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武艳
(武汉长江工商学院,湖北 武汉430065)
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我国不同领域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经济学界认为“民间借贷又称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1]。部分法学界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与他方,而他方于消费后,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也”[2]。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信用,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的以一定数量金钱为标的的借款合同。广义上说,可以把民间借贷定义为除正规借贷以外的借贷。
民间借贷作为最早出现的民间信用形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社会开始出现了阶级分化,贫富不均的现象在社会中开始出现并大量存在。当贫富差距过度拉大,为了使生产与生活得以继续,作为人与人之间互剂余缺方式之一的民间借贷也就产生了。再者,自古以来我国就是一个人情社会,亲朋好友之间强调互帮互助,从而为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我国是传统的农业大国,重农抑商的思想使古代民间借贷一直处于被压制状态。但是统治者出于维护自身统治的政治需要,并没有禁止民间借贷,并且还制定一些法律进行调整,使民间借贷一直延续下来。新中国成立后,非公有制经济无法与公有制经济以平等身份向正规金融融资,需要资金投入的非公有制经济只能转而依靠民间资本。同时,非公有制经济增加了就业岗位,促进了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巩固了共产党的执政基础,所以当时的政府并没有禁止非公有制经济向民间资本融资。民间借贷得以继续存在和发展。
改革开放后,我国开始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政府鼓励私人创办实业,于是现代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体系还不完善,正规金融满足不了现代企业对资金的需求,而民间存在巨额的闲置资金,企业家从而把目光转向民间资金。
我国的传统文化提倡“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我国也是一个人情社会,亲朋好友之间关系非常密切。人们从而依据这种信任关系而非契约相互间进行借贷。这类借贷往往是口头的,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没有明确约定。而这种信任关系又是极其脆弱的,一些人在利益的诱惑下往往会不讲信用,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而放贷人却苦于没有留下相关依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从而导致借贷纠纷的产生。
民间借贷涉及金额一般都比较大,往往为几十万元,上千万元,甚至过亿元。如浙江“吴英案”涉及借贷资金8亿多元[3];温州立人集团董事长董顺生涉及民间借贷资金更是多达数十亿元[4]。大额借款不是几个人能够承受的,需要几十人的财力才能满足需求。于是,亲戚与亲戚之间,朋友与朋友之间就会形成一个巨大的错综复杂的借贷网。这张借贷网一旦中间某一环节出现问题,整张网就会随之崩溃,从而引发借贷危机,影响社会稳定。
民间借贷相较于银行借贷而言,门槛较低,只要你有需要就可以贷到款。不用提供大量相关证明材料,没有漫长的审查过程和繁琐的审批程序,一般只需利用人际关系的信誉,由借款人向放贷者打个白条即可办理;并且资金随需随借、即借即还。也正因为此,民间借贷自由性非常强。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大型企业越来越多,对资金需求的规模也越来越大。据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估算,2003年全国民间借贷总规模达7405亿~8164亿元。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结果显示,当年全国民间融资规模达9500亿元。2011年,民间借贷规模继续扩张。中信证券研究报告认为,中国民间借贷市场总规模超过4万亿元,约为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20%[5]。在民间借贷最为活跃的温州,民间借贷一直在市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鄂尔多斯则因房地产和煤炭业的繁荣而后来居上,民间借贷的规模更超前者。
同时,民间借贷不仅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也有民间企业法人之间的,以及自然人和各类企业之间的;不仅有城市中的民间借贷,还有农村中的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覆盖的范围逐渐扩大,呈现出广泛化的特点。
由于目前民间借贷的立法基础薄弱,不规范的民间借贷所导致纠纷越来越多地被曝光,民间借贷危机频发,使借贷双方开始正视民间借贷的风险,开始寻求制度的保障。加上政府及媒体的普法宣传,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在进行借贷的时候都开始要求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有些还要求对合同进行公证或要求借贷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CPI高速发展的当下,股市、基金等投资领域却扑朔迷离,政策高压下的楼市也令人望而却步,通货膨胀却又一浪高过一浪,众多掌握闲散资金的市民和百姓不再甘心将存款放在银行获取利益,急需寻找新的“出路”,获取更高回报,投资民间借贷是最好选择。国内民间资本已达到30万亿,其中大部分都进入银行垄断体系,不能有效地配置到实体经济。民间借贷则符合了当今社会诸多闲散资金的投资需求,有利于弥补银行金融贷款的不足,活跃经济发展。
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规避金融风险,致使贷款的门槛高、限度大,让许多中小企业难以取得充足、及时的贷款。我国中小微企业有4000多万家,占企业总数的99%,贡献了中国GDP的60%、税收的50%和城镇就业的80%,其间小微企业数量占比最大,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主力军。然而调研显示,2011年,据全国工商联一项调查,规模以下的小企业90%没有与金融机构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微小企业95%没有与金融机构发生借贷关系[6]。所以,具有以信用为基础、门槛低、手续简便、即借即还等特点的民间借贷,此时有助于解决众多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
当前正规金融机构以银行为主,银行成为金融借贷中的主力军甚至是垄断者。若让其独立于市场竞争之外,垄断金融借贷资金来源和发放市场,必定会降低其市场竞争意识和竞争能力,降低服务水平。所以,民间借贷的发展有助于推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改革,乃至整个国家金融体制的改革。
当然,民间借贷在充分发挥以上优势的同时,其任意性、广泛性也极易导致不利影响。民间借贷若不加以规范控制可能演变成高利贷或非法集资,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有可能引发借贷纠纷甚至犯罪,危及社会秩序稳定;高利率的存在也容易诱发社会分配的不公。所以,当今的民间借贷需要依靠立法和政策进行规范。
我国目前虽无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但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和1999年的两个司法解释中,涉及到以下方面的规定。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发布的《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专门借贷机构的合法地位进行了确定。因此,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对国家、集体、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相互之间都可以进行借贷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立法只强调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对民间借贷未作书面的强制要求,所以导致民间借贷具有随意性特点。如果当事人不做好充足的证据保留,则极有可能出现借款人翻脸不认账的情况,导致借贷纠纷的频频发生。
《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而,民间借贷有无利息取决于约定。该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是此处并没有涉及具体利率额度的规定,而是在《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里要求“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民间借贷的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内自由协商具体利率。该《意见》同时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说明,对于民间借贷中的复利,法律是一定限度地允许的,只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根据《担保法》第2条和《物权法》第171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因而,民间借贷的放贷人的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依法受偿。如符合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情形的,放贷人的债权还可以优先受偿。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放贷人风险,保障了放贷人的利益。
民间借贷是柄双刃剑,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好坏兼具。为抑制民间借贷的消极作用,1996年的《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严格禁止自然人民间贷款活动。该通则还要求“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8年金融危机席卷亚洲,为了稳定金融秩序,国务院制定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取缔民间非法成立的放贷机构。该法第3条、第4条对非法放贷机构和行为作出了界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发放贷款的行为都是非法的。为了打击以民间借贷为幌子的违法行为,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其中强调“禁止任何人开办私人钱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缔,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见,民间借贷立法主要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没有专门法律规制。现有立法仅限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粗略规定以及一些司法解释,立法总体层次不高,效力不强。二是现有立法协调性差,条文之间相互冲突。作为上位法的《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肯定民间借贷,而下位法的《贷款通则》和《取缔办法》却否定民间借贷,也导致司法实践上的不统一,如惠民吴云水“集资案件”[7]。三是对现有利率和利息规定不足。对超过高利率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给高利贷以余地,加重了借贷人的负担,增加了借贷风险和社会不稳定因素。四是对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缺少对借债人信用和还款能力的审查,缺乏对借贷资金来源与流向的监控,有可能使民间借贷为犯罪提供便捷。
201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妥善处理民间借贷案的意见。3月,温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表示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引导民间投资新36条。这些举措说明民间借贷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急需以改革来带动和促进,需要一部专门立法,需要统一民间借贷各项规定,加大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从而降低民间借贷中的风险,确保民间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1] 高晓琼.制度背景、经济运行与民间借贷[J].金融研究,2004,(12).
[2] 徐红红.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初探[J].经济研究导刊,2009,(24).
[3] 时代周报.80后女子集资8亿多元被拘,温州版吴英案调查(6)[N/OL].http://finance.people.com.cn/stock/BIG5/16044004.ht ml.2011-10-27.
[4] 商意盈,张和平.温州立人集团董事长董顺生被拘,涉嫌民间借贷数十亿元[EB/OL].http://news.hbfzb.com/2012/daanyaoan_0206/3394.ht ml.2012-02-06.
[5] 中国社科院.2012社会蓝皮书:民间借贷潜在风险巨大[N].中国青年报,2012-01-30.
[6] 2012中国民营金融发展峰会组委会.2012中国(上海·陆家嘴)民营金融发展峰会背景介绍[EB/OL].http://www.cpfssh.com/,2012-06-20.
[7] 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问题研究[J].理论学习,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