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国家海事立法对我国海事立法的启示

2014-01-10 01:25李志文马晓路
中国航海 2014年2期
关键词:欧美国家客船海事

李志文, 马晓路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6)

马晓路(1980-),女,辽宁本溪人,博士生,从事国际法学研究。E-mail:maxiaolu_happy@sina.com.

欧美国家海事立法对我国海事立法的启示

李志文, 马晓路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6)

为借鉴欧美国家的海事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海事立法及海事管理制度,从研究美国与欧盟在海事安全、船员管理、防治船舶污染等方面的立法入手,梳理欧美国家海事立法的脉络和主要法规,给出我国海事立法在法条编纂模式、立法战略思维、法规标准等方面得到的启示。研究结果表明,我国的海事立法不宜采取欧美国家海事立法中的法典化编纂模式,应加强海事立法中的战略思维,严格各项法规标准。

水路运输; 法律; 海事; 立法; 制度

我国海事立法起步较晚,尤其是较美国和欧盟。美国作为世界上航运最发达的国家之一,近100 a来其海事立法一直走在各国海事立法的前列。欧盟也致力于加强海事立法,其海事立法的发展始于20世纪70年代,80年代航运法体系基本形成,进入90年代航运业立法逐步成熟。研究欧美国家的海事立法对完善我国海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完善我国海事立法模式、加强战略性前瞻性立法研究以及严格立法标准等方面具有启示作用。

1 关于美国海事立法

美国海事法律渊源主要有3种:海事制定法、海事判例以及美国参加和缔结的海事国际条约,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稳定的海事法律制度。

1.1海事安全管理立法

美国海上交通安全立法主要用于调整船舶在海上、港口以及航道内的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维护航运秩序;航海治安立法主要用于打击海上恐怖袭击活动,保障航运安全。

在海上交通立法领域,《港口和航道安全法》和《内陆水域航行规则》是管理水上交通秩序的重要立法依据;《1972年港口和航道安全法》是专门规范海上安全和危机管理的法律;《港口和航道安全法》要求美国海岸警卫队制定油船和其他在美国水域运载污染物质船只的建造规定;《1994年港口和航道安全法》授权美国运输部长和海岸警卫队制定相关规则,保证海上安全、保护航运。在水上航行避碰立法方面,1983年全面生效的《1980年内陆水域航行规则》是调整美国内陆水域船舶避碰的唯一规则。

在航海治安立法领域,2002年通过的《海上运输安全法》是对2001年《港口和海上安全法》的补充,扩展了相关部门的海上反恐职能,授予海岸警卫队反恐新职能。[1]2002年美国《海上运输安全法》修改了《港口和航道安全法》,增加了“美国港口和航道安全”相关规定,扩大了适用范围和海岸警卫队的管辖权。“9·11”事件后,美国国会与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合作,要求全球船只与港口共同设立反恐系统及货柜安全倡议(CSI)、加入美国海关反恐贸易伙伴(C-PTPAT)、遵守《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nternational Ship and Port Facility Security Code, ISPS Code),并自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2]

1.2船员管理立法

美国船员管理立法主要涉及船员的资格取得、发证、考核评估等内容。美国海事立法将船长、船员分开规定,但是对船员的界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3]美国法院往往将船员身份作为一个事实问题留给陪审团决定。历史上,美国船员立法主要有1915年《船员法》、1920年《琼斯法》、1984年《商船船员保护和救济法》。《商船船员保护和救济法》《琼斯法》以及“不适航”和“赡养与医疗”等判例法是当前美国船员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在船员资格取得方面,根据美国联邦第46号法令,美国的船员评估、考试和发证工作由美国海岸警卫队负责。

1.3防治船舶污染立法

美国防治船舶污染立法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其海域,也包括其五大湖区、内河等内陆水域。

《海洋倾废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法》是美国防治船舶污染的一般性立法。1972年《海洋保护、研究和保护区法》(Marine Protection,Research and Sanctuaries Act of 1972,MPRSA)又被称作《海洋倾废法》,是防治船舶污染最重要的立法依据。1988年至今,美国国会通过《海洋倾废法》等3个修正案进一步强调了逐步减少向海洋排放污水、污泥和工业废物,并规定禁止游船在美国水域内倾废。[4]1980年《防止船舶污染法》要求在美国水域的船舶和任何其他地区的美国船舶遵守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 MARPOL)以及1978年修正案(MARPOL 73/78公约)的附则V。

美国在防治船舶油污和船舶排放性生物污染领域存在专门立法。

1) 《1990年油污法》是其全国性的油污法,规范向美国可航水域、近岸海域或专属经济区排放油类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活动。

2) 美国是世界上船舶压载水管理立法较早且较完善的国家,已有一套完整的从联邦到州的法律制度,并发挥了作用。如联邦立法《1996年国家侵入物种法》(National Invasive Species Act of 1996),该法着眼于防止无意引入外来有害物种及在五大湖区、切萨皮克湾和墨西哥湾等地的扩散。[5]

2 关于欧盟海事立法

欧盟的海事立法主要涉及航运安全、船员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

2.1水上安全立法

欧盟的水上安全立法大多以“指令”的形式发布,内容比较分散,未出现国家体系化的立法模式,偏重于对船舶技术标准、船舶管理机构领域相关具体问题的要求和规制;立法调整对象既包括货船、客船和渔船,也包含船舶管理组织(如船级社)。

2.1.1立法强化客船安全管理要求

1994年9月27日“爱沙尼亚”(Estonia)号滚装客船发生事故后,欧盟为加强客船安全方面的立法,于1995年通过了《滚装客船安全管理条例》(EC 3051/95),要求欧盟的滚装客船公司及其船舶需从1996年7月1日开始提前遵守IMO 1993年通过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此后10 a内,欧洲议会又通过了《关于客船标准和安全规则的指令》(1998/18/EC)等几个指令,对客船的检验和管理规章进行了强制性规定。2009年4月23日,欧洲议会通过了《海上发生事故时旅客承运人责任条例》(Regulation EC No.392/2009),旨在通过对国际航行船舶、单一成员国某些国内海上运输强制保险规定,加强对乘客的赔偿。

2.1.2立法健全船舶检验、检查规则

欧盟关于船舶检验的立法主要有《船舶检查和检验组织共同规范和标准条例》(391/2009)、《关于船舶检查检验组织共同规则和标准及主管机关相关事宜的指令》(1994/57/EC)等。1994/57/EC指令制定了详细的认可组织的最低标准,即船级社的最低标准;2009年欧盟通过的391/2009条例是对1994/57/EC的修订,增加了“要求被认可组织相互认可船用产品入级证书”的规定。[6]

2.2船员管理立法

欧盟船员立法主要涉及船员的劳动安全、资格取得、基本权利和义务、福利等方面,内容与同领域内国际公约的内容相一致;在保护船员权利立法方面,更多的是将国际劳工组织颁布的公约“欧盟化”。

《船员培训最低要求指令》(1994/58/EC)建立了船员培训的最低标准。欧盟2001年通过了2001/25/EC 指令,要求在欧盟成员国船舶工作的高级船员必须经过特别培训。1996年2月23日,欧盟委员会颁布了《内河水路货物和旅客运输的船员资格授予的条件指令》(1996/50/EC),旨在统一各成员国之间内河船员资格认证的最低标准,以抑制内河水运的不正当竞争,提高内河水路运输的安全性。[7]《欧洲船东协会和欧洲运输工人工会关于船员工作时间安排协议的指令》(1999/63/EC)以及《关于在停靠欧盟港口船舶上执行船员工作时间规定的指令》(1999/95/EC)都是以“指令”的形式将国际劳工组织180号公约中关于船员工作时间的规定在欧盟成员国法律化。

2.3防治船舶污染立法

欧盟船舶污染物监管立法用于调整船舶正常营运污染排放和事故性排放行为造成的海洋污染,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商船和进入欧盟成员国水域的他国商船。

2.3.1立法防范船舶事故性污染的发生

2002年“威望”轮污染事故后,面对船舶对欧盟水域可能产生的安全威胁,2000年3月和12月,欧盟分别通过了“埃里卡提案I”(Erika I)和“埃里卡提案II”(Erika II),推出了一系列新的条例和指令;2003年通过了(EC)No.1644/2003条例,对(EC)No.1406/2002条例进行了修订,将欧洲海事安全局的建立时间提前了6个月。在提高船舶标准方面,2003年7月生效的《加快引入双壳油船条例》(417/2002EC)制定了淘汰单壳油船的时间表;同年10月,欧盟又通过了1726/2003EC条例,禁止单壳油船载运重质燃油。[8]2006年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颁布了2006/87/EC指令,旨在通过改建统一的船舶技术标准,出台一个与莱茵河水域相当的高水平安全要求,以促进欧洲内河航运的发展。[9]

2.3.2立法严格限制船舶排放行为造成的污染

相关立法主要包括《进出欧盟港口船舶载运危险和污染物质最低要求指令》(1993/75/EC)、《船舶废弃物和货物残余物港口接收设施的指令》(2000/59/EC)等。

为维护区域海洋利益、确保海洋产业发展,并以此带动欧洲经济,近年来欧盟在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同时,积极推行了高标准的单边立法。随着欧盟成员国规模不断扩大,欧盟立法对国际海事立法的影响力与日俱增。欧盟通过制定更严格的船舶技术标准和船舶管理规定,在提高科技水平的同时,增强了内部航运营业者市场竞争力,达到了适应航运经济发展和现代海事管理需要的目的。

3 欧美国家海事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欧美国家的海事立法在国际海事立法领域中长期保持开创性地位,是20世纪末以来其他国家海事立法改革的前奏,一直有着重要影响,受到了广泛关注。研究欧美国家的海事法律制度,对完善我国海事立法、健全我国海事管理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3.1我国海事立法不宜采用欧美海事立法中的法典化编纂模式

欧美国家在海事立法中多采取法典化编纂模式,如荷兰、意大利、加拿大等西方国家将海商和海事部分分别规定到《商法典》和《行政法典》或编纂一部《航海法典》。目前我国法律尚未采用按主题分类的法典化编纂模式,若将该模式用于构建我国的海事立法,会面临立法争议大、立法时间较长、程序复杂且航运经济、航运实践以及IMO国际海事立法出台的进程大于国内海事立法经验技术积累的速度等问题。此外,上述国家法典化的海事立法编纂形式背后所隐含的立法技术水平和文化与我国海事立法现状差异较大,很难被我国海事立法吸收和采纳。

3.2应以战略思维进行海事立法

虽然目前欧美国家普遍具有较为完善的海事立法,立法的调整范围也几乎涵盖了船舶航行和海事管理的各个环节,但是从立法背景和体系建构过程分析不难发现,从20世纪70年代到21世纪初的长达30 a的时间里,欧美国家有关航行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的主要海事立法基本上都是海难事故或生态灾难催生的产物,立法规划较为滞后。[10]

在航行安全方面,1994年9月“Estonia”号滚装客船沉没事故促使欧盟加强了客船安全立法,通过了《滚装客船安全管理指令(3051/95/EC)》;在防治船舶油污方面,因1978年“Amoco Cadiz”号油船事故出台了关于在北海及英吉利海峡深水引航员引航船舶的欧洲法令1979/115/EEC,1989年“Exxon Valdez”轮原油泄漏事故后美国才匆匆出台《1990年油污法》;在航海治安立法方面,9·11事件促使美国出台了《海上运输安全法》这样的系统性海上安全立法。即使在防治船舶生物污染等当前海事立法热点关注领域,也是由于20世纪80年代以来船舶压载水携带海洋外来生物入侵,导致生态危害和经济损失逐步扩大,美国、加拿大等欧美国家才开始着手进行防治海洋外来生物入侵的立法。[11]

由此可见,在借鉴欧美国家海事立法时,应当以全局性的战略思维和超前性的环保意识完善我国海事立法,而非亦步亦趋地模仿他国立法成果。完善我国海事立法时应关注国际海事管理新思维和科研调查成果对海事立法动向的影响,通过制定详细的立法规划和充分的立法论证,解决海事立法滞后的问题。

3.3海事立法中的各项法规标准趋于严格

欧洲是传统的航运较强的地区,英、德、法等国在机械制造、石化和船舶重工方面世界领先,因此欧盟对船舶技术标准和航运相关机构的立法在一定时期内引领和代表着先进航海技术和管理技术的发展方向。目前美国未参加任何油污公约,但是通过的《1990年油污法》建立了比IMO海事公约要求还要严格的油污责任;欧盟首先通过欧盟立法两次推出单壳油船淘汰时间表,又两次通过向IMO递交提案通过对MARPOL公约的修正案。可见,从当今欧美各国对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日益重视的发展趋势看,针对环境保护、遏制船舶污染、减少运营事故等方面的立法日趋严格,欧美立法形成的区域性立法对国际海事立法的影响正在扩大,尤其体现在针对船舶设施、燃油等技术标准的立法上。在完善我国海事立法过程中,不仅要注意国际海事立法的新动向,而且要关注欧美国家海事立法对IMO海事立法的助推作用,在海事立法标准的设置上追寻国际海事立法的发展方向。

4 结 语

海事立法涉及面广,梳理和借鉴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与组织的立法成果,对加强我国海事立法和海事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需要理论界和政府部门进一步深化研究、不断完善。

[1] 刘昭青.国际海事反恐一周年回眸[J].中国水运,2002(11):4-5.

[2] 张湘兰,郑雷.后9·11时代美国海运安全法的新发展[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19:41-54.

[3] 亢永超.美国船员法律制度研究[D]. 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8.

[4] ANDERSON C B. Ocean Dumping and the Marine Protection, Research and Sanctuaries Act[J].Loyola Maritime Law Journal, 2002(1):79.

[5] 刘春兴,林震,温俊宝,等.美国应对生物入侵立法的历史及其启示[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0(2):161-166.

[6] Regulation 391/2009/EC[K].10.1, L 131/11,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2009.

[7] 罗海东,孟方.欧盟海上安全立法全景扫描[J].中国船检,2006(8):72-74.

[8] 宋溱,黄天兵.欧盟海事立法研究[J].中国海事,2008(6):32-36.

[9] 池拓.欧盟内河航运安全监管法律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0.

[10] 孟方.欧盟海事立法的战略思维[J].中国船检,2010(7):30-32.

[11] 陈可.论我国防治外来入侵物种法律制度的建立[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

MaritimeLegislationinEuropeanandAmericanCountries-ARevelationtoSysteminChina

LIZhiwen,MAXiaolu
(Law School,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Dalian 116026, China)

It is therefore of grea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for us to study on and learn from the maritime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development and improvement of Chinese maritime legislation and the management system. A review of the considerations that European and American countries made during the maritime legislation work is given in the field of marine safety, seafarer management, vessel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detailing the framework of the Maritime laws and major regulations. On the basis of the study, it provides some thoughts and reference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ese maritime legislation from articles and clauses development, strategic thinking and regulation standardization.

waterway transportation; law; maritime; legislation; regulation

2014-04-24

李志文(1963-),女,辽宁朝阳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国际法学、海商法研究。E-mail:liw_dmu@sina.com.

1000-4653(2014)02-0085-04

D990; U692.1+1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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