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杰,邹立刚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 570228)
中菲南海争端仲裁案中菲律宾诉求评析
李文杰,邹立刚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 570228)
关于中菲南海争端强制仲裁一案,菲律宾向仲裁法庭提出的诉求可合并为针对中国南海传统断续线的诉求、针对南海中中国部分岛礁的诉求和针对中国南海行使管辖权的诉求。对此,中国在应对上可选择向仲裁法庭行使“初步反对的权利”或其他合法方式发表其没有管辖权的理由,并通过反对申请书的可接受性力争结束仲裁。
中菲南海争端;管辖权;主权归属;海洋划界
自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对中国就南海争端提起《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下的强制仲裁程序后,仲裁法庭在6月25日正式完成组建,并于8月27日发布了第一号程序令,确定了书面程序的初始时间表和适用仲裁的程序规则,确定2014年3月30日为菲律宾提交书面陈述的日期。仲裁庭将在征求当事双方意见后,适时决定后续仲裁程序,包括其他书面陈述和开庭审理的必要性以及时间表。[1]在程序规则和时间表通过之前,中国于2013年8月1日向常设仲裁法院递交照会重申“不接受菲律宾提起的仲裁”的立场,同时也阐明中国未参与仲裁程序。
虽然中国已经明确表明了不接受仲裁的立场,但却从未声明将放弃行使国际法赋予的相关权利,中国可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不断发表并论证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目前,国内有许多研究已从不同角度论证了这一主张,例如从南海断续线的性质、岛礁主权的归属、强制程序的保留以及提起此程序的前置条件等方面展开。但这些论证大多是针对菲律宾诉求的实质内容进行的,较缺乏对菲律宾《关于西菲律宾海的通知和主张声明》(简称《声明》)中13条诉求的逐一剖析,忽略了对其中部分诉求的分析以及说明菲律宾真实诉求与书面诉求的关联,如此不免让人忧虑:仲裁庭是否会产生错觉,认为中国既然对菲律宾的部分诉求强烈表示反对,那么对未反对的部分是否在表示默认;或单从表面认为中国拒绝仲裁的理由与菲律宾在《声明》中所提的诉求缺乏关联,因而判定其对本案部分或全部具有管辖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逐一研究这13项诉求,并揭示其实质内容,以便作出具有针对性的应对。
菲律宾在《声明》中的第1项至第3项要求如下:(1)宣告中国应如菲律宾一样,在南海依据《公约》进行权利主张,由《公约》第二部分的领海与毗连区、第五部分的专属经济区和第六部分的大陆架组成;(2)宣布中国依据所谓“九段线”的海洋主张与《公约》相矛盾因而无效;(3)要求中国修改国内立法使之与《公约》保持一致。[2]
第1项诉求的陈述,实际上是在为其第2项、第3项诉求作铺垫,但菲律宾却故意将它们拆分开,请求仲裁庭同时作出三个裁决。但仲裁庭不可能割裂第1项与第2项、第3项的联系而单独裁决:若将第1项诉求看作完全独立,那么其将丧失存在意义。根据《公约》第288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庭进行管辖的一个重要前提即是向其提出的必须是“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一方面需要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另一方面需要是“争端”。按照国际法院的观点,“争端”是两个国家之间“有关法律或事实点的争执,法律观点或利益的冲突”,“它必须显示出一方断然地反对另一方的主张”。[3]若独立观察第1项诉求,菲律宾所批驳的并非是中国的实际主张,其并非是一个“争端”,从根本上不满足法庭的受理条件。同时,第2项诉求主张南海传统断续线无效将否定中国在南海划界和岛礁主权的主张。而第3项诉求要求中国修改国内立法,这项诉求在本质上仍是反对中国在南海海域的岛礁主权与海域划界主张的法律化,因为根据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简称《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因此,上述三项诉求在实质上可合并为“要求法庭宣布中国基于‘九段线’在南海提出的诉求是与《公约》相矛盾并无效”一项诉求。中国划定南海传统断续线的时间远比《公约》的制定时间要早,国民政府1947年出版的《南海诸岛位置图》,从北到南标注了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并从北部湾中越陆地边界向海至台湾省东部,标绘了一组共计11条断续的线段。1948年2月,商务印书馆公开印行的《中华民国行政区域图》中亦绘有这组线段。[4]因此,仲裁庭对此诉求不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第一,中国南海传统断续线的性质不仅涉及复杂的海域划界问题,而且涉及岛礁等领土主权问题。2006年8月25日,中国发表声明,对于《公约》第298条第1款(a)、(b)、(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不接受《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任何争端解决程序。其中(a)项主要涉及的是海洋划界争端,并根据(a)项第(1)目的规定,“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此处“这一程序”指的是强制调解程序,但由此可推论,若这类争端不是可以强制调解的事项,则当然更不可能是强制仲裁的事项,与陆地领土归属有关的争端同样属于第298条可声明保留的范围之内(若以下再次出现有关海洋划界争端或陆地领土归属争端的事项,则均因为属于此处中国已作出声明保留的范围之内而不适用《公约》的强制程序,下文不再重述)。
第二,根据对中国划定南海传统断续线历史的追溯,《公约》在国际法上对其不具有溯及力。
第三,《公约》中不存在任何认定岛礁等领土归属的规定,并且现代海洋法分割海域的基本原则是“以陆定海”,海洋管辖权是以领土主权为基础并从其中派生出来的,[5]不能通过《公约》解决领土争端。中国南海传统断续线法律地位的争端不属于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仲裁庭从根本上对此诉求没有管辖权。
菲律宾在《声明》中的第4项至第9项诉求如下:(4)宣告美济礁、西门礁为水下地物,构成菲律宾大陆架的一部分,中国占领它们并在其上建造工程的行为侵犯了菲律宾的主权权利;(5)要求中国结束对美济礁和西门礁的占领;(6)宣布南熏礁与渚碧礁为在高潮时不露出水面的水下地物,不构成《公约》中的岛屿,也不位于中国大陆架上,中国对其占领和建设行为非法;(7)要求中国结束对南熏礁与渚碧礁的占领;(8)宣告黄岩岛、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曙礁是高潮时在水面下,只有极小突出部分在水面上的水下地物,它们是《公约》第121条第3款项下的岩礁,因此只能拥有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而中国非法主张了超过12海里的海洋区域;(9)要求中国停止阻止菲律宾船只以可持续方式在黄岩岛和赤瓜礁附近水域捕获生物资源的行为,并停止在黄岩岛、赤瓜礁及其附近水域行使其他不符合《公约》的行为。
非常明确,这六项诉求中的第4项和第5项是完整的一项诉求,第6项和第7项是完整的一项诉求,第8项和第9项是完整的一项诉求,而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实际上又可进行合并。暂且不论这几个诉求是否属于“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尚存在疑问,仅根据《公约》第298条,仲裁庭对这些诉求均不具有管辖权。
第一,关于第4项至第7项诉求,首先,单从表面上看,菲律宾在其中是请求法庭裁定美济礁等岛礁的法律地位,这似乎与海洋划界争端无关,但实际上其是在利用偷换概念的手法以掩饰争端的真实性质。虽然根据《公约》第121条第2款、第3款,“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公约》仅赋予了岛屿和岩礁以独立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忽视其他礁石在海洋划界时所起到的作用。《公约》第6条规定:“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第47条第1款和第7款规定:“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至九比一之间;为计算第1款规定的水域与陆地的比例的目的,陆地面积可包括位于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侧海台周围的一系列灰岩岛和干礁所包围或几乎包围的海台的那一部分。”由此非常明确,当“环礁、岸礁、礁石、干礁”等与岛屿密切结合时,在海域划界上将发挥重要作用。而根据《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等规定可知,中国的法律立场是南海四群岛属于中国,而不是此处诉求中单纯的“低潮低地”和“低潮高地”的归属问题。因此,菲律宾此处诉求是故意在利用表述上的技巧割裂完整的事实,不仅在事实上缺乏根据,而且在实质上是关于南海四群岛中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岛礁在海域划界中的作用问题,属于海洋划界争端。
其次,菲律宾在第4项至第7项诉求中认为中国在相关礁石上的占据和建筑行为是非法的,并要求结束这些活动。但根据中国在南海的主张,即包括南沙群岛中所有岛礁,在这其中有许多岛屿完全符合《公约》第121条第1项的规定,即可以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例如太平岛,而上述四个岛礁距离其均不足200海里。根据《公约》第56条第1款(b)项、第60条第1款和第80条的规定,一国有权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这是《公约》赋予中国的专属权利,中国在四个岛礁上的占据和建筑行为完全合法。菲律宾若要质疑中国这项权利的合法性,那么在实质上相当于质疑中国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界限,或是对能够享有相关海域的岛礁的主权归属进行质疑,这些仍然是领土主权争端和海洋划界争端,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
第二,关于第8项和第9项诉求,首先,第8项诉求不仅正如上述第1点理由所分析的那样,因为涉及到海洋划界问题而应被排除强制管辖,即使在海洋划界的司法案例中,一个海上地形特征是岛屿还是岩礁的问题都是被当作对海洋划界的影响来对待的。[6]同时,这项诉求在事实上也缺乏根据,和第1项诉求一样,不构成“争端”。[7]关于第9项诉求,假设中国真的作出过“禁止”行为,是否就必然能够证明中国对黄岩岛和赤瓜礁主张了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事实并非如此,例如,中国对南海中所有岛礁享有主权,即使对赤瓜礁仅主张了领海,但其领海之外的海域也并非定然是公海,可能是另一个中国岛礁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比如太平岛。根据《公约》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中的生物资源享有主权权利,禁止他国在其中进行开发是一种行使管辖权的具体表现。若对这种权力进行质疑,那么实质上是在反对中国对这些岛礁享有的主权或海洋划界,这也是中国和菲律宾产生争端的真正原因。其次,根据《公约》第297条第3款(a)项的规定:“……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任何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包括关于其对决定可捕量、其捕捞能力、分配剩余量给其他国家、其关于养护和管理这种资源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条款和条件的斟酌决定权的争端,提交这种解决程序”。鉴于该款中包含“任何”这一短语,第297条第3款中所列的并非是完全列举。[8]而第9项诉求是关于中国对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行使主权权利的争端,这种争端不仅在《公约》第297条第3款中属于强制程序的限制性规定,即若非在沿海国同意的情况下,任何国家无权单方将其提交《公约》强制程序。同时,此争端亦属于第298条第1款(b)项中“根据第297条第2款和第3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中国对此已作出保留。
菲律宾在《声明》中的第10项至第13项要求如下:(10)宣布菲律宾根据《公约》享有从群岛国基线起算12海里领海、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11)宣布中国非法主张、非法捕捞和开采菲律宾专属经济区中的生物与非生物资源,非法禁止菲律宾在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捕捞和开采生物与非生物资源;(12)宣告中国非法妨碍了菲律宾行使航行自由及其他《公约》赋予的从菲律宾群岛国基线起算200海里内外的权利;(13)要求中国停止这些非法行为。
第一,关于第10项诉求,实际情况是,中国从未否认一国可以依据《公约》从群岛基线开始主张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同时反对因此而强占中国的固有领土,并将双方间重叠海域自行认定为归其所有的做法,中菲间争端的真实面目应是领土主权争端与海域划界争端。第10项诉求和第11项至第13项诉求应当是一体的,若要将其完全孤立地看待,则结果将与上文中对第1项、第8项诉求所分析的相同,这项诉求在事实上缺乏根据,本质上不构成“争端”,没有任何存在意义。[9]因此,在本部分诉求中,第10项应是其他诉求的前提,不存在单独的可裁性;第13项取决于第11项、第12项两项诉求的结果,没有独立性;关键在于解决第11项和第12项的问题。
第二,结合第10项和第11项诉求可知,菲律宾明显是想先利用仲裁庭来为双方进行划界,然后再在此前提下定性中国的相关行为非法:菲律宾作为缔约国享有《公约》权利并无问题,但并非根据《公约》其就一定可以享有12海里的领海、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其第10项诉求不是在要求仲裁庭确认其《公约》权利,而是在要求划界,否则根本不需要提出具体数字,尤其是在中菲双方因为海域重叠而存在划界争端的前提下。因此,可当然推论出菲律宾在第11项诉求中指责中国的行为应当是发生在双方间有争议的海域中,否则其就不必在第10项中先请求仲裁庭进行划界,而可以直接提出中国在双方间无争议并且属于菲律宾管辖的海域中非法行使权力了。在国家间有争议的海域中,其中任何一国均可依据《公约》行使管辖权,此时这种权力之间应当是暂时并存的。若仲裁庭裁定一方行使管辖权的行为非法,那么在实质上就是进行了海洋划界,对此仲裁庭是不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如对第9项所分析的那样,关于中国对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行使主权权利的争端,属于强制程序的限制规定以及中国已声明保留排除管辖的事项。
第三,关于第12项诉求,正如中国台湾地区学者高圣惕教授2013年提交给其导师托马斯·门萨教授的《中菲南海仲裁案:论“不到庭规定”之适用》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这种主张的角度应当是站在非沿岸国质疑沿岸国的立场上所提起的,而菲律宾前述诉求一直是在通过反对中国的领土主权和海域划界而否定中国的沿岸国地位,其诉求前后彼此矛盾,无法相容。在《声明》中菲律宾并未明确指出所谓中国非法干扰菲律宾根据《公约》在菲律宾群岛基线200海里内外海域所享有的航行和其他权利的实施地点、中国是以何种理由干扰这些权利以及具体干扰了菲律宾的哪些其他权利。根据上段分析已知,菲律宾在第12项诉求中所指责中国的行为,应当是发生在双方间有争议的海域中。暂且不论其这一诉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仅在法律上,中国在这片海域中是具有管辖权的:作为航行权利,即使在他国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亦需受到《公约》第二部分第三节的限制,例如须遵守第21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等;而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中航行也非绝对自由,例如《公约》第220条第6款的规定:“如有明显客观证据证明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3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排放,对沿海国的海岸或有关利益,或对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的任何资源,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该国在有充分证据时,可在第七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而关于“其他权利的实施”,菲律宾并未指明具体是哪些权利,假如涉及到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中国当然具有管辖权,原因在第二部分中已有详述;或者涉及到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也须遵循《公约》第239条、第240条、第241条、第246条等条款的约束,例如第246条第2款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9条规定:“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因此,上述诉求的实质是在质疑中国管辖权的行使,而管辖权争议的背后是一国的领土归属问题和海洋划界问题,仲裁庭对此亦不具有管辖权。
(一)发表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理由的途径
若中国要发表仲裁庭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将有以下方式可供选择:(1)参与仲裁程序,在辩诉状中发表;(2)不参与仲裁程序,在仲裁庭之外通过外交方式发表;(3)不接受仲裁,也不选择外交方式,利用国际法赋予的法律手段发表。关于第1种选择,中国已经于2013年8月1日重申了不接受仲裁的立场,同时阐明并未参与仲裁程序,因此这种选择不在优先考虑之中。而关于第2种选择,中国是存在行动的,但相比第3种选择,其最大的弊端在于并非是法律手段,仅能对仲裁庭的判断产生间接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这3项选择中应当优先选择第3种方式进行发表,而在选择第3种方式发表的同时亦可使用第2种方式进行辅助,并且若在第3种方式没有产生效果时,中国依然可利用第2种方式,即通过径行发表声明,或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声明等方式说明理由。
关于在第3种选择中可采取的方法,笔者认为最直接、主动、有效的应当是运用“初步反对的权利”,此权利来自《公约》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即“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争端各方按照适用的程序规则提出初步反对的权利”。第294条规定的是“初步程序”,但其第3款所提到的“初步反对的权利”并不同于“初步程序”,其理由一般是法院或法庭无管辖权,或者申请由于某些原因不可接受。[10]针对中菲仲裁案,仲裁庭于2013年8月27日发布了程序规则,其中第20条专门对“初步反对”进行了如下规定:仲裁法庭应当有权将对其管辖权或任何诉求可接受性的反对规定于程序中。对仲裁法庭管辖权的反对应不迟于答辩状提交之时。一方指定或参与过指定仲裁员并不妨碍提出请求。一旦在法庭程序中出现法庭有被认为越权之事实发生时,对其越权的抗辩应尽快提出。任何情况下,若法庭认为迟延是合理的,也可在之后接受这种请求。法庭应当规定任何涉及其管辖权的抗辩都是一个初步问题,除非在征询各方意见后,法庭认为对其管辖权的反对未具有完全初步的特征,此时,其应当决定将该反对与实体问题一并处理。在判定管辖权或可接受性问题之前,征询各方意见之后,若法庭认为有必要或有帮助,应当举行听证会①参见The case concerning Philippines v.China,rules of procedure of 27 August 2013,PCA report,art.20。。
“初步反对”的目的在于通过质疑法庭管辖权或申请的可接受性以期阻止法庭进行实体审理或裁决,因此行使该权利的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法庭管辖权的默认接受,“初步反对”相比其他法庭程序具有特殊的独立性,[11]而此特征在上述程序规则第20条第2款中亦得到了支持。考虑到中国可能不愿根据本案中的程序规则以提交申请的方式进行反对,此时建议选择向法庭提交信函的方式,其不仅在实践中可产生与提交申请同样的效果,而且可以中国未按照任何程序规则参与仲裁而维护既有立场。例如在“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中,尼加拉瓜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质疑,因而未出席口头程序。但其向法院寄送了一封信,详细阐明了这一态度;[12]存在类似做法的还有“渔业管辖权案”、“爱琴海大陆架案”等。而国际法庭均对这些信函的内容进行了审查和回应。
(二)综合论证仲裁庭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公约》第288条第1款规定:“第287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第288条位于《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一节之中,其所指“管辖权”包括第二节中的强制程序。因此,仲裁庭若要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必须要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必须是“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提起争端必须是“按照本部分提出”,即发起强制程序前必须满足第十五部分中规定的相关义务。
关于满足第一个条件,实际上又可分为两个子条件,其一是必须是“争端”,其二是必须“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根据上文分析,关于前者,例如第1项、第8项、第10项诉求均明显不构成“争端”;而关于后者,例如中国南海传统断续线的划定时间早于《公约》制定的时间,《公约》并不解决与岛礁等陆地领土有关的争端,这些均非“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第一个条件实质上是国际法庭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基础条件,若中国充分论证菲律宾的13项诉求非“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或不构成“争端”,则可以从根本上推翻仲裁庭的管辖权。这种方式对于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比较彻底,中国不应忽视,但亦要注意到,这种方法在国际实践中罕有成功的先例。[6]
因此重点应当是利用第二个条件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第十五部分共分为三节,除第二节外,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三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均规定了对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具有约束力的义务。因此,在进行相关论证时可以分为两个部分:首先,在第一节中规定了“诉前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第279条)和“交换意见”的义务(第283条),菲律宾在《声明》第33段中认为其“已经充分并善意遵守了第283条第1款的要求”,并“用尽了通过谈判解决争端的可能性”,但实际上其并未履行这两项义务。例如关于前者,其认为从1995年开始便一直存在交换意见的行为,但《声明》在第25段承认交换意见涉及的事项均是争端的具体内容。这与交换意见选择何种和平方法解决争端无关。[13]而关于后者,至2012年,菲律宾仅与中国共同进行过17次外交磋商,不仅磋商与谈判不同①磋商是指国家间避免或解决争端的交互式方法,而谈判是双方就有争议或有潜在争议的问题进行商谈并取得一致的过程。磋商仅是谈判的一个初级程序,并不是其全过程。相关内容为:由菲律宾政府签署的《公约》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或不利于由《菲律宾宪法》所产生的主权权利(第1条);上述签署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菲律宾共和国从美国继承的主权权利……(第2条);上述签署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或不利于菲律宾基于其领土主权行使主权和主权权利……(第4条)。,而且至今并不存在一次完全包含本案13项诉求的磋商,也未有过一次全部或部分内容与上述诉求相关的双边谈判。因此,菲律宾在诉前并未履行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义务。其次,第三节中规定了“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在第297条中的限制事项下,若非沿海国同意,任何国家无权单方将争端提交《公约》强制程序;而在第298条的例外事项下,若一国作出声明保留,则保留事项不适用强制程序。中国应重点针对《声明》中的13项诉求进行详细分析,并揭示其实质内容,即均为海洋划界争端、岛礁归属争端以及对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行使主权权利的争端等,这是笔者讨论的核心。
(三)通过质疑申请书的可接受性以结束仲裁
除了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反对外,中国亦可对申请书的可接受性提出反对,这种反对不仅可在行使“初步反对的权利”时提出,产生与反对法庭管辖权相同的效果,而且亦可在外交声明等其他方式中提出,最重要的是能够直接对菲律宾有效施加心理和舆论压力,迫使其主动撤诉或协议撤诉。《公约》第300条规定:“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常设国际法院和联合国国际法院原则上承认的禁止权利滥用理论是诚信原则在行使权利方面的适用,而诚信原则是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14]125因此,中国可从以下方面说明菲律宾提交申请书的行为及内容均违反国际诚信原则,不应被法庭接受。
第一,《公约》第294条第1款规定:“第287条所规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297条所指争端向其提出的申请,应经一方请求决定,或可自己主动决定,该项权利主张是否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法院或法庭如决定该项主张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并无理由,即不应对该案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菲律宾在提出诉求前并未履行《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的前置义务,存在滥用法律程序的情形;而在其所提要求中亦涉及第297条限制强制程序管辖的事项。
第二,菲律宾不仅在明知中国已经于2006年对《公约》第298条的例外事项作出了保留声明的前提下依然利用偷换概念的方式就这些事项提起强制程序,而且菲律宾在1984年5月8日批准《公约》时也曾发表过一项声明,根据其中第1条、第2条、第4条等内容①磋商是指国家间避免或解决争端的交互式方法,而谈判是双方就有争议或有潜在争议的问题进行商谈并取得一致的过程。磋商仅是谈判的一个初级程序,并不是其全过程。相关内容为:由菲律宾政府签署的《公约》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或不利于由《菲律宾宪法》所产生的主权权利(第1条);上述签署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菲律宾共和国从美国继承的主权权利……(第2条);上述签署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或不利于菲律宾基于其领土主权行使主权和主权权利……(第4条)。,其效力应与中国上述声明相同。《公约》第299条第1款规定:“根据第297条或以一项按照第298条发表的声明予以除外,不依第二节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处理的争端,只有经争端各方协议,才可提交这种程序。”根据禁止滥用权利中的权利与义务相依赖的要求,[14]128-136菲律宾的行为从哪种角度看都是在违反第299条的规定。
第三,中国南海传统断续线的划界主张不仅和菲律宾的主张有重叠,而且与越南、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的海洋划界主张也存在重叠,[15]菲律宾无权代表其他国家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2002年《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4条规定:“有关各方承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第8条规定:“各方承诺尊重本宣言的条款并采取与宣言相一致的行动。”而在本案中,菲律宾不仅未就其诉求事项与中国进行友好谈判,而且提起了由第三方介入的强制仲裁程序,其这种公然违反承诺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国际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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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mment on the the Philippines’appeals in the case of Philippines v.China
LI Wen-jie,ZOU Li-gang
(Law School,Hainan University,Haikou 570228,China)
For the case ofPhilippines v.China,all appeals of Philippines presented to the arbitral tribunal can be combined into three categories that about dotted line of the South China Sea,that about our some island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and that about our country using jurisdiction in the South China Sea.Therefore,our country can choose to exercise“the right of making preliminary objections”or other legal methods to the court announcing the grounds why it does not have the right of jurisdiction,and to object the admissibility of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purpose of ending the arbitration.
the dispute of the South China Sea between China and Philippines;the right of jurisdiction;the dispute of sovereignty;maritime delimitation.
DF961.9
A
1003-7659-(2014)01-0088-07
李文杰,邹立刚.中菲南海争端仲裁案中菲律宾诉求评析[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25(1):88-94
2014-01-07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南海问题及其解决方案法律问题研究”(10BFX094)
李文杰(1986-),男,山东青岛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海洋法专业博士研究生,E-mail:lwenjie1986@126.com;邹立刚(1955-),男,湖南长沙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E-mail:zouligang99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