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虎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411105)
由于1948年《埃及民法典》在近代东方国家立法中的独特地位,学界上不断出现与其相关研究成果,但是这些学说论著多集中在对法典内容的分析、法律实施的影响以及域外的传播上,例如徐国栋老师对法条全文进行了翻译并出版了该法典的中译本,蒋军洲老师对法典在伊斯兰世界的传播和启示进行了专门的论述,另外国外的学者Nabil Saleh、Enid Hill和Amr Shalakany等也对1948年《埃及民法典》的起草过程展开了详细的论述。然而,对法典仿效对象和编纂模式的研究则往往被忽视。任何法典的颁布都不是一帆风顺的,在长时间的修订过程中,关于上述两个问题的争论不曾停止。特别是埃及这样一个饱受西方文化干扰的国度,东、西方文明的冲突以及殖民地的纠葛使得1948年《埃及民法典》自重订的要求提出伊始便引发众多学者、法官、政治家的关注。一方面在法典仿效对象的选择上,是模仿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亦或是英国的判例法,这些争论自上而下,众说纷纭。另一方面在编纂模式的选择上,如何对待延续千年的沙里阿传统成为了讨论的核心,是继受《奥斯曼民法典》(《玛雅拉》)全盘接受伊斯兰法并将其法典化,还是学习《混合民法典》与《国民民法典》用西方法律原则取代传统沙里阿精神,这些讨论自下而上,发人深思。
1933年,在国民法院成立五十周年的纪念大会上,法典的起草者阿尔·撒胡里递交相关论著,首次提出对现行的1875年《混合民法典》和1883年《国民民法典》进行修订并力求制订一部内容更完善、适用更广泛的民法典。一时间,选择法典编纂仿效对象的问题激起了朝野的热烈讨论,有人说应当学习德国、比利时模式以求体现埃及独立于英、法的发展道路;也有人说可以继续沿用英国模式,毕竟英国在埃及统治时间较长,对英国的法律文化也较为熟悉;还有人说民法典的修订仍然离不开法国人的帮助,因为目前使用的《混合民法典》和《国民民法典》皆出自法国律师或法学家之手。就这样,有关修订法典仿效对象的选择成为了立法准备期间摆在阿尔·撒胡里面前最艰难的困境。1936年,一个负责对埃及民法典进行修改的委员会成立了,阿尔·撒胡里被任命为其中的一员。可是由于对仿效对象和修订模式无休止的争论,导致此次乃至之后成立的修改委员会均因没有实际成果而以失败告终。最后,在1942年,阿尔·撒胡里与其导师法国法学家朗贝尔制订了一部附着注释的、效期为三年的民法典修订草案,并基于该草案又再次编制了一个修订方案交到相关立法机关。[1]通过一系列的努力,仿效对象的选择最终排除了英国模式、德国模式而选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主要的模仿对象。之所以确定以法国法为法典编纂的模仿对象主要有以下原因:
埃及效仿法国,有其独特的政治背景。1854年至1863年执政的赛义德,“他自幼受德国教师的培养,后又留学法国,受到西方文化的熏陶,具有自由思想,从而铸成他亲西方,特别是亲法国的政治倾向”。[2]118紧随其后,执政至1879年的伊斯梅尔,他也有早年留学法国的人生经历,他不仅迷恋巴黎的物质生活,更醉心于法国的政治法律制度,甚至成为了一名基督徒,他对法国模式的崇拜自然不同凡人。再加之从1805年默罕默德·阿里改革开始便源源不断输送埃及青年人才至法国培养的模式,这一连串的政治背景是其余宗主国所未有的。
埃及效仿法国,有其特定的经济基础。数据表明:“在争夺埃及这块投资场所的角逐中,法国名列首位,其资本约占1911年外国投资总数九千九百八十一万一千磅的46.4%,约合四千六百二十六万七千磅”。[3]249这样占据绝对优势的投资份额,自然使得殖民地埃及的经济深深地依附于宗主国法国,而法国正利用这样的经济基础牢牢掌控着埃及的上层建筑,制度的改革、法典的编制,自然得效仿牵制埃及经济命脉的法国。
1798年以来埃及一直继受法国的法律文化,从1875年颁布的《商法典》和《海商法典》以及《刑法典》,到1949年颁布的《民商诉讼法典》,埃及无不彻底的继受法国法典的立法模式和制订原则。更甚者,法国律师曼努里(M.Manour y)在埃及政府的全权委托下,制订了1875年《混合民法典》,并依据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接连草拟了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商事诉讼法等草案。同样,1883年法国人瓦谢尔(Gil bert Vacher de Montguyn)率领由欧洲人组成的起草团,并在埃及法学家默罕默德·卡德里·帕夏的共同努力下,调整埃及人之间财产、民事纠纷的《国民民法典》编纂完成。所以,埃及近代以来的立法活动都基本处于全面继受或是简单模仿法国法的阶段。
事实上,不论埃及法还是法国法他们都有共同的罗马法渊源。[3]65-68历史上埃及与罗马交往密切,早在公元前100年左右,埃及曾沦为罗马的保护国,直到公元639年被阿拉伯文明所取代,罗马文化及罗马法已经在埃及生存了600余年。甚至在一些遗留下来的纸莎草纸文献中,可以发现明显的埃及人适用罗马法继承法的证据。[4]220所以,“阿拉伯国家民法典的法律结构通常都遵循罗马法中所承认的系统的分类标准,即分为债法和物权法,它们的法律结构因此几乎和罗马法是一致的。”同样,以罗马法为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有法国,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基本来自于古罗马盖尤斯和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他们也都采用了三篇制的法典结构所以曾经适用罗马法长达六个世纪的埃及自然会选择同样以罗马法为渊源的法国法作为自己法典编纂的效仿对象。
此外,之所以放弃对英国法的移植,主要是基于如下的考虑:一方面,英国统治者对埃及的殖民时间较长,统治手段较残暴,造成埃及民众对英国法律文化的抵触心理十分严重,在长达百余年的殖民时间内,埃及人民的抗英起义时刻不断,而每次起义都被英军血腥的镇压,“丹沙微惨案”、“东方暴君克罗默”等丑恶行径让埃及陷入水深火热之中,自然而然对英国文化的蔑视深入埃及人民的心头。另一方面,由于以英国法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其主要的特征有遵循先例、程序优先、法典不成文化等,如此以来要求继受国民必须拥有良好的法律信仰和优秀的个人素质以及对判例的依赖和尊重,可是在社会贫困、经济落后教育匮乏的埃及,完全不存在移植英国法的土壤和环境。综上所述,法典的制订者放弃了对英国法律文化模仿,转而以法国法特别是民、商事法律为仿效的对象,“希望借助对法国法律的学习、健全法制、完善职能,以走出一条独立于英国统治的近代化道路,从而达到借助西方的法律意识形态来抵制西方的殖民和压迫的目的,以西欧之矛攻西欧之盾”。[5]351,[6]50-66
在仿效对象刚确定不久,立法者们又开始了新一轮的争辩,即修订模式的选择问题。是继续像1875年法国律师曼努里制订《混合民法典》那样,对《法国民法典》全面照搬、对法国法律文化全盘接受;还是以奥斯曼帝国1869年至1876年编纂的《玛雅拉》为模本,将沙里阿原则和精神原封不动的用法典的形式记录下来。因此,修订模式的选择较之仿效对象的问题,更让立法者头疼,但是最终法典的制订者阿尔·撒胡里用其特有的经历和学识,为法典的编纂选择了一种两全其美的折衷模式。这种模式的确立,使得沙里阿精神得以同西方法律文化并存,并融合在一部法典中调整各自管辖的利益纠纷。能够以平衡东、西方文化的模式对新的民法典进行编纂,这有其深厚的历史原因:
埃及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有向西方寻求帮助的传统,不论是1875年的《刑法典》还是《商法典》亦或是《海商法典》都是以法国法为蓝本而制订的,特别1875年《混合民法典》甚至是由法国人亲自指导编纂的,而上述的这些法典都具有浓郁的西方法律文化特征,更体现着世俗法律的精神实质。可是,埃及作为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的行省,其本质仍是伊斯兰教占主导的政教合一的穆斯林国家,因此在宗教财产、个人身份、婚姻继承等方面,单纯的移植、效仿西方的法律制度仍不能适当的调整这些领域的纠纷,故在属人法的空间里,传统沙里阿不可偏废。于是在1883年制订《国民民法典》时就很好的顾及到这些问题,在模仿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余,还增加了大量的沙里阿传统原则,以求法典能够既符合近代西方法制的要求又能够解决大量穆斯林民众之间属人法性质的纠纷。另外,奥斯曼帝国耗时10余年编纂的《玛雅拉》也在实际适用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全盘将传统沙里阿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让这部法典颁布之初就带有强烈的保守性和滞后性,这也让埃及的立法者在起草过程中意识到,一味的将沙里阿精神成文化并不能起到预想的作用,只有将西方法与伊斯兰法杂糅在一部法典之中,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两种法律渊源在各自领域内的重要作用。
由于埃及特殊的历史经历,使其在1875年至1949年间出现了三套法律与三套司法体系相互并存的局面。传统伊斯兰法调整沙里阿法院中有关穆斯林个人身份方面的纠纷,《混合民法典》调整混合法庭中宗主国侨民及其与埃及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国民民法典》则调整国民法院中埃及居民之间的民事、刑事纠纷问题。这样一来,亟需一部能够涵盖这三者利益关系的法典,折衷式的立法模式变得尤为迫切,新的民法典需要关注的是怎样均衡侨民间、国民间、穆斯林间的法律关系,并且能够让上述三类人在同一部法典中找到各自所需内容。因此,不偏倚任何一方权益,且折衷东、西法律文化的立法模式成为最佳途径。
民法典的起草者阿尔·撒胡里虽然有着求学西方的经历,但在里昂大学师从朗贝尔攻读博士学位时,他展现出对伊斯兰传统伊斯兰法的独到见解,其论文《论哈里发》(Le Calif at,1926),表达了他对伊斯兰王权制度及法律文化的浓厚兴趣与深刻理解,这也是首次出版的关于阿拉伯国家法制改革论著。作者希望借助西方的法律资源对伊斯兰法进行深入的解读,通过对传统沙里阿制度自我演变、权力发展等方面的研究与重构,使西方学者能够给予沙里阿原则一个适中的定位,借此弘扬那些现代社会所稀缺的传统伊斯兰法律文化,也为阿拉伯世界提供适合“东方国家体制”的法律改革之理论依据。由此可以看出,阿尔·撒胡里并不否认传统沙里阿的作用,也不反对现代西方法的精神,而他所期待的民法典草案,是一部既能囊括西方最先进的法典文化,又能涵盖传统沙里阿精髓的折衷体。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1948年《埃及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仿效对象和编纂模式的深入研究,分析了法典最终采用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事成文法典作为埃及法律修订模仿对象的根本原因,以及摒弃英国判例制度的具体因素。同时文章还对立法者阿尔·撒胡里在起草过程中所采用的折衷式指导思想进行了探讨,指出在立法活动中折衷伊斯兰沙里阿传统原则与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根源,这种编纂模式恰到好处的融合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精髓,有利于穆斯林世界接受和适用这部全新的民法典,并区别于《混合民法典》和《国民民法典》以及奥斯曼帝国《玛雅拉》那样走向极端的民法典。此外,立法者阿尔·撒胡里在法典仿效对象和编纂模式的选择过程中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这种作用来源于他对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透彻,也来源于他对法律实务工作的丰富经验,同时还来源于他对伊斯兰文化的热爱以及对西方法治社会的追求,并饱含将东、西方法律文化在埃及融合的渴望。因此,我们可以从1948年《埃及民法典》的制订过程中得到许多宝贵的启示:
在20世纪初的埃及,传统伊斯兰势力、法国入侵、英国殖民等活动对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制度都有较为强烈的影响,因此起草法典时应当理清这些势力的干扰和角逐情况。在1948年《埃及民法典》的编纂中立法者就深入分析了以殖民帝英国和法国为代表的西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对埃及的社会、民众及体制的影响,最终选择了仿效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
在1948年《埃及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若采用奥斯曼帝国《玛雅拉》形式的立法完全将伊斯兰沙里阿原则成文化、法典化则会严重挫伤埃及国民置身于重开“立法之门”、学习西方法治精神的积极性,造成新法典不被民众接受的窘迫局面。但沿袭《混合民法典》与《国民民法典》完全“西化”的模式又会超越埃及社会的承受能力,激化日渐严峻的对西方殖民者的矛盾,所以折衷东、西方法律文化,相互融合、互为补充的立法模式受到了埃及大众乃至穆斯林世界的认可和好评。以上这些都是1948年《埃及民法典》在仿效对象和编纂模式的选择上留给当今立法机构和起草人员的具体经验之一,良好的利用这些优良方式和途径能够使我们的法律制订工作更加本土化、时代化和国际化。
[1] Nabil Saleh.Civil of Arab Cuntries:The Sanhuri Codes[J].Arab Law Quarterly,1993,8(2):161-167.
[2] 杨灏城.埃及近代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
[3] 张小虎.论1948年〈埃及民法典〉之所有权制度的罗马法渊源[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9).
[4] 徐国栋.罗马私法要论——文本与分析[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5] [埃及]侯萨姆.以金钱为标的的债务利息[G]∥第二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1999.
[6] 龙卫球.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上)——兼论法律的主体预定理论[J].学术界,2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