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国际关系的发展日益聚焦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治理上,气候危机加剧迫使各国重新审视传统的安全观,开始在对外关系中引入气候安全因素。气候变化引发了全球安全治理的多个层次,并在多边和多维互动中衍生出新的全球气候变化安全治理。但全球气候变化的谈判进程曲折艰难,全球气候安全治理的态势令人堪忧。我国不仅应该将气候变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下,还应该将其置于国家安全的总体框架下,积极参与气候变化的全球治理。
关键词:气候安全;环境保护;全球治理;国际合作;国际环境关系
中图分类号:D99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13)04-0058-06
一、引言
“安全”问题一直备受国际社会的重视,是所有国家不断追求的利益,“安全研究”也是国际法研究的核心内容之一。相对于传统的安全问题,更多新的安全议题已经浮上台面[1]。在新兴的众多非传统安全议题之中,气候安全是相当重要的面向。气候的破坏、改变,形成人类经济活动、国家安全、国际和平的隐忧。面对如此的潜在危机,国际社会目前普遍已经认识到了气候安全的重要性,也逐渐倾向全球共同面对,共同治理,有意愿合作建立共同的规范准则以面对气候安全给全球带来的挑战。
综合分析国内外有关气候安全与全球治理的文献,笔者发现学界当前主要关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比较欧美发达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及对我国可借鉴的方面。如王慧(2010)认为“美国的气候安全法中的某些条款是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为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我国可在相关的世界贸易争端中采取合理的诉讼策略来积极应对”[2];董勤(2012)认为“气候变化的国际争论逐步成为地缘政治大国之间的博弈,欧盟的气候变化政策应继续保持激进的姿态”[3]。第二,美国的霸权主义及对全球治理带有的影响。如刘丰(2012)认为“美国全球治理战略是其全球战略的一部分,核心目的是维持美国在国际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巩固和扩充其霸权基础,但新兴国家的参与和国际制度的改革必将使美国推行霸权治理模式的努力难以为继”[4];高静和刘友金(2012)认为“中国和美国的巨额贸易逆差不仅是贸易问题,还包括一系列的环境问题”[5];马骦(2013)认为“美国作为冷战后国际格局中唯一的超级大国,在全球治理领域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无论哪种全球治理理论都必须正视美国在全球治理中的政策和立场”[6]。第三,国外学者偏向于多学科交叉研究气候变化及其治理。如英国学者戴维·赫尔德和安格斯·赫维用科学、经济学、政治学与伦理学来研究气候变化的治理,日本学者星野昭吉用政治学和国际关系理论来阐释气候变化的全球治理[7]。综上所述,目前气候变化及其国际治理已经成为国内外学者关注的焦点问题,气候变化引发了全球安全治理的多个层次,并在多边和多维互动中衍生出新的全球气候变化安全治理。我国对此可借鉴国外学者的研究方法,用多学科交叉研究方法深入探讨气候变化带来的影响及如何有效进行全球治理。
二、气候安全给全球带来巨大挑战
安全往往关乎生存,它有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之分。传统的安全一般是指军事安全,而新的综合安全观则要求把以军事安全为中心的传统安全利益同个人安全、团体安全和全球安全等非传统安全利益结合起来。现在,安全战略的目标由“确保报复”转变成为“确保生存”和“共同生存”;追求安全利益的手段是协调和发展;安全由被分割的状态变为不可分割,具有共同安全利益的地域单位由一个国家扩大到某个地区乃至整个世界[8](p.397)。环境安全是指人类和国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处于一种不受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安全状态,或者说国家和世界处于一种不受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危害的良好状态。这种环境安全概念泛指对环境、人的健康、社会治安、国家安全和国际和平都没有受环境污染的有害影响。
气候安全是环境安全问题的代表之一,气候变化与国际安全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第一,温度升高,冰川融化,导致海平面升高,淹没了大量的土地,威胁着人类的生存。比如,图瓦卢面临着被淹没整个国家的威胁;中国海洋局的统计表明,中国有超过2000多平方公里的领土已经陷入了海平面之下。第二,世界土地的质量因为气候的变化而正在下降。气候变化正在导致世界上许多土地的沙漠化,这是全世界都必须重视的问题。如非洲南部和美国西部出现了大面积的沙漠,使得成百上千万原来从事农牧业的人被迫背井离乡。第三,气候变化突出了世界缺水和食物的危机。第四,气候变化造成的空气污染、水污染非常严重,疾病增加,对人类生存环境带来沉重打击。如疟疾患者增加,疟疾是与结核病、艾滋病并列的三大传染病之一。地球平均气温上升,蚊虫生存的季节和地域也将发生变化,因此,以前未发生过疟疾的地区,也会有因为蚊蝇传播而产生疟疾的危险性。气候变化给国际社会带来的这一系列问题,给人类自身生活环境与国际关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全球化意味着时空概念发生重大变化,全世界开始关注共同的地球和共同的未来[9](p.5)。国际关系的发展日益聚焦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治理上,气候危机加剧迫使各国重新审视传统的安全观,开始在对外关系中引入气候安全因素。气候变化引发了全球安全治理的多个层次,并在多边和多维互动中衍生出新的全球气候变化安全治理。
三、气候安全需要全球治理
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关注始于1985-1987年间。但其实自从地球上出现了人类开始,人类便作为自然的一部分参与了整个自然生态系统的循环,并对气候产生了影响。由于最初人类利用环境的能力有限,因此这种对气候的影响并没有超出大自然自身恢复能力的范围。但是随着人类进入农耕社会,气候安全问题便开始初现端倪。而今天,人类活动已经使地球环境发生了一些过去一万年甚至更长时间从未发生过的重大变化。臭氧层破坏、酸雨、生物多样性锐减、水资源危机、荒漠化和气候变暖等,都构成了对整个国际社会的威胁。气候变化从一个普通的科学问题演变成为全球政治议程的核心议题,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10]。气候安全对国际社会的威胁是人类自身造成的,它与人类当前的生产与生活方式息息相关。气候安全问题是全方位的,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已经遍布全球的每一个角落乃至太空。整个环境问题处在不断的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且其后果还具有滞后性的特点。
(一)气候安全对国际社会的影响
尽管已有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空洞、物种灭绝速度加快、酸雨、水资源短缺、大气污染、土壤退化等一系列突出的全球问题存在,但是随着温室气体的持续排放、人口的持续增长、新的科学技术如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应用以及生物多样性减少所带来的潜在危险尚未完全显露出来。气候安全问题是整个国际社会所共同面临的问题,它不是由一个人或哪一个国家单独造成的,但是影响着每一个人和每一个国家,与整个地球、全体人类的利益息息相关,并给国际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
第一,气候安全是跨越国界的。气候安全问题不是针对一个国家的,而是跨越国界,是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一种威胁,正所谓“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各环境要素之间存在着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牵一发而动全身。1968年制定的《欧洲水宪章》曾形象地指出:“水不知道边界。”如北欧的瑞典和挪威所遭受的酸雨,大都来自于工业发达的波兰、法国和英国排放的含硫烟雾等污染物。
第二,气候安全需要国际社会共同管理。国际社会同国内社会的最大区别是不存在一个像国内政府那样的代表最高法律权威的政府。国际社会是一个由平等国家为主体,由各种厉害关系的联系而结成的社会。由于不存在最高的法律强制权威,国家之间的合作只能依靠国家意志的协调[11]。在气候安全的挑战面前,各国如何克服自身利益的局限,形成有效的国际环境管理,是一个重大的挑战。作为国际社会唯一的、以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为成员国的国际组织,联合国应当在这方面大有作为,这也是它的宗旨的一部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但是,2009年在哥本哈根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仅仅签订了一个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由此可见,在气候安全带来的威胁面前,仅仅依靠联合国是不够的,必须是全人类、整个国际社会共同来努力。
第三,气候安全需要新的国际法律规范。地球是一个完整的、巨大的生态系统,地球生态系统的完善性是各国共同利益所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个完整的生态系统由在政治上分别独立的国家分而治之。各个不同的国家各自有其主权,各自处于不同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条件下,因而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领土各自有其自身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政策。这些政策不仅互相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而且往往同气候安全所需要的保护产生矛盾和冲突。此外,由于国际法许可的、但引起跨界损害后果的活动频频发生,国际社会急需完善关于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责任制度,并发展关于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的国际责任制度。
(二)从气候安全透视当前国际环境关系
著名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指出:“地球只有一个,但世界却不是。我们大家都依赖着唯一的生物圈来维持我们的生命,但每个社会,每个国家为了自己生存和繁荣而奋斗时,很少考虑对其他国家的影响。”全球化进程将世界的各个部分整合为彼此依赖和有机联系的一个共同体,使遍布高山大洋的浩瀚星球变成了一个全球社会[12](p.16)。全球治理并不与国家中心治理相对立,而是相互承认各自地位,彼此协调,相互PPBKM/NxXX48HIS1UiK7ieBlAh2R5va0QAocDLtgpXs=借助,共同实现全人类的有序发展。而在气候安全的威胁下,国际环境关系变得更加错综复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国际环境关系的不平等性。自从气候安全问题成为全球性和国际性问题以来,发达国家一方面继续消费全球大部分的物质资源,推诿治理生态环境的责任,甚至向发展中国家转嫁环境污染;另一方面强烈指责发展中国家的生态环境问题,并要求发展中国家减慢甚至停止经济发展。其次,国际环境关系的复杂性。从哥本哈根会议可以看出,国际环境问题的谈判呈现出影响的范围广、程度深、时间长、参与国家多、各方利益多元化和利益难以协调化的状态。错综复杂的国际环境关系相互交织,与各种复杂的利益联合在一起,使得各国很难达成一致。由于气候安全问题的跨国性、影响的广泛性和联系的复杂多样性,使得国际环境关系错综复杂。再次,国际环境关系的敏感性。作为地区信托的受益人,每代人都应当拥有取得和利用责任资源的公平权利[13](p.13)。由于气候安全问题涉及各个国家的根本利益,各国的关系都变得相当敏感。正如在哥本哈根会议中,发达国家力图使自己获得最佳的谈判收益,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多减少排放温室气体等实质性义务。发展中国家强调历史责任和现实义务,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分歧极为严重。最后,国际环境关系的合作性。尽管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通过的《哥本哈根协议》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是它毕竟是一份与会各国予以通过的书面政治声明,表面了世界各国今后愿同舟共济、共同努力与气候变化做斗争的决心。我国著名的国际法学专家梁西教授提出:“地球上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它是多么富有和强大,都不可能单独在超越国境的全球性问题的困境中保全自己。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只顾己国利益而无视他国利益!惟有共同努力,人类才有机会获得21世纪的整体安全、精神道德和物质文明的成就。”[14](p.337)因此,从哥本哈根大会中我们可以看到,国际环境关系的合作性趋势日渐彰显。虽然《哥本哈根协议》没有满足所有人的愿望,但是它毕竟表明各个国家愿意共同努力、同舟共济与气候变化作斗争,并就全球长期目标、资金和技术支持、透明度等焦点问题达成了广泛共识。
四、气候安全困境下的全球治理
气候安全问题需要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实现在环境方面的全球治理。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能降低磋商的交易成本,在决策中能适用更恰当的方式与方法,使得世界问题获得更广泛与更及时的解决[15]。但是现在关于气候安全的国际法保护,明显没有达到人们期望的效果。目前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集中在发达国家减排指标的具体分配及发展中国家是否应该承担减排义务上。实际上发展中国家在公平合理技术转让基础上形成新的技术开发与创新能力才是应对气候变化的有效途径,加强技术开发和转让的国际合作才是维护气候安全的正确策略。由于气候安全的复杂性不断增加,全球气候变化治理及其国际合作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气候变化的治理成为全球安全治理的重要机制之一,但全球气候变化的谈判进程曲折艰难,全球气候安全治理的态势令人堪忧。
(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于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并于1994年3月21日正式生效,是第一个全面控制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便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这标志着气候变化问题正式纳入国际法调整的范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一个“框架性”公约,该公约并没有涉及所有气候变化,只是对全球气候变暖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公约是第一个由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参与谈判的国际环境条约,具有广泛的国际社会基础,其影响力也十分广泛。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谈判到缔结,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较量的过程。它使得人类在环境与发展问题认识上有了很大的飞跃,构建了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国际合作的基本框架,并推动了国际环境法乃至国际法的发展。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中,规定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
其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始见于20世纪60年代的一些国际法文件中,但在这些文件中没有明确使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只是强调共同责任。在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对共同责任的认识开始体现区别责任。1982年的《内罗毕宣言》和1985年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相关规定也开始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1992年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则明确规定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这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历史中第一次明确使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以及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共同的责任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有区别的责任是指由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方面的责任不同,不同国家之间,主要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环境保护责任的分担不应是平均的,而应当与它们在历史和当前给地球环境造成的破坏和压力成正比,发达国家应承担比发展中国家更大的责任[16](p.73)。按照公平原则,发达国家的“奢侈排放”和发展中国家的“生存排放”的不公正情况,必须在气候变化的责任分担上加以区别。
其二,预防原则。预防原则起源于德国的环境政策,1976年德国皇家环境污染委员会规定:环境政策无法避免立即的危险及降低已发生的损害,预防的环境保护政策须更进一步地小心保护自然资源。在国际社会上,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才在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协定、宣言和建议中体现预防原则。如1990年G7会议的《休斯顿经济峰会宣言》和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都有预防原则的规定。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则是在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条约中首先确定了预防原则。预防原则是指在国际性、区域性或国内的环境管理中,对于那些可能有害环境的物质或行为,即使缺乏其有害的结论性证据,亦应该采取各种预防性手段和措施,对这些物质和行为进行控制或管理,以防止环境损坏的发生。由于气候问题不仅给人类健康和社会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在许多情况下是无法治理、不能恢复、不可逆转的。再加上气候问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其产生和发展又有缓发性和潜在性,还由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人类对影响气候的物质和行为难以及时发现其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终结果。所以,预防原则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解决气候变化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问题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
其三,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第一次被正式提出,是在1987年挪威首相布伦特夫人领导的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所作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正式提出的,但此前的一些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就已经有所体现。如1949年的《国际捕鲸公约》、1968年的《非洲自然公约》和1983年的《国际热带木材协定》都在其宗旨中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1982年的《内罗毕宣言》和《世界自然宪章》也有所体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则在一定程度上发展和完善了可持续发展原则,这集中表现在公约适当地注意到可持续发展原则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所具有的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对可持续发展的定义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的发展。它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需要’的概念,尤其是世界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限制’的概念,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的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17](p.19)。可持续发展原则不是依据国内法理论确立的,它要求国家间的合作、国家间利益的妥协并且牵涉对正义、公平秩序的理解。它要求当代人对后代人承担发展得以持续的责任,这就使得国际法所关注的公平不再局限于国家与国家这种平等关系之间,而且还延伸到当代人与后代人这种纵向关系之间,也就是“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最重要的理论支柱,《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它们与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结合起来,并表述为:“对于代际公平原则的理解只有在同代内公平概念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联系起来才是全面和正确的。”可持续发展概念的提出促使人类进一步认识到气候安全对于当代人和后代人都极其重要。
(二)《京都议定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下称《京都议定书》)于1997年12月11日在日本京都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上通过,自1998年3月16日至1999年3月1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署。1998年5月29日,中国政府在联合国秘书处签署了《京都议定书》,并于2002年8月30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中国政府核准《京都议定书》的核准书。2002年3月,欧盟环境部长会议批准了《京都议定书》;2002年6月,日本政府批准了《京都议定书》。截至2003年3月20日共有106个国家批准了《京都议定书》,其中有减排义务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占1990年排放量的43.9%,离使公约生效所必需的55%还有11.1%的差距,虽然批准议定书的国家早已超过55个,但是《京都议定书》还是未能生效。经过国际社会的多方努力,直到2004年11月5日,俄罗斯总统普京在议定书上签字,《京都议定书》才达到生效的必备条件。按规定,《京都议定书》递交联合国90天后,就成为具有约束效力的国际法律。这样,时至2005年2月16日,历经数载的《京都议定书》方正式生效。
1.《京都议定书》对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发展
《京都议定书》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第一,明确了量化限制和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的共同政策和措施。第二,确定温室气体削减总量目标、量化限制数量及其承诺期限。第三,“全球升温潜能值”的引入。《京都议定书》在计算上,采取的是“全球升温潜能值”的计算法,即在规定的六种温室气体中,除了二氧化碳,其余五种气体都按照全球升温潜值的比例折算为二氧化碳当量。第四,保证发展中国家履行义务的资金机制。《京都议定书》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对通过受托经营框架公约资金机制的实体,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包括技术转让的资金)。发展中国家履行义务的资金可以由发达缔约方通过双边、区域或其他多变渠道提供。第五,提出联合履约机制。联合执行是指为实现议定书第3条的减排承诺,发达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公约附件一所列)可以向同属于公约附件一的任何其他的缔约方转让或从他们获得削减排放数量,这类削减排放数量的转让或获得必须通过建立特定项目才能实现,即通过旨在减少温室气体“源的排放”或增强温室气体的“汇的解除”的项目。第六,推行清净发展机制。该机制允许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投资抑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以换取减少排放量的交易分值。它一方面体现了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使发达国家履行了援助义务;另一方面也调动了发达国家的积极性,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
2.《京都议定书》的重要意义
尽管《京都议定书》也有缺陷和不足,但是其积极意义不容否定。第一,《京都议定书》是人类历史上首次以国际法形式对特定国家的特定污染物排放量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定量限制,并首次规定了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时间表,这在应对气候安全问题中是一个突破,在国际环境事务中也是史无前例。第二,《京都议定书》创设了多元的、可替代的履约途径,是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目标硬性的软化。第三,《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三个灵活的机制:联合履约机制、清洁发展机制和排放交易机制为各国增加了履行承诺新的途径,为气候安全的保护指明了方向。第四,《京都议定书》以具体的法律机制实现了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框架性”法律原则的补充。
(三)《哥本哈根协议》
2009年12月7日至12月18日,192个国家的环境部长和其他官员们在丹麦哥本哈根召开联合国气候会议,商讨《京都议定书》一期承诺到期后的后续方案,就未来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行动签署了新的协议,即《哥本哈根协议》。该协议虽然只是各国的政治声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毕竟是一份与会各国予以通过的书面政治声明,表明了全球今后同气候变化斗争的决心,从而也避免了此次哥本哈根大会在未形成任何文字协议的情况下收场的悲惨结局[18]。它至少像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所说:“这份《哥本哈根协议》或许并不能满足我们所有人全部的希望,但这一决定仍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开始。”我们不能完全否定《哥本哈根协议》,但从这次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还是看到了国际社会所面临的一些困境与挑战。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分歧,《京都议定书》在2012年以后面临终止的威胁。2011年底在南非德班召开的COP17会议上,各国同意在2012年启动新一轮的谈判,包括涵盖所有缔约国的新减排协议,并同意在2015年前签署协议于2020年生效实施。这使得《京都议定书》获得有保障的第二承诺期,也为建立更加广泛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谈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综上所述,三个国际协议是人类保护气候安全道路上的重要举措,但难免有所不足。第一,三个协议的规定多属于宣言式的敦促,而并非是硬性的要求,对各国的约束力是很模糊的,缺乏有力的硬性规定,尤其是在监督和制约机制方面。第二,三个协议没有具体规定各缔约国的排放量,而只是模糊和笼统地规定了限制排放的目标。由于这些具体承诺方面的模糊和笼统,使得具体执行困难重重。第三,在资金方面,三个协议只是用比较模糊的语言提及“平等和均衡”管理的必要性,缺乏建立具体资金机制的章程或决议。然而,三个协议毕竟表达了国际社会合作解决气候变化的决心,是人类对付气候变化的一个起点,对于气候安全的全球治理具有重大积极意义。
五、结语
无论是其发展历程或当前现状,国际环境法的规则搭建都体现出其背后的地域文化属性。从历史经验来看,任何一个兴起的国家都会根据自身的需求在审视现实以及继承的基础上建构自己的国际法理论体系[19]。全球化以及随之而来的全球治理已经对传统的国家主权及世界格局构成严重挑战,国家主权的内容和形式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际秩序也正处于重构之中。我国应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全球治理,倡导一种更加民主的、平等的、透明的、公正的全球治理,树立新的国家安全意识,维护民族独立,实现振兴中华之路。我国不仅应该将气候变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下,还应该将其置于国家安全的总体框架下,积极参与到气候变化的全球治理之中。但确保全球气候安全,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只有各国政府和人民从全球利益和各国的长远利益出发,审时度势,对现存国际关系做出有利于应对气候安全的重大调整,人类才能有效地应对气候安全问题带来的严峻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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