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仕俩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广西 来宾 546100)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建设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符合法哲学的一般规律,也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自由与公平等理性回归的体现,有利于促进刑事执法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社会和谐稳定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内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人民法院要维护公平正义,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就必须在刑事处罚中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刑事法制建设,发挥打击和预防“两抢”、黑社会性质等对社会关系造成严重破坏的刑事犯罪,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还要对犯罪情节较轻、真诚悔罪的犯罪分子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样才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从根本上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构。
公民权利至上是现代法治的逻辑起点,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保障人权在法律上的回应。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被写入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保障人权的要求:首先,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以人权为核心,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的执法。它要求执法人员坚持宪法法律至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行使职权,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其次,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最终实现执法公正的理性活动。公平、正义的实现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更好地保障了人权的实现。
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刑法史上可谓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并在朱元璋时发展到极致,其主张的“乱世用重典”至今仍有影响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利益格局发生急剧变化,空前的社会变革,在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同时,也给社会稳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矛盾,致使犯罪率急剧上升。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国家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组织三次较大规模的“严打”,较好地遏制了犯罪上升的趋势,但是其造成的重刑罚、轻矫正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小觑。
实践证明,把法律看成工具,过度迷信刑罚的功能追求重刑并不能较好地遏制犯罪发生,反而可能会使犯罪分子狗急跳墙实施更加严重的犯罪,背离刑法的立法本意,同时犯罪人仅仅因为审判时间、地点不同而科以不同刑罚,严重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损害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削弱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首先,受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执法观念影响,部分法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解的不够全面,加上受错案追究机制的制约,个别办案人员可能会出于不承担或少承担风险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不用或者很少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次,某些现行不合理的工作机制加剧了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误导。基层法院现行的工作机制大部分都是在“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等刑事政策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如果不对其进行调整和变革,难以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实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使得审判工作由注重整体司法公正向个案公正转变,与转变相对应的是刑事和解等相关制度的完善。纵观我国刑事法律,只有《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9条简单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至于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刑事法律根本没有涉及。这也导致部分法官片面的认为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要进行严惩,从而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制度的缺失,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的实施效果。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完美的法律制度都需要法官的正确适用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法律作为一门应用性极强的社会科学,法官只有在掌握基本法学理论的前提下,及时更新相关知识储备,才能够在面对个案时,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使用情形。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具体应用上,没有提出具体的适用标准,而是依赖法官的办案经验和对法理的理解行使自由裁量权,无形中影响了其运用效果。精通业务知识是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如果法官不精通业务知识,就有可能出现对如何从宽、从严把握不准,从而难以把握裁量的轻重,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难以落到实处。因此,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必须提高法官的办案能力和法律修养。
其次,中级法院应加强对基层法院法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关业务的培训,以便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效率,确保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基层法院还可以通过开展庭审观摩、办案经验交流、网络互动等方式建立联动学习平台,在实践中提高法官办案能力和法律修养,进而使其认识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是理性反思刑事政策并向前发展的结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刑事法的必然要求。刑事法官只有严格按照刑事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摒弃陈旧司法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惩罚犯罪,才能真正做到“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才能够符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3.2.1 确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这对打击危害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恶性犯罪,是十分必要的。这种模式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做了细致规定,但没有具体的保障措施,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如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中,尽管罪犯受到了惩罚,但是被害人却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显得十分必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主体地位回归的基础上,更加关注参与者在诉讼中期待达到的目标。它作为一种新的刑事理论和思潮,是“西方国家法律价值观发生变化和新的刑事政策的产物,直接源于被害人运动的兴起与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发展,体现了对犯罪行为人和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文关照。”[2]作为一种可操作性强的争端解决机制,“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化解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的社会关系。”[3]在实务中应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细化,明确规定有权提出刑事和解的主体、方法、和解协议的效力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以增加其操作性。同时为了更好地保障社会公平,防止强势群体凭借掌控的优势资源迫使弱势群体进行和解,严格控制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
3.2.2 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七章确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了较大进步,具体体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范围由原来被害人扩大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保全措施的从原来的法院启动扩大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检察院可以申请启动;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增设了调解制度。以上的规定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但在法院的具体工作中,犯罪人普遍认为:我的犯罪行为已经受到国家法律制裁,没有必要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致使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容易造成被害人不满、激化社会矛盾,形成不稳定因素。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其实质就是一定范围之内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和解,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对于民事赔偿的态度会作用到被告人的刑罚。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践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标价值,二者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同时也解决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执行难问题。因此,为了更好地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完善。
一是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我国刑事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应该对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扩大到精神赔偿损失,理由如下:一是将精神赔偿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可以和民诉法接轨;二是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大部分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受害人都是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是严格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适用的范围。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和犯罪人的处刑有一定的关系,通过严格设置该制度调解适用范围,可以较好地防止“以钱赎刑”等违法现象发生。
3.2.3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因犯罪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在其不能从加害人处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给予被害人补偿的制度。”[4]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增强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避免其因为生活困窘而接受犯罪人的补偿予以“私了”,提高其配合司法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积极性;同时也助于司法机关对符合从宽处理条件但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依法作出从宽处罚,真正贯彻“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总之,基层人民法院处在审判工作第一线,肩负着很大比例的刑事审判工作,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慎重行使审判权,在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同时,注意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彰显刑罚的人性化,促进社会和谐,其运用的好坏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为民宗旨的实现,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刘雪梅,刘丁炳.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J].邵阳学院学报(社科版),2008(2).
[3]叶祖怀.刑事和解若干理论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8(1).
[4]吕 清,赵栩莹.浅析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J].学理论,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