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健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思想政治教育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它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和表达自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从文本上看,这两条宪法所规定的两种权利相互平行,并不存在冲突。但法律从来不是纸上谈兵,是充满张力和矛盾的现实生活。“司法不是一种纯粹理性的活动,而是一种实践理性的活动。”[1](P367)文本上没有任何冲突的两项公民权利,现实生活中却经常会发生矛盾。
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多元化和多样性,有关名誉之诉日益增加。无论原告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它主体,被告绝大部分都是行使言论权的各种传媒(当然亦不乏自然人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况,但一般不涉及重大利益,也不会进入司法程序)。而近年来,随着网络生活的日渐丰富以及中国网民人数的激增,有关“隐私权”和“网络言论”的诉讼也加入其中,致使名誉之诉的案件呈现出急剧上升的趋势[2]。
言论是指公民在各种场合用语言表达和宣传自己的思想见解、意愿要求的行为,行使言论权以不侵害他人权利为限,言论自由是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其中“因果关系”很明显,“言论”是因,“名誉损害”是果,抛开本质主义的观念(本质上侵害名誉权的是言论者),实际上只要有名誉诉讼的发生,“言论”就不可避免成为侵犯名誉权最直接的方式。
名誉是人们根据某人的观点、行为、作用、工作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其品格、才干及其素质的社会评价,即对其社会价值的一般认知。一个人的社会价值可能带来许多预期利益,社会价值的获得需要很高的道德投入,同时又很易受到伤害,随之各种预期利益也将失去,这种损害非但不可预防,不能挽回,而且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可估量,对名誉权的侵害,实质上是侵犯了以名誉为载体的各种利益(或曰法益)。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名誉相关的利益范围和经济价值增加,人们对名誉权的重视程度也在增加。一旦损害发生,往往诉诸法律,形成名誉之诉[4]。
既然名誉之诉是由“言论”引发,人们的一定言论都有某种目的或者利益追求。言论者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动机主要有两种:一是为了增加自身利益,发表某些言论是获得现实、可求利益的途径,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侵犯了他人名誉;另一种是通过言论来影响他人利益。通过贬低、诋毁他人名誉影响其社会价值,进而减少其预期收益,言论者本身虽没有获得实际(直接)利益,但就结果而言也实现了某种利益需求(报复欲或者癖好的满足)。事实上前者是主体间实际利益的冲突,后者是道德利益冲突,言论权与名誉权的冲突集中表现为这两种利益冲突。我国司法实践未区分这两种冲突,名誉之诉的赔偿均以被害人损失为标准,司法只关注受害人的损失,但在实际利益的冲突中,言论者获得的利益却被忽略了。在一定意义上,这实际是允许通过伤害他人合法权利(益)来获得利益,只是行为人要支付一定成本。那么,如果他预计获得的利益高于将要支付的成本,行为人将不顾自己侵犯的是何种利益,这种法律导向是相当危险和可怕的。
言论权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在民主法治社会为了防止政府公权力滥用,或者过分干涉私人领域,宪法赋予人们的一种对抗性的权利,用以防范未来可能的危险。然而,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和完善,以及文化多元逐渐被人们所接纳,政府侵犯公民言论权的危险实际已大大降低,或者说变成一种潜在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言论权就有可能转变成一种扩张性的权利,经常入侵其他权利领域,如名誉权、隐私权等。而名誉权作为对抗性权利的一种,本身属于被动性的权利,只能在受到损害时才能寻求适当的救济,在这一点上其性质恰好与言论权相反,因此,当这两种权力相遇时,言论权就有可能对名誉权造成“伤害”。
两者冲突之所以难以解决是因为法律规定了言论权的范围,却没有划清自由的界线。言论是有分寸的自由,但关键不在“自由”,而是“分寸”的问题。言论权行使以不侵害其他权利为前提,是否被滥用取决于有没有越过其他权利的界线,但问题是言论权自身的界限是什么,这实际是将言论权推到各种权利的缝隙中,就像加班的列车,遇到冲突总是退避三舍,“言论自由”也就只能成为一种时髦的口号。正因没有为言论权预设清晰的边界,当其侵害了其它权利时,才发现它超越了界线,而损害已然发生。所以,伤害从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之前无法预防。不只名誉权,现实中与言论权发生冲突的权利多不胜数[5]。
言论权的行使是一种以利益为导向的行为,人们注重自身利益的实现,忽略其它权利的可能性就必然增大。同时,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要使某些言论不侵犯其它权利,就只能先考察所有其他权利的界线,然后确保言论权的行使不跨越任何一条界线。可想而知,其成本是不可想象,没有人愿意支付,也没有人能够支付的。但“话还是要说”,那么有意无意的侵害就不可避免,言论权对人们蜕变成一种危险,言论自由有可能就是言论的不自由。
言论自由权已写入宪法,这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仅是政治话语,可有可无、可进可退,宪法保障功能便失去法律意义[6],宪法赋予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就有保障它不受侵犯的法律义务,“没有宪法权利的保护和救济的言论自由,如同没有经济发展和市场的迁徙自由一样,只能是流浪和难民。”[7](P199)在目前的社会认知中,“言论自由”往往还只被大多数人认为是一种宣传口号,没有受到相应的宪法保障,因此,人们对言论权这个宪法上的权利感觉还是比较淡漠。在司法活动中,人们往往看中判决的实质,关注真实可触的利益。于是,在各种名誉之诉中,社会舆论的立足点就是偏重名誉权的保护而漠视言论权的保护,这就更容易导致在司法活动中名誉之诉的大量产生,而名誉权之诉相对于言论权之诉也有更大的社会正当性。
在法律未明确言论权界线的前提下,我们更多地只能依靠道德约束,但因为道德的模糊、折衷和感性,以及社会认知对名誉权的偏重,使得言论权在现实中动辄得咎,不堪一击,即使拥有强大话语权的新闻媒体往往也难幸免[8](P124-126)。道德是理想的正义,也是偏袒的正义,它倾向于对弱者的同情,不论对手正当与否(道德观念上的弱者,不一定是社会意义的弱势)。同时,法院在诉讼中参考的并非只是法律文本,还有国家政策与社会正义,司法判决只要符合社会认知或者所谓的政治正确,就可以当然成立[9](P212-214)。社会认知的偏见,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言论权保障的起点就是不公平的,当然,这并非必然导致司法结果的不公正。
但是,司法审判一旦形成一种偏重名誉权保护的模式,无疑会使言论者在判决上处于不利地位。在“官司”势在必行的前提下,希冀于法律程序和法律条文本身不能更有助于胜诉。在功利主义和机会主义(司法的结果不存在绝对偏向,原告被告皆有胜诉的可能)的前提下,言论者势必采取其他方法影响审判,如人情、关系、利益等,从而滋生司法腐败。并非所有名誉之诉都有这种情况,也不可能所有法官都没有职业道德,但这些途径只要存在,就不能断定这些情况是否发生。
在制度设计上,现行《宪法》还没有进入到司法诉讼的领域,或者说言论者不能以宪法作为抗辩依据,致使言论权在诉讼中的处境相当尴尬。本应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却没有普通法律的保障,在同名誉权的冲突中,只能处于被动地位。即使言论权胜诉,大多也以妥协方式解决,理由多是“起诉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而非言论权本身是一项宪法权利[10]。在此,《宪法》被规避了,也可以说是被搁置了。可问题在于,一方面法律赋予人们一项权利,另一方面又在法律运作中规避这一权利,再次显示了包括宪法在内的现行法律的不足。
事实上,言论权和名誉权的冲突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诉讼只是冲突发展到不能调和时的一种选择。即使诉讼中的所有问题能够解决,也并不意味着冲突的消灭。法律规则无法触及现实生活中的利益冲突,正因此冲突问题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而且没有必要,法律不是为了解决问题,而是处理问题)。在此,笔者不能从实践意义出发,提出具体的建议。因为这种努力注定徒劳,至少在理论上提供一种出路要比在实践中给出一项建议更理智。
首先,对言论权的明确界定,这是一个立法问题。明确言论自由及其界限是首要条件[11]。实际上,当前中国的言论权表现得相当粗糙和空洞。法律是一种要求可执行的规制,如果要保护言论自由,就必须给言论权划定界限,有确定的含义和范围才是实质性的权利,否则只是一具权利的空壳。言论权的实体化,无疑对人们是有益的,尽管并非所有人都在乎这项权利,(而且中国的传统文化观念倾向于有意无意地忽视某些权利来取得某种道德上的优越感),但毕竟聊胜于无。
其次,规范两种权利冲突时的配置,即当冲突发生且难以解决时,必须在制度上加以取舍。行使权利配置的主体,只能是代表国家最高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如果最高权力机关规定了一种权利配置方式,法官就不会在案件中拥有过多的裁量权,而这也会相应减少司法腐败发生的概率。因此,不论权力机关对两者做怎样的取舍,如果这种格局形成一种模式,人们接受这种配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也许会感到失望,甚至不满,但不会认为判决错误或是法官不公,因为这是法律。法律适用的稳定格局本身就是一种值得追求的价值,这种稳定本身就能增加人们的信任感和法律的权威性。
最后,对社会认知的矫正。人们如何行为,一来取决于个人意愿,二来取决于政策和法律引导。社会认知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不但可以自我进化,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被修正。
第一,人们对名誉权的偏袒,源自社会对言论权的偏见。因此政策、法律对言论权的相关论述,应当尽量实体化、去政治化,使言论权这个宪法权利真实可触,要让人明白这个权利可以获得实在的利益,以唤起人们对言论权的重视,同时也让人们知道,法律保护言论权,不只保护其不受侵害,而且也限制其滥用而侵害他人合法利益。
第二,人们常误以为网络的言论不需要责任,每个人都是“法官”,但每人又都是“隐形人”,网络是个发泄的空间,个人的所为不需要对任何人负责。这种认知直接导致了网络言论权的无限扩大,需要完善目前的网络管理和问责机制来有效规制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则。而通过管理和规范网络言论,人们会知道,即使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也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言论者应当为自己的言论承担风险。
第三,名誉之诉泛滥的原因是社会认知对诉讼目的的误解。法律是自卫的武器,完善法律的目的,其实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节省本身就稀缺的法律资源,而不只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化的发展,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越来越强烈,使得人们越来越缺乏宽容,而现存制度设计的缺陷,促使许多怀有投机心理的人,越来越多的借助诉讼这个途径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达到其它目的(如炒作)。这些本身都是不健康的社会行为,如果不加以合理地引导,很快会发展成为一种主流的认知,对社会的和谐发展是危险的。
第四,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律,有责任和义务规范和引导社会向良性的方向发展,而不是随波逐流,对这种现象视而不见。要从根本上改善这种社会认识,只能从法律自身的净化做起,而这种净化和矫正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1]苏力.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付雅慧.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的冲突[J].图书情报工作,2009,(2).
[3]温辉.言论自由:概念及边界[J].比较法研究,2005,(3).
[4]杨士林.“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解决机制[J].法学论坛,2003,(6).
[5]邵静娟.言论自由及其相关的权利冲突[J].法制与社会,2006,(11).
[6]屈群平.宪政下的言论自由空间[J].法制与社会,2008,(3).
[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8]贺卫方.具体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9]苏力.道路通向城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0]汪庆华.名誉权、言论自由和宪法抗辩[J].政法论坛,2008,(1).
[11]孙宁,尹德亮.我国宪法制度对言论自由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J].政法论丛,2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