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出版监管制度之反思与完善

2013-12-29 00:00:00胡伟程亚萍
出版科学 2013年2期

[摘要]我国出版监管制度不仅预防性监管机制比较薄弱,而且充分合理监管的程度低下,积极监管功能弱化以及立体性监管机制缺乏。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对出版监管制度建构的法理基础缺乏应有的认识。因此,必须在对出版监管制度建构的法理基础认识充分的基础上,增强出版监管制度的预防性监管机制,提高出版监管制度的监管机能,强化出版监管制度的监管功能,并构建出版监管制度的立体性监管体系。

[关键词]出版监管 制度 问题 建设

[中图分类号]G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 (2013) 02-0057-07

自1997年以来,我国陆续出台了《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和部门规章,基本形成了我国出版监管制度的体系框架,对规范出版行为、发展和繁荣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面对文化大发展和建设的新形势,我国出版监管制度仍存在诸多缺漏,无法全面遏制出版违法行为、保护出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出版市场发展进行有效规范。因此,可以肯定地认为,对我国出版监管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1 对我国出版监管制度之反思

从我国出版监管制度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1 出版监管制度的预防性监管机制薄弱

第一,对设立出版单位的资格标准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初始监管功能难以发挥。通常说来,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是从出版单位市场准入开始的,这是因为,出版单位是出版市场中最活跃和最基础的主体,所以,设立出版单位的资格标准对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初始监管有着重大影响。而《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法规和部门规章并没有赋予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对设立出版单位的资格标准解释的权力,因此,在设立出版单位资格标准不完备的情况下,势必会使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无法保持中立而具有一定的倾向性甚至片面性。众所周知,对设立出版单位资格标准的确立,只能是唯一的,因此,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在监管时应按照唯一标准进行,没有可选择的空间和比较的方案,只有这样,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初始监管才是有效的。目前,《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法规和部门规章虽然对设立出版单位的资格标准作出了规定,但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出版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正常监管和作出理性判断。

第二,对出版单位资格瑕疵缺乏规定,导致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对出版单位的监管难以到位。在出版市场中,出版单位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推动着出版市场的发展,而且对出版市场秩序有着决定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出版单位的资格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进入出版市场之前还是进入出版市场之后,均应是合法有效的,资格上不能有半点瑕疵,否则,会造成出版市场的混乱。然而,《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出版单位资格瑕疵并没有规定,由此使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很难对出版单位进入出版市场之前进行“静态”监管,同时,也很难对出版单位进入出版市场之后动态监管,以及相应监管权力和义务的配置。

1.2 出版监管制度的充分合理监管程度低下

第一,对监管标准没有进行规定,导致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质量降低。作为出版监管的准绳和尺度的监管标准,对于保证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为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提供了客观的依据和指南,使其监管符合标准,而且促进了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监管行为的统一与规范,从而降低了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成本,还为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在监管上提供了一种责任要求,有助于出版行政主管机关提高监管质量。但目前未在《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出版监管标准进行规定,因此,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质量难以得到保证。

第二,对监管程序缺乏规定,导致操作上存在障碍,使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作用无法有效发挥,不利于我国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发展与繁荣的促进,以及对公民出版自由权利的保障。监管程序的功能在于通过程序参与者的角色定位而明确其权利(权力)义务(职责),使其各司其职又互相牵制,从而减少恣意的发生[1]。但目前《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规定出版监管程序,因此,出版监管成为一个只是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对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权利漠视而恣意的过程,不仅难以达到对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绝对权利的限制,而且难以达到对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绝对权利的限制,甚至难以保证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机会的公平。由于出版监管程序是出版行政主管机关与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之间联系的纽带,在出版监管程序缺乏的情况下,这就意味着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没有载体,而导致寸步难行,也无法实现监管的目标。

第三,对监管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导致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无法达到合理的边界。目前《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监管范围仅限于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出版物的发行、进口交易,出版单位是否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出版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的监管,而对选题、出版之前计划的编制、出版计划执行情况、委托印刷或复制情况、出版合同的履行情况、出版市场运行情况等方面没有实施监管,因此,没有达到对出版行为的合理监管,留有死角。

1.3 出版监管制度的积极监管功能弱化

由于《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和部门规章忽视了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对秩序与公平实现的需求,因此,将其置于势微的地位,使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对出版市场消极监管,而不是积极监管。众所周知,出版市场在一定程度上是文化市场,具有特殊性,它需要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积极地进行监管,但积极监管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出版行政主管机关职能的全面和多方位实现。目前,我国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对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权限规定得太窄。通常情况下,出版不仅关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而且关涉公民出版自由权利的实现,还关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设,客观上要求出版行政主管机关有更大的监管权限去对违法事务进行处理,这既是对出版监管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也是对出版监管制度有效实施的保证。虽然《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了出版行政主管机关享有一定的监管权,但所规定这些监管权限难以全面履行其职能,使出版监管无法实现秩序与公平的目的。二是在出版行政主管机关中没有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出版是一种文化传播,它不仅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而且需要严谨的程序作保障,更需要一批专业人士参与,因此,出版活动离不开由既通晓现代出版知识又掌握出版市场运行规律的专门机构的监管。我国目前正缺乏这样的监管机构,使出版专门的监管职责无法真正落实与履行,导致专门监管工作变为对书面材料进行橡皮图章式的“审核”。

1.4 出版监管制度的立体性监管体系缺乏

第一,过分注重事后监管,对事前监管缺乏。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对出版的有效监控,在许多方面的约束性不够突出,因此,导致选题、出版计划的编制、执行、委托印刷或复制、发行、进口交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尤其是《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出版单位的选题、出版计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没有作出规定,这使出版单位的选题、出版计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不可能产生制约性,所以,出版单位对选题、出版计划的人为的、不合理的变更较为普遍。可见,我国的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并非从出版单位的选题、出版计划的编制这一环节开始,而是将监管的重心后移,放在事后的监管上。

第二,所构建的“内部监管”不健全。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目前的出版监管主要是由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监管贯穿于出版活动的整个过程,以及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之间的互相监督。这种“内部监管”的优点在于不仅具有灵活性,而且具有及时性,还在监管与效率之间容易达到平衡。由于这种“内部监管”是以纵向监管为主,横向监管为辅的模式,因此,从宏观上实施监管较为困难。同时,各个监管系统相互独立并有着自己的功能,导致互相之间缺乏制约,无法形成有机的整体。

第三,没有对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监督予以规定,导致“外部监管”乏力。在出版监管体系中,虽然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内部监管”十分重要,但也有“失灵”、效率低下以及出现腐败的时候,因此,需要发挥“外部监管”的作用,如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管。它们不仅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而且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起到明显的威慑和预防作用。不过,它们的监管主要侧重于事中和事后监管[2],也无法做到全面、随时随地的监管,所以,离不开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监督。它们应是出版监管体制中最为重要的主体。然而,《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和部门规章未对公民和社会组织监督作出规定,使“外部监管”乏力。

上述问题的存在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不可忽视的原因是我们对出版监管制度建构的法理基础缺乏应有的认识。因此,对出版监管制度的完善,首先应厘清出版监管制度建构的法理基础。

2 出版监管制度建构之法理基础

2.1 出版监管制度对秩序价值的追求

“秩序总是意味着社会进程中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人身财产的安全性”[3]。而“作为规则的外在形态之一的法律与秩序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自从国家产生以来,不存在离开法律的秩序的社会,秩序作为法律的至爱追求,甚至可以等同于法律”[4]。作为具体法律制度的出版监管制度,其自身无疑是以秩序为价值。换言之,它是通过法律规范对出版市场秩序及出版监管秩序的建立和维护,以促进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健康、稳定的发展。就出版市场秩序而言,通过出版监管制度对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市场准入条件和资格进行规范,并建立有效的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参与出版活动的监控体系。例如:对设立出版单位资格标准的确立,能够保证进入出版市场的出版单位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主体,使整个出版市场的运行既稳健又安全;对出版单位资格瑕疵的规定,能够保证出版单位始终是适格的主体,使出版市场变得有序。就出版监管秩序而言,“由于法律对权力的无限制的行使设定了障碍,并试图维持一定的社会平衡,所以在许多方面都必须将它视为社会生活中的限制力量”[5]。因此,“掌握权力的人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并服从于法律的强制力”[6]。通过出版监管制度,一方面从实体上严格界定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权力范围,防止权力的过度膨胀而对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不当干预,甚至否认它们作为市场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实现出版监管的秩序化;另一方面从程序上明确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实施监管行为的步骤和程序,使其权力运行规则化、制度化,维护出版监管秩序。

2.2 出版监管制度对效率原则的贯彻

众所周知,效率或效益,“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除此之外,效率还意味着根据预期目的对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的最终结果的社会评价,即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境况而同时又没有人因此而境况变坏,则意味效率提高了。如果说前一种意义的效率是属于经济效益,后一种意义的效率则是社会效益”[7]。效率原则在出版监管制度中的贯彻,既是出版监管适应出版市场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出版监管制度作为法律制度内在的要求。第一,从实践涵义的角度来看,出版监管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不仅包括出版监管的经济效率,即通过监管的作用,使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各类主体之间的正当竞争,以提高出版的整体效率,而不是导致出版效率的丧失,而且包括出版监管的行政效率,即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应以最少的监管费用的支出实现最多的监管目标。这就要求出版行政主管机关依精简原则合理设置内部机构,明确职责,提高监管的运行效率。第二,从制度对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的角度来看,出版监管制度所追求的效率应包括出版监管制度的规范效率和制度效率。一方面要求出版监管制度的内容不仅具有科学性、概括性,而且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和现实性,同时,既要对出版运行实践进行深刻而透彻的反映,也要将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未来发展目标的实现作为重点,促进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的繁荣与进步,并提供更为广阔的制度空间;另一方面要求出版监管制度不仅在体系上是完整的、结构上是合理的,而且在内容上有利于执行和遵守。此外,还应包括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虽然出版监管制度的规定都是以获取经济效益为出发点,但是,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所追求的经济效益又必须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毕竟出aKa3tCsfbBf7nMx5RA8TfA==版具有突出的社会公共利益性。因此,出版监管制度必须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2.3 出版监管制度对公民出版自由权利的保障

“没有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是泡影”[8]。在一个民主与法治的国家里,应当允许各种不同的思想发表出来,出版自由就是一种个人表达思想的自由权利。对出版自由的保障,就是对表达自由思想的个人权利的保障。它作为宪法权利与人权,国家有义务不断完善和健全出版制度,减少其实现的困难和障碍。但是,要真正实现这项权利,还须出版监管制度的有效保障。具体表现为:第一,通过出版监管制度对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格局进行合理设计,促进公民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严禁出版行政主管机关以不合法的理由限制、剥夺公民出版自由权利。第二,通过出版监管制度为实现出版监管的目的对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设计诸多限制性规范,这些主体必须遵守,即“不论具体情况如何,对于具有相同的特点,根据这些特点,法律将他们划分为同一类型的人,法律在适用时不能有所例外”[9]。对于那些阻碍公民出版物的出版,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公民出版自由权利的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予以严厉禁止,以保障公民出版自由权利。第三,为了保障公民出版自由权利,应以必要的程序作保证。程序的实体意义主要表现为“正当过程”,它能够起到限制政府滥用权力的作用[10]。因此,通过出版监管制度明确规定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程序,即实施监管的具体程式、步骤、方法。对这个程序的执行过程,就是对公民出版自由权利保障的过程。

3 完善我国出版监管制度之构想

基于上述的思考,以及针对我国出版监管制度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出版监管制度进行完善。

3.1 增强出版监管制度的预防性监管机制

出版秩序的形成是建立在出版监管制度中预防性监管机制基础之上的,是预防性监管机制运行的结果,没有预防性监管机制的存在,出版秩序难以形成。同时,它的有效性是由预防性监管机制所展现的对出版监管参与的广泛程度和深度所决定的。因此,对预防性监管机制的增强,不仅能够促进出版秩序的形成,而且提升了出版秩序形成的有效性。

有鉴于此,第一,完善设立出版单位的资格标准。也就是将《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关于设立出版单位的资格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的具体化。例如:把设立出版单位的资格标准分为“基本资格标准”和“特定资格标准”两类,“基本资格标准”是针对设立出版单位的一般资格条件加以规定的,只要满足这个基本条件,出版单位就可以设立。至于“特定资格标准”,则主要涉及有关类别、经验、技术手段等方面的特殊要求。根据我国现阶段出版业发展和社会性规制的实际情况,在设立出版单位的资格标准上,可采取多种方式。一是建立按专业划分出版单位类别的资格认证制度。其中,对于综合类、社科类、文艺类、民族类出版单位的设立,采取较为严格的资格标准,即不仅要满足“基本资格标准”,而且要满足“特定资格标准”;对于科技、教育、少儿、美术、古籍等出版单位的设立,则采取较为普通的资格标准,即满足“基本资格标准”就可以。二是在打破出版单位经营范围规制的基础上,可根据设立出版单位的不同所有制形式,区别对待设立的资格标准,适当扩大非国有出版单位的设立[11]。第二,对出版单位资格瑕疵的规定。对出版单位资格瑕疵作出规定是构建我国出版单位资格认证制度的重点,在《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可以作出如下规定: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在任何时候发现出版单位提交的关于资格方面的资料为虚假资料或在实质性方面失真,即应取消出版单位的资格;对出版单位资格瑕疵如果出版行政主管机关提出要求,出版单位未能迅速矫正弊端,可取消出版单位的资格[12]。

3.2 提高出版监管制度的监管机能

第一,对出版监管标准进行规定。从本质上看,出版监管标准是一种认识,也是一种具有可接受性的客观依据,它不仅为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提供了标准和尺度,而且反映了出版行政主管机关与监管对象和内容之间的现实联系。由此看来,出版行政主管机关要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就离不开出版监管标准。因此,应在《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规定出版监管标准,但必须遵循主观性与客观性相统一的原则,同时,既对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意愿和利益予以体现,也对出版发展规律和要求予以体现,还要对出版政策因素进行考虑。

第二,对出版监管程序予以规定。出版监管程序是一种新型程序规范,是为了满足出版监管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应在《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出版监管程序作出如下规定:其一,受理程序。它是出版监管程序的初始程序,因以下几种情况而启动:一是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交付;二是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的提起;三是因争议而提起。其二,听证程序。它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其目的在于出版行政主管机关能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仅有助于落实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而且给当事人提供了质证和辩解的最好机会和方式,因此,应确立听证程序。它的内容包括:首先,出版行政主管机关须在举行听证会之前告知当事人关于听证会的日期、地点以及听证的内容。当事人被告知后必须按时到会听证,否则,将受到处罚[13]。其次,除涉及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之外,听证会应公开举行,在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主持下,允许听证双方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辩论。最后,听证过程必须以记录的形式保存下来,作为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依据。

第三,对出版监管范围的扩大。从科学和理性的角度来看,在《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出版监管范围的扩大应根据一定的条件,否则,将是一种盲目的行为。通常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特定性。必须是由出版监管对象实施的行为,其他的行为不能纳入出版监管的范围。二是公共管理性。成为出版监管范围中的对象必须是一种职责行为,是从事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的出版活动所作出的行为。三是法律性。纳入出版监管范围的行为应该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行为。这就是扩大出版监管范围的标准。有鉴于此,应将选题、出版之前计划的编制、出版计划执行情况、委托印刷或复制情况、出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出版市场运行情况等方面的内容纳入监管的范围,这是一种合理选择,使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有恰当的边界。

3.3 强化出版监管制度的监管功能

在出版领域中,出版行政主管机关是重要的监管主体,对出版监管制度的积极监管功能进行强化,意味着不仅要提高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整体地位,而且要提高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对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的实质性作用。这需要真正赋予出版行政主管机关足够的职权,尤其是独立的监管权,并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只有这样,才能使出版监管制度的积极监管功能发挥出来,并提高监管效率,实现出版有序与公平的要求。因此,第一,对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权限扩大。虽然在《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规定了出版行政主管机关享有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质量方面实施监督检查权,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力,对出版单位综合评估权等,但这些权力对保障监管工作有序进行不太足够。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出版行政主管机关有效履行职能,还必须具备以下权力:一是事前审查权。它是指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对出版事务的前期审核与检查的权力,例如:出版单位在选题和出版计划通过之前或之后的法定时间内将选题和出版计划送交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由其进行合法性审查。二是特别调查权。它是指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在审查争议时,有权调阅相关文件和材料,并作出决定的权力。目前各级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对情况的了解主要是通过看材料、听下级汇报以及检查等方式,但这些方式不易发现与弄清问题,即使发现与弄清了问题,要公正、准确、及时地解决也很困难。因此,赋予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特别调查权是非常必要的。第二,在出版行政主管机关中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由于出版监管的专业性极强,其作业也精细,因此,需要专门的监管机构去开展这方面的工作,这不仅可以改变目前对专门监管职责无法履行或不当履行的尴尬局面,而且可以增强出版监管的客观性与独立性。

3.4 建立出版监管制度的立体性监管体系

第一,建立以事前和事中监管为主,事后监管为辅的机制。出版是一个有序过程,每一环节都离不开监管。如选题、出版计划的编制出版合同的签订、履行、委托印刷或复制、发行、进出口交易等,都需要监管的保证。事前监管是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对出版监管对象进行的出版活动之前的监管,它不仅可以减少事中和事后监管的盲目性,而且可以防患于未然。其主要内容是对选题和出版计划的监管。因为选题和出版计划是出版活动的第一道关口,也是整个出版过程中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从源头上控制盲目出版、重复出版和非法出版等问题,所实施的监管才是有效的监管[14]。事实上,对出版的监管是为了防止不当的出版行为,绝非是对不当出版行为的事后调查。因此,出版监管体系的重心不在事后监管,而在事前和事中监管。事中监管主要是对出版计划执行情况、委托印刷或复制情况、出版合同的履行情况、出版市场运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监管,它是出版监管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如果失去事中监管,那么整个监管体系就变成一种责任追究机制。因事中监管实效不仅是由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得到出版活动的全面与真实信息的程度决定,也是由记录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行为结果的系统和出版单位及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报告系统的完善程度和面向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开放程度决定。事后监管主要是对出版行为结果的监管,看是否存在不合法或不符合出版政策的问题,并对相关负责人予以责任追究。但往往发现问题比追究责任更困难,这是因为出版的效果不仅受国家出版政策、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竞争程度的影响,而且受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监管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同时,很难将这些因素的影响程度加以准确区分。因此,出版行政主管机关对出版行为的结果进行评价的方式主要是对出版计划执行情况、委托印刷或复制情况、出版合同的履行情况、出版市场运行情况等方面的检查权和对特定事项的调查权。通过对出版计划执行情况、委托印刷或复制情况、出版合同的履行情况、出版市场运行情况等方面的检查和对特定事项的调查,在形成可靠结论的基础上,对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等主体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第二,对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监督予以规定,健全以社会力量为核心的出版监管制度。为了消除“内部监管”的失灵、效率低下以及出现腐败的现象,在强化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管的同时,必须借助社会的监督力量,巩固和提升“内部监管”。在整个出版监管体系中,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监督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出版行为承载着知识、信息的传播,思想、文化的交流和意见的表达,它需要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监督,况且,这种监督是国家监管的社会基础。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里,不可能没有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监督[15]。因此,在《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规定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监督,健全以社会力量为核心的监管制度,有利于做到“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的有机结合。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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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