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刚
(江西理工大学研究生学院,江西赣州 341000)
生态环境问题是近些年来困绕世界发展的问题,它波及面广、危害大、治理困难,引起了世界的普遍关注。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成果,但是付出了巨大的环境代价,间接地制约着可持续发展。为此,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来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党的十八大报告更是明确提出生态文明建设制度化的构想,我国迎来了生态环境建设的新时期。生态文明的法制建设就是将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融入到环境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中,从法律的角度促进生态环境立法体系的规范化、执法的有效化、司法的专业化。其中,环境立法是根本内容,环境执法是基础,环境司法是重要保障。
司法是维护生态环境法治、解决生态环境纠纷、维护生态环境公平正义的基本的、最终的保障。环境司法专业化,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置专门的审判机关,或者现有的人民法院在其内部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项审理。环境司法专门化亦可称环境案件审判专门化[1]9。司法化有助于加强环境执法,统一执法标准。生态环境司法的专业化,主要需要从两个大的方面来构建,一是审判机构的专业化;二是审判制度的专业化。
司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保障,主要体现于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审查和制裁,对被侵权者的司法救济,对环境法律实施问题的司法解释等。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中最重要的环境法实施机制存在的不完善之处,主要是司法机制不健全[2]。具体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环境司法审判机构是专门审理环境纠纷的司法组织,包括环境保护审判庭、基层法院派出法庭、环境保护合议庭、专门负责环境维护的人民法庭、环境巡回法庭等组织,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环境案件时享有优先受案权。
截至2013年,我国在生态环境审判机构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突破性进展,除依靠传统的审判机构外,在生态环境审判机构专业化设置方面,主要设置了环境保护审判庭、环境保护合议庭、环境保护巡回法庭、基层环境派出法庭四种类型的法庭。环境保护审判庭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内的环境保护审判庭、中级人民法院的环境保护审判庭和基层人民法院的环境保护审判庭。贵州、江苏、云南、福建等设置了两级审判体制;山东、湖南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而基层人民法院则配置有合议庭;北京延庆区、浙江丽水莲都区、重庆万州区、重庆渝北区设立了基层环境保护审判庭,而未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高级人民法院设置环境保护审判庭的有重庆市和海南省。在环境保护合议庭设置方面,贵州省、陕西省、天津市等均相应设置了基层合议庭。设置巡回法庭的主要有辽宁的沈阳铁西区、江苏省常州市常北新区、四川省宜宾翠屏区等,主要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设置基层环境派出法庭有贵州省清镇市、山东青岛城阳区。
我国环境司法处理模式主要是一种混合式的处理模式,即各行政区域针对性地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纠纷特点设置相应的环境案件审判组织,但是环境审判组织并非环境案件解决的主要方式,传统的审判组织依然发挥着主导作用。在一些尚未设立环境审判组织的地方,环境案件被定性为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环境行政侵权案件、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后分别由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受理。在环境案件的审判程序方面,主要依据三大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环境审判组织的权限范围主要是通过法院内部的指导性文件来确定。
我国现行的环境司法审判机构依然处于尝试阶段,其设置的依据主要是《法院组织法》,设置权属于上级组织,因而,我国的环境司法审判机构的设置主要是以地方为主导,由点至面的设置模式。当下环境审判机构面临的困境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1)审判组织名称不统一。当下的环境审判组织形式有环境保护审判庭、环境保护合议庭、生态环境保护审判庭、生态资源审判庭、生态资源保护合议庭、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庭、生态保护审判庭、环境与资源保护合议庭、工程环保法庭、环境保护审判庭、水资源保护巡回法庭、环境保护巡回法庭、环保安监行政审判巡回法庭等组织形式,缺乏统一的名称。
(2)缺乏宏观的规划,环境司法审判机构布局不合理。我国的环境法庭的设置是以地方为主导的,其目的主要是解决本行政区划内的生态环境纠纷,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贵州、海口、江苏、福建、重庆等自然资源环境较为重要的省份在生态环境司法审判机构的设置方面迈出了重大步伐,而在资源环境地位相对较弱的地区,环境法庭的构建则进程缓慢;更为重要的是,一些资源大省,如山西、内蒙古、黑龙江等则未建立环境审判法庭。当下之所以未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主要是因为环境审判组织的设置依据主要是《法院组织法》,设置权主要在法院的上级组织,具有很强的区域针对性。而环境案件已发展成为较为普遍的全国性案件,如果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环境案件审判组织,就有必要从宏观规划的角度合理布局我国的环境审判组织,尤其是流域性的环境案件审判组织有必要予以科学规划。
(3)审判制度依赖传统的诉讼程序,难以应对环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特点。我国现行的环境案件依然沿用了传统的诉讼制度,在管辖范围、起诉主体资格、证据制度、处罚方式、审级制度、时效等方面没有突破传统诉讼制度的局限性。在审级制度方面不能实现专业化的衔接,还必须依靠传统的审判系统来解决环境上诉、再审问题,这也制约了环境法庭的发展。
(4)审判人员构成不合理。与国外环境司法审判机构人员构成不同的是,我国环境司法审判机构缺乏专业化的审判人员、陪审人员、专家陪审员,使得环境法庭在环境司法鉴定方面表现出很大的被动性、非专业性,社会效果不佳,不利于环境审判机构专业化的发展。
环境司法审判制度,是与生态环境案件相关的案件受理范围、案件管辖、起诉主体资格、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案件审理程序、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处罚标准、案件执行、上诉、再审制度等相关制度的总称。
在起诉主体资格方面,我国已经开启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享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包括公民、社会团体、政府组织、检察机关。但是,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主要针对的是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和部分环境犯罪案件,不包括环境行政侵权案件。实际上,环境行政侵权案件所引起的环境破坏后果往往非常严重,而法律对此未做合理的规定。
在证据方面,环境司法面临的困境主要体现在对环境证据的认定方面,具体包括对环境损害事实的认定、损害结果的确定、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对环境侵权损失的确定等方面。环境侵权司法鉴定作为环境证据制度的基础与核心,是当下争议的焦点。环境司法鉴定既包括对损害事实的鉴定,也包括对环境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鉴定,以及对环境侵权损失数额的确定等。而现行的鉴定机构主要是环境行政机关的下设机构,缺乏独立性,往往在环境司法鉴定中成为行政机关的代言人,不利于环境正义的维护。
在法律责任方面,现行的环境司法判决模式主要依据的三大诉讼法,责任方式有罚款、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方式,而恢复生态原状的判决仍处于尝试阶段。
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案件执行困难一直是困绕环境司法的一个难题。
我国环境司法专业化的发展与完善,需要针对当下出现的环境司法困难作出适当的改革与调整,主要要从两个方面来完善:环境司法审判机构专业化与环境司法审判制度专业化。
当下我国环境司法审判机构的构建目标,应当以建立专业化的环境审判法庭、环境审判合议庭、基层法庭派出法庭、环境案件巡回法庭为主要任务,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审级制度、环境法庭分布格局。在生态环境战略地位重要和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的行政区划内可以考虑三级环境案件审判机制,建立起起诉、上诉与再审相衔接的审级,集中解决环境案件。具体而言,就是要建立以环境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为主导,以环境保护合议庭、基层环境派出法庭、环境保护巡回法庭等审判组织为基础,以传统司法审判机制为补充的环境司法审判机构组织体系。
环境法院是指专门审理环境诉讼案件,独立于普通法院的环境审判机构。世界上比较成功的环境法院有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土地与环境法院、新西兰环境法院、美国佛蒙特州环境法院,它们有着专业的案件审理规则、程序,有完备的法律适用体系,而且权限范围明确,主要受理环境行政侵权案件、环境犯罪案件、审查环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决定的合法性等。环境法院由于相对独立于普通法院,有较大的环境审判权力,在环境保护方面可以对环境行政决策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
环境保护审判庭是法院的内部组织机构,其职责是受理环境案件,解决环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设置其他需要的审判庭。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审判庭包括中级人民法院的环境保护审判庭和基层人民法院的环境保护审判庭。
环境案件巡回法庭,即法院委派环境案件法官定期定点到辖区各地巡回执法,及时高效地受理、调解或裁决一般的环境案件纠纷,为最广大的群众提供司法救济和法律服务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3]108-114。环境案件巡回法庭是一个移动的司法平台,它在环境保护审判庭的领导下,在环境行政机关的协调下,在处理环境纠纷时,通过司法、行政、社会间的沟通交流,寻求一种合理的可接受的多元化案件解决方式。从世界普遍的环境案件巡回法庭实践来看,该机构的功能主要包括:为环境保护提供法律咨询,协调环境案件处理中司法、行政与社会间的关系,受理环境案件,处理环境案件立案、审理与执行中的问题。我国设立的巡回法庭主要有辽宁的沈阳铁西区、东陵区巡回法庭,江苏省常州市常北新区、溧阳、射阳县、滨海县巡回法庭,四川省宜宾翠屏区、泸县巡回法庭等,主要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案件巡回法庭强调通过社会的过程参与来实现环境正义,是一种融合了司法、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内的混合式环境治理模式,对于提高公民的环境法治保护意识有很好的社会效果。
基层环境派出法庭是在环境战略位置重要、环境案件较多的地区设立的专门审理环境案件的派出法庭。
关于我国环境法庭权限范围的模式选择,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1)“三合一”审判模式。上海政法大学副教授杨华认为要实现专业化审判,可以实行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的全新审判模式,统一环境诉讼案件的司法标准,增加环境执法的权威性[4]。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沈跃东在《论环境法庭的裁判程序》中也提出了同样的观点,他认为,环境法庭“三合一”的特色是其赖以存续的基础[5]。(2)“四合一”审判模式。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也正式成立。这一系列事件标志着通过设立环保法庭、环保审判合议庭来对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执行实行“四合一”的审判执行模式已经从理论探讨走向实践操作阶段。然而,在环境审判实践中所面临的诸多困境也使得质疑声此起彼伏。(3)传统审判模式。福州大学法学院郑艺群副教授在《环境审判制度初探》中指出我国应建立以中级人民法院为核心的环境审判机构体系,确立合理的受案范围和有差别的原告准入制度,创设与专业审判相适应的配套制度,如专家陪审员制度等[4]。笔者认为,“三合一”模式较为符合我国当下的司法体制,该模式以现行的审判模式为基础,建立独立于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的专门审判庭,受法院的统一领导,有利于解决集中解决环境纠纷,维护环境正义。“三合一”模式将“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环境犯罪案件、环境行政侵权案件”交由专门的环境保护审判庭集中受理,可以解决环境保护审判庭案件来源匮乏的问题,也可以与国际环境审判制度相衔接,但是涉及到不同法庭间的案件分工问题,需要由法院来统一协调。鉴于环境案件的专业性,可以考虑将专业性较强的环境案件交由环境法庭受理。在环境保护审判庭人员构成方面,可以借鉴澳大利亚土地与环境法院的经验,选择专业性较强的法官、专家陪审员、专家证人组建,提高环境司法的业务能力。在案件管理方面,应当建立专门的环境案件管理制度,及时总结环境案件审理经验,积极探索可行的审理模式。
环境司法审判制度专业化是环境司法专业化的核心与灵魂,主要是在受案范围、公益诉讼制度、证据规则、鉴定制度、审判执行等方面的专业化与规范性。
1.统一受案范围
案件受理范围涉及到环境审判机构的权限范围及其与其他审判机构的分工合作,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需要,科学合理的受案范围是环境司法专业化的基础。但是,从近年来我国环境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环境审判法庭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环境犯罪案件,而环境行政案件主要由行政法庭受理。
从世界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存在如下种类:一是专门受理环境行政案件;二是受理环境行政案件、环境侵权案件、环境犯罪案件。新西兰环境法院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有权以宣告的形式解释法律、有权审查通过复议或上诉方式提交至环境法院的地方政府决定,有权以民、刑的方式强制执行《资源环境法》中的有关规定[6]。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土地与环境资源法院的受案范围包括:作为处理涉及规划和开发问题的上诉案的行政法庭;通过民事程序强制执行规划和环境法,并对这些领域内的行政决策予以诉讼审查;对基于不同法律法规提起的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公诉行使刑事管辖权[7]。美国佛蒙特州环境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环境行政机构提起的行政执行案件和其他案件,即州自然资源局依据《统一环境执行法》提起的环境执行案件;公民提起的请求对环境执行命令进行审查的诉讼,主要是针对州自然保护局根据《统一环境执行法》发布的行政命令而提起的司法审查诉讼;第三类为对环境行政行为和决定进行的诉讼,是指当事人对于行政决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8]。佛蒙特州的环境法院不受理环境侵权案件和环境犯罪案件,它们分别由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受理。
我国是成文法法系国家,在环境纠纷的司法处理方面面临着法律规范冲突、法律适用标准与判决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环境纠纷是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其审理时间长、技术专业性强。我国环境案件审判制度的专业化发展,必须要统一环境案件的受案范围,将专业性较强的环境案件:环境行政侵权案件、环境犯罪案件、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统一交由环境法庭受理。
2.发展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环境普通案件的补充,是解决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当下的环境公益诉讼主要集中于民事侵权领域,对行政侵权缺乏必要的关注。在实践中主要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社会团体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公民个人是否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尚处于探索阶段。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涉及到环境案件起诉主体资格的认定,因而放宽起诉主体资格是深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然途径。
在环境公益诉讼判决的效力方面,英国的环境集团诉讼制度值得借鉴。英国《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于公害诉讼的原告认定,无须考虑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也无须考虑其是否是某一污染或破坏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只要他有权使用或者享受某些资源或者他本人的生计依赖于这些资源,即可以“保护环境公益”为由提起环境诉讼。英国的诉讼模式下,法院所做出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那些根本没有想到要参加诉讼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9]。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与完善,除了要适当放宽起诉主体资格外,还需要从法律的层面来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判决的效力。同时,由于环境案件涉及到环境司法鉴定、专家咨询等庞大的费用开支,为鼓励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可以考虑起诉主体与案件费用相分离的原则,即起诉主体仅负责起诉,而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法律专家咨询费用等开支则由国家财政支出或由当地财政支出。
3.完善环境司法鉴定制度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环境证据制度主要包括证据种类、证据规则、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制度。我国现已构建了较为完善的证据体系,但是环境案件因为专业性较强,涉及到环境司法鉴定、法律适用等系列难题。完善环境证据制度的主要任务是要解决环境案件审理中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鉴定、确定损失数额、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等。当下我国的环境证据制度完善,主要以完善环境司法鉴定制度为重点。
我国在环境案件的事实认定方面采取的是司法鉴定制度。环境司法鉴定机构的任务主要是以维护环境正义为宗旨,保证环境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真实性,承担生态环境污染鉴定(水污染、光污染、土壤污染等)、环境保护或治理工程项目评估鉴定、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等。我国当下的环境鉴定机构多是环境行政机关的下属机构,难以在行政与司法间保护中立、客观的立场,不利于环境正义。完善环境司法鉴定制度,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专家证人制度、英美的法庭之友制度。
澳大利亚的专家与证人制度是世界范围内较为先进的证据制度。根据《The Land and Environment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Expert Witness Practice Direction,2003》《Uniform Civil Procedure Rules of 2005》和《Expert Witness Code ofConduct》的规定,环境法院鼓励双方当事人委任共同的专家证人。专家证人的主要任务是协助法院查明相关的专业问题,捍卫证据的客观性,认证事实行为与因果关系。专家证人会议的目的在于提供便捷、高效的环境审判程序,在南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专家不仅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委托人负有义务,而且特别强调了专家对法院的义务。专家对法院的义务主要包括:①专家证人具有优先的义务去帮助法院公正地解专家相关领域中的问题;②专家的最高职责是对法院而不是对聘请方负责;③专家并不是一方当事人的律师[10]。
法庭之友制度是指诉讼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认为其所代表的或所关心的群体的利益已经受到,或者将会受到某个正在诉讼中的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裁决的影响时,向法院提交的与此案当事人提出的不同的补充信息或辩论意见[11]。“法庭之友”制度源自古罗马的五大法学家时期,其目的在于解释法律,为法官适用法律解疑答惑,该制度后来被英国引入审判程序,用以克服判例法的缺陷,维护司法正义。美国在吸收“法庭之友”后,在1821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将其制度化。联邦最高法院在1939年制定的《联邦最高法院规则》中规定,如果案外人的意愿被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可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其决定是否允许介人诉讼。美国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这些希望进入诉讼而被当事人拒绝的利益集团,如果向法院提出申请,无一例外会被准许[12]。“法庭之友”的功用价值在于发现“案件事实”,提供法律意见,从而为证据的适用提供合理的根据。“法庭之友”制度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有很好的作用,它一方面为民主参与司法提供了很好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司法监督和司法正义。
4.完善审判执行制度
生态环境司法审判执行难是生态环境司法的困境之一,是当下实行生态环境司法专业化必须解决的一大问题。生态环境司法审判执行难主要体现在环境侵权案件和环境行政诉讼案件两类。“由于环境案件的败诉方,甚至当地政府没有正确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特别是企业排污侵权案件之中,判决的执行往往涉及到当地财税收入、企业职工安置等敏感问题,法院如果强制执行判决往往引发新的冲突”[13]。环境案件审判执行困难的原因主要在于当下的司法体制难以适应专业化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需要,主要是因为法院判决的执行并非由法院直接执行。同时,环境案件的审判执行也需要与其他制度协调。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当加强与环境保护机关、社会等的沟通交流,从而保证案件审判结果的合理性。在环境司法专业化的建设过程中,应当关注ADR制度与环境诉讼间的协调,通过环境调解、和解、仲裁、协商等方式,在法院的主导下,通过社会公共力量的参与、舆论的影响等来影响案件的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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