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何明田谢玥
涉爆犯罪惩治的调查研究
——以白银市检察机关2011-2013年办理的涉爆案件为例
文◎何明田*谢玥*
20 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白银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涉爆案件90件 187人,审查批准逮捕75件143人;受理移送起诉涉爆案件51件168人,审查起诉44件112人。法院判决42件110人。其中,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17人,占判决人数的15.5%;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20人,占判决人数的18.2%;判处缓刑64人,占判决人数的58.2%(因生产生活所需判处缓刑10件13人);免于刑事处罚9人,占判决人数的8.1%。检察院提出抗诉3件7人,法院发回重审1件2人、维持原判2件5人。涉爆物品主是要雷管、炸药等。
经调查发现,白银市的涉爆犯罪主要集中在平川区。该区煤炭等地产资源丰富,现有靖远煤业等6家国有大型煤业集团,31家其他有证小煤矿;同时,无证小煤窑、乱开采等情况还未绝迹,导致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炸药等爆炸物品具有一定普遍性。虽然司法解释对涉爆案件有较为具体和量化的规定,但如何进一步规范涉爆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面对一系列问题。
1.轻刑化比例大。轻缓刑判决案件的件数和人数分别占判决数的38.7%和83.7%;其中属涉爆案件数额达到或超过“情节严重”被判轻缓刑判的件数和人数分别占51.2%和51.3%。这样的判决结果,起不到打击和预防涉爆犯罪的作用,体现不出刑罚的严厉性,反而助长了不法分子的侥幸心理,觉得只要在制造、买卖爆炸物的过程中,不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发生,即便是犯罪也不会坐牢。因而,使得此类犯罪屡禁不止,屡判屡发,愈演愈烈。
2.审判监督难以奏效。检、法两院对“因生产、生活需要”的认识存在分歧,表现在案件处理上,往往是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案件本没有“因生产、生活所需”的情节,但法院处理时往往认为用爆药来开矿、炸石头就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故从轻或免除处罚。针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3件7人,但维持原判2件5人,发回重审1件2人。抗诉采纳率不高,给抗诉工作带了一定难度。
[案例一]吕某某购买炸药3264公斤用于开采非法小煤窑。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吕某某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时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同案不同判较为普遍。法院内部对涉爆案件如何判处存在很大差异。同地区上下级院之间、各区县法院之间对犯罪事实相近或相同的案件,判处的刑罚存在很大差异。
[案例二]杨某、杨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案,一审法院分别判决杨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法院在改变定性的基础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两难案件时有发生。单纯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情节严重,但其犯罪性质及后果并不严重。如案例二杨某、杨某某存储爆炸物品的数量属情节严重,量刑应在十年以上,平川区人民法院也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有错误。但从整个案件的性质、后果来看,对其判处十年刑罚重之又重,罪刑不相适应。但如果在法定刑以下处罚,又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所以,此类案件无论是从检察院的公诉还是法院的判决来看,均与实际生活中的同类案件处理不一,往往处于两难境地。判决合法不合情、审判监督很为难。
5.法律意识淡薄,农民犯罪居多,达101人。对涉爆物品管理制度、法律规定一无所知。
[案例三]马某某系宁夏海原县人,文盲,以收废旧物品为生。2009年11月至12月,先后两次将其陆续从小煤窑炮工手中收购的340枚雷管,加价后卖给丁某某,直到其被捕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
6.私自制造数量惊人。从查获的情况看,这几年私自制造达到了5008.6公斤。这些炸药几经转手,绝大部分流向市辖区的一些非法盗采窝点,同时这些非法物品质量差、易爆炸,事故频发。
[案例四]2012年3月下旬,山西籍男子杨某某、许某某流窜至白银市靖远县,经人介绍认识了靖远县北滩乡农民宋某某,三人商议制造炸药,并对各自具体负责事项进行了分工。仅短短一个月时间,组织10余人非法制造炸药18672公斤。
[案例五]宋某某等人为了谋利在小仓库制造土炸药并私自储存、贩卖。辛某某为了营利多次从宋某某处购买并转手销售。在平川区王家山镇王矿市场经营“兴晨矿用五金铺”的包某某从辛某处转购336公斤炸药后搁置在铺面的后院。2010年6月18日炸药自燃爆炸,周围邻居房屋、建筑等严重毁损,直接经济损失74万余元。
[案例六]发生在靖远石门的“12.29”爆炸案,教训极为惨痛。某青年因与女友告吹,在女方与他人举办婚宴的当天,携带炸药进入女方家中,制造了爆炸事件,当场炸死7人、炸伤多人,现场血肉横飞,残不忍睹。
7.暴利驱动,产业链屡禁不止。白银地处矿区,是全国有名的有色金属基地,其中煤炭、稀土、金银等稀有金属居全国首位,故而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的需求市场很大。白银市仅平川区现有涉爆单位共45家,其中煤矿37家,其他单位8家。但在政策上,国家对涉爆物品管控严格,销售、购买手续复杂,正常渠道受限量小,客观上与市场需求不相适应,无形中造成涉爆物品急缺紧俏。因而,在暴利驱动下,市场需求巨壑难填,灰色产业链屡禁不止。据调查,一吨硝铵炸药出厂价近5000元,经民爆经销企业一转手就卖到7000元,而一些非法私制炸药,每吨销售价格仅为1800至2000元。
[案例七]2010年4月,在平川区党家水镰刀湾经营非法小煤窑的吕某某,找到附近一盗采窝点的窑主曾某某,让其联系购买炸药。后曾将其从段某某处购得的2016公斤私制炸药卖给吕,用于非法盗采作业。案发后吕供述,他也明知购买、运输爆炸物品是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相关证件,但经营的是非法盗采窝点,根本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购进炸药。正是在这种追求非法利益动机的诱惑下,他在明知已触犯法律的情况下,还是铤而走险选择了这条不法之路。
8.管理漏洞造成爆炸物品流散。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和使用,规定了特别严格的程序。而在实际工作中,部分涉爆物品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不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致使爆炸物品流入不法分子手中。
[案例八]靖煤公司某煤矿由于对涉爆物品在管理使用上存在漏洞,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之制,致使井下炸药保管员王某某,利用工作之便截留、窃取电雷管260余枚,出售给贩卖爆炸物品的邓某、李某某,流入三家非法盗采窝点用于非法井下生产。
白银市政法机关逐年加大对涉爆案件的综合治理和打击,但因法律规定、认识理解上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导致涉爆案件仍处于高发、多发状态。
(一)侦破工作相对滞后
涉爆案件往往在发生爆炸事故或煤矿事故后才立案查处。据统计,2011年以来,白银市所办理的涉爆案件,绝大部分案件都是公安机关在追查涉爆事故或煤矿安全事故过程中发现才立案查处的。导致这种“拔出萝卜带出泥”的现象表明,虽然涉爆物品年年查,但隐患漏洞依然存在,说明管理中确实存在着监管不力或无力监管的问题,制约了对此类犯罪的及时查处。同时,由于案件是在“事故”背后发现的,往往有些案件时过境迁,犯罪证据难以获取,部分涉爆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不得不撤案或作不起诉处理,这种做法难以实现打击和预防涉爆犯罪的实效性。
(二)审查逮捕难度大
审查逮捕是成功公诉一道保障线,因此逮捕工作至关重要。涉爆类案件中,应对涉案爆炸物品进行鉴定,而鉴定意见往往滞后提请逮捕时间,提请逮捕时侦查机关并未提供鉴定意见,这给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做出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带来了难题。同时,由于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对于承办人来说,仅凭鉴定意见而做出逮捕的决定有时会发生错捕。如陶某非法买卖五支枪,鉴定意见认为陶某非法买卖五支枪是以气压为动力的枪支,但该鉴定意见在鉴定流程上由于鉴定设备的缺少而不具有客观性、全面性,最终此案在逮捕后,陶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该枪支却根据枪支销毁制度已销毁,无法重新鉴定。因此该类案件对承办人来说存在技术认定上的难题。
(三)事实认定、量刑建议难
涉爆案件与其他犯罪相比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在证据上相对比较薄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只承认当场查获的爆炸物品,对于购买并已使用的爆炸物品一概否认,虽然其他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存在其他涉爆的犯罪事实,但往往在起诉时只认定查获的数量,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同时,对于此类案件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低,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重点。这主要由于检、法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存在分歧。
(四)“情节严重”认识不同
对于涉爆案件,法律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雷管30枚以上,就构成犯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5千克以上或者雷管150枚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情节严重”的理解认识不同,如审判机关认为“情节严重”应结合主观目的、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曾因此类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宜单纯以犯罪数量为标准。因此在处理案件时,将部分应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案件,却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适用缓刑过多。这种处理案件的司法理念,没有发挥出法律所规定的应有的惩戒与威慑作用,导致爆炸案件屡判屡发、屡禁不止。
前述案例五“兴晨矿用五金铺”后院爆炸事故中,经查明,万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进炸药1632公斤、雷管240枚,将672公斤炸药和雷管加价出售给辛某某,辛又将336公斤炸药转卖给包某某,致使包存放在铺面后院的炸药发生爆炸。根据法律规定,万、辛、包三人均应获刑在十年以上。但本案中,包因存放的炸药发生爆炸被判刑八年外,万、辛二人均被判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法律规定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2条的规定,对于《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由于该条款的规定存在模糊及不合理之处,给审理带来很大的难题。如什么情形可以认定为“生产、生活所需”,什么情形应该免除处罚,什么情形应该从轻处罚,同时免除处罚和从轻处罚之间没有缓冲的幅度,往往导致罪刑失衡。
国内外处理钻井废弃泥浆方法主要有:固液分离法、环空或地层注入法、土地分散耕施法、干燥焚烧法、化学固化法、生物降解法、转化为其它用途如制砖等[3],但是这些方法都存在成本高、应用性差或处理量小的特点,不适合低成本大批量处理。
(六)爆炸物品概念不明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将爆炸物品细化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四种,但由于对上述“药”没有做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带来难题。如硝酸铵和氯酸钾既是化肥又是炸药的原材料,在农村中在被当作肥料同时,也成为小作坊制造炸药的原材料,而国务院做出《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将二者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禁止作为化肥销售。如犯罪嫌疑人在不明知对方购买硝酸铵就是用于制作爆炸物的前提下而出售销售硝酸铵,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种观点认为其只是爆炸物的原材料,其本身仅仅是化肥,还出于未加工状态,也不是《解释》所列的“药”,所以不能认定为爆炸物;一种观点认为硝酸铵是制作炸药的原料,《解释》虽没有将其列为炸药,但国务院的通知将其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之内,且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销售硝酸铵可以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如杨某通过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了黑火药9.4公斤,经白银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黑火药能够作为枪支发射火药。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所购买的黑火药系爆炸物,而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述该黑火药是用来发射枪支的,且鉴定意见认为该黑火药是作为枪支发射火药,因此认定为杨某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所以有必要对爆炸物予以细化规定,避免检、法两家在认识上存在分歧。
从白银市检察机关近年来办理的涉爆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来看,要减少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解决:
(一)多方式、多渠道地加大法律宣传力度
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多方面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做到让老百姓心中有法。在广大农村,针对群众不学法、不懂法的实际,加大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品犯罪的宣传力度,让老百姓明白不是非得用爆炸物品去干违法犯罪的事情才是犯罪,而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品行为本身也是犯罪。在矿山等企业,针对易发生涉爆案件的实际,把真实的案例带下去,把法律带下去,让工人们真正认识到此类犯罪的危害性,以达到处理一件,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实现减少和杜绝该类案件发生的目的。同时,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涉爆物品潜在的危险性,以及该类犯罪的严重危害结果,提高群众的法治观念,广泛发动群众检举、揭发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品的犯罪行为。
(二)社会各部门应联合起来,加大对涉爆案件的打击力度,断绝此类案件滋生的土壤
涉爆案件之所以一直不能杜绝,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其打击的力度还不够。虽然白银市开展了“严打整治”及“治爆缉枪”专项行动,加大了对涉爆案件的查处和打击力度,但是这项工作不是一件短期的事情,也不是一个或几个执法部门的事情,它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社会各部门都应联合起来,狠抓不懈,持续地做好这项工作。由政府牵头,统一协调组织公安、检察、法院、安监、煤炭、国土资源、工商等相关单位,对非法开采煤炭行为进行专项整顿和治理,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盗采窝点。对手续不全的私营矿井,该取消开采权的坚决取消;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矿井,该责令停产整顿的决不手软。对辖区内合法矿井涉爆物品使用情况的监管,要借鉴煤矿安全特派员的成功做法,由政府派驻涉爆物品监督特派员,代表政府对煤矿在涉爆物品的购买、管理、使用、回收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并负责对矿山火工用品的保管、使用等人员定期培训,防止非法购买、转借、转让、转卖等涉爆违法犯罪活动。建立“黑名单”公示制度,对有涉爆违法犯罪和安全管理隐患、漏洞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监控、重点管理,确保其涉爆活动处于严密的管控、监督之下,形成全民、全社会严密、严格管控的强大氛围。
(三)召开联席会议,统一认识
解决《解释》、《通知》存在瑕疵或不合理因素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公、检、法召开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形成共识,对“因生产、生活所需”的模糊用语用列举的方式将之明确化,避免因刑事处理幅度差异而导致刑罚的不公正。在补充规定未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对《通知》第2条规定的“可免除处罚”建议作以下理解:关于确因生产所需的问题,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前提下,可从行为人利用爆炸物所作的生产是否有许可证(或者说具备合法性)、使用爆炸物数量、购进方法、制作过程、对周边环境公共安全潜在危险程度、主观恶性(如否被处罚过等)等情节考虑;关于确因生活所需的问题,除考虑上述相关因素外,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以此为业的历史(如不少农村就以家庭作坊的形式制作、加工烟花爆竹为生等)、收入用途等情节考虑。在一般的情况下,尽可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减少打击面,减轻刑罚裁量不公造成的负面影响。
(四)依法处理涉爆案件,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罪刑相当
1.依法处理涉爆案件。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要求,依法处理涉爆案件。凡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最低定罪标准的,都要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不能以罚代刑,降格处理。正确把握“生产、生活所需”这一关键问题的界限,对私挖滥采等牟取暴利活动中发生的涉爆犯罪,决不能牵强附会的认定为“生产、生活所需”,更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处罚,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罪刑相当。
2.强化审判监督。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该纠正的要依法纠正,该提起抗诉的,要坚决提起抗诉,以维护司法审判的公平和公正。同时,要注意对审判人员审判活动的监督,对徇私舞弊、徇私枉法等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3.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要以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对所审理的案件进行认真的剖析检查,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防止适用法律的随意性,严格刑罚的具体运用。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犯罪分子虽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处罚的,也要根据《刑法》第63条2款的规定,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
总之,建立健全“打防管控”一体化机制,调动社会各方力量,从根本上治理私挖滥采,铲除此类犯罪滋生的土壤,从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遏制和减少涉爆犯罪发生。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73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