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晓禹马建军
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成因及对策
文◎李晓禹*马建军*
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量刑轻刑化的趋势日渐明显,特别是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较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一是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历来坚持“从严”、“从重”处罚的立场。这不仅体现为犯罪数额标准设置较低,更体现为对犯罪的严厉处罚。比如,刑法规定贪污受贿数额达到人民币5千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没有达到5千元,但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强行索取财物等情形的,也应依法定罪处罚。因此,无论是在定罪规格还是量刑标准上,刑法都体现了“从严治吏”的原则和精神,但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没有体现这一精神,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是降低了职务犯罪的犯罪成本,强化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对于具有较高身份和地位的职务犯罪人而言,其实施犯罪的直接原因在于犯罪的预期收入超过预期成本。如果对其处以较轻的刑罚,致使犯罪收益远远高于犯罪成本,最终导致职务犯罪频发或居高不下。
三是削弱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抑制了刑罚特殊预防作用的发挥,同时也使其他在职人员形成了职务犯罪容易逃避处罚,即便进入司法程序也会被从轻判处的错误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强化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给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四是降低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可信度。职务犯罪向来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依法严惩腐败分子是民心所向。而缓免刑适用过多的结果就是,普通老百姓看到犯罪分子依然像往常一样自由自在地生活着,并没有受到任何制裁。这不免会导致普通百姓形成误解,认为检察机关无法惩治腐败份子,从而降低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五是削弱了人民群众反腐败斗争的信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从严治党,政治这一手决不能放松。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这体现了我党反腐败的决心。但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无疑会削弱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利于有效地减少和预防职务犯罪,甚至会削弱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反腐败的信心,危害长期以来业已取得的反腐成果。
(一)立法不完善
一是刑法对职务犯罪处罚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宽,对法律的适用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如《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受贿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幅度为一至十年。审判实践中,如果被告人贪污贿赂犯罪数额在五万元以下,又有从轻处罚情节等,就可能被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二是立法仅规定缓刑的实体性条件且过于主观,缺乏客观的具体标准衡量宣告缓刑是否适当。实践中,认定被告人符合《刑法》第72条“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往往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而法官通常比较注重考察犯罪金额、认罪悔罪表现、是否退赃等因素,对于犯罪动机、手段、社会影响等难以量化的因素较少关注,加之《刑法》有关缓刑的规定注重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与再犯可能性,导致对此类案件被告人过多地适用了缓刑。三是《刑法》第37条虽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对如何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却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造成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证据收集不充分
职务犯罪嫌疑人多为智商较高、具有一定文化、一定职务和一定反侦查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实施犯罪的手段较普通犯罪更为隐秘,有的已比较智能化,导致侦查取证难度较大,侦查部门往往采取“短平快”的方式侦查一些数额较小的案件,对大案、复杂案件注重突破而忽视深挖,以至于案值5万元以下的贪污贿赂案件占有一定比例,客观上为对被告人判处轻刑创造了条件。另外,在部分案件中,由于侦查机关只注重收集定罪证据而轻视量刑证据,导致庭审中量刑证据指控不力,最终只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三)检察机关监督手段较单一
一是刑事审判监督机制不完善。检察机关对创新审判监督机制调研不够,没有及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为更好地履行审判监督职能提供便利。二是抗诉外的其他监督方式缺乏运用,以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审判监督的力度不够。
(四)非法律因素的干扰
一是职务犯罪分子本身因家庭、身份、职权等形成的各种社会网络,或多或少地会干扰法院审判,影响判决的公正性。二是发案单位和上级领导为了避免“一票否决”、用人失察的责任追究,以各种理由向司法机关施加影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三是职务犯罪案件因其特殊性而容易引起外界舆论关注,影响法官的最终裁判。
(一)量化犯罪情节、数额,促使缓刑适用条件具体化
对于因立法不完善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建议对有关职务犯罪的犯罪情节、数额予以具体量化,缩小量刑幅度,对刑期幅度做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削减法官自由裁量的弹性空间。同时,适当修改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使某些抽象法律概念更加具体、明确。
(二)严格适用有关自首、立功及退赃等司法解释规定
一是在审查起诉中严格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严格把握自首、立功的条件。检察机关要杜绝将认定自首或立功作为突破案件交换条件的做法,对不符合两高《意见》规定而认定被告人自首、立功及不应判非监禁刑而判非监禁刑的做法,应当依法履行抗诉职能,同时严肃查处其背后的徇私枉法行为,铲除司法腐败。二是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严格按照两高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立功从轻的规定,从严把握退赃、认罪的从轻幅度,对明显超出该幅度导致量刑畸轻的案件应依法提出抗诉。
(三)充分运用相应配套机制
一是加强与合议庭的个案沟通,通过在庭审中对量刑情节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促使法官充分阐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使非监禁刑适用程序更加公开透明。二是坚持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检察长通过列席着重听取审委会成员关于量刑的意见和观点,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维护公诉意见。三是构建关于职务犯罪量刑适用的案例指导制度。人民法院适时发布一些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例,促进司法的统一性和量刑的均衡性。四是强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作用,针对个案提出更为具体的量刑建议。
(四)实行缓免刑适用听证制度
建议对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适用缓免刑实行听证制度,即凡拟适用缓免刑的,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听证制度应规定听证的人员构成及权利义务、听证的范围、程序、方式等内容,其中听证参加人可包括来自被告人所在辖区不同行业的代表,他们可在对法律负责的前提下,按照意愿自由发表意见。通过这种方法减少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切实解决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问题。
(五)加大查办力度,提高职务犯罪办案质量
一是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多为言词证据的特征,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和询问重要证人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加强对重要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技术手段,真正把侦查重点放在实物证据的收集上,努力实现从重口供到重实物证据的转变,提高案件办理质量。二是调整办案思路,改善办案结构,加大查办力度,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按照需查尽查、可查尽查的原则和要求,将小案办成大案、要案,将个案办成窝案、串案;三是灵活运用强制措施,加强对证据合法性、办案程序性质量的把关,全力杜绝瑕疵证据、非法证据的产生,确保职务犯罪得到应有惩治。
(六)建立科学的办案机制,拓宽检察监督渠道
一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查办职务犯罪的考核标准,针对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趋势,要着眼于案件质量制订合理、科学的考核制度,改变以往确定办案基数的量化考核方式。二是严格落实职务犯罪判决两级审查制。上级检察机关要切实负起审查职责,及时对职务犯罪缓免刑判决由专人实行实质审查,切实做到两级审查同步和一体化。三是扩大外部力量的监督制约。在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实施监督的基础上,将应当抗诉而不抗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引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同时建立健全与人大、纪委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积极争取外部监督力量的支持,形成监督合力,切实将零容忍的理念贯彻到反腐败斗争中。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75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