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旭
摘 要:人权逐渐被规定为一项国际法准则是随着现代人权运动的兴起而产生的。人们对人权保障的要求逐渐提升,死刑制度再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死刑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理论根源,其中死刑犯的人权保障问题,是现代死刑制度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关键词:人权保障;死刑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2-0148-02
一、死刑犯人权的释义
人权具有普适性和道德性,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内容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但对于人权最基本的内容的理解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获助权、公正权是最基本的权利,死刑犯作为人,当然应当享有这些权利。这些权利具体包括:死刑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以及死刑立即执行尚未被执行死刑前,其基本的生命权、健康权、思想自由权应当不分区别的受到保障,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也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尽管人权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种族、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标准,但不能因此而否认人权也同样具有共性,并且这种共性是人权的本质属性,其区别在于有着不同的实现程度。只有正确认识死刑犯人权保障的重要地位,树立尊重人权的理念,厘清死刑犯所应有人权的含义,才有可能探讨死刑犯的人权保障,否则法律规定就可能仅仅是个形式。具体如下。
死刑犯作为人享有基本的人权。人权,是其之所以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每一个人都有基本的受尊重的权利,这一点毋庸置疑。诸如前文所述,生命权、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死刑犯作为人而存在,理应受到人权保障。人权保障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取得进步走向文明的标志,作为社会成员的每一个人都应当享有在道德意义上的生存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否则,肆意剥夺人权与人类早期社会的野蛮时代没有区别。所以,死刑犯作为社会成员之一,享有基本的人权应当是其作为权利主体的应有内涵。
死刑犯作为公民享有公民权。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凡是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罪行严重的处以死刑。但是,被处以死刑的罪犯并不意味着其作为公民的资格而享有的基本人权也随之被剥夺,相反其仍然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因此,死刑犯获得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来源也即其在法律上具有公民地位。
死刑犯作为犯罪人享有特定的身份权。权利的本质,就是主体价值的最大化,权利是一个具有活力的因子,当权利的某一部分被限制时,就应有一种新的权利来弥补[1]。死刑犯作为犯罪人其特定身份权表达为一种新的权利需求,这是由于其本身失去某种权利即自由权而相应产生的权利。其失去的自由权表现为在羁押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和剥夺。相应的,新的权利需求则表现为申诉、控告、会见、申请减刑以及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等新权利要求,死刑犯作为犯罪人享有的特定身份权由此而产生。
二、国际规范性文件对死刑犯人权保障的现状
到目前为止,对死刑犯人权保障问题进行规范的国际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保障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三个公约。具体内容如下。
1.《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人权保障问题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对死刑犯的人权保障问题的规定稍见端倪,例如,《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这一条文规定了人的生命权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死刑问题。该条文强调生命权是人人都享有的固有权利,鼓励和支持各国废除死刑,要求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又如,在规定剥夺生命构成灭绝种族罪时,《公约》中任何部分均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该《公约》还规定了18周岁以下的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我国刑法第八修正案对此也做了严格的限制。
由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该公约中大多是限制死刑的规定,而对死刑犯权利的规定只有一款,即“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的规定。
2.《关于保障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中的规定
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问题,根据联合国1984年5月25日《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的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其严重的罪行”,“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己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
《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从主观恶意和结果致命两方面限定了《公约》所言的最严重罪行。接下来的规定则从程序上保证了不得滥用死刑。如第2条的溯及力的规定“可按犯罪后处罚较轻的刑罚惩罚”,第3条的“新生儿的母亲和精神病患者也不得执行死刑”等。相关一系列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逐步废除死刑做了制度上的准备。
经过对比,两个公约对死刑犯权利的规定较为完善的规定是后者。《保障措施》不仅规定了死刑犯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还规定了死刑犯有上诉权、获得适当的法律协助权。
3.《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是第一个号召世界范围全面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需要说明的是该议定书只规定对在战时犯下的最严重的军事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据此,凡是加入该公约的缔约国需要承担对在战时犯下的最严重的军事罪行以外的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义务。
综上,不难看出以上三个国际规范性文件均在死刑的适用上贯穿着一项根本原则——限制死刑适用,力求对那些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给予最大程度的人权保障。
三、中国死刑犯的人权保障
1.从国际人权公约角度看死刑犯人权保障的完善
首先,在刑事立法方面,应当在死刑的罪名、刑罚结构、以及适用范围逐步完善。在罪名方面应当逐步削减死刑的罪名,在刑罚结构方面应当调整其结构,同时对死刑适用的范围应当严格的限制,例如,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范围也应当给予严格的限制,逐步完善死缓制度。其次,在刑事程序立法方面要构建死刑赦免制度,实行死刑犹豫执行制度[2],死刑赦免制度和死刑犹豫执行制度对于已经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救济途径,同时又增设了一道防止错杀的防线[3]。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也应当制定完善的程序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最后,人权保障应当规定完善的保障措施,在加强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方面应保障其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辩论权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在死刑案件中保障被追诉人应有的辩护权也是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另外,在两个公约中均对死刑犯的救济途径作了明确的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案件均可给予赦免或减刑”。赋予死刑犯以减刑或赦免的请求权,符合国际上在保障人权方面的趋势。要求赦免或减刑是有关国际人权公约赋予死刑犯的重要权利,并且强调国家的大赦或者特赦不应将死刑犯排除在外[4]。显然,死刑犯的请求赦免权和减刑权对于进一步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保障死刑犯的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中国死刑犯人权保障的完善
从我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现状来看,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和死刑立即执行罪犯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完善将有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具体而言,在立法上,对于死刑的适用原则、对象及条件、死刑复核程序以及死刑执行等内容,应当给予严格限制,甚至减少死刑的适用。对于死刑的适用范围应当给予严格的限制并明确规定在刑法条文之中,例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毒品犯罪等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可以规定死刑。对于死刑复核应当规定严格的程序,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复核权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这有违人权保障的要求。最终,基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以及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将死刑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在西方,对收到追诉的人规定了“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人权,例如,基督教徒可以向宗教人士忏悔其所犯的罪行,国家尊重其宗教信仰。而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沉默权”,死刑犯在通信和电话受到监视却会出现不交代重要案件事实的情形,这些信息使得公安机关难以取得。如何应对这种情况一度成为难题,有学者认为应当建立“死刑犯最后言论秘密制”,对于死刑犯不愿对侦查机关坦白的信息可以借鉴西方的做法,即向非司法机关人员坦白,以疏解其心理的压力,并且该非司法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其权利[5]。在美国,受害者及其亲属在死刑犯执行死刑时可以在现场,这无疑会对死者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保障死者的人权,也不利于司法权威。对此,我国采取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向受害者及其近亲属出示死刑执行时的照片或录像资料而非向美国那样到死刑的执行现场观看的方式安抚受害者及其近亲属。
在死刑执行的方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两种方式即枪决和注射。相对于其他执行方式来说,注射更加人道,是应当倡导的方式。当死刑犯提出注射执行死刑的申请时,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或者执行技术本身不允许的情形,执行机关不能剥夺其选择死刑执行方式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彭云强.死刑犯人权保障[D].苏州:苏州大学,2008.
[2]杨新红.人权保障与死刑制度研究[D].乌鲁木齐:新疆大学,2007.
[3]孟军.死刑执行救济程序研究[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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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正万.死刑非司法性救济程序的构建[J].云南大学学报,2004,(6).
[5]李翠翠.浅述中国死刑犯的人权保障制度[J].法治与社会,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