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星
摘 要:劳动法理念作为劳动法的宗旨,作为劳动法的目标、理想和追求,其对劳动法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指导意义不言而喻。对我国劳动法理念发展路径的探讨更能认识当前我国劳动法理念的不足,为将来劳动法理念的确立提供借鉴。我国劳动法理念伴随着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体制的变迁也发生了剧变。意在厘清我国劳动法理念发展路径的基础上展望未来。
关键词:劳动法理念;发展路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2-0146-02
每一部法律的出台,其第一章都会讲述该部门法的立法宗旨、任务、原则以及目标并在这种理念或者价值取向的指引下来调整属于该部门所保护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我国1994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第一条的规定以及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也是如此。从这两个条文中我们能够体会到我国劳动立法所追求的目标及价值,这种目标和价值追求某种程度上就体现为劳动法的理念。
只有深入掌握了劳动法理念的精髓所在,我们才能更好地贯彻和落实劳动法的执法、司法,才能更好地守法,并进而去实现劳动法的理念。对于我国劳动法理念的理解和掌握则需要从我国劳动法理念的历史发展路径入手,进一步了解我国劳动法理念的嬗变过程,把握我国劳动法理念的未来发展趋势。“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劳动法理念属于意识形态领域的内容,其发展和演变的过程是以一个国家不同时期的经济为基础的。纵观中国历史发展的进程,我国经历了从自然经济到计划经济再到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与探索的过程。本文将系统阐述在这三种不同经济体制指引下,我国劳动法理念的抉择与发展,同时对我国未来劳动法理念的创新与完善做出展望。
一、自然经济体制下的劳动法理念
中国历史上长期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长期实行重农抑商政策。自然经济的最基本特征表现为:第一,自然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自然经济中社会劳动产品绝大多数都是为了满足自然经济单位内部的直接生活需要而生产的,而不是为了出售或交换;第二,自然经济是封闭型经济。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经济活动局限于一个狭小的范围,劳动力不能自由流动;第三,自然经济是保守型经济;第四,自然经济中劳动者的私人劳动直接成为社会劳动的组成部分。
从自然经济的特征出发我们可以发现,此时的劳动力并未走入流通领域,劳动者的劳动直接转化为社会劳动。在此意义上,正如张兴茂教授所说:“当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欧洲取得统治地位的时候,作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的个人所有权得以确立。这是一个伟大的历史进步,它宣告了人对人的禁锢这一历史现象永远成了历史的陈迹。劳动者终于可以拥有自己的天然财产——劳动力,并凭借这种生产要素的所有权拥有与资料的所有者平等的讨价还价的权利,据此获得收入的权利。”[1]。换句话说,在自然经济体制下,劳动者本人对劳动力的所有权并未确立。虽然劳动力依附劳动者而存在,但劳动力所创造的价值并不归属于或不完全归属于劳动者自己所有。同时,劳动关系只停留在意识形态领域而并未进入流通领域。此时,劳动力并没有成为被看成经济要素之一,而仅仅是满足自身需要而存在、发展着。所以自然经济体制下的劳动法理念可以概括为:重意识形态,轻经济。劳动者并不是劳动力的确切拥有者。
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劳动法理念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最初在计划还是市场的抉择中选择了计划经济体制。现在看来当时国家选择计划经济体制是当时形势下无奈之举。首先,新中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在经历过多年战乱之后的新中国,一切呈现出一片萧条的景象,摆在新政府面前的首要任务便是如何振兴和发展我国破败的国民经济,而在短时间内恢复和发展经济,提高国民经济生活水平的最好方式便是国家计划下的经济体制模式。其次,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而依据当时的理论的束缚社会主义和计划经济是一衣带水的关系,社会主义国家代表着计划经济模式。所以,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国最终选择了实行计划经济。
从计划经济的产生及其特点可见,国家行政干预是当时劳动法理念的最大特色。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通过单位对职工的管理从而实现对劳动者的管理。政府定量定向的分配劳动力的流动方向,使得劳动力的分配完全不受市场机制的调节而脱离市场机制之外。国家计划劳动力走向、国家计划劳动者工资报酬这是计划经济时期行政干预的典型。因此,计划经济下的个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人,而是一种畸形的“国家人”、“单位人”[2]。
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法理念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首先,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因为要使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市场主体必须先有自由;其次,市场经济是平等经济。各种主体一旦进入市场,平等交易、公平竞争,一切交易需自愿、等价、互惠互利。再次,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只有能够自由地支配自身、行动和财产并且彼此处于平等地位的人们才能缔结契约[3]。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者是完全自由的,劳动力的流向完全由市场机制来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另外,劳动者通过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既满足劳动者经济利益的实现,同时也使用人单位获得盈利效益。这既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也是劳动力成为经济要素之一的必然趋势。
因此,市场经济下,我国劳动法理念的最大特色在于劳动自由与劳资自治理念修正传统的行政干预理念。此理念的特点在于,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来确认劳动者的自由独立地位,减少和控制政府的行政干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由、平等的协商确定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条件,更注重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的平等保护。
四、我国劳动法理念的发展完善
虽然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劳动法理念有了长远的发展和进步,但是,就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法理念来看,其仍然存在一些地方亟须改进。主要表现在:首先,我国当前的劳动法理念中体现着较为浓厚的政府干预色彩,政府在许多方面干预过多;其次,仍然过多地强调劳资双方意识形态方面的对立;再次,劳动法理念在立法中的体现和司法、守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劳动法强调劳资平等、劳动自由但是在实践中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保护仍不足。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劳动法理念也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而不断完善。具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劳动角度看,劳动力应当作为经济要素而不再停留于意识形态领域
长期以来,劳动问题在我国是一个意识形态领域的问题,劳资矛盾被视为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基于资本剥削劳动的理论,资本和劳动发生矛盾时的价值选择被简化为资本的经营利益与劳动者生存利益的矛盾,资本的经营利益被视为劳动者生存利益之上的高一级的利益[4]。在面临劳资双方的矛盾冲突时,我国加入了政府一方的干预因素,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合理处理好劳、资、政三方的关系显得愈来愈重要。
在此,笔者赞同立足三方主体结构的运作模式来处理劳、资、政三方之间的关系。即劳工和雇主的代表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在政府代表的参与下进行自由协商和民主决策以维护各方的共同利益。劳资双方虽然在流通领域内地位平等,但真正进入劳动关系领域,资方永远处于优势的地位,而劳方只有通过诉诸法律的保护来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政府一方的加入一方面可以加强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使政府的公权力行使受到来自劳资双方的制约与平衡。
(二)从资本角度看,应当坚守劳动者“生存权”优于用工者“经营权”的基本理念
劳动力具有典型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通过交换劳动力这一特殊商品从而实现自身的价值,进而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用工者则通过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来获得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并从中营利。当两者主体间的“生存权”与“经营权”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劳动者“生存权”优先的理念。“生存权”的优先保障是对人权保障思想的反映,也揭示了劳动法与私法具有天然的联系。就劳动关系产生的本原意义而言,法律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应该是以劳动为核心内容设定资本所有者与劳动所有者之间彼此的权利与义务,这是劳动法产生的私法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只保护劳动者的人权而忽视企业的经营效益,这只不过是一种倾斜性保护而已。
(三)从政府角度看,应当始终坚持适度干预的理念
劳动法的责任就是在资本、劳动和政府的三维框架中,把握私法自治和国家干预的辩证潮流,通过构建协调资本和劳动冲突的有效法律机制促进社会和谐[5]。通过政府的适度干预,既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又保护企业的经济效益,使得双方能在协调机制和市场机制的双重管理与监督下,在满足各自需求的前提下,为创建和谐经济发展的氛围打下基础。至于如何做到“适度”而不“过度”干预是我国政府面临的一项长期课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政府调控角色在不断被强调淡化,但始终未完全退出历史舞台。我国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只要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调节的领域,决不能把政府调控的触角插入其中。显然表明政府有“适度”干预的成熟想法,但并未界定出具体的使用领域。这也表明,政府的适度干预理念在劳动法领域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但无论怎么改变都不会偏离出这一理念的指引。
参考文献:
[1]张兴茂.劳动力产权论[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136-137.
[2]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7.
[3]李拥军.权利问题研究与中国当代劳动法理念的更新[J].当代法学,2005,(5):150.
[4]冯彦君.劳动法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49.
[5]蔡红.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和谐社会建设与我国劳动法的完善[J].湖北社会科学,20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