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颖
(湖北经济学院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近年来,频频发生一些抢购风潮,如因日本核辐射抢万斤食盐;信末日谣言抢成箱的蜡烛火柴;还有抢购金融产品,如黄金、白银以及保险等等。过后,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退货?“后悔权”的话题一再被提起。自1994年1月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有九大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大宗购物、远期交易等快速增长,赋予消费者必要的“后悔权”势在必行。
后悔权其实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延伸,起源于美国,最早出现在直销和保险行业中,又被称为“冷却制度”。由于推销员通过拜访方式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和服务,不免会夸大其词,后悔权的建立使处于产品信息弱势的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退货并收回全额退款的权利。
消费者在销售活动中始终处于对产品相关信息了解不对称的地位,消费者拥有的知情权并不能充分实现(尤其是在远程销售中),后悔权的设立可以作为保障知情权的救济措施。由于更多的交易信息只有消费者购买且使用之后才能了解到,因此建立冷静期制度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后悔权制度对于消费者给予“无理由退货”的保护,将改善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商家“玩花样”,使市场秩序更合理。当前,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欺诈消费者的现象还屡见不鲜,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是消费市场诚信的需要,是出于对交易公开、信息充分、契约自由等目标的追求。
1.“后悔权”的实施是有条件的
首先,社会的诚信程度总体较高,“恶意退货”不会成为常态,甚至有“霸王”消费者,掉包从中获取利益。其次,要明确物流过程中费用承担,而这一点正是症结所在。实施后悔权必须考虑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法律过分偏向一方,必定是不现实的。很显然,由消费者承受,自然会给其增加负担;反之,一旦滥用“后悔权”进行恶意退货,商家就会遭受损失。
2.后悔权制度未必适用于所有消费行为
从交易额和商品种类上,消协认为,目前有三类商品交易活动,很适用于该制度的实施:远程交易(邮购、网购、电话销售、电视购物等)、先交钱后签合同的预付卡消费、交易额巨大(购买汽车、房屋)的消费行为。
而商家拒绝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通常有:易耗商品、食品、贵重商品、卫生用品、内衣等。
北京市施行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免除无条件退货责任:(1)商品价格因市场因素而下降,且不能为经营者所控制;(2)易于复制的有形商品;(3)应消费者特殊需求而特定制作的商品;(4)报纸和期刊;(5)鲜活商品;(6)数字化商品(有严重错误或含有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除外)。
此外,有学者认为从商业形态上作出区分,如对远程销售适用后悔权,而对超市或便利店则不适用,这个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原则。
1.交易中,商家自愿。近年来,一些信誉良好、实力雄厚以及眼光长远的商家已在消费者后悔权上有一定程度的实践。如在一些正规网站购物,消费者是可以反悔的,淘宝网加入“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商家就必须遵循基于“买家的主观原因不愿意完成此次交易,买家有义务向买家提供退换货服务”;大型超市购物后,如果改变主意,也可以退货;商场主动向消费者承诺在一定的日期内允许消费者退货或者换货。此外,不少C2C卖家①也已经采取增加退换服务主动应对,虽然相应的附加条件较为繁琐,实际上则是赋予了消费者一定的“后悔权”。
后悔权制度,从长远来看是利好商家的,因为在当前买方市场逐步形成,消费者有更多的选择权,充分关注消费品的质量和配套服务。给予消费者一定期限的“无理由退货”无疑是经营者的一种竞争利器。对消费者负责、对商品负责,效果就是消费者会更加信任商家,比起铺天盖地的商业广告更容易获得消费者的尊重和信赖。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是提升生产经营企业在市场中竞争力的战略举措。
从产品领域来讲,在我国逐步推行后悔权是可行的,也是必须的。商品经济发展的目的是促进商品的流通,后悔权的设置必然大大减少消费者购物的后顾之忧,从而促进商业的繁荣。
2.法律规范已经明确的。有些专家、学者认为:“当前,中国还没有明确的后悔权的概念及法律规定”。这是有失偏颇的。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②以及北京市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③均赋予了消费者们在合理期限内无条件退回所购商品的规定。
2011年7月,保监会下发《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犹豫期”是指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该规定,无疑是赋予保险消费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后悔权。
不过,目前关于“后悔权”相关规定,都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所涉及,法律位阶低,且这些规定大都过于简单粗糙,有些还缺乏操作性。
最早制定类似后悔权条款的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规定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该《规定》执行的效果甚微,后修订时删除了这一条款。
C2C卖家虽然已经采取措施主动应对“后悔权”,但是相应的附加条件也较为繁琐,如,不少卖家专门设立了“非质量问题不退不换”、“买家须当快递面检查物品,否则概不退换”等“购前条款”,且大多明确规定退换货的运费需要消费者承担。
而在保险实务中,犹豫期条款的适用也存在着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犹豫期条款的说明义务不明确、期限计算得不确定、适用范围模糊等问题,并引发纠纷。如2009年2月9日,原告周某购买保险,2010年2月9日才从被告业务员处收到的两份保险合同,并于同年2月18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然而,保险公司以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已签收《保险单回执》,现原告在“犹豫期”之后要求解除合同,只能依合同规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后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证实被告提交的二张保险单回执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写。所以,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符合合同中犹豫期的规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判决双方解除保险合同,由被告退回所收保费。④
目前,对“后悔权”相关规定,大都是法律位阶低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规定过于原则、简单、模糊。在新兴的远程购物领域确立后悔权制度的呼声最高,而现有法律对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 《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中,且可操作性不强,远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1.法律之间的衔接。《消法》与《合同法》为避免冲突,应当在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一节中规定“对于消费者购买商品订立的买卖合同,《消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应当制定出适合于国情的《电子商务法》,在充分考虑电子商务的特征时,与《消法》配套。
2.修改《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修订中的《消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这显然是在部分交易活动中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如果市场诚信体系得以建立、经济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健康有序的消费品市场基本形成,消费者的后悔权将覆盖更大的消费领域。即《消法》应考虑包括生存型消费、发展型消费、享受型消费、个别存在的奢侈型消费等,以及既有物质商品,也有精神商品的消费。
另外,建议在《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中明确犹豫期条款,由保监会颁布部门规章对具体实施进行细化,使投保人能够更充分地行使后悔权。
3.通过行政法规、规章等对后悔权适用范围、实施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使消费者的后悔权落到实处,而不是流于形式。
1.时效。在上述相关规范中,我们发现,由于具体的交易领域和方式不同,时效从7天、10天、30天、三个月、六个月不等。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法定期限不宜过长,但也不能一刀切,建议以7天至30天为宜,否则,一方面维权成本增加,对于商家也有失公允。
2.费用。该制度行使后会涉及退货运费的负担,若完全由企业承担,会带来两个负面效果:企业不愿意执行 “后悔权”,甚至会想方设法设置障碍;消费者的不理性购物行为得不到抑制。如北京市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就明确:非因质量问题且尚未使用过的商品,消费者可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更换或退货。更换或退货中发生的运输、包装、邮寄等有关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3.范围。“不宜退货”商品类别若不明确,执行会产生纠纷,甚至有人会以此架空“后悔权”制度。而前述的北京市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就明确列举六种经营者可免除无条件退货责任的范围,可以避免无谓的纠纷。此可作为相关立法的借鉴。
4.滥用“后悔权”行为的界定、限制和处罚。滥用“后悔权”会引发市场的不安。如果不加以限制,会造成交易混乱,助长消费者大量抢购等非理性消费甚至恶意消费。已有卖家担心寄过去退回来影响了生意,同时在资金上无法承担退货带来的成本压力。也有商家表示,如果实施以后退货的情况太严重,也会考虑适当加价。因此,引入消费者后悔权,应特别注意根据我国的国情,其制度设计要严密,要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对于滥用“后悔权“的买家,建议能否通过黑名单制度,以及按照其扰乱市场交易的行为,课以相应处罚。
注 释:
①c2c即Consumer to Consumer,专业用语,指消费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
②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商品不污不损的,退回商品时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费用。(第28条)
③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保证质量商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要求。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或退货要求经营者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1)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2)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在网上以合同形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为六个月。(第25条)
④朱艳,戴羽飞.犹豫期内保险公司拒绝退保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退回保费.http://www.ah315.org.cn/display.asp?id=85545.
[1]马辉.保险合同犹豫期制度的完善[J].上海金融,2012,(5).
[2]洪丽.试论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条款——《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http://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276-10111769 05.htm
[3]顾芳芳.论消费者后悔权[J].青海社会科学,2010,(3).
[4]周子凡.消费者后悔权的冷思[J].考行政与法,2010,(1).
[5]完善我国《保险法》退保条款的建议——增加“无理由退保”规定《深圳金融》2009-02.www.china-insurance.com/news-center/.
[6]彭斌.理性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23).
[7]“后悔权”利于促进理性消费和诚信经营,2011-03-31,00:06:25,燕赵都市网,www.yzdsb.com.cn.
[8]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2012-2-4http://zgrswh.vobao.com/.
[9]后悔权离我们还有多远:推行有条件后悔权http://www.enorth.com.cn,2009-06-11.
[10]朱艳,戴羽飞.犹豫期内保险公司拒绝退保,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退回保费,http://www.ah315.org.cn/display.asp?id=85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