区账户。我们认为,网络社区账号利益受到侵犯时,用户可以获得《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一方面,用户与网络服务商基于用户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网络服务商有义务为用户提供网络平台、开通相关服务,在认真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保证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其违反合同的约定,用户则可根据《合同法》的违约条款获得相应的救济,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第三人施害时,如果网络运营商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还应承担违反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已经从民事权利扩展到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在内的民事法益,[9]《侵权责任法》第2条作为侵权请求基础的一般条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社区账号利益受到侵犯用户可以要求包括网络服务商与第三人在内的施害人承担法律责任以获得相应救济。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适用《侵权责任法》救济用户利益时应当对不同的侵害行为进行区分。其一,对于妨碍用户操作使用账号的侵害行为,用户可以要求施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责任;其二,对于盗取账户内积分等财产利益的侵害行为,可以要求施害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恢复时赔偿相应的损失;其三,对于擅自发布言论或者利用账号发布广告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如果上述行为在社区内造成不良影响,侵犯了包括用户名誉在内的人格利益,可以要求其在相关网页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为用户恢复名誉,对于擅自发布广告获取的利益,可以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至于侵害人恶意删除网络日志、照片、视频并且无法恢复的行为,应适用相应的著作权保护规则,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这些虚拟物品上凝结着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用户还可以请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损失。

综上所述,现阶段缺乏将网络社区账号作为权利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基础,但是不能否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民事法益可以上升为民事权利。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利用法益保护规则对网络社区账号进行保护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网络社区账号纠纷,也为今后网络立法中将网络社区账号作为权利进行全面保护奠定了基础。

[1]华商晨报.老公去世沈阳女子想找回QQ腾讯:QQ不能继承[EB/OL].http://www.ln.xinhuanet.com/xwzx/2011-10/12/content_23872290.htm,2013-12-11.

[2]海都网.微博热门账号价值多少[EB/OL].http://www.nhaidu.com/news/91/n-474791.html,2013-12-12.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郑云瑞.物权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6]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

[7]王云霞.QQ号码等虚拟财产归属及流转问题再思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25(1):167-172.

[8]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李建华,王国柱.论民事权益:民法保护对象的立法和司法双重确认[J].法学杂志,2011(1):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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