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赫成刚
2014年第6期的《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刊载了《网络交易涉嫌无3C认证手机该由谁立案查处》的案例,并给出了三种处理意见。细细品读后,感觉此案有两个关键节点:一是主观条件是否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必备要件,二是如何界定部门之间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下面简单做一分析。
一是主观条件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关系。主观条件是指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包涵主观故意、过失以及实施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在我国刑法当中,主观条件是犯罪成立与否的要件之一,只有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有的犯罪还必须以出于某种主观目的为必要条件。而在行政处罚中,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只有相对意义。也就是说,对于绝大多数行政处罚而言,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往往推定隐含于违法的行为之中。只有在诸如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治安等特定的社会管理领域,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才对行为人是否应受行政处罚才有实际意义,但必须由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行政处罚对主观条件的要求之所以有别于刑罚,很大的因素就在于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使然。当然,我们说主观条件不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并不代表忽略甚至否认完全不顾主观条件对实施行政处罚的影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出发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即不能“不教而诛”。在丁某委托B公司通过网络交易所购儿童用手机过程中,B公司又委托上海的供货方发货。虽然,《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的规定为其设定了遵守义务,但作为“二传手”,其无法对广州生产商的生产经营情况有清晰的把握,因此应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二是部门之间的行政处罚管辖权的界定。对于质检部门而言,《认证认可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即: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具体到对违反认证认可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认证认可条例》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在第四章“法律责任”当中,首先规定: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只是重点针对在为网络交易提供商品和有关服务过程中违反登记信息、交易数据以及从业资质要求的行为设定了警告和罚款等种类的行政处罚,以别于传统的商品买卖模式。但网络交易毕竟还是商品交易,对其中违反《合同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该《办法》则直接援引相关的法律予以处罚。同时,该《办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工商行政部门在对网络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有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不难看出,《认证认可条例》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网络交易中发生的各类行政违法行为的各行政部门的处罚权限的规定是不冲突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对案例中的三种处罚意见作出以下评判:
虽然B公司在本案中只充当了儿童用手机网络交易的“二传手”,但是其未能履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所确定的广州产品生产商是否有儿童手机的强制认证资质的义务,因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理应由A市的质监局予以行政处罚。当然,由于其主观恶性交小,可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可见,第一种处理意见基本可行。
由于在本案中,不管是B公司还是广州的生产商以及上海的发货商,其违法与否都是围绕生产和经销没有取得强制性3C认证的儿童手机展开的。并没有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严格意义上规定的各种网络交易的特有义务,因此,不存在违反网络交易的违法行为。因此,第二种意见由于没有很好地吃透本案的违法行为性质,就笼统地依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移送A市工商局处理的做法有待商榷。
简单的行政处罚只是手段,彻底纠正违法行为才是目的。这也是国家质检总局确立查出涉嫌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五不放过”原则的出发点。因此,在对B公司进行处罚教育的同时,应将申诉材料移送涉案产品生产地的广州市质监局处理,并将移送处理情况告知丁某。
综上所述,把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和第三种处理意见综合考虑后,才是本案的可行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