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公诉变更问题

2014-02-03 16:46龙宗智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1期
关键词:行使效力被告人

文◎龙宗智

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公诉变更问题

文◎龙宗智*

公诉变更包括撤回起诉、更正(变更)起诉和追加、补充起诉。公诉变更制度的合理设置以及变更权的正当行使,无论对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还是对被告人的命运,都发生重要影响。

公诉变更,以公诉的客观性和效率性为正当性依据。现行公诉变更制度在制度构建上还存在以下:一是立法规范不足,法律基础欠缺。二是“两高”司法解释衔接与协调仍待解决。三是有关规定不完善,包括:法院对撤回起诉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不明确;变更公诉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规范欠缺;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决定未确认被告享有异议权。

由于立法规范欠缺,司法解释不完善,加之此种情况下执法本身的不严格,导致检察机关的公诉变更权尤其是撤诉权存在一定程度的滥用现象,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撤回起诉与公诉的变更、追加和补充混淆,撤回起诉过于随意;其二,某些公诉变更行为不规范;其三,撤回起诉决定的实际运用对被告人权益兼顾不够;其四,对公诉权作为国家权力的有限性认识不足,忽略被告人程序与实体权益保障等。

公诉变更制度完善首先需要完善立法。“两高”各自制定分别对检察、审判工作有约束力的解释性程序规范,规范不一致就不可避免地酿成司法冲突。较为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法是设置上位规范,即法检一体遵循的法律规范。首先应当明确公诉变更的形式,即公诉的更正、追加和撤回,使这三种诉权行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其次应当明确变更权行使的时间。再次,立法还应当明确公诉变更的效力,主要是指撤回起诉的效力:一是撤回起诉是否需要法院审查批准;二是撤回起诉对被告人产生何种效力。

立法完善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确认法院对撤回起诉的司法审查,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对滥用变更权及变更公诉不规范的行为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亦应明确对检察机关要求撤诉进行审查的时间和标准,同时尊重被告方的异议权。

(摘自《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第16-23页。)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6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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