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了“精神”的赔偿,会让受伤的心灵再次受伤。建立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法制的进步,更是一种人性的回归
11月19日,“7.23大兴摔童案”二审在北京市高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今年9月25日,北京市一中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韩磊死刑,韩磊随后提出上诉。
不过对于本案,有一个细节可能会被人忽略,那就是被害女童的父母在宣判前撤回了要求韩磊赔偿273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先于韩磊的刑事判决被宣读。
被害女童父母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举动与其之前提出巨额赔偿要求,并拒绝调解的态度大不相同,其代理人解释为女童的父母认为任何赔偿也不能消除其内心的痛苦,因此韩磊给予的任何赔偿都“没有任何意义”。这样的回答自然没有问题,金钱不能换回女童的生命,换不回曾经的亲情也无法消除失去爱女的悲痛。不过,除了这方面的考虑,我觉得应该还有其他方面的考量。
一个考量应该是被害女童的父母不希望金钱的因素来影响严惩凶手的社会舆论环境。无论是在公众观念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和被害方达成的金钱赔偿的协议和事实,都可能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从而减轻被告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至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虽然这一制度并不适用于类似本案一样的严重犯罪,但体现了我们的刑诉法对这一理念的认可。而在巨额赔偿后,社会舆论可能因此会发生变化。同时,对于女童的父母来讲,巨额的赔偿同样也可能动摇其严惩凶手要求背后的道德、伦理制高点——尽管我认为要求赔偿是一个合理的要求。
另一个考量应该是赔偿的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并不支持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可能会与被害女童父母的诉讼请求差距甚大。一个参照例子是前不久同样引人关注的长春周喜军“偷车杀婴案”。今年三月,周喜军在长春一家超市门口盗窃越野车一辆,并将车内一个两月龄的男婴残忍杀死,埋尸路旁的积雪中。诉讼过程中,男婴父亲许家林提出了要求被告人赔偿孩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妻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230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法院判决仅支持了孩子丧葬费1.7万元。本案情况和周喜军杀婴案件类似,法院应该会在宣判前知会被害方民事部分判决的法律依据和可能结果,以便被害方做好心理准备。被害方有可能综合考虑了上述几方面的原因,最终决定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只赔物质损失,不赔精神损失
应该说,任何严重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犯罪,对于被害人本身和被害人的亲人来讲,精神上的打击都是巨大的,特别是这一类杀害儿童的犯罪。在计划生育的政策下,许多孩子都是家里的独生子女,父母将全部的爱都倾注在孩子身上,舍不得打舍不得骂,突然之间遭遇犯罪的摧残,这种精神上的伤害是尤甚于肉体伤害的。因而要求犯罪人作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正常要求,但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律是不支持的——严格来讲应该是不支持通过判决形式给予受害方精神损害赔偿。现行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的相关法律可以概括为一句话:只赔物质损失,不赔精神损失。看来这回倒并不是法律制定得不完善或者不周到,而是“周到”地将一切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排除在附带民事判决的范围之外(当然,法律允许调解或原被告自行协商的方式作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无论是周喜军“偷车杀婴案”中男孩的父亲许家林,还是韩磊摔死女童案中的被害方家属,有关死亡赔偿金或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都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不是法官的冷血或者偏袒,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我们也许要问,那么立法者为什么要这样冷血,为什么要这样无视受害方的精神要求?
其实这倒并非是立法者缺乏同情心,实际上这里面包含了一些重要的理念,这些理念可以追溯到更早的时候。上世纪80年代中期,当我坐在教室里,学到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内容时,教授就谈到了关于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理念:国家利益和个人的正当利益是一致的,国家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已经代表被害方对罪犯进行了处罚;对罪犯的刑事处罚,已经使被害方得到了精神慰藉,不需要再用物质的方式对罪犯进行“处罚”,否则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当然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潜在的理由,比如那个时代,精神和道德上的洁癖让我们鄙视一切精神活动与物质挂钩的想法,物质赔偿与精神损害本身是一个矛盾的概念,怎么能够用物质赔偿来代替精神的抚慰等等。
那个时候,我们的教科书用的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1979年公布的刑诉法。而在1980年的7月,也就是法律生效后6个多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以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形式,出台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其中就讲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附带其他诉讼。这恐怕是能够找到的最早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文件了。32年以后,刑事诉讼法再一次修改,这样的理念不仅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而且上升为法律条文,且被表述得更加完善,可谓是一条一以贯之的司法理念和原则。
“我要给他一个交代”
然而,问题是,这30多年,伴随着改革开放,无论是中国社会,还是人们的观念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30多年前,人们还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甚至对无形资产比如商标、专利、商业信誉等还没有一个旧资产或金钱来衡量的概念,30年后的今天,无论是人的观念还是法律本身,人们已经接受了一切价值或精神利益都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理念。
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来讲,除了对罪犯判处刑罚,金钱形式的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是最有效、最接近合理的对于精神伤害的救济方式。即使从立法的角度来讲,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第一次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了社会的进步。相比之下,去年修改刑诉法的时候,立法者依然将精神损害赔偿刻意地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外,不仅迂腐而且显得不近人情。
长春周喜军“偷车杀婴案”宣判后,法院判决中只支持了1.7万赔偿额,只是5万罚金的三分之一,这一判决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反响,也引起了人们对于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是往被害人家庭伤口上撒盐,是对生命价值的漠视;而有的法律界人士则举“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行为,被害人可以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而对造成更大精神损害、构成犯罪的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被害方反而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种法律的悖论,是我国法律整体立法的矛盾,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作为被害男婴父亲的许家林更无法接受这样的判决,他和周喜军都提起了上诉,他的上诉自然是针对赔偿的:“周喜军对我家庭造成的伤害,是1.7万元能解决的事情吗?”他觉得自己没有办法不上诉,哪怕二审维持原判,还是要继续去北京上访,尽管希望渺茫,他还是要走下去,因为“停下来我就对不起我儿子,我要给他一个交代”。
许家林的言行证明,判处周喜军死刑尚不足以抚慰他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精神上的伤害、精神上的痛苦在不同的案件中,会因人的生活阅历、性格、受伤害的程度,以及与被害人关系的亲疏的不同而有不同,尽管精神伤害是一种很个人、很主观的情感体验,即使被害方没有用言语表达精神受伤、内心痛苦的程度,其他人还是可以基于人类共同的人性、公序良俗、道德伦理来体味他人的精神伤害。
罚金,真正难的是执行
2003年10月27日晚,重庆市开县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一名16岁少女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强奸,该案通过二审才认定赵某强奸罪成立,赵某仅被判一年有期徒刑,法院并驳回了被害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只判决赵某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任何有点生活经验的人都知道,这样的案件和法院的判决,会对被害人造成怎样的二次精神伤害,这种伤害不是短期内会消除的,也许会让被害人背负一辈子的心理阴影。
案件的审理阶段,被害人往往会受一种严惩罪犯的信念所驱使,支撑他们走完诉讼的程序,一旦法槌落下,案件尘埃落定,身心受伤、失去亲人等等犯罪给人带来的精神伤害才会悄然降临,并在一段时间内挥之不去。
国家基于法律对罪犯判处刑罚,虽然也符合被害人的情感需求,但后者的内容有时会比刑事处罚丰富、复杂得多,那些认为对罪犯判了刑就足以抚慰被害方精神伤害的想法,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不仅看上去不近人情、一厢情愿,而且是一种粗暴地代替被害方处分(主要是放弃)权利的行为。
当然,有时候对于罪犯的刑事处罚,确实足以抚慰被害方的精神伤害,被害方不再要求另外的精神赔偿,但这样的判断与选择应该由被害方来做,而不是由法院来做。
法律的制定,特别是像“刑事诉讼法”一类的基本法律,表面上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立法的,但在法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法律文本的通过过程中,执行法律的机关的意见往往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比如刑事诉讼法必然会在许多地方体现法院的观点和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就是如此”的观念,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要突破其实并不难,真正难的是执行。
刑罚中间有一项附加刑,叫做罚金刑。用以针对贪利犯罪、单位犯罪等设置的强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但对这个罚金刑,法院历来都面临一个执行难的问题,罚金刑难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熊选国在《世纪之交话“两法”》中谈到,刑法修订,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罚金刑的执行情况令人担忧。相当地区罚金刑的执行率仅在20%左右,甚至更低。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判决赔偿的金额会远超过罚金的数额,这必然会加重法院的执行难度。相比这下,罚金刑执行不到位,当事人不会有意见,但精神损害赔偿执行不到位,原告方对法院必然会有不满情绪,如此,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必然会成为法院的一只烫手山芋,这是法院所不愿意看到的。所以能够在立法的层面就避免这样的麻烦,应该是最有效地防止被动的方法。
这样的理解可能有点缺乏证据,但却能够解释30多年来,为什么在刑事诉讼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毫无进展。因为执行难,不仅剥夺了被害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甚至不予受理的规定,连诉权也一同剥夺了。这样的做法有悖于司法伦理,也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相符合。
应支持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和我们国家不同,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大都支持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这种制度可以追溯到百年以前。
比如,法国于1808年11月公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在同一法院进行。对因受到追诉的行为所引起的物质上、身体上、精神上的各种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均得受理之。”也即表示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接受物质上、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各种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法院认为金钱当然不能弥补精神伤害,但是可以减轻生活压力,化解精神痛苦。精神损害不仅包括对人格权利的损害(如诽谤),情感的损害(如失去亲人的悲伤),甚至可以包括因宠物的灭失而引起的精神痛苦。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以立法的形式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英美国家虽然一般不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而是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但近年来也通过判例的形式,允许对非财产性的损失——包括精神伤害进行赔偿。认为伤害身体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到赔偿外,还可以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可以作为我国开展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有益参考。
温家宝总理曾向世界作出庄重承诺,要让我们的人民活得更有尊严。刑事诉讼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维护被害人人格尊严的一种重要形式。当前,无论是公众的呼声,还是社会进步、法治进步的需要,都要求我们抛弃陈旧的法律理念,建立起一套支持被害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中获得精神损害的法律制度。这不仅是为了回应刑事案件中被害方精神抚慰的需要,也是体现法律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体现法律公平正义本质属性的需要。
现阶段,我们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是修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赔偿的范围中去,为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支持。同时可参照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允许一些检察机关不起诉,包括相对不起诉和绝对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提起损害赔偿(含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这是由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事实认定要求的不同决定的。比如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法院判决辛普森无罪,但被害方依然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上百万美元的赔偿。
第二步是建立国家刑事赔偿基金。由于各种原因,比如罪犯没有履行能力,或者部分同案犯没有抓获等,法院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无法很好地执行,这也是实际会面临的问题,刑事判决执行不到位,必然会影响判决的严肃性,从而影响司法和法律的权威。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国家刑事赔偿基金”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都设有国家刑事案件赔偿基金,即当被告无力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时,由国家刑事赔偿基金赔付。从性质上来讲,这种制度并非由国家替代犯罪分子承担责任,而是包含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精神抚慰,“国家刑事赔偿基金”制度的建立可以更好地体现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尝试这项制度,如江苏省无锡市人大于2009年通过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由政府安排财政资金设立专项资金,对刑事案件中的特困被害人进行救助,当然这种救助含有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我们可以将之扩展为国家刑事赔偿功能,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家刑事赔偿制度。
人没有精神,就是行尸走肉,赔偿没有了“精神”,就会成为鸡肋。没有了“精神”的赔偿,会让受伤的心灵再次受伤。建立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法制的进步,更是一种人性的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