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方钱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63)
律师制度最早的雏形是雅典的辩护士和保护人制度,在公元前6世纪,当时的雅典共和国法律就已允许委托人委托别人代写辩论稿,并让受托人在法庭上宣读。受托人能言善辩的发言往往对法官的判决产生很大的影响,于是,委托人为了打赢“官司”,便不惜花钱聘请精通法律而又能言善辩的人相助[1]10。在其后的发展过程中,虽然各国的律师制度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差异,但律师服务需要付费的特性,得到了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认同,律师行业也逐渐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成为高收入行业,英国便属其中之一。英国律师的个人收入比政府官员的收入要高,一个参加工作不久的年轻律师,年收入可达5~6万英镑,相当于一位司局级政府官员或法官的工资[2]114。英国律师的高收入,与其相对完备的收费制度不无关系。
英国的律师制度实行“二元制”,有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之别。出庭律师主要根据职业习惯,从事务律师处获得业务、报酬,有关的成文规定并不多见。英国律师的成文收费规定,主要系规范事务律师。早期的英国,对律师收费制度规范的相对简陋,如在1883~1972年之间,共出台了9个关于事务律师收费的专门规定❶这9个规定分别是《1883年事务律师收费规则》、《1925年事务律师收费条例基本规则》、《1925年事务律师收费(土地登记)规则》、《1936年事务律师收费规则》、《1936年事务律师收费(土地登记)规则》、《1953年事务律师收费规则》、《1953年事务律师收费(土地登记)规则》、《1970年事务律师收费规则》和《1970年事务律师收费(土地登记)规则》。,这9个专门规定的条文略显粗泛,涉及的点也不全面,但为此后《1972年事务律师收费规则》、《1974年事务律师法》、《1994年事务律师(非诉讼事务)收费令》(以下简称《收费令》)等的出台,奠定了一定基础。1972年7月27日,英国制定的《1972年事务律师收费规则》对事务律师处理非诉讼事务的收费、收费证书的申请、律师费用的评定、事务律师的告知义务以及律师费用的担保、利息都有所涉及;在1974年7月31日颁布的《1974年事务律师法》,更是以第三编整编、20条法条(整部法律仅有90条)的篇幅对律师的收费问题进行了愈加细致的规定,诸如第三人评定、处理诉讼事务的收费、费用纠纷的解决程序等;1985年,由于《司法行政法》的修改,《1974年事务律师法》的有关律师收费条款也做了相应变动:在原来的第44条之后又增加了一条,内容主要为事务律师不适当地提供了专业服务所要面临的纪律处分,包含退还费用、免收全部或部分款项、承担执业瑕疵的处理成本等;之后,随着《收费令》的出台,关于事务律师处理非诉讼事务的收费得到了进一步细化;另外,《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与《1999年接近正义法》的面世,使风险收费具有了合法性,一改以往被全面否定的局势,大大促进了其在英国的发展。
新中国的律师制度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律师收费制度也在那个年代相伴而生。1956年5月,司法部颁布了《律师收费暂行办法》,成为我国第一个规范律师收费的文件,标志着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建立。这一文件确立了我国律师收费实行按劳取酬的原则,并根据当时的生活水平、案件复杂程度,确定了收费标准;1981年12月9日,司法部、财政部发布《律师收费试行办法》,同时更新了律师收费标准,增加了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以及办理特殊案件的具体收费规定;1990年2月15日,为适应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经济变化,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定并下发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丰富了律师收费方式和收费应当考虑的因素;1997年3月3日,原国家计委和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在内容上,与1990年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并无太大变化;2000年4月,原国家计委与司法部再次发文,将制定律师收费标准的权限下放至地方,这直接导致了律师收费一度处于相对紊乱的局面,收费方式、标准均因地而异;2004年3月16日,司法部公布《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规范了律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下接收律师费用;同年3月2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以第六章专章的形式对律师收费进行了规范,颇具意义地规定了风险收费;2006年4月13日,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收费方式、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收费模式、禁止适用风险收费的案件类型以及费用纠纷的解决机制等内容,《办法》也是现行律师收费的主要规范;2007年1月3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了《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试行)》,以求更好地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律师费用纠纷。
从发展的过程和态势看,两国都注重了对细节的规范,但深入剖析两国条文,不难发现英国的规定更为精细。当然,两国的律师收费制度有发展年限长短之别,也正是长期的发展,才使现如今的英国律师收费制度具有平稳状态。我国现阶段的律师收费制度仍存在诸多亟需修缮之处,仅就完善程度而言,还不能与英国相媲美。
在收费方式上,两国均采用了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收费、计时收费、风险收费等方式,除风险收费稍显不同外,其余几种收费方式大体相同,现仅针对风险收费这一方式进行比较。
长期以来,为防范助讼图利,英国对风险收费进行了全面否定。直至《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的施行,英国才首次允许了风险收费的运用,但仅限于民事诉讼中的人身伤害领域。时隔9年后,《1999年接近正义法》将这一方式扩大到了除家事纠纷以外的各个民事诉讼领域。而刑事诉讼领域,依然还不能适用风险收费。至于风险收费的比例,英国立法并没有做硬性规定,只要求委托人与律师议定比例后,必须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实践中,一般采用滑动计算法,以不同方式结案的,适用不同的比例。
我国禁止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群体性诉讼以及部分民事诉讼等案件中适用风险收费,在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在委托人知悉政府指导价后,仍主张实行风险收费的,始得适用,律师事务所没有适用的主动权。风险收费的比例,不得高于约定标的额的30%。
经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英国对风险收费的态度显然更为宽松,而我国则限制颇多,这种限制不仅表现为适用领域的局限,更体现在适用比例的强行性规定上。
在英国,对出庭律师的收费额,制定法没有规定,而是根据案件的难度和重要性及办理该案律师的声望与地位来确定[3]495。事务律师处理非诉讼事务的收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依据事务律师处理该事务所耗费的时间乘以其每小时应得的报酬计算所得,第二部分是根据《收费令》第3条的规定来适当确定。根据该条规定,确定数额时须考虑如下9个因素:委托事务的复杂、困难及新颖程度;涉及的技术、劳动、专业知识和责任;花费的时间;需要准备和精读的文件数量和重要性(不计文件的长度);办理委托事项的地点和环境;所涉金额;土地是否登记;委托事项对委托人的重要性;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立遗嘱人(以明示的形式)是否认可了委托事项的金额。尚需注意的是,英国对通过时间因素来确定律师费用的认识,是一个发展的过程,衍生了一些指导性原则。总体上讲,这些指导性原则的核心思想是律师费用的计算不应忽视事务律师记录的工作时间这一因素,但过于依赖用时间来计算律师费用,是不恰当的。因为事务律师的一些工作时间在记录上根本无法体现,正如沃尔特顿法官在梅特比诉D.J.弗里曼联合公司一案中所指出的那样:“专业的律师在下班后也不会停止思考他在上班期间遇到的问题,而一些解决问题的方案恰恰是在下班后的这段时间内产生的,这应当归结为他的工作延续,但不可能在他的工作记录中体现出来。”[4]189而且,在委托事务中,存在很多时间因素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形。因此,在考量事务律师的收费是否合理时,工作时间通常是考虑的因素之一,但结合案件的其他因素来综合确定,已成为英国的司法常态。
事务律师办理诉讼事项的收费亦分为两个部分,计算方式与办理非诉讼事项类似,但必须考虑关于诉讼事项收费的特别规定,如《1979年婚姻案件诉讼(费用)规则》的附件、《最高法院法例》第62号条例的附件二等。
我国律师收费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因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两种收费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要求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用数额不能低于基准价的数额,这也是判断该类案件的律师收费是否合理的首要标准;在浮动幅度范围内的数额,主要依据案件难度、律师声望等因素来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案件,律师收费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共同协商确定。根据《办法》第9条规定,协商时,应考虑5个因素:工作耗时、难易程度、委托人能否承受、风险和责任、律师的信誉和能力。
在律师费用的弹性空间上,英国较之我国更具优势,在判断律师费用是否合理时,通常全面分析案件的各种因素。关于立法对合理因素的界定,英国对出庭律师虽未做规范,但对事务律师的规定,却异常详尽,其涵盖的外延超过了《办法》第9条的内容。此外,在判例中记录的有关英国法官对律师费用的观点,也极大发展了律师收费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
英国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制度[5],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律师费用承担制度不同,较为独特。依《最高法院条例》第62号条例的有关规定,法官判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的根据有4种:基于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要求胜诉方的律师费用是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且是必需的或者适当的;基于争议的财产,此情形下,所有合理的支出均可得到法官认可;基于律师与己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里的合理律师费用亦能得到许可;基于受托关系,与受托事项相关的支出可以要求败诉方承担。
反观我国,律师费用一般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只有在著作权侵权等9种案件中❶可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案件有著作权侵权、专利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不正当竞争、法律援助、担保权诉讼、商标侵权、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9种。,法官才可能判决败诉方支付胜诉方部分律师费用。支付的数额,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界定在“合理”这一程度上,赋予了仲裁庭❷在1994年、1995年、1998年和2000年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都曾规定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有权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金额的10%。这里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即败诉方承担的律师费用受胜诉金额10%的比例限制。但在2005年和2012年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删除了10%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合理”这一字眼。、法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可见,在律师费用承担上,两国存在根本性的差异:英国以败诉方负担为原则,胜诉方负担为例外;而我国则是以己方承担为原则,以败诉方部分承担为例外。
在英国,解决律师费用纠纷因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事务律师又因办理诉讼事项与非诉讼事项的差别,而适用不同的解决方式。
1.办理诉讼事务的费用纠纷解决
《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和《1999年接近正义法》的生效,便利了事务律师处理诉讼事项,也为其开拓业务范围提供了机遇,截至1998年底,约有600名事务律师获得了高等法院的出庭权[6]127。这一系列改革,也导致了事务律师办理诉讼事项的费用纠纷数量的增加。一般情况下,事务律师处理完诉讼事项后,会向委托人送达一份有其本人签名的收费清单,委托人需要在收到清单的1个月内,按照清单所列的数额进行付费。倘若委托人在1个月期限届满后,还未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务律师便享有提起诉讼索要律师费用的权利。委托人符合《1974年事务律师法》第69条第(一)项规定的两种情形的❶这两种情形是有义务支付律师费用的委托人将要离开英格兰和威尔士,将要破产或者将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和解协议的;或者将要从事任何可能影响或耽误事务律师取得支付的行为。,事务律师可以在1个月期限未届满前,申请高等法院发布命令,准许其提起追索律师费用的诉讼。
2.办理非诉讼事务的费用纠纷解决
根据《收费令》第4条的规定,委托人、第三人若不违背请求法院评定律师费用的相关规定,且不具有《收费令》第9、10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的,对总额不超过5万英镑的收费有异议时,可要求事务律师从事务律师公会取得一份收费证书,以示其收费是合理的。事务律师公会出具的收费证书,须认定一个其认为合理的数额,在与事务律师主张的数额相比较后,较低的那个数额将作为委托人应支付的律师费用数额。另根据《1974年事务律师法》第70、71条的规定,委托人、事务律师和第三人可申请将费用纠纷交由诉讼费用评定官评定。后者评定律师费用,并非依据事务律师的计酬标准进行计算,而是根据同一地区的有关律师或者实习律师办理该事项的一般收费标准进行核计,并确定最后的数额。若事务律师接手非诉讼事务后,处理具体事项的时间节点发生在诉讼阶段的,费用纠纷应依办理诉讼事项的相关解纷途径进行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位于莱明顿市的律师投诉局,在费用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该机构为事务律师公会的下设部门,负责接受、调查对事务律师的投诉。当调查结果显示事务律师存在严重违规收费行为的,事务律师公会便藉此开启惩戒程序,通过事务律师公会或者事务律师惩戒法庭,对事务律师处以警告、750英镑以下的罚款、执业范围的限制、除名、吊销执照、令其支付处理违章事件的费用等不同的处罚。[7]
出庭律师的费用,按其性质,属于一种谢礼。根据英国的立法规定,即使事务律师未支付出庭律师费用,出庭律师也不能提起追索律师费用的诉讼。不过,出庭律师经过适当的努力后,还是未能拿到应有报酬,事务律师公会可以对其提供一定的帮助。一般认为,事务律师未向出庭律师支付相关费用的,将被指为违反职业道德,会遭到事务律师公会的纪律惩戒。在特殊情况下,委托人确实向事务律师提供了用以支付出庭律师报酬的相关费用,该事务律师又被宣告破产,事务律师公会也会从其赔偿基金中拨款,用作支付出庭律师的报酬。假如出庭律师与事务律师在费用方面有争议的,经过双方同意,可将争议送至联合裁判庭裁判❷联合裁判庭由二人组成,其中一名是出庭律师公会主席指定的四大律师学院和出庭律师公会理事会的成员,另一名是由事务律师公会主席指定的事务律师公会理事会的会员。。联合裁判庭做出的裁判,争议双方必须遵守。
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办法》第26~28条、《律师法》第48、50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函件、电话、造访的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进行举报、投诉。其中,律师协会仅有受理举报、投诉的权力,无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罚的权限归属于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发生费用纠纷的,由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请价格主管部门、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进行仲裁、诉讼。事实上,发生费用纠纷后,向委托人发律师函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维权的重要手段。
综上,在英国律师费用纠纷的解决中,事务律师公会和诉讼费用评定官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对解纷方式的选择、解纷结果的达成等都能施加实质性的影响。直观的体现便是其有权启动惩戒程序,对违规的事务律师实施惩戒。在解纷程序上,英国所作的规定也要比我国丰富。
我国的政府指导价模式,是针对协商收费存在的问题所制定的特殊措施,但是否有必要设定如此严格的适用范围与上限,值得商榷。对于当前协商收费存在的问题,可予规范,不是也不应该是对其进行刻意限制。
1.改革的必要性
适用范围和上下限问题是政府指导价模式的两大基本问题,通过对这两个问题的阐述,可以充分说明改革的必要性。
首先,关于政府指导价的适用范围问题。我国律师仅在担任法律顾问、解答法律咨询、仲裁、代写有关文书和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等领域才能实行市场调节价,从而排除了涉财产关系的民事、经济案件适用协商收费的可能性。在适用范围上,我国对协商收费的强制性规定过多,缺乏灵活性、变通性,遏制了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自主性。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有自愿签订收费协议的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足见《办法》第5条的规定不甚科学。
其次,关于政府指导价的上下限问题。现行的政府指导价,采用上下限模式。设定下限,可以防止律师故意压低价格,拉拢业务,但设置上限,不符合宏观经济和律师行业发展的要求。第一,宏观经济的迅猛发展,提升了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经济状况良好的委托人,当然可以通过支付更高费用的方式,获得更好的律师服务;第二,“风险越高、收入越大”,这不是英国固有的律师收费理念,在我国也当然适用;第三,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虽逾数十年,但优质的律师资源还是相当稀缺,这便需要充分发挥市场在律师行业中的资源调配作用,以彰显优质律师的价值;第四,很多律师依靠律师费用来维持生计,收费可观,也会高涨其服务的积极性和责任感,限定律师收费的上限,等于间接扼杀了律师执业的上进心,羁绊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前行;第五,框定上限,不能显示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和律师的工作量❶以上海为例,依《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涉财产关系的相关案件,按标的额比例进行收费,若是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后,可在不高于规定标准的5倍以内确定收费。另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的《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实施办法》规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包括9种情形,当案件的标的额很小,却夹杂9种情形中的多种情形时,律师收费即使以规定价格的5倍计算,也不能体现案件的特殊性和律师的工作量。。
2.改革方案
适当的政府干预,有助于匡扶律师行业朝正确的方向发展,也有利于防治律师服务的收费过于离谱。这里须明确一个原则,有关部门对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议定的收费价格进行规制,应以该价格侵害了同行业的其他从业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为前提。否则,无论谈妥的价格如何之高,也是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双向选择的结果。有学者担心,委托人与律师双方信息不对称,处于弱势地位,在洽谈价格时,可能有损其利益,从而提出国家必须加强对律师收费的监管的观点[8]349-350。该忧虑看似合理,实则有违常理。在信息高度流通的今天,在选定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之前,委托人常常会“货比三家”,其认定的名律师、好律师也是少数,对委托律师自然有自己的心理价位,最终的选择结果,可视作委托人自由意思的反映。律师服务收费过于离谱的情形,包括收费过低和过高两种情形。可行的改革方案是取消《办法》第5条的规定,允许所有的案件均可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自由协商确定收费价格,并释放政府指导价的上限,保留下限。对于收费过高部分,可运用律师费用转付制度进行规避(详见下文)。另外,在确定政府指导价的下限后,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律师行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适时调整,不能一劳永逸或者一劳久逸。
前文已提及部分可要求败诉方支付胜诉方律师费用的案件类型,对于这类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胜诉方无权要求对方支付,只能自行承受,这无异于让胜诉方遭受了二次损失。英国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制度,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1.应采用败诉方承担和公平合理分配相结合的原则
败诉,表明败诉方的诉讼请求、抗辩缺乏依据,而被法院驳回。对于败诉这个事实,如果败诉方在诉讼之前即通过其他方式与胜诉方解决纠纷,便不会有诉讼产生,胜诉方的律师费用也就无从谈起。败诉方在诉讼之前的行为,对诉讼的产生起了很大的决定和推动作用。胜诉方的律师费用,便是其先前行为所需承受的结果之一。
在秉持败诉方承担的原则下,有时也需要综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负担能力、胜诉方对解纷的态度等因素,公平合理的判定胜诉方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诸如在一些涉及家庭关系的案件中,为避免家庭关系恶化,可以不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又如在一些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的民事案件中,胜诉方拒绝和解、调解,恶意诉讼的,也可以判决由胜诉方自行承担律师费用,以惩戒胜诉方的滥用诉权行为。
2.上述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是所有领域的诉讼案件
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中,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诉讼的内容系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非民事权利义务的确定,认为在刑事部分,不应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9]275。该观点欠缺说服力,纵使刑事部分审判的焦点是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但引发整个诉讼过程,以致胜诉方聘请律师,确系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者,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败诉方一般的侵权行为尚需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违法犯罪行为更应当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
3.关于败诉方承担的比例问题
在英国,原则上与诉讼相关的合理律师费用均会被法官判定由对方承担,这一原则也被比利时、美国的部分州所采用,我国不妨可予参考❶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于2012年6月16日举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再建议圆桌论坛”上,便提出了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的建议,但最终并未立法采纳。参见韩芳:《民诉法修改再建议圆桌论坛召开》,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21日第05版。。法官对“合理”的界定❷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用并不等同于胜诉方全部的律师费用,两者不是一个概念。对于胜诉方与律方事务所约定的超过合理律师费用数额的部分,应由胜诉方自行承担。这一结果,与胜诉方委托律师时的自由意思并不相悖。,应注意以下因素:政府指导价的,应参考政府指导价,并综合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律师的能力和名誉等因素确定,防止胜诉方故意与律师约定高额律师费用以达到恶意报复的目的;应审查胜诉方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的,应让胜诉方与败诉方按过错比例分摊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假使败诉方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程序、以不合理的诉讼方式进行诉讼等行为的,败诉方承担的律师费用比例可予增加;可参考相同地区、类似律师处理相似诉讼的收费;胜诉方与委托的律师是否有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
委托关系的建立,包括律师费用支付方式的达成,均系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共同洽谈、协商的成果。洽谈、协商的基础在于双方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有提出适用风险收费的权利,而《办法》剥夺了律师事务所适用风险收费的主动权[10]。可是,在实际委托过程中,律师虽不明示,但经常也会通过巧妙的方式给委托人以暗示,进而达到适用风险收费的目的。故而,与其让《办法》条文被实践架空,不如归还律师事务所适用风险收费的主动权,再加以完善。
1.细化适用案件的类型
限制风险收费在某一领域的适用,系出于防范律师助讼图利而损害该领域内的特殊社会关系稳定的意图,英国未开放家事纠纷和刑事诉讼,亦是如此。我国目前限制适用的领域内,并非所有类型的案件都可能威胁原有社会关系的稳定,“一刀切”的厘定,有失偏颇。对于那些不影响原有社会关系稳定的案件,应当开放风险收费,诸如在婚姻案件中,不涉及婚姻关系的财产分割;刑事诉讼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劳动关系解除后,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等。
2.辅以配套机制
第一,程序性规制机制。适用风险收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且“对委托事项出现各种不同结果时,如何付费做出约定,如在部分胜诉、和解、调解、委托人撤诉、二审时发回重审等情况下委托人付费的计算方法事先都要有约定,以避免付费时不必要的争议”[11]333。第二,律师违规、违法执业的防范机制。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防止出现律师受高额回报的诱惑,铤而走险,以不正当方式求得特定结果的出现。第三,委托人预期毁约的救济机制。经过律师的努力,当委托事项出现利好情势时,委托人为了避免支付高额律师费用,便可能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服务协议,构成预期毁约。此时,律师事务所享有主张提供相应担保、继续履行服务协议、解除服务协议、请求赔偿损失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1.律师费用纠纷的解决
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律师执业过程较为常见的冲突类型,可以说,从委托人与律师建立委托关系之时起,双方的利益冲突就随之产生。律师总是希冀通过代理委托人的纠纷解决,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委托人则存在追求最小化的心理。这一矛盾心理的存在,使双方之间发生费用纠纷在所难免。如前所述,发生费用纠纷后,一般先由纠纷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调解,而后才是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解决。立法提供了四种解纷方式,仲裁与诉讼有其自己的程序规则,刚性较强,结果也常能让纠纷双方信服。于纠纷双方而言,对纠纷的解决起关键作用的是协商和调解。究其原因,不仅在于很多纠纷系由委托人不能理解律师工作,抑或双方对是否达到了委托目的存在不同认识而产生,协商和调解为双方留有了足够的沟通、谈判的余地。更重要的是,协商、调解的解纷成本要远远低于仲裁和诉讼,且纠纷双方只有在协商、调解不成时,才会将纠纷提交仲裁、诉讼。换言之,协商、调解的成效将决定纠纷是否流入仲裁、诉讼程序。总之,完善协商、调解,对解决律师费用纠纷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但协商、调解隐藏着一个弊端,即律师事务所通常会成为潜在的受害者。因为律师事务所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需要比委托人考虑更多的因素,尤其是作为律师事务所“上级”的律师协会和司法局工作人员的参与,无形中给“下级”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而解纷的效果又会影响年检结果、往后的业务开展等,这些因素的综合,往往造就了律师事务所的妥协,也就意味着利益的放弃,这点在刚刚成立的新所或者规模不大的小所身上表现的更为明显。
为给纠纷双方提供平等的维权途径,可借鉴英国事务律师公会在律师费用纠纷解决中的角色,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诚然,解决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费用纠纷,也是律师协会不可推卸的职责。律师协会在组织纠纷双方进行协商、调解时,可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自由意思决定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调查。若收费行为是自愿协商的,应予律师事务所以支持,尊重其是否继续调解、是否接受调解协议等的意愿。假如律师事务所收费存在违规行为的,则应给予相应的惩处。
2.律师费用纠纷的预防
预防主要涵括以下几个部分:首先,签订服务协议时,律师事务所应尽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言语表述,减少生涩难懂的专业术语的使用,并逐条将服务协议的条款向委托人解释;其次,律师在承办委托事务时,可做相关的工作记录,必要时,将工作记录单交与委托人查看,让其在上面签字确认;再次,办理与委托人权益关系密切的事务时,可事先与委托人交流、沟通,告知工作计划,事后可将工作结果报告委托人,让委托人了解工作的进程;最后,及时解答委托人关于律师工作的疑问,委托时,委托人对律师工作存有期望,但随着律师工作的进行,委托人对律师工作又有一个实际的价值判断,在期望与实际的价值判断之间,可能存在差距,当这种差距越大时,委托人对律师工作的心理价值落差也越大,容易产生费用纠纷。消除委托人心中疑虑,让其对律师工作有更好的价值理解,可以很好的避免费用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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