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优先执行判决给予司法工作人员财物是否构成行贿罪

2014-02-03 10:18陈国兴陈长沙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2期
关键词:手段法官嫌疑人

文◎陈国兴陈长沙

为优先执行判决给予司法工作人员财物是否构成行贿罪

文◎陈国兴*陈长沙*

一、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3年间,犯罪嫌疑人谢某明在以其兄谢某景名义出借(实为谢某明个人出借)的借款合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为达到优先执行的目的,先后三次向案件承办人泉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林某健贿送人民币15万元。期间,谢某明多次发短信催促林某健抓紧查封张某辉等人的财产、加快执行速度;催促林某健查封张某林等人的房产和冻结对公账号,加快执行速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谢某明为了让法官林某健优先执行张某晖、张某辉、罗某丽及泉州市某服饰皮塑有限公司欠款103万一案,加快执行进度并提供一些便利,在林某健的办公室向其贿送人民币5万元。2012年6月份,林某健未经过院长审批,对被执行人张某晖、张某辉、罗某丽、泉州市某服饰皮塑有限公司采取查封、扣押财产,冻结、扣划存款等强制措施。2013年3月份,林某健未按照规定程序报分管院长审批,拍卖张某辉所有的闽CML952轿车。

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谢某明为了让法官林某健优先执行张某林、高某满、福建省安溪县某茶叶有限公司欠款215万一案,加快执行进度并提供关照,在林某健的办公室内向其贿送人民币5万元。2012年11月,林某健违反审批程序(事先作出执行裁定,后补办审批手续),对被执行人张某林、高某满、福建省安溪县某茶叶有限公司采取查封、扣押拍卖财产,冻结、扣划存款等强制措施。

3.2013年2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谢某明为感谢和继续取得林某健对其执行案件的关照,让其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北路建德花园林某健的住处楼下,向其贿送人民币5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明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理由:本案中谢某明为谋取其申请执行的案件能早日执行到位,而贿送人民币15万元,虽然其申请执行的案件为生效的法律判决,法院也有义务为其执行,但是否立即执行、如何执行、何时采取何种措施应由法官自主依法决定,该利益属于不确定利益,法官有较大决定权。而谢某明为达到优先执行的目的,私下接触、贿送法官,从两人来往的短信中可以看出谢某明多次催促林某健、指使林某健如何执行、如何查封、冻结,干扰了司法正常运行。而林某健亦违反案件执行审批程序,为谢某明优先执行案件。因此,谢某明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谢某明申请执行的案件为生效的法律判决,法院有义务为其执行,虽然其给予司法人员财物的行为,违反了工作纪律,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其要求帮忙抓紧查封涉案财产、加快执行速度,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早日得以执行到位,并非不正当请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犯罪嫌疑人谢某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争议的焦点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2012年12月26日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司法解释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既包括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本身不正当,也包括谋取利益的程序(或手段)不正当。[1]

1.利益本身不正当,即非法利益。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利益,即被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所禁止的非法利益。它是从实体方面来界定不应当获取的利益。

2.谋取利益的程序(或手段)不正当,即非法手段利益。指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而获得的利益。可见,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除了判断利益本身是否合法外,还应当从取得利益的程序、手段、方式方法是否正当来判断,即谋取该利益的手段是否正当。如果手段不正当,那么谋取的利益亦应归为不正当利益。它是从程序上来界定不应当获取的利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主要有两个方面:

(1)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此时主要考量行贿人实施该手段时的主观心态,即行贿人主观上持希望或要求受贿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为其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目的,才能因其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而认定其为不正当利益。

(2)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该项实际上是“以不正当手段(或程序)取得不确定利益”的规定。而谋取的不确定利益正当与否,主要取决于获得利益之前所采取的手段(或程序)是否正当。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在不确定利益的分配中具有较大的决定权,如果某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如行贿)获取了竞争优势或优先权,并最终取得了不确定利益,那么必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因此,通过不正当手段(或程序)取得优先权而获取的不确定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二)谢某明的行为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谢某明申请执行的案件为生效的法律判决,属合法利益,排除上述第一种情形。因此,问题的关键在第二种情形的认定上,即谢某明谋取利益的手段(或程序)是否正当?

1.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前文已述,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正当,主要考量行贿人实施该手段时的主观心态。即持希望或要求受贿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为其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目的。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谢某明的案件已经过法院判决确定,通过正常途径、按照法院的正常执行程序均能够得到执行,只是时间的先后问题;而犯罪嫌疑人谢某明为了达到优先执行的目的,先后三次贿赂法官,其主观意图显然是希望或要求法官违反规定为其提供方便,取得优先执行的利益。因此,从主观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谢某明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从客观表现来看,其行为已令法官违反了以下规定:

(1)违反法律规定为其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谢某明私下在承办法官林某健的办公室和住处送钱给林某健,而林某健亦欣然接受,并按照谢某明的要求为其提供了便利。林某健的行为违反了《法官法》第32条第12项之规定,即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而犯罪嫌疑人谢某明的行为,是促使法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诱因。

(2)违反行业规范为其提供便利。所谓“行业规范”,是指在某个行业或领域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标准。这个行业规范引申到审判领域,便是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它是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职能的过程中或者从事与之相关活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谢某明为了案件得到优先执行,要求法官违反了行业规范。一是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及基本准则》。犯罪嫌疑人谢某明多次私下发短信催促、要求法官查封对方财产、冻结对方房产和对公账号,其行为影响了法官按照正常程序执行案件,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而法官林某健亦按照其要求优先执行了上述案件,其行为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及基本准则》第八条之规定,即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二是违反法院执行审批程序。如执行张某辉的案件过程中,拍卖张某辉所有的闽CML952轿车,未按照规定程序报分管副院长审批;对被执行人张某晖、张某辉、罗某丽、泉州市某服饰皮塑有限公司采取查封、扣押财产,冻结、扣划存款等强制措施,未经过院长审批;对被执行人张某林、高某满、福建省安溪县某茶叶有限公司采取查封、扣押财产,冻结、扣划存款等强制措施时,违反审批程序,事先作出执行裁定,后补办审批手续。

诚然,《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及基本准则》是对法官行为的约束,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很明确,即只要行贿人主观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便可认定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法官违反上述规定为谢某明优先执行案件,与谢某明行贿的目的完全相符。因此,犯罪嫌疑人谢某明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中“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规定。

2.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或程序)谋取不确定利益”?刑法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其立法本意就是要将其与“谋取应得利益”的行为区分开来,保护那些为“谋取应得利益”而行贿的行为。但是,“应得利益”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暂时转变为“不确定利益”。

(1)谢某明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不确定利益”?那么,本案谢某明的行为谋取的利益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从实体和程序上均属于“应得利益”。但是这个“应得利益”的实现还得依靠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由于法院的执行案件数量大,什么时间执行、如何执行、执行标的何时到位得按照法院的正常工作程序进行,无法立即明确。而民诉法只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没有规定执行到位的期限,事实上执行能否到位是不确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法官履行责任是否尽责等等。因此,本案谢某明申请执行的“应得利益”能否实现,也是不确定的,该“应得利益”在执行阶段实际上已经暂时转变为“不确定利益”了。

(2)谢某明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或程序)谋取不确定利益”?司法解释关于“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规定,主要是指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不确定利益的规定。这里将“等”字应用在本处,应理解为不仅限于经济、组织人事管理活动,还应当包括其他有竞争、有秩序的活动,包括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本案谢某明通过行贿手段要求承办法官优先执行,对于其他同样经过法院判决但尚未执行的案件当事人而言,其行为破坏了公平公正原则,抢占了他们按照法院正常程序执行的机会,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因此,其谋取利益的手段(或程序)不正当。

综合所述,谢某明的行为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或程序)获取不确定利益”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规定,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3.谢某明的行为已有司法先例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于谢某明的行为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王小石收受某股份有限公司贿赂要求其尽快办理其上市事宜一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对于某公司要求对上市申请尽快审批的请求,通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该企业的上市审批过程中有被延误的情形,在对其申请按照正当工作程序进行审批的情况下,某公司的此种请托属不正当利益,故本案中王小石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2]可见,对于按照正常程序运作的事项,而要求尽快办理的请托,已有司法先例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回到本案,犯罪嫌疑人谢某明的请托事项与该案基本类似。在不能证明其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有被延误的情形,在其案件按照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程序运行情况下,其要求案件承办人加快案件办理速度,抓紧查封财产、冻结对方房产和对公账号的请托,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

综上,犯罪嫌疑人谢某明谋取利益的手段(或程序)不正当,其行为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以及“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论处。

注释:

[1]参见李少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846页。

[2]引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初字第3580号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36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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