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荣歧,王玉山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50)
当前理论界与法律实务机关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激烈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否有其必要性;二是现行法律体制框架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否有其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提出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基础。
1.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提出的本质基础。《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明确定位的高度概括,是必须予以遵守和执行的。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核心权力就是法律监督权,即“依照宪法和法律所拥有的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察与督促的职权。”[1]因此,检察机关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法律的实施情况开展专门的法律监督活动,以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民事执行与民事裁判活动都是实现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不可或缺的司法环节。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监督权,就是要通过对民事执行活动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施法律监督,保障生效民事裁判得以正确和顺利实现,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完全符合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因此,缺乏民事执行环节的法律监督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监督,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不相符合,与宪法设定法律监督权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合。
2.《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比较分析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提出的法理基础。《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执行是生效民事裁判得以实现的重要司法手段和司法保障,民事执行与民事裁判一脉相承,都应是民事诉讼不可缺省的有机组成,都应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司法过程。因此,“就其立法本意而言,民事执行显然是包括在民事审判工作和审判活动中的”。从民事裁判与执行的逻辑分析上,不难看出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对执行中的检察监督做出规定,但是就其立法本意而言,却是包括了执行中的检察监督的。
与刑事诉讼法相比较,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民事诉讼法与我国立法体制并不相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裁判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并与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刑事检察监督体系。分析宪法的立法精神与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从法理上讲,理应包涵对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全面检察监督。故排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提出,是有其充足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的。
3.缺乏有效的专门法律监督造成的民事“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提出的现实基础。目前我国民事执行权由法院行使。由于民事执行的自治性监督性质,[2]使得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法院外部机构无法有效介入法院执行程序而进行有效监督,在实践层面排斥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专门性法律监督。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和《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的批复》中,明显限制和排斥了检察机关作为实施法律监督专门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监督的权力。这种限制和排斥,显然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立法本意。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公权力,现实状态下因缺乏有效的法院外部专门机关的监督制约,使得执行主体权力大、制约小,执行的随意性强,不作为或乱作为情况屡屡发生。民事“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现实存在,也从另一侧面说明缺乏检察机关专门性法律监督对民事执行活动带来的负面影响。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就是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对民事裁判的执行全过程,实施专门性法律监督,保障生效民事裁判得以全面正确执行,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种专门性司法监督权力。其价值追求集中体现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与法院执行权之对抗与相承两个方面。
1.保障执行的公正。“司法的核心是公正。没有公正司法就失去了赖以存在之基、安身立命之本。”[3]民事执行是落实民事生效裁判的最终环节,也是司法公正得以体现的最有说服力的载体。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从“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拓展到执行环节,有利于及时纠正执行违法行为,促成公正的裁判得以公正地执行,使执行环节在司法制约的前提下运作,势必对执行的公正性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因此,保障执行的公正性是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最高价值追求。
2.保障执行的秩序。“秩序是人类的基本追求,也是法的基本价值”。[4]民事“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客观存在,反映出现行法律框架下民事执行秩序的失调。而“执行乱”突出以违反法定程序的乱执行、受利益驱动的重复执行和执行不作为、滥用强制措施等形式表现出来。“执行乱”的无序化,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事“执行难”。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出发点,即是通过检察监督权的介入,以专门性司法监控手段的调整,使民事执行的无序向符合法的基本价值——秩序的回归,并以执行的秩序性保障执行效率的提升。此为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基本价值追求。
1.法院内部监督的“软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督的内容上,易受审判机关职业视角的影响,因系统内部“本位主义”观念,使其监督范围局限较大。二是监督的强度上,由于局限在内部制约的前提下,易把司法层面的监督弱化成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层面的监督,监督的强度缺乏“刚性”。三是监督的透明度上,囿于工作关系及系统内部的其他因素,自家人护着自家人,使得监督的“软操作”、制约的“软着陆”现实存在,透明度不高。内部监督的“软性”,必然影响到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效率与成果。
2.专门机关监督的“刚性”对法院内部监督“软性”的补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司法独立性是有效克服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性质的执行监督“软性”的补益性司法手段。其补益性表现为:一是监督的视野更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可以突破审判机关职业局限,以法律监督的专业视角审视民事执行活动,因其强烈的“他律”属性,使得检察监督的范围更加广阔。二是监督的刚性更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典型的外部监督,“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属于互不隶属的组织系统,易于排除系统内部长官意识、人情世故的干预,客观公正地评判监督对象的行为,并使监督结论较少带有利益色彩,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5]
综上,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不仅不会使法院“司法权威先天受到贬抑”,[6]相反对有效解决民事“执行难”、“执行乱”,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度将大有补益。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必须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主题,把握三个关键环节,促进民事执行问题的破解,以期民事执行领域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1.明确规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澄清意识领域的争论。《论语》有云: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法律渊源在形式上具有“原则性”、“抽象化”和“隐性法”的特点,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在意识领域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有与无以及是否必要的争论。以宪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定位为依据,完善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明文授予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使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领域形成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监督体系,才能保证检察机关把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宪法职责落到实处。这样,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有了法律依据,任何排斥专门性法律监督的想法和行为,都将因没有法律空隙可钻而归于平静。同时,随着民事执行领域监督新秩序的逐步确立,民事执行活动也将回归正义与秩序。
2.以权能的权威性,开辟执行监督的领域。笔者认为,需要通过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增设以下几种执行监督的特有权力。一是介入知情权。对于民事执行活动,应当在实施前规定期限内通知检察机关,保障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知情权;对于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执行案件,检察机关应全程介入监督;对于重大敏感的群体性民事执行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实施现场监督检察。二是中止、停止执行建议权。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中发现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裁判可能有错误或执行活动本身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在执行前的审判活动中可能存在枉法裁判等可能影响执行公正情形的,有权向执行机关提出中止、停止执行的检察建议。这二种特有的监督权力,更能增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刚性与权威性,有效保障法律监督的成效。
3.以程序的法定化,保障监督成效的公信力。监督成效的公信力,来源于监督的权威性,集中体现于监督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上。因此,民事诉讼法应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性规定,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在法定程序下规范运作,提高检察监督成效。主要程序应包括:检察监督的权限与管辖范围、检察监督的法定情形、监督的线索渠道。其监督线索渠道一方面明文规定法院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检察机关,另一方面赋予民事执行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的申诉权、监督程序的启动和运行以及监督结果的处理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时限和方式、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实施检察监督的民事执行案件的审理程序及期限等。目的在于以程序的法定化,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法定程序下公开、公平、公正行使,保障监督成效的公信力。
[1]朱启鹤.理念、制度、实务——科学发展观下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研究[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8.
[2]吴 倩,李 艳,贾 佳.携手探索破解执行难执行乱[EB/OL].http://sqpaw.gov.cn,2008-12-04.
[3]肖 扬.我们的理想: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J].人民司法,2002(1).
[4]赵 丽.论法的秩序价值[J].安顺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
[5]汤 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3.
[6]郝银钟.评“检诉合一”诉讼机制[N].法制日报,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