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琼
摘要:公共场所下的摄像头是一把双刃剑,既有正面的在第一时间内制止犯罪和协助破案的重要证据功能,又有其可能衍生的负面功效即侵犯公众的隐私权;公共场所下的摄像头是一个二维码,既有横向的对比功能,又有纵向的借鉴功能;公共场所下的摄像头是一枚硬币,其保护少数人利益的同时也必然侵犯大多数人的潜在的法益。对此,我们认为有必要从立法上和司法上规范公共摄像头的监视行为,从而捍卫人们的隐私利益和保护隐私的需求。
关键字:公共场所;电子监控;必要性;正当性;立法保护
[案情回放]:公共走道安装摄像头法院认定侵犯他人隐私权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过道安装摄像头后,原告在公用部位的进出以及凉晒衣服的情况,被告都能看到,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遂起诉要求两被告拆除探头。
徐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侵害到原告的隐私权。据此,法院作出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涉案监控摄像头的判决。
从上述案情中我们可以考虑这样两个问题:
1、相邻公用部位是否存在隐私权
2、个人信息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的冲突
如今,摄像头已经不仅仅是作为视频聊天工具来使用,而更多的是用来拍照、录制家庭录像、制作大头贴、充当扫描仪、做监控设备、多程序共享摄像头等。可见摄像头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
但是摄像头持续性的、全面性的、无误差性的、清晰性的对公众的日常生活进行记录乃至监视,还是否有人们的隐私利益存在?“因此,有必要赋予人们在公共空间的匿名性权利,促进行为自由和开放社会。”
一、公共场所安装监视器的必要性
(一)公共场所的界定
1、完全性公共场所
“隐私止步于屋门之前”,那么对于公共场所我们该如何界定呢?
胡建淼与岑剑梅教授认为:“公共场所有两个重要的特征,一是‘公用和‘公众出入,二是‘不特定之人。”只有符合上述两个要件才是完全性公共空间。
笔者认为诸如公共马路、公共广场、人行道、桥梁、街巷、公共绿地和各类车站、机场、码头等都属于完全性公共场所。
2、半公众场所
那么不同于供不特定人出入的完全开放的公共场所,也不同于完全隐秘的诸如住宅、暂时居住的宾馆等场所,这类场所应该被界定为“半公共场所”。诸如教室、多人办公室、图书馆等。
3、隐秘性场所
隐秘性场所即私人住宅、暂时居住的宾馆、百货商场的格子间、公共厕所等均为私人场所。
综上,笔者认为公共空间即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大多数非特定人群自由活动的完全性公共场所和准公共场所。同时对于“天眼工程”,“点、线、面”全覆盖的实施有必要进行审核和控制。
(二)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的必要性
当今,被称为“电子眼”或“第三只眼”即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实现了人们“千里眼”的梦想。
其在公共场所特别是关键地方的使用对公安部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有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主要有“1、现场资料证据保全功能:2、违法犯罪阻却功能:3、预警和快速反应功能。”而且其拍摄的影像资料具有“客观性”和“精确性”,从而满足了国家行政机关等主体的需要。
安装摄像头有其必要性,但是这个“度”应该由“法”来规范。
二、公共场所安装监视器的正当性
但是同时由于摄像头的普遍存在导致公民最基本的人格权即隐私权也无时无刻在遭受侵犯,时时刻刻在暴露着自己的信息,从而法益收到破坏,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正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归纳的:信息性隐私的要义在于个人决定是否、如何已经在多大程度上将自己信息展露为他人的权利。
隐私权的人权本质决定人们在公共空间也想有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人们在公共场所只是公开非关键性的隐私
(二)人们并没有完全抛弃自己的隐私权
综上,人们可以在必要时拿起法律的武器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同公权力或是不法行为相抗衡。
至此,我认为在开头提出的两个问题在此可以得到解决:
1、该案中涉及的公用部位系相邻的原、被告双方的共用走道,此类空间有其特殊性,因为它既不同于家庭、住宅这类完全私密性的空间,也不同于完全开放的公共空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隐私权已经走出了传统的家庭和住宅的局限,在公共场所或共用走道这类特殊空间同样有隐私存在。比如公共厕所的个人隔断、医院诊室中的隔断、银行柜台前的隐私等等。
2、该案审理中,被告主张安装摄像头是为了防盗、防止他人乱丢垃圾,属于一种自助救济,且对原、被告均为有利。对此,本案一、二审判决理由部分均未认定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与公共利益相关。应当说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因为公共利益的主体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本案中,被告安装摄像头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自身利益,退一步说即使客观上惠及了原告的利益,其受益主体充其量也仅为原、被告双方。
三、公共场所安装监视器的法律缺陷及其完善
(一)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关于保护公众隐私权的立法,法律层面上尚属于空白的状态。
在民法方面,《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隐私权的明确规定,而对于摄像头下的公共隐私权和公共利益更是只字未提。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虽然将隐私权列为该法的保护范围,但是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所以使得其效力并不是很明显。
在刑法方面,虽然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但是并未涉及公共利益。
在行政法方面,则仅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中并未有对公共利益的明确规定。
但相关的地方法规还是弥补了这个缺陷。如2006年12月15日北京出台的《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公共管理系统办法》则有明确的关于摄像头安装的规定。“但是此立法属地方政府规章性质,而公共摄像头的安装与管理涉及到基本民事权利的范围与保护,属《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的立法事项,由地方政府规制上述问题,有超越立法之嫌。”
而且我国的立法关于隐私权的规定都较为笼统,原则性较强,不利于实际操作。同时由于摄像头多为行政部门所设置,由此相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公众无法通过更为方便的民事救济途径来解决自己的隐私权问题。
(二)立法完善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现行立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傅强、刘宇航提出完善立法应该:“1、在立法体系上,应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2、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坚持权利本位:3、严格限制安装主体范围:4、明确监管主体:5、规制安装区域和部位:6、确立告知制度;7、限制监控强度;8、规范监控管理制度:9、完善救济途径。
而张友好博士则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1、安装主体与监管:2、安装场所与范围:3监视工具及强度:4、所得资讯的利用与管理:
胡建淼、岑剑梅教授认为应该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安装主体:2、安装场所:3、监视技术:4、资料管理。
吴汉东教授则认为在摄像头的安装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问题上要遵循限制监控、目的约束、严格保密和分清责任四个原则。
综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救济:
(1)行政救济
当公众的隐私权受到安装主体不合理的侵犯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民法救济
在民法立法上应明确隐私权的范围与相关保护力度和方式及其事后的赔偿。
(3)其他救济
国家赔偿法应该将侵犯隐私权的赔偿情形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从而使得隐私权受到侵犯的公民能够得到国家的救助,从而更好的保障民权和民生。
在刑事处罚方面,应当根据侵害隐私权的程度而将其行为列入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住宅罪。
四、结语
公共场所摄像头所滋生的一系列问题不仅仅是事实更是法律问题。在现阶段,我国能够和必须做的就是完善立法规制从而使得公众能够通过最公平公正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立法和司法机关则需要将公共场所监视器所带来的必要性和公正性的冲突加以权衡从而建立一个稳健的公众场所隐私权的法律体系。必要性与正当性有横向和纵向上的冲突与分离,因而只有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坚持人民民主,坚持法制完备,坚持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权力制约,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不断提高司法效率、努力树立司法权威、充分发扬司法民主,才能真正建设起一个和谐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