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蕾,潘秀华
(1.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2.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010)
通常,海上保险合同都会具体规定保险合同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的范围。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仅仅对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承保风险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风险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续保条款(held covered clause)的存在则是上述规则的例外。续保条款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特殊的条款,该条款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当被保险人应当知悉约定的风险发生变化时,立即向保险人发出通知,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根据续保条款的约定要求增加保险费或修改承保条件,并继续为被保险人提供承保。续保条款发生效力的结果是保险人同意对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间进行延展,或者是对承保条件或承保风险进行调整。
有关续保条款的种类,在The Mercandian Conti-nent([2001]2 Lloyd’s Rep 563)一案中,朗莫尔大法官(Longmore)认为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续保条款,并应当对其进行合理的区分。
所谓传统意义上的续保条款,是指只有当被保险人通知了保险人,并且双方就额外增加的保险费或其他条件达成了一致,被保险人才有机会延展保险期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1995)”第3条的规定是典型的传统意义的续保条款:“当违反任何有关货物、航线、船位、拖带、救助服务或者开航日期的保证时,若被保险人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修改承保条款和额外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本条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船东)来说是有利的,也是合理的,因为被保险船舶在运营过程中,有些情况是船东很难或者无法有效地加以控制的,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某些保证的情形,对保险人承保风险并无大碍,[1]35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且保险人同意增加额外保险费,则保险人将继续承保。
根据这种续保条款的约定,在被保险人按比例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自动延展(automatic coverage)。“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1995)”第2款的规定:“本保险期间届满时,如果被保险船舶在海上遭遇危险或失踪,以在本保险期间届满之前通知保险人为条件,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安全抵达下一个港口,如果是在港内且遇险,则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至被保险船舶变得安全时止,超期保险费按月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依照这一条款的表述,超期承保的限制和额外保险费的增收在保险合同中已经事先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选择续保只是行使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既得权利。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无论订有上述哪种续保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的风险发生变化时,保险人均无权直接解除保险义务。续保条款的存在旨在对被保险人提供更多的保障。但是,这种保障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的,必须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制,而且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该条款才能发生效力。否则,续保条款极有可能为被保险人所滥用。
续保条款是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之一。只有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了通知并且双方就额外增加的保险费或修改承保条件达成一致,续保条款才可能发生效力,否则续保条款中规定的双方的义务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被保险人一旦进行了通知,原保险合同中承保的风险发生改变,保险期间得以延长。“续保条款无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2]52但是,续保条款确切的性质仍然值得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续保条款是原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由是续保条款是现有保险合同的条款之一,延展后的保险期间可以视为是原保险期间的延续。由此,续保条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了一种即刻生效的、具有强制履行性的义务(immediate binding obligation)。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递交通知时,保险人需要向被保险人要求续保条款中约定的额外增加的保险费或者修改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此时原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继续对被保险人进行承保。
另外一种观点是,援引续保合同条款的结果是产生一个新的、独立的、承保范围不同于原保险合同的新合同。基于此种观点,续保条款被看作是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的要约(offer),并且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irrevocable),保险人必须受到该要约的约束。当被保险人援引该续保条款向保险人发出了通知,并且依照双方的协商同意支付合理的额外保险费或者对保险条款进行合理的修改时,视为保险人对要约进行了承诺。
笔者认为,不同种类的续保条款具有不同的性质。自动延展的续保条款在性质上应被视为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此类条款规定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只有在原保险合同成立后才会有效,并且根据这种续保条款的规定,保险人超期承保的限制和额外保险费的增收额度在原保险合同中已经事先做了明确约定。如果在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了续保条款中规定的特定情形,而且构成了风险的变更,保险人的承保义务并不会被解除,当被保险人在此种情形下选择依据续保条款的规定行使其在合同中的既得权利,即通知保险人并支付事先约定的增收保险费时,双方当事人无需再协商,保险期间自动延展,保险人仍然需要履行其在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的承保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均是依据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履行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种续保条款是原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应当注意,若被保险人想援引该条款保障自己的权利,仍然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即被保险人应当对其知悉的新情况向保险人做出有效的通知。
而对于传统意义的续保条款情况则不同,这种续保条款的效力是,当发生条款中约定的承保风险变化时,如果被保险人进行了通知,保险人不能选择解除合同,他必须根据风险变化的情形与被保险人协商新的承保条件或增收保险费的额度,当被保险人同意了协商的结果后,保险人继续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此时的保障并非对原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自动延展,而是根据风险变化情形由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约定新的承保范围和新的承保费用,是独立于原保险合同外的新的保险合同。同时应当注意,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的通知行为也非常重要,因为,只有在其发出通知后,保险人才有义务提供超期承保或额外的承保,若未递交通知,保险人的这项义务并不能够成为可实际履行的义务或者是积极履行的义务。
根据前文所述,续保条款规定的超期承保或额外承保(additional cover)仅在被保险人递交通知后才能够生效,因此被保险人递交的通知是续保条款发生效力的重要前提。当被保险人进行通知,保险人有义务继续对被保险人进行承保,虽然保险人的这种义务是以被保险人支付额外保险费或修改保险条款为对价的。现在的问题是,被保险人递交通知,究竟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还是一项可以选择的权利?
在 Mentz,Decker& Co v.Maritime Insurance Co([1910]1 KB 132)一案中,续保条款是这样表述的:“双方一致同意,船舶进行绕航或者是改变航程时,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按照约定支付额外保险费,前提是被保险人在收到绕航或者是改变航程的情形后应当向保险人递交通知。”汉密尔顿法官(Hamilton)在判决中将递交通知看作是被保险人负有的一项义务。从该案中续保条款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虽然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已经同意在绕航和航程改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人递交通知,最后的结果是被保险人不能继续受保险合同的保障。合同中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不进行通知。被保险人对该义务的不作为,则会导致其在绕航或者航程改变的情况下无法援引续保条款的规定寻求保障。[3]
但是,英国睿典·托马斯教授(D Rhidian Thomas)对这一问题给出了与汉密尔顿法官完全相反的观点。他认为,续保条款只是给被保险人提供了一个选择是否继续使保险合同有效的权利,而不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所负之义务[2]4。
笔者认为,回答被保险人的通知行为到底是其义务还是权利这一问题,应该综合考虑海上保险合同中各个续保条款的具体措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 Mentz,Decker&Co v.Maritime Insurance Co([1910]1 KB 132)一案中续保条款的表述来看,在被保险人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已经对续保条款的规定达成共识,船舶绕航或者是改变航程的情形被包括在续保条款范围内。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被保险人没能向保险人进行通知,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再受该保险合同的保障。因此,被保险人有义务履行续保条款中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那么被保险人就不能够主张继续获得承保。然而,分析“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第9条的具体措辞,情形就完全不同了:“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情况,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或运送在如同上述第8条规定的交付货物前另行终止,那么保险也按下列规定终止,除非迅速通知了保险人,并在本保险有效时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并且受保险人要求的额外保险费的制约。”[1]491笔者以为,分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很难将这种表述理解为被保险人有义务进行通知并且续保。该条款目的是在特定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考量续保是否是对其最有利的选择。
在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往往只有在损失发生时才有可能根据续保条款的规定向保险人递交通知并支付额外保险费。这种情形对于保险人来讲有失公平,因为保险人可能要为此承担比原保险合同中更多的风险。那么,理解续保条款的关键之一就是对通知的界定,包括通知的形式和通知的时间。如何递交通知应当由续保条款本身进行明确规定。有关通知的时间,按照现行保险实践的惯例,通常是要求被保险人立即做出通知,而法律上给出的对策也是要求被保险人在知晓该种情况后立即通知保险人。但有关通知的形式问题在法律上却没有或者很少涉及。
1.通知的时间
按照现行惯例的规定,续保条款中对通知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履行该义务的标准是,在知晓可进行续保事由时,被保险人应当即时(prompt)或者立即(immediate)做出通知。显然,该措辞的字面含义是,一旦被保险人知晓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续保条款中所规定的事由时,应当马上、毫不迟延地通知保险人。
在条款中没有对通知时间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则默示地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进行通知。Thams& Mersey Marine Insurance Co Ltd v.HT van Laun&Co([1917]2 KB 48N)一案涉及了两份货物保险单。其中,“利物浦保单”中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绕航或者是航程改变的情况下继续获得承保,前提是他必须立即进行通知,而且在保险人接受通知后同意任何关于额外保险费的规定。”而“伦敦保险单”中的续保条款仅限于在绕航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继续获得承保,但没有涉及任何通知的问题。本案保险单针对的是运送一批牛羊到中国港口大沽港(Taku)。在船舶开航后,发货人解除了货物买卖合同。12月16日,船长发现大沽港发生了冰冻。12月17日,被保险人知道了冰冻事实后指示船长在接下来的一周时间内原地待命。但是船上的恶劣情况使得船长不得不驶往另一港口,最后由于牲畜的健康问题不得不在海上对其进行屠宰。英国上议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通知,不仅仅是对“利物浦保单”中要求的“立即通知”的违反,也是对“伦敦保险单”中默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进行通知”的违反。
2.明示通知条款与默示通知条款
立即进行通知和在合理时间内进行通知,从这二者的表述上来看有很大的不同。按字面意思的理解,被保险人似乎能够从默示条款中获得更多的保护,因为明示条款中对通知时间进行了具体的限定(通常是立即或者即时通知),而在默示条款下,一段更长的时间也有可能被认定是合理的时间。
在 Liberian Insurance Agency Inc v.Mosse([1977]2 Lloyd’s Rep 560)一案中,唐纳森法官(Donaldson)认为默示条款和明示条款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区别,具体表述如下:“有些人主张,如果通知的时间有可能被理解为一段时间的话,似乎用‘即时通知’这样的字眼是不明智之举。但是由于续保条款可能强加给保险人或者再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原保险合同之外的更为严重的风险。所以在我看来,通知必须即时做出,而不应宽泛地理解为在一段时间内做出。所以,我认为‘即时’这一表述不仅恰当地而且理想地表达了默示条款本身所限制的通知义务。”笔者认为,默示条款的首要目的是在续保条款下寻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之间利益的平衡,旨在对被保险人的行为进行合理限制,而不应该为被保险人所滥用。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对默示条款中有关合理时间并不应该做宽泛的理解。
3.合理通知时间的界定
在保险合同中如果没有明示通知时间,法律上便会默示地认为,通知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做出。那么,该如何理解“合理的”这一抽象的限定?在前述同一案中,唐纳森大法官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详尽地阐述:“‘合理的时间’应当依据个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被保险人得知风险仍在继续,那么合理的时间应该是在该风险结束导致该航程终止之前的一段较短时间。如果被保险人得知被保险财产正在遭受某一风险的影响并可能造成灭失或者损害的,那么这时候的‘合理的时间’可能是更为短暂的一段时间。”因此,合理时间的问题应当在实践操作中依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确定。
为了能够继续获得承保,被保险人必须在知悉发生续保条款规定的情况时,立即或者是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何谓知悉?显然,确定事实上的知悉比较容易。但是知悉的范围是否可以扩大到推定的知悉呢?例如,被保险人对情况的视而不见,或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本应知晓的情况。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知悉的范围应当然地扩大至合理推定的知悉范围。丹宁大法官(Denning)在对The Euryshenes([1977]Q.B.49)一案的判决中对此问题也持肯定意见:“如果一个人,对某一事实心存疑虑但充耳不闻,而且没有进行合理的询问以至于他对这一事实并不确定,那么就应当认定他对该事实的真相是知晓的。”
续保条款关于支付额外增加的保险费问题,更多地取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表述。
例如,在“协会货物条款(A)(B)(C)”中,第9条规定:“……否则,保险合同也应该终止,除非向保险人进行即时的通知且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时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并且受保险人要求的额外增加保险费的制约……”这里“如果保险人要求”则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非决定性的义务,即在保险人实际要求下,被保险人支付了额外保险费,该续保条款才是有约束力。“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B)(C)”第10条规定:“继续承保应当重新商定保险费和续保条件”该条款的措辞意味着,额外保险费是必须的,而且被保险人有义务支付额外保险费。
1.确定额外增加的保险费的时间
Mentz,Decker & Co v.Maritime Insurance Co([1910]KB 132)一案的判决中提到了有关确定额外增加的保险费的具体时间问题。在本案中,被保险船舶在绕航过程中消失,而这一情况是航次保险单中续保条款中可以继续承保的条件。被保险人对该情形进行了通知,希望能够获得续保。本案是在航程开始被保险船舶消失后才开始商定保险费,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增收额外保险费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汉密尔顿法官的观点是:“应该按照当事双方在知晓绕航状况发生时商定保险费一样对额外增加的保险费进行计算。”因此,对于额外增加的保险费的确定时间应为被保险人在得知承保风险变化而应当立即发出通知之时,而不是实际发出通知的时间(因为这一时间往往是损失发生时,而非风险发生变化时)。
2.确定合理的额外增加的保险费
多数情况下,应当支付的额外增加的保险费的数额应当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但是,如果双方没有就此问题达成一致,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额外保险费应当如何确定,《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进行了规定:“如果保险合同成立时的条件是在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收取的额外保险费,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未商定,那么被保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保险费。”那么,“合理”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呢?
Greenock Steamship Co.Ltd v.Maritime Insurance Co Ltd([1903]1 KB 367)一案的判决对于确定合理的额外增加的保险费问题提供了指导性的意见。在该案中,被保险船舶在开航时没有准备充足的燃料(煤),因此是在不适航的情况下开始了航行。这显然是对保证义务的违反,保险合同本应当终止。但是该保险合同中规定了续保条款。依照续保条款的规定,在违反该类保证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风险是可以继续被承保的。但是双方当事人没能够就额外保险费的数额达成一致,于是将争议提交至法院解决。
比格姆法官(Bigham)认为,法庭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于这种额外风险,合理的保险费应该是多少?换言之,在本案中,对于在开航当时就缺乏充足燃料的蒸汽船来讲,保险人要求的合理保险费是多少?面对这种处境时,保险人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第一,可能遭受的损失。因为被保险船舶没有充足的燃料,就需要寻找替代的燃料,这些燃料可能是船舶的设备或者是桅杆,也可能是船载货物。而这些损失是可以被认定为共同海损的,所以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费的时候应当将这一因素考虑进去。第二,由于船舶缺乏足够的燃料而可能遭受全损的风险。基于以上两个因素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比格姆法官的判决是,保险人有权收取的保险费至少与由于被保险船舶所有人对船舶设备和桅杆烧毁而主张的单独海损,以及支付当作燃料烧毁的货物的索赔相对等。
Liberian Insurance Agency Inc v.Mosse([1977]2 Lloyd’s Rep 560)一案中也涉及了确定额外保险费这一问题。唐纳森法官的结论是:“该(续保)条款只有在如下情况才适用:被保险人准确告知了所有可能影响风险的事实,但是对即将发生的事实并不知晓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主张援引市场费率,这样的费率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市场费率’。”也就是说,只有要续保的风险可以在保险市场上以合理的费率获得承保时,这种费率标准才是合理的市场费率。
香港的 Nam Kwong v.China Insce([2002]2 Lloyd’s Rep 591)一案中,被保险船舶根本不符合任何一个船级社的入级要求,远没有达到标准的适航条件。法院认为,这样一艘船舶是根本不可能以合理的保费在保险市场上获得承保的。[4]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根本就不存在合理的保险费,续保条款也因此未能生效。
因此,确定合理的保险费应当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额外保险费应当参照市场行情做出。而有关市场行情的相关证据需要向那些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的市场内的人士寻求答案。
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并不是所有续保条款中的要求,如果续保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要求修改保险合同条款,那么续保条款的生效则取决于是否对合同条款的修改达成一致意见。如果续保条款中并没有对修改保险条款做出明确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就额外增加的保险费达成一致,续保条款就可以生效。如,“协会货物条款(A)”第9条仅仅就额外增加的保险费进行了规定,而第10条就明确规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如果改变了目的地,就有待重新商定保险费率和续保条件。如前文所述,普通法下对续保条款中约定的额外增加的保险费的限制是“合理的”,但是并没有对修改保险条款进行任何限制。笔者认为,在协商修改保险条款时也必须对此做出相应的限制,以免保险人借以做出有失公平的举措,任何没有限制的权利都会是对续保条款的本意的违背。
如前文所述,当续保条款发生效力时,会有一个独立于原保险合同的新保险合同产生,在英国相关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亦已确定,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希望寻求续保条款的保障,其必须证明在与保险人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被保险人的行为遵循了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在 Overseas Commodities Limited v.Style([1958]1 Lloyd’s Rep 546)一案中有两份承保同一批罐装牛肉的海上保险单。保险单中明确规定,必须要对牛肉罐头以特殊的方式进行标记。但是部分货物却进行了错误的标记。两份保险单中都包含了一个“续保条款”,在对被保险货物进行错标或者是漏标的情况下也可以获得承保。被保险人从两个生产代理商那里得到了关于错误标记的不一致的说明,而被保险人仅把对自己最有利的那份说明递交给了保险人。麦克奈尔法官(Mc Nair)认为:“为了寻求‘续保条款’的保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为的行为都必须遵循最大诚信义务的要求,而这一义务是贯穿于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整个过程中的。”本案中被保险人没能够向保险人递交两份错误标记的说明,是对该义务的违反。因此,被保险人也失去了寻求“续保条款”保障自己利益的机会。
Liberian Insurance Agency Inc v.Mosse([1977]2 Lloyd’s Rep 560)也同样是涉及“续保条款”的案件。但是该案件的事实有些特殊:原告是保险经纪人,代表非洲贸易公司就整批货物向被告保险公司安排投保。因为被告拒绝了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该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保险经纪人声称自己是劳氏的代理人(实际上并不是),被保险人成功地起诉了原告公司(Liberian)的保险经纪人。原告随即在英国法院提起了诉讼程序,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为了能够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保险经纪人必须要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是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拒绝承担责任是因为保险单中对保险标的(搪瓷器)存在着错误描述。保险经纪人辩称,这种情况是可以寻求“续保条款”保障的。唐纳森法官参考前述Overseas Commodities Limited v.Style一案后认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是适用续保条款的先决条件。该条款要求对所有影响风险的事实都要进行准确的陈述。原告没有准确告知保险人货物的质量和性质,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据此,不能够援引“续保条款”,保险经纪人也因此败诉。
如果额外增加的保险费等内容与该续保条款的要求一致,那么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陈述与风险相关的所有事实。但是,这一义务的范围并不是十分确定。在续保条款下,应进一步探讨如何判断何为“重要信息(materiality)”,[1]636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
Iron Trades Mutual Insurance Co.Ltd.v.Companhia De Seguros Imperio([1991]1 Lloyd’s Rep 213)一案的判决中,霍布豪斯法官(Hobhouse)对“重要信息”进行了阐述:“在合同有附加条件的时候,如果条件发生了变化,(被保险人)就有义务对其进行告知,告知的内容仅限于发生变化的重要信息。如果条件并没有改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那么就不需要对其进行告知。同样,如果这种变化有利于保险人,也不需要对其进行告知。只有当条件的变化使保险人面临着承担更多风险或是需要重新计算保险费或者是承保条件的可能时,这些情况才算是重要信息,才需要进行告知。即便如此,需要被保险人告知的事实也仅限于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形……任何其他的结论都会被认为是荒唐的;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所负有的最大诚信义务并不是给保险人提供了一个可以规避其义务的机会。”
在 The Litsion Pride(1985]1 Lloyd’s Rep 437)一案中,赫斯特法官(Hirst)是这样表述的:“如果某一情形可能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对误述或者是未告知事项做出决定的,那么这一情形就属于重要信息。”而且,上议院早在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Ltd.v.Pine Top Insurance Co.Ltd.([1995]1 AC 501)一案中就裁定,对先合同义务的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要求达到能够在主观上影响案件的真正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度,在这一点上,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要求是一样的。
因而,续保条款下该义务的范围应当限于那些对案件风险改变具有实质性意义的情形以及那些诱使真正的保险人同意承保改变后风险的情形。因此,“重要信息”这一概念必须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定义。如果某一信息对原保险合同来讲都是重要信息,但是对修订保险合同来说却不构成重要信息,那么这一情形在续保条款下就不需要进行告知。
在续保条款下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会涉及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违反该原则的救济适用范围。按照《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唯一的救济方式就是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就是,是否宣告合同无效是一种普遍适用的救济,或者仅是救济方式之一?到底宣告无效的是指原来的保险合同还是仅涉及到原来保险合同的部分条款?
Fraser Shipping Ltd.v.Colton([1997]1 Lloyd’s Rep 586)一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探讨。该案涉及了一份并入协会航次船舶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承保一艘驶往上海港的船舶,因为该船需要被拆解所以进行了拖航。5月25日,被保险人命令拖船驶往黄埔港,拖船于6月24日到达,在检疫锚地抛锚等待进入装卸泊位。6月25日,被保险人接到这一变更通知。但是保险人并不知道这一通知是在拖船在锚地抛锚之后24小时后作出的,而且该船在此期间还发生了一次小的碰撞事故。黄埔港泊位紧张,该拖船很有可能在检疫锚地继续等待,并且当时黄埔港正面临着台风的威胁。被保险人没有能够援引“协会航次船舶保险条款”第2条的规定,即船舶在绕航、航程改变或违反拖带或救助服务保证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有“续保”的机会,只要他能够在知悉此情况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保险人提出的修改承保条件和增加保险费的要求。[1]154波特法官(Potter)作为原保险合同案件的主审法官,认为被保险人没能即时递交通知也没有告知保险人重要信息,这一未告知(no-disclosure)的事实使得保险人同意了被保险人改变航程的决定。保险人可因此援引《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认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没有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明确定义,仅仅进行了一个宽泛的规定,明确了遵守最大诚信是法定义务,而且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救济方式限于宣布海上保险合同无效。在该法第18条到第20条中,对具体的义务内容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些义务都仅限于保险合同订立完成前的阶段。因此,表面看来在续保条款或者是其他合同变更的情况下主张最大诚信原则并不符合第17条或者第18条的规定。从第18条的表述可以看出,第1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合同订立之后。笔者认为,在海上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大诚信原则也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在合同变更、保险期间风险增加、续保条款以及保险索赔阶段中都应适用最大诚信原则。
“重要信息”这一规定就是在续保条款下要求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一旦违反了该原则,被保险人便无权享有续保条款所赋予的权利。具体地讲,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人告知与续保条款中规定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严格遵守该原则,那么保险人有权自风险改变之时起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对违反续保条款中最大诚信原则之前遭受的损失,保险人仍应当承担责任。换句话说,续保条款中要求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人同意继续接受承保的前提条件,而不是其同意承保原保险合同的前提。
由此可见,在援引续保条款时,默示的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是被保险人告知所有的重要信息,并且不能对此类信息进行误述。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能够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者是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的情形可以视为重要信息,但是在续保条款下由于保险人已经负有同意承保额外风险的义务,一经要求,那么额外风险是否是能够使保险人接受的相关信息已经不重要了,而那些有助于保险人确定额外风险是否能够包括在续保条款内的信息才是重要信息。在续保条款下,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应仅限于续保产生的保险合同无效。
综上,续保条款的存在是对《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对于违反相关义务的严重法律后果的一种缓和,旨在更有利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的通知行为可以使续保条款发生效力,并使保险人继续为其提供承保。而通知行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还是义务,应当依据个案中的“续保条款”的表述来确定,不应一概而论。在发生续保条款规定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应当立即进行通知。虽然可能存在推定默示在合理时间内进行通知的情况,对“合理时间”这一概念的解释应进行严格限制,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续保条款下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当双方当事人事前就额外增加的保险费已经在续保条款进行了规定,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确定额外增加的保险费;如果续保条款中并没有涉及到额外保险费,双方在商定额外保险费时应参照市场行情,并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得出相对合理的保险费数额。
在续保条款中规定情形发生时以及根据该条款修改保险条款或者确定额外增加的保险费时,被保险人的行为也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这种法律后果应仅限于续保条款赋予其所享有的权利,即自风险发生变化时起被保险人丧失继续被承保的保障,但保险人仍然要对此之前的损失承担责任。
[1]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M].2版.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9.YANG Liang-yi,WANG Peng-nan.Descant on British marine insurance clauses[M].2nd ed.Dalian: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Press,2009.(in Chinese)
[2]THOMAS D R.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M].7th ed.London:LLP Publishing,2002.
[3]BENNETT H.The law of marine insurance[M].2nd ed.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562.
[4]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11.YANG Liang-yi.Marine cargo insurance[M].Beijing:Law Press,2010:411.(in Chine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