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红星
(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 512005)
劳动报酬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核心范畴,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明确提出了劳动报酬的概念,但没有明确界定其范围,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劳动报酬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文拟对劳动报酬的范围进行诠释,希望对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由于身份上的差异,我国出现了游离于劳动法之外性质上不同于劳动关系的劳务关系。所谓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定期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1]。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都有劳动者,都是以劳动取得报酬的,如家庭雇工、兼职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等,甚至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方、委托合同中的受委托方等等都是以劳动取酬的。那么,这些提供劳务人员的报酬是否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者”呢?
有学者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者与劳动者属于招聘、使用、管理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者管理、按要求完成工作、领取报酬,这一特征使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主体平等、行政关系的主体隶属特征相区别。从而将本罪中的劳动报酬限制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之中,而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雇主之间依照民事法律而形成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排除在本条适用之外。在劳务、雇佣、承揽等法律关系中,行为人故意不履行合同,拒不支付相应报酬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2]。
还有学者则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比《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要广泛。因此,本罪中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只限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且包括民法调整的雇佣合同所约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3]。
笔者认为,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只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从劳动者的不同身份对劳动关系所进行的区分,从刑法意义而言,劳务关系的报酬和劳动关系的报酬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事实上已经成为一种商品,劳动者在向用工单位或雇主提供劳动的时候都有获得对价性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只要劳动者履行了劳动义务而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就构成了对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事实上,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本质上属于社会分工中的工人,它具有以下一些特征:其一,人格上的拘束,即劳动给付是与人身联系在一起的;其二,身份上的依附,劳动本身与人的社会身份联系在一起,并往往成为其事业的依托;其三,经济收入上的依靠,劳动报酬对于劳动者而言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其四,经济风险上的依靠,现代法制在劳动者之上构建了诸多的社会法律,将劳动者之职业风险乃至人生风险纳入其中[4]。可见,对本罪中的“劳动者”和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并没有本质的差别,将后者排除在外,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司法实务部门也主张上述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当被视为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条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分开表述,两者似乎在形式上属于不同概念。但是,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对其付出的过量劳动的一种回报。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5]。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加班费显然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对价,应当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事实上,这一规定实质上为提示性的规定,特别强调了用人单位对于延长劳动时间的情形下应当支付加班费,意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实,依据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不仅是立法者为雇佣者设定的法定义务,也是立法者为全体加班劳动者设定的法定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打造一扇法律屏障防止劳动者迫于无奈免除雇佣者的法定义务,造成包括自己在内的劳动者集体脱离法律的有效保护[6]。由此,加班费体现了劳动者的劳动力价值,是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拒不支付加班费数额较大的,应当以本罪论处。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但是,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具体的法律属性并没有明确界定。目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学术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强制储蓄性质,认为住房公积金是国家以强制手段要求居民为购房储蓄,并辅之以一定的政策优惠;二是社会保障税性质,以住房公积金与养老金相类比,认为社会保障税包括社会保障缴款、纳税人、雇员、雇主、自由职业者、失业者、工作年龄、养老金领用者、纳税期间等9个要素;三是住房补贴性质,实行房改之后,我国取消了实物分房而代之以住房货币化,住房公积金为单位和国家对居民购房的一种货币补贴[7]。
以上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均没有深入到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从其资金属性上来看应当具有明显的工资性,是职工工资的一部分。住房公积金中从职工每月工资中提取缴存的部分,其工资性自不待言。住房公积金中由单位缴存的部分,实际上是单位给予职工用于住房消费的一种劳动报酬。从住房公积金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住房公积金中由单位缴存的部分,实质上是单位将过去发放低工资时用于住房实物分配的工资,现在以货币的形式分配给职工,从而达到转换住房分配机制、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目的,因而亦具有明显的工资性。此外,从职工权利保护的角度看,将住房公积金界定为职工工资的一部分有利于改变目前职工公积金权益救济不力的现状。将公积金界定为职工工资的一部分,公积金纠纷因其具有工资纠纷的属性而当然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职工就可以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劳动仲裁以及诉讼等方式获取救济[8]。因此,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是工资性,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重要形式。单位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质是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了一部分住房工资,从而达到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的目的。住房公积金理应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按一定标准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立法上并未有明确界定。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并不是依据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直接适用的,与严格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存在一定差别,《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也将经济补偿金与劳动报酬、赔偿金分列表述。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我国学者主要具有以下几种观点:劳动贡献补偿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法定违约金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是企业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按法定违约金说,经济补偿金是一种责任形式。社会保障说认为,基于宪法、劳动法对公民生存权保护的需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渡过失业和生活消耗、医疗费用无来源的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动解除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9]。
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一种特定的法定补偿义务,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者劳动合同,因此,剥夺了劳动者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时应该享受的相关权益而造成损失的补偿。因此应将该笔款项包含在刑法意义中的“劳动报酬”中,首先,对经济补偿金不同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存在本质差别,前者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对用人单位行使预告解除权时附加设定的一种法律义务,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后者需要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是一种法律责任。其次,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超出“劳动报酬”文义射程。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反对扩大解释,只要没有超出刑法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大解释都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旨趣。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设立的,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先前劳动而给予的一种补偿,且以劳动时间、劳动工资为计算基准,属于劳动者的间接劳动收入,可以包含在刑法意义中的“劳动报酬”中。此外,《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将经济补偿金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之后,行为人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较大的,可以本罪论处。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通过社会集资,以保险形式实行的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①退休工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那时候的养老保险是企业保险,因而给人以养老金是企业职工多年劳动积累的报酬的错觉。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全面建立,所有的劳动者均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中,退休工资社会保险的实质将得以充分体现。因此,所谓的退休工资也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报酬。。有学者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而获得的收入及其他财物,包括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等多种形式[8]。另有学者则认为社会保险不能成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理由是,劳动法第19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中只是笼统地列举劳动报酬而没有列举社会保险,其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随着国家全面推行社会保险制度,劳动合同法在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时才把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分别列为第六项和第七项,也就是说法律上认定社会保险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帮助和补偿,据此可以将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排除在外[10]。
应当说,否定论的见解是有道理的。现代国家是福利国家,国家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福利。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都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即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即劳动者不缴纳。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以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应该说,社会保险以强制纳保为手段,以社会互助和社会连带为依托,更多地体现了社会保障功能,具有鲜明的社会福利性质,从而与以劳动为对价的劳动报酬形成了差别。根据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依法强制征收的范围,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报酬,其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宜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论处。现实的情况是,拖欠或不缴社会保险包含很复杂的主客观原因,追究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可能很难实现。还有学者甚至指出,社会保障是现代政府的当然职责,社会保障缴款的收支符合税收的所有基本特征,即社会保障缴款是强制征收的;社会保障缴款是规范征收的;社会保障缴款的收支一般具有再分配的性质。同时,其以一般税收作为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因此,社会保障缴款的本质是税收[11]。虽然这种观点是否准确解释了社会保险的性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但是它深刻揭示了社会保险和劳动报酬之间的差异。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未签订相应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将其定义为工资,而非“赔偿金”、“补偿金”,故应当理解为劳动报酬。第二种意见认为,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有学者认为,该款项是国家劳动法律为了建立良好的劳动管理秩序,而附加给用人者的一项惩罚性措施,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的体现,不应计算到劳动报酬的范围之内。
法律解释并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法律用语的字面含义,而更应探究立法的目的,合乎立法的本意。第一种意见显然是过于拘泥于字句的具体含义,忽视了对整个法律规范立法目的的把握,因此,第二种意见更为可取。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不履行则会付出相应的违法成本,这样规定显然是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措施。由于支付给劳动者的第二倍工资并非以其付出的劳动为代价,而是兼具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质与对劳动者所面临风险的补偿性质的一笔费用,从性质上来讲,双倍工资应理解为“双倍工资赔偿”,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第二,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是基于劳动行为的付出,而劳动者取得双倍工资则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事件。也就是说,双倍工资不是劳资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是法律的规定。由于双倍工资和劳动报酬在立法目的、法律性质等方面存在不同,不能简单地将其与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按劳分配所获得的工资等同起来。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从事的是法律所禁止的职业,那么对于这些行业中的从业人员的报酬是否属于本罪的劳动报酬呢?例如,在组织卖淫中,组织者与性服务者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组织者相当于或者说在某些场合就是用人单位,被组织的性服务者相当于劳动者。性服务者作为劳动者向作为服务对象的嫖客提供性服务,表面上是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劳动,实际上是向组织者提供劳动。嫖客接受性服务后按约定支付的嫖资,并不直接表现为性服务者的工资,而是作为组织者的经营收入。组织者在取得该经营收入后,二次分配支付给性服务者的提成,是性服务者的报酬。对于违法犯罪所得的赃物或者收益,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仍然可以成立财产犯罪的对象,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赃款赃物应当由国家机关依法追缴,返还原主或者没收归公,侵犯赃款赃物实质上是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二是无论公民所有的财产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保护犯罪人的非法行为,而在于保护所有的财富都免受非法侵害。
在笔者看来,虽然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但是并不意味着非法劳动收入也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劳动报酬。首先,本罪设立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合法劳动的收入,解决社会上饱受诟病的“恶意欠薪”问题。我们对于劳动报酬的理解,不能脱离这一目的。“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最终由目的解释决定取舍。因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个条文分则的产生都是源于一种目的。”[12]因此,虽然表面上卖淫组织者和性服务者好像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是这种所谓的“劳动”本质上属于法律上禁止的行业,从而性工作者取得报酬就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律所禁止的行业中的从业人员的报酬不属于本罪的劳动报酬。其次,根据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之一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由于违法犯罪所得没有法律依据,政府有关部门也就无法责令行为人为违法犯罪活动的从业者支付报酬,所以,即使将非法劳动的收入纳入劳动报酬由于缺少客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也无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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