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 天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假释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我国刑罚梯度衔接中不可缺少的一环。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事处罚制度,尤其是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典,为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执行措施的丰富勾画了清晰的轮廓。但我国假释制度在标准、适用对象、适用方法、程序规定和制度监督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如果说监狱与社会是沙漏两端的玻璃腔,那么社区便是那个连接两个玻璃腔之间的狭窄管道。现在的问题是,刑法的入罪化趋势和传统的监禁刑模式使得社会那端的玻璃腔不断将犯罪人之沙向监狱输入,而监狱向社会的反向输入——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却管道狭窄。《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明文规定了对假释犯实施社区矫正,但假释制度的适用过程仍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集中表现为:假释条件过于严苛、假释比例过低,致使本来应获得假释的人员继续在监狱服刑,其现状不能完全满足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假释标准仍不明确,人治因素大,导致本不应获得假释的人员脱离监狱管教;与减刑制度脱节的孤立的假释制度,违背了行刑个别化原则;检察机关监督泛化、流于表面,与其诉讼职能脱节,进而使假释的人为操作性与随意性加大,也易导致假释后的执行矫正效果不佳;现行假释裁定程序中,缺乏对犯罪人的申请权、有效参与权、陈述权、上诉抗辩权和被害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裁定程序仍不完备,与适用相关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脱节等。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陈旧观念的影响、权力配置错位和百分制考核等因素造成的,其事关重大,必须冷静研究对策,提出针对实体、搭配程序的合理建议。
对于假释对象范围应否扩大,有不同认识。一些法官认为,“对累犯……不得假释”是现行刑法典中不合理、不公平的限制性条件,因为对累犯等罪犯在刑罚裁量上已有法律评价,在行刑中又剥夺其假释权,等于对其过去行为作了重复评价。而且,“不得假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该类罪犯的可塑性[1]。也有学者认为,在将来对刑法修订时,应取消假释的禁止性规定。还有学者的观点较为折中,主张借鉴美国假释制度,坚持对严重暴力犯罪假释的限制,同时适当放宽轻罪的假释条件,建立多元的假释制度[2]。在《刑法修正案(八)》明文规定社区矫正后,全国各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即将铺开,正是放宽假释条件的绝好时机。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对假释对象范围规定较为狭窄,笔者主张应扩大假释的适用对象范围。
1.将一般累犯纳入假释范围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特殊累犯不得假释当然合理,但对于其他累犯不加区分地禁止假释,也有失公平,因为《刑法》第65条已经规定了对于累犯要从重处罚,若在此基础上又对其禁止假释,有双重处罚之嫌。
2.将拘役犯纳入假释范围
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将被判处短期拘役刑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排除在外,但又可对在考验期满后减为有期或无期徒刑的死缓犯适用,显然有失偏颇。因此,应将被判处短期拘役刑这类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也一并纳入假释对象范围。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一种折中的方案,分步骤以渐进扩大的方式完成。首先,在当前各种利益冲突加剧和社会矛盾突出的社会转型期,仍有必要维持对累犯和长期监禁犯限制假释的规定,同时应强化现有假释标准的可操作性,以提高假释率,以及通过强化假释考验期中的处罚力度,提高人们对假释的认可度;然后,当社会治安形势有长期好转、刑罚轻缓化能为大多数人接受以及人权保障意识较强时,可以取消假释禁止性规定,使所有受刑人都有权利成为假释的适用对象。但必须对累犯和长期监禁刑犯罪人进行较长且相对严格的假释考验期。
与其他国家的相关情况进行对比,我国《刑法》第84条假释犯在假释期间所应尽义务的规定,还可以从两个方面改进:
1.假释犯的活动范围
假释犯的活动范围是指假释犯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自由活动的区域范围。现行《刑法》第84条第4项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这意味着,假释犯自由活动的区域范围是县和与县相当的“市”,也就是县级市和大城市中的区。在计划经济时代,人财物的流动性不大,将假释犯的活动范围限定在这样一个区域范围,是合适的,对于假释犯的正常工作与生活都不会构成消极影响。但是在市场经济已经有了很大发展、人财物流动已经十分发达的今天,一些假释犯在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中,活动范围很大,如果再从法律上将他们的活动范围限制过小,就会影响他们的正常工作与生活。因此,应当考虑在修改《刑法》时,扩大假释犯的活动范围。在国外,假释犯的活动范围是很大的:在面积很大的国家,假释犯的活动范围是州(相当于我国的省)。例如,美国的情况就是如此;在面积较小的国家则为国家,例如英国的苏格兰的情况就是如此,苏格兰的假释条件规定,“未经监督官员事先同意,不得出国旅行。”
2.假释犯的矫正活动
现行刑法对于假释犯法律义务的规定,都仅限于限制其行动的内容,而没有督促假释犯参加矫正活动的内容,这与国际社会中有关假释犯义务的规定形成鲜明对比。因此,在修改《刑法》时,应当考虑增加督促假释犯参加必要的矫正活动的内容,如要求假释犯参加戒毒治疗、医学或者精神病学治疗,参加法律教育活动,参加规定的学习课程或者职业培训,支付罚金、赔偿金或其他金钱惩罚,承担家庭责任和抚养家人,参加社区服务等。
借鉴国际社会假释方面的情况,我国在优化假释的适用方面,有必要进行以下改革:
1.改革假释适用机关
目前,我国的假释适用(裁定)机关是审判机关,这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由假释委员会和其他非审判机构适用假释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而且研究表明,我国目前由中级以上法院裁定假释的做法有很多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假释案件属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以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悔罪和改造表现作为假释与否的考量因素。上述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假释案件时,只能通过对执行机关所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这很容易使法院的审理流于形式,加之由于审理人员无法积极感知假释对罪犯的主观改造效果,其在裁决假释案件时,更多地不是考虑假释对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意义,而是考虑假释出去以后,如果再危害社会,是否会承担责任,因此往往对假释的数量控制较严[3]。没有专门的假释决定机关,又反过来限制假释的适用裁量,造成恶性循环。因此,在未来的假释改革中,应该考虑改革假释适用(决定)机关。一些学者提出应结合我国司法机构设置具体情况,在中国建立专门的执行法庭来审核提请假释材料、批准假释的建议。
2.扩大假释使用数量
尽管假释具有很多的优点和很大的价值,但是,我国的假释使用数量很少。与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适用假释的情况相比,我国的假释使用数量还有很大的增加空间。因此,在完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执行队伍以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制制度的基础上,应当扩大假释使用数量,以便充分发挥这种制度的积极作用。
国外对未成年犯罪人一般处以特别假释,我国在法律未对未成年人假释作出特别区分规定的情况下,应更注意完善对少年犯罪人的灵活假释,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少年假释是指将执行了一定刑期的少年犯罪人附条件地从矫正机构提前释放到社区中,使其在监督之下执行完剩余刑期的行刑制度[4]。被假释的少年犯罪人即“少年假释犯”。少年假释决定涉及诸多方面问题,包括对假释的适合性条件、假释的监督期限、假释决定中考虑的因素、对假释犯危险性的预测等。在美国,对少年假释犯确定的假释条件,往往包含下列内容[5]:(1)假释犯决不能吸毒和饮酒;(2)假释犯必须上学或者工作;(3)假释犯必须与父母和兄弟姐妹生活在一起;(4)假释犯必须避免不良交往,即不得与已知的犯罪人或者处在假释状态下的其他特定犯罪人交往;(5)假释犯必须定期向他们的假释官报告;(6)假释犯必须待在本司法管辖区内,如果事先未报告假释官并经其批准,不得变更地址或者其他条件;(7)假释犯绝不能进行违反地方、州和联邦法律的行为。根据最新出台的《减刑、假释规定》第19条:“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我国可参考以上规定,结合美国的少年司法实践,综合掌握少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情况,对其假释决定作出较为宽松灵活的把握,并对其假释期间活动作出特别规定。
3.提高假释适用质量
尽管假释制度有很多的优点和很大的价值,但是,这些优点和价值的真正实现,则以高质量的假释适用为前提。借鉴国际社会中提高适用假释质量的一些做法,应重视以下工作:
(1)进行假释前调查。假释犯出狱之后遵纪守法和顺利回归社会的重要基础,就是他们被假释后有必要的社会环境和生活条件,如果在这些方面有问题和困难,也应当采取解决办法和补救措施。如果在不具备起码的外部条件的情况下将监狱犯人假释出去,就不能保证假释的成功。因此,在假释之前,应当进行假释前调查,了解假释犯在假释之后生活的社会环境和生活条件,发现能够给假释犯以帮助的社会资源等,从而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假释决定。
(2)开展假释再犯预测。假释犯被假释之后是否会重新犯罪,是假释时优先考虑的重要问题。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只有那些“没有再犯危险”的监狱犯人,才能被假释。但是,如何才能较为准确高效地预测罪犯被假释后是否会再次犯罪,危害社会,长期以来缺乏必要的辅助工具。在大部分情况下,仅仅靠假释裁定人员的经验去判断被假释人员是否会再次犯罪。因此,应当借鉴国外预测假释再犯可能性的做法,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研究中国的假释再犯预测工具,以便帮助假释裁定人员更加准确地判断罪犯被假释后是否会再次危害社会。
(3)研究适合假释的犯罪和犯罪人类型。不同类型的犯罪和犯罪人的假释成功率可能是很不相同的。一些类型的犯罪人被假释后,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要大于其他类型的犯罪人。因此,要通过调查研究,了解究竟是哪些类型的犯罪和犯罪人适合假释,哪些类型的犯罪和犯罪人不适合假释。这样的研究结果也有利于假释裁定人员较好地做出假释裁定。实际上,一些实务工作者已经进行了这方面的探讨,提出了自己的经验观察结果。例如,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提出,在适用假释时,对假释考验期也应严格控制,不宜太长,一般不超过1年。
1.社区矫正监督
社区工作者要注意对犯罪人的监管帮扶,通过犯罪人报到、工作者对犯罪人进行家访、心理矫正等措施,对其从生活、就业、社会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与支持,加强社区内部对犯罪人的监督矫正效果。
2.矫正主体专业化、多元化
建立以专业的社区刑罚执行人员为核心,以社区帮扶机构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为辅助的多元矫正主体结构,通过三者的有机结合,对犯罪人进行全方位而有针对性的个别化矫正。
目前,在我国实行的社区矫正中,大多数形式的惩罚性不足,这已引起业内法律人士与民众的普遍关注。有学者指出,对于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在保障其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根据我国国情,对服刑人员给予一定的限制与剥夺,使其获得足够量的痛苦与损失的体验,以发挥刑罚的报应、威慑的功能”[6]499。目前,纳入社区矫正的假释相关规定,在今天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背景下,已逐渐失去惩罚的实质性和严厉性,也就不具备刑罚的本质特征。因此,可以借鉴国外中间制裁的原理和做法,增强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增强社区刑罚执行的威慑力。在增强社区矫正惩罚性的同时,也要注重制度的人性化,在将来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中,应确立向矫正机构申请离开的请假制度[7],以应对犯罪人改造中的特殊需求。
建立一套完整的假释评估机制,对服刑对象是否符合假释条件进行科学的个案评估。现行《刑法》明确了假释的条件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中“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两项如何把握,尚无明确标准,这就需要建立一套科学便捷的评估机制,将定性化的标准科学量化,如在评估对象是否符合假释条件时,将以下方面纳入考察范围:服刑期间表现、有无被害人、单位和家庭成员关系、人格状况、初犯时的年龄和出狱时的年龄等,并在所居住社区以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而不能用“一定要保证犯罪人将来无任何犯罪的可能”[8]来限制假释的裁定,以得到既重视考察评估对象的个案特殊性,又符合法定假释标准的科学评估结果。
应注重假释与减刑的结合,提升对罪犯的改造效果。现今我国实行的是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具有一时性和投机性,其对犯罪人的改造效果稍逊于假释。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对我国1997-2001年监狱释放罪犯重新犯罪率的调查,罪犯从监狱释放两年内是其重新犯罪的高发期,其中40.4%的重新犯罪罪犯曾在上次服刑期间获得减刑[9]193,远高于假释回归社会人员的再犯罪率。假释制度未与减刑制度完全衔接配套,造成犯罪人可通过不断减刑最终出狱,出狱后不需经过任何考验期,从完全监禁到完全自由,这样的落差对初出监狱的人来说毫无拘束因而是危险的。但是单纯地将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反向扭转建立假释为主、减刑为主的刑罚执行制度,也是不科学的。只有将假释抬升到与减刑适用率相当的程度,使其与减刑制度在适用上衔接配套,共同适用,加之实践中假释考验期一般都在两年以上,恰好可以与犯罪人减刑出狱后两年的再犯危险期相弥合,利用这段考验期加强巩固对犯罪人的改造效果,不仅能降低再犯罪率,还能在犯罪人不断减刑最终出狱后,根据不同犯罪人的特殊需要为其复归社会前做好平稳过渡和充分的适应准备,这样更符合行刑个别化的特殊预防原则。
对于假释犯的管理,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化工程,不仅关涉到假释的适用这一实体方面的问题,还在很大程度上涉及与之配套的程序性构建。为了做到既准确地执行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又恰当地保护假释犯的合法权利,笔者对假释程序方面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1.改进百分考核制
在百分考核制中添加人身危险性、罪犯人格评估等综合指标,客观量化评估标准,提升百分考核制的科学性。对犯罪人的假释前评估,应包括综合犯罪人人身危险评估、日常考核得分、矫正计划和职业课程培训的表现,与必要的原社区刑罚执行机构之社会调查情况报告相结合,评定犯罪人的假释条件符合性。
2.建立假释预告制度
执行机关定期对在押人员进行刑期统计,对即将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犯罪人提前一个月进行预告,告知其即将符合提请假释条件,充分保障犯罪人的假释知情权与申诉权以及其他相关程序权利。
3.确立假释公示
对即将符合假释条件的犯罪人统一进行监区内公示,在执行机关审核通过后,提请假释前一周再次公示,接受申诉和质询。
4.确立复议程序
确立犯罪人对行刑机关不予建议决定的复议申请权,赋予犯罪人陈述意见权,对符合假释形式条件而行刑机关不予提请假释的,犯罪人有权请求专门执行法官向行刑机关质询,执行机关须向执行法官提交不假释理由书面报告。
5.检察机关假释前调查权
检察机关在收到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通知后,有权行使调查权。检察官可进行狱内走访,调阅提请假释人员档案,并与犯罪人进行会面交谈,综合犯罪人狱内改造的客观记录与对犯罪人改造效果的主观判断,如认为该犯罪人不具备假释条件,可向人民法院专门执行庭提交不建议假释的书面意见。
1.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
假释在英美法系国家多被隶属于行政法框架下,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将其作为由刑法调整、法院或假释委员会执行的司法措施。我国刑法由于受到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假释裁定权。但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人民法院或司法局下设专门执行庭和执行法官,在庭审中加入专家评估组,并要求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出庭接受专家组询问,以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人格进行全面综合评估。
2.提高假释开庭率
依据《减刑、假释规定》第26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对此,笔者认为,应放宽假释开庭审理的条件,扩大假释开庭审理的范围,进一步简化开庭程序,将假释开庭一般化、快速化、高效化。
3.社区矫正机构的必要参与
在对犯罪人进行假释裁决的过程中,拟接受犯罪人的社区刑罚机构需派员出庭,向法庭提交犯罪人相关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调查评估报告,并对法官就报告作出必要的专业说明。
4.为犯罪人确立庭审中的申请回避权、律师帮助权、质证权、陈述权和辩论权。
1.上诉权。犯罪人对法院作出的假释裁定如有不服,有权聘请律师或本人亲自向法院提出上诉,对符合一定上诉条件的情形,应进行二审。
2.申诉权。被害人对法院作出的犯罪人假释裁定如有不服,基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1.赋予检察机关进入社区调查权
针对假释裁定活动中检察监督力量的滞后性,应首先实化其监督内容与监督途径。丰富监督的对象和范围,首先应立足于赋予检察机关进入社区调查矫正效果,调阅犯罪人档案等职能。
2.增加对提请假释的审查权
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执行机关书面提请的假释建议进行书面审查,并享有发表检察意见权。对于应当提请假释而执行机关未予提请,检察机关应有权书面要求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对不应当提请假释而执行机关予以提请的情况,检察机关应有权终止提请程序。
3.增加假释裁定中的质证权
在假释裁定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材料中证据的确实充分性、程序合法性与犯罪人程序权利的充分性提出质疑。
4.增加对裁定的抗诉权
在法庭作出裁定后,检察机关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就裁定提出抗诉,被害人亦享有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权利,即通过对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来提升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刚性。
对假释制度的完善构建,应以犯罪人、被害人权利与防止公权力滥用三者间的制衡为中心。德国与日本的检察机关均有对假释的决定权与监督权。从我国实践来看,假释决定权与假释监督权的分离,都有虚化其中一项权利的危险。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假释监督工作的重心和保障,应重视监督检察部门的监督职能,即密切注意假释过程中的不公正和不规范现象,充分利用检察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纠正违法假释裁定、规范社区矫正活动。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也应各尽其责,齐心协力配合做好假释工作,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总而言之,上述假释裁决和撤销程序的整体性构建,均须做到既要保障犯罪人和被害人的诉讼程序权利,又符合公正、高效审理的必要性和精简性;既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惩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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