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风
特别刑事没收证明规则比较研究
文◎黄风*
特别刑事没收对财产的没收不以定罪为前提条件,因而,这种没收不构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而只是剥夺从犯罪活动中的获利,或者消除有关财物被用于犯罪活动的危险性。考虑到特别刑事没收程序所具有的非处罚性、追索性以及防范性特点,一些国家制定的犯罪收益追缴法或者相关的刑事立法为其确立了一套不同于定罪量刑程序的特殊证明规则,值得我们参考。
在特别刑事没收程序中,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没收程序所针对的财产是两个客观存在,法院单独地审查有关财物是否与犯罪活动相关,其来源、用途或者持有是否合法。检控机关应当重点围绕被告人已经潜逃、有关财产来源于犯罪行为、财物具有非法用途或者公共危险性等问题进行举证。检控机关的责任在于证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有关财产之间有着因果关系,或者证明有关财产属于应予追缴的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将检控机关的没收申请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并确保其参与诉讼的权利,这是各国审前没收制度的基本程序规则。可在特别刑事没收程序中提出权利主张的人员包括有关财物的共同所有人、被告人的继承人、有关财物的受让人、对有关财物享有其他权利的第三人、被他人用于犯罪之财物的所有主以及有关犯罪的受害人。他们应当重点证明自己不知晓或者根据具体情形不可能认为其知晓有关财产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并且在接受有关财产的转让时支付了合理对价。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这类相对独立的追缴与没收案件通常由一些指定的法庭进行审理和裁决。法官遵循着特殊的法律程序,并依据一些不同于刑事审判的标准和规则对相关事实及证据作出认定。特别刑事没收程序具有明显的对物之诉的特点。法官在审理没收申请时应当像在民事审判中一样享有较宽的裁量权,有权根据“或然性权衡”证据标准,仅仅为了资产追缴的目的,就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从犯罪中获利等实体问题作出裁断。
(摘自《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第1-13页。)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1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