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回顾与评析

2013-08-15 00:51英,梅
关键词:入世争端贸易

李 英,梅 霄

(华北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一、中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十年回顾

(一)中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的第143个成员方,我国至此结束了15年艰难地“复关”“入世”路程。时间如白驹过隙,转眼间,中国已在WTO这条道路上走过了十一个年头。入世以来,中国积极努力的履行着入世承诺,如在国内开展大规模的法律清理活动,制订符合WTO法律规则的法律;分阶段、分领域逐步的降低关税税率,开放国内市场,以使国内经济更深入地融入国际经济。如今,中国已基本实现了当初的承诺,入世后中国的改变是有目共睹的,对世界经济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及多变贸易体系的发展的贡献也是毋庸置疑的。

随着我国贸易顺差不断扩大,国内市场更加开放,国际贸易竞争更加激烈,导致中国贸易摩擦不断,被频频诉于WTO争端解决机制。自2001年12月11日加入世贸组织至今10年间,中国作为争端方参与了世贸组织39起案件,涉28项争端。其中,在10起案件中作为起诉方,涉及10项争端;在29起案件中作为被诉方,涉及18项争端。①参见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countries_e/china_e.htm.2001年12月11日至2006年12月11日这五年时期,被视为是我国入世后的5年过渡期。所谓入世过渡期是指在这期间中国的国内市场开放是逐步的,按照我国的入世承诺书上的时间表进行的,而过渡期结束后,我国的国内市场的开放程度必须完全符合WTO规则。在此期间,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处理的我国作为被诉方的争端一共是4起,作为申诉方的争端1起。过渡期后至今,我国的被诉案件总量为25起,作为申诉方参与的争端9起。下面就以过渡期为界,分别分析下这两个时期中中国的所涉案件。

(二)中国作为申诉方参加的案件

1.在过渡期内中国申诉的案件

中国在过渡期内作为申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件仅有一件,即“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United States—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Certain Steel Products)(DS252)”。2002年3月22日,中国与欧盟、日本、韩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7个成员国同时对美国钢铁产品的保障措施提起了诉讼,该案成为中国入世第一案,也是中国到目前为止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唯一胜诉的案件。本案的解决,使我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乃至适用都有了更为深入的消化,并以此积累了十分珍贵的经验。

2.中国过渡期以后至今申诉的案件

随着中国市场的逐步开放以及中国自身经济、政治的发展,在过渡期后中国转变了之前被动参与WTO解决争端的局面,其角色逐步向WTO争端解决的参与者转变。过渡期以后至今,中国主动申诉的案件共有9起。分别为:(1)美国对来自中国的铜版纸征收初步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案(United States—Preliminary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s on 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China)(DS368);(2)美国对来自中国的某些产品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案(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DS379);(3)美国限制中国禽肉进口案(United States—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Poultry from China)(DS392);(4)欧盟对中国紧固件采取反倾销措施案(European Communiti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from China)(DS397);(5)美 国 对 华 轮 胎 特 保 案(United States—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Certain Passenger Vehicle and Light Truck Tyres from China)(DS399);(6)欧盟对来自中国的某些鞋类的 反 倾 销 措 施 案(European Union—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Footwear from China)(DS405);(7)美国对中国的虾及金刚石锯片及其部件征收反倾销税措施案(United States—Anti-Dumping Measures on Shrimp and Diamond Sawblades from China)(DS422);(8)欧盟对中国某些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案(United States—Countervailing Duty Measur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DS437);(9)美国对中国某些产品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案(United States—Countervailing and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DS449)。

值得注意的是,加入WTO之后中国第一起单独诉美国案:美国对进口于中国的铜板纸征收初步反倾销、反补贴税案,本案是美国第一次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改变了美国坚持了23年的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反补贴法的贸易政策。由于中国申诉的对象措施已不复存在,该申诉案实际上已经终结,但此案对中美贸易的里程碑意义还是不容忽视的。[1]乃至加入WTO之后首起中方作为申诉方“转败为胜”的案件:美国对进口于中国的某些产品的最终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案,此案中中方的最终胜利体现了我国开始合理的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摩擦,以合法有效的手段有利的抗衡外国等对中国采取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及贸易壁垒,这对于我国来讲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中国商务部条法司有关人士表示,“该裁决是中方在世贸争端中取得的重大胜利”。①参见“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就我诉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世贸争端案胜诉发表谈”,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ae/ai/201103/20110307442946.html.我们要在以后的贸易交往中更加警惕美国改变策略的继续对中国采用“双重救济”手段。中美双方现已达成协定,美国官方也表示接受上诉机构的裁决,并于2012年2月15日止,修改其措施。

(二)中国作为被诉方参加的案件

1.在过渡期内中国被诉的案件

在过渡期内,中国作为被申诉方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例共两件,即“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政策案”和“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

2.过渡期后至今中国被诉的案件

过渡期后至今,中国应诉的案件共有16起。分别为:(1)美国、墨西哥诉中国部分退、减或免税、费措施案(China—Certain Measures Granting Refunds,Reductions or Exemptions from Taxes and Other Payments)(DS358、DS359);(2)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特定措施案(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DS362);(3)美国诉中国影响特定出版品与视听娱乐产品之贸易权及配销服务措施案(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DS363);(4)欧盟、美国、加拿大诉中国影响金融咨询服务业与外国金融咨询服务提供商案(China—Measures Affecting Financial Information Services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formation Suppliers)(DS372、DS373、DS378);(5)美国、墨西哥诉中国推进品牌出口补贴措施案(China—Grants,Loans and Other Incentives)(DS388);(6)美国、欧共体和墨西哥诉中国限制若干原材料出口措施案(China—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DS394、DS395、DS398);(7)中国对来自欧盟的某些钢铁紧固件的临时反倾销税案(China—Provisional Anti-Dumping Duties on Certain Iron and Steel Fasteners from the European Union)(DS407);(8)美国诉中国影响电子支付服务的若干措施案(Chin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Electronic Payment Services)(DS413);(9)美国诉中国对进口氯丁橡胶征收反倾销税案(China—Countervailing and Anti-Dumping Duties on Grain Oriented Flatrolled Electrical Steel from the United States)(DS414);(10)美国诉中国的赠款、或奖励企业生产风力发电设备的措施案(China—Measures concerning wind power equipment)(DS419);(11)欧盟诉中国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征收反倾销税案(China—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 on X-Ray Security Inspection Equipment from the European Union)(DS425);(12)美国诉中国对原产美国的鸡肉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案(China—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Measures on Broiler Products from the United States)(DS427);(13)美国、欧盟、日本诉中国对出口稀土、钨和钼采取相关 措 施 案(China —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Rare Earths,Tungsten and Molybdenum)(DS431、DS432、DS433);(14)美国诉中国对美国某些汽车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案(China—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Automobiles from the United States)(DS440);(15)美国诉中国采取影响美国汽车及汽车零部件产业的若干措施案(Chin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and Automobile-Parts Industries)(DS450);(16)莫斯科诉中国对其服装和纺织产品的生产和出口采取有关 措 施 案(China—Measures Relating to the Production and Exportation of Apparel and Textile Products)(DS451)。

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特定措施案本案,我们应意识到需要审视我国的相关规定,有些规定一方面可能与中国入世承诺不符,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又实现不了管理者原本期望的效果。我们有些不合时宜的条款也确实应该及时修改和完善。2011年3月19日,中国公布了第594号和第595号令,执行了上诉机构的裁决。

(三)中国作为第三方参加的案件

自2001年12月加入WTO以来,除了以申诉方和被诉方身份参与争端解决机制外,我国还积极的以第三方身份参与WTO争端解决案件,根据WTO官方网站统计,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案件的总数为92次。①参见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countries_e/china_e.htm.从参与案件情况来看,其主要涉及了反倾销、反补贴等多个经济领域的纠纷。

以上便是这10年过程中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件,从这些案件中不难看出,中国已成为各国争相发难的对象,尤其在2009年,中国一跃成为WTO成员国中涉案最多的成员,2009年也被成为WTO争端解决的“中国年”,这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其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是离不开的。[3]

二、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

(一)加入WTO对中国法制发展的促进

加入WTO后,我国信守承诺,为了保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符合WTO协议,并使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政策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实施,我国积极地修改并制订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这也是维护我国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虽然在此过程中,我国在履行裁决及修改方面遇到了文本翻译等问题,但不能否认的是,我国目前的法制修改还是展现了初步的成效,基本实施了WTO法。

第一,应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要求,清理了3000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了2003年的《立法法》、2002年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从而规范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程序。

第二,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要求,对我国的贸易体制和相关贸易政策进行全面的调整,于2004年修订《对外贸易法》,在原有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基础上于2002年分别制订了《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新制定《保障措施条例》并于2004年对此三部法律进行进一步修改,并与2007年新出台《反垄断法》等。

第三,修改与制定相关进出口法律法规,如2000年的《海关法》、2001年制定的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2年制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3年制定的《进出口关税条例》、2004年制定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05年制定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定》。

第四,在与贸易有关的服务、知识产权等领域,修订或制定大量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包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专利法》(2000年修订,2008年再修订)、《外资企业法》(2000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商业银行法》(2003年)、《保险法》(2003年修订,2009年再修订)《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证券法》(2004年)、《公司法》(2005年)、《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电信条例》(2000年)、《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制定,2008年修改)、《商标法》(2001年)和《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2010年再修订)。至于地方性法规等的修订或制定,更是不计其数。[4]

迄今为止,针对中国入世后通过国内立法转化实施WTO法的要求,WTO共对我国进行了三次政策评审。其中,最后一次评审要求中国:“在目前的评估、修改其贸易及贸易相关法律的努力基础上继续改善其贸易和投资政策和做法的透明度;政府有必要继续减少对贸易的管制及其他壁垒,尤其是海关程序、技术法规与标准(包括卫生检疫措施)、颁证做法、进口许可和出口限制(特别是税收和部分增值税退税);加速银行、电信及邮政等服务行业的自由化以使中外服务提供商受益,包括取消外国投资限制与采纳更加国际化的标准;加快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使得政府采购在中国经济中起到更重要作用;关切中国本地的创新政策以及对外国产品、投资者、技术和知识产权的进入;在2020年前进一步推进中国相对高标准的知识产权标准。”[5]这些评价和要求客观上承认中国已履行了入世承诺,反应出世界贸易对中国的期望,只是要求中国在今后的发展中做得更好些。

(二)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中国法制发展的促进

1.在美国诉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政策案中,案以我国承诺取消对国产集成电路产品的增值税退税政策(2000年国务院发布《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而告终。

2.美国、加拿大、欧盟诉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件中,最后专家组裁定中国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和《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措施违反了WTO规定。上诉机构根据鉴定报告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定,裁定认为中国违反“国民待遇原则”,而限制进口外国产汽车零部件的政策被认定为贸易保护主义政策。该案也最终以中国同意修改涉案措施而终结。

3.美国、墨西哥诉中国部分退、减或免税、费措施案,裁判机构认为中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等16项违反了WTO关于贸易补贴的规则,最终,中国同意修改上述措施与WTO规则相一致。

4.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措施案中,专家组裁定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违反了WTO规定。中国积极执行裁定,2010年2月26日我国修改了《著作权法》;并于2010年3月17日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改。

5.在美国诉中国影响部分音像娱乐产品和出版物的贸易权利和销售服务措施案中,专家组裁定中国的《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等措施违反中国入世议定书和WTO相关规则,裁判机构裁定中国更改上述措施并与入世议定书承诺乃至WTO相关规则相一致。

6.欧盟、美国、加拿大诉中国影响金融咨询服务业与外国金融咨询服务提供商案中,涉案相关措施主要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关于授权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最终,中国与美国、加拿大和欧盟达成一致,于2008年11月13日在日内瓦签署了解决金融信息WTO争端案的谅解备忘录,将新华社监管外国金融信息供应商的职权分离出来,移交给了一家独立的监管机构。

7.美国、墨西哥诉中国推进品牌出口补贴措施案中,中国最终同意取消或调整的措施包括《关于推进名牌带动战略的实施意见及其奖励办法》及《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等106项的措施。

三、中国在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入世规则不完全了解就全盘接受,影响了中国在权利实施方面的能力

中国入世之初,舆论认为中国是“非经济市场地位”,原因即是《中国入世协定书》中第15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如果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即WTO进口成员可以采用替代国价格确定产品正常价值的方法。这一规定,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造成的挑战,也使得中国在参与争端解决机制的反倾销应诉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妨碍对争端机制的灵活运用。同时《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对“保障措施”的规定,也使得中国这个出口大国集中出口至某一同类产品到竞争力弱的市场时被认为为对该国造成“市场混乱”,从而被他国征收高额的保障措施税。如此即使中国在应对争端时处于不利地位。[7]

(二)我国在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与WTO规则仍有冲突之处,且法律、法规的监管与执行不到位

虽然我国在入世之初即清理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了基本符合WTO规则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WTO法律体系庞大又细致,中国入世时间尚短,要对其中每条规则的达到深刻了解且熟练运用仍需一段很长的过程。这样就导致中国在制定某些法律规则时因其于WTO相关规则有冲突而被诉。从中国频频成为被诉方即可看出。同时,法律执行力弱是我国自始存在问题。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例,虽然入世后我国在完善知识产权方面的努力有目共睹,有些内容甚至与《TRIPS协议》完全一致,然而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效却仍差强人意,在市场上仍存在大量盗版物。

(三)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专业法律人士的缺乏

WTO争端案不同于普通的国内诉讼案件,其对法律人才的要求也更高、更全面。正如著名学者杰克逊教授曾说过:“在新的贸易体制下,国家利益的维护不单需要政治家和外交家。也需要律师和其他技术专家来共同实现。处理WTO争端案件便是新贸易体制下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仅涉及很过极为复杂和专业化程度高的事项,还要求律师具有高超的外语能力和诉讼技巧。”在中国参与争端解决日益频繁的今天,专业法律人士的缺乏也成为制约我国争端解决灵活运用的因素。同时专业人士的缺乏,也制约着我国企业了解WTO的相关制度从而减少我国争端的发生。

(四)政府与企业、民间研究力量的信息沟通不畅

WTO争端受理的是以国家为单位的争端,企业或产业的规定或做法违反了WTO的规定需与政府进行沟通,由国家出面调停争端。但在我国,受我国法律体制的影响,我国的企业与政府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且有的企业对WTO的规则知之甚少,企业在贸易中出现的困难并不知该如何解决,国家不知悉企业中的困难与做法,就不利于以国家名义对摩擦提起争端解决机制,对企业自身的发展也造成制约。

(五)中国传统的“厌诉”、“息诉”观念的制约

中国是个历史悠久的国家,贸易摩擦也是自始存在,不过在传统的“息事宁人”、“和解”的观念下,发生贸易摩擦后主要倾向于谈判、协商等外交方法,通过政治途径解决问题而非诉诸法律程序。这根源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厌诉”、“息诉”观念。可在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随着中国贸易不断开放,尤其是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贸易国的现实下,这种对国际贸易摩擦息事宁人的态度不仅不利于争端的有效解决,而且无疑会增加争端解决的成本,也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8]

四、对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展望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加快国内立法与国际接轨

过渡期后,虽然各国诉我国的原因不再局限于我国法律、法规自身不符合WTO规则,但因为此原因被诉的案件仍占我国被诉案件的大部分。因此进一步对我国现存法律、法规政策进行清理,对存在问题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使各项法律、法规、政策与WTO规则相吻合是我国现面临的刻不容缓的问题。同时,应树立WTO规则在我国法制体系的地位,将WTO的有关规定上升到《宪法》的领域,这样即可以增加对WTO规则的认识及重视,又可以现实我国加快贸易发展的决心。WTO还专门设立了的贸易政策评审机构(Trade Policy Review Body,简称 TPRB)来负责评审各成员国国内的贸易政策。所以,我国应尽快完善国内立法使其与贸易政策评审的要求相符合,这不仅可以使我国顺利的通过贸易政策的评审,也可有效地减免争端,因为只要国内各行业按照本国的通过贸易政策评审的政策行事,同时其他国家也遵守了该国的贸易政策,就可直接有效地减少争端的发生。

(二)提高我国司法水平,以争取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要求相适应

根据WTO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中国入世后要定期接受WTO16个总理事会和专门小组的审查。审查过程中,我国法院的相关判决将作为审查有关立法和政策及其执行的主要依据。因此,WTO的司法审议制度、透明度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都将会在更深层次上影响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国的司法审判也必将经历潜移默化的改进。并且,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还会对我国国内立法或政策与WTO规则一致性进行审查,通常专家组都是通过核对法院的判决或相关法条的解释来做出是否违反WTO规则的裁定。所以,提高我国司法人员正确的认识与理解WTO规则刻不容缓。

(三)建立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加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行业协会—企业”之间“四体联动”网的建设

首先,中国政府需要加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行业协会—企业的“四体联动”网的建设,以便迅速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①龚柏华.WTO争端解决机制是破除贸易壁垒的宝剑——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纪念中国加入WTO十周年系列访谈.http://review.ec.com.cn/article/gdechkt/201109/1160865_1.html.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诉方与被诉方都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而现实中进行实体贸易的往往是企业,企业作为生产者和出口商,直接掌握着第一手的资料,而这些资料或事实证据往往成为扭转案情的关键,可政府可能对这此并不熟知,所以加强政府与企业的沟通十分必要。因此,我国可以参考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和欧盟“贸易壁垒条例”,建立法人或自然人的申诉机制。

其次,还应设建立统一协调有关WTO事务的权威机构,或明确授权由某一政府或部门进行统一协调。对此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美国早于1963年即设立了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该机构代表美国参与全球历次贸易谈判,并代表美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谈判双方的贸易交往关系问题。美国贸易代表(USTR)负责整理和执行有关贸易协议的计划,关注国际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问题,同时还需及时为总统提供咨询。

最后,还可在在人大和司法系统建立监督机构以监督执行WTO协定的情况。这些改革有助于我国政府及时掌握企业的贸易情况,及时了解并掌握在贸易中我国或外国违反WTO相关规则的情况,以便立即做出反应,采取相应措施,掌握主动权,尽量减少有可能给我国法人或政府造成的经济损失。使政府能够及时为自然人和法人提供相应的帮助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同时,时刻监督外国政府的贸易行为,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贸易交往。

(四)培养专业人士

专业人才的缺乏也是制约我国充分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因。运用争端解决过程中既需要对国际贸易和市场准入规则的研究的法律专家,也要有擅于处理贸易和争议解决纠纷的律师;既要有专职于双边磋商的谈判人才,也要有专注于处理关于WTO纠纷的法官和律师。然而,目前我国参与争端解决的人员并不多,仅20余人,遇上案件高发期,如2009年,我国解决争端的成员疲于在几个案件间奔走,这样对每个案件的解决都有其不利的一面。

(五)重视与有关国家及国际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某一成员国不合理的措施会损害到众多成员的利益,如争端中好多案件都是多国共诉一国,这时若这一被诉国不遵守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则共同起诉的成员国可以集体报复,从而维护自身权益,是本国处于有利的地位。2002年中国与欧盟、日本、韩国、瑞士等国共诉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就是一个成功例子。因此,我们应进一步加强与相关国家及国际机构包括WTO法律顾问中心的合作与交流。

(六)加强与WTO的互动交流

中国应摒弃传统的“厌诉”、“息诉”观念,积极合理的运用争端解决机制这一工具,在我国企业或某一行业遭受其他成员违反WTO规则而利益受损时,应积极的申诉;在其他成员国起诉我国企业或行业时,应积极的应诉,以和平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推动世界贸易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同时,我国还应积极向WTO提出改革议案。在这十年间,中国积极的参与者争端解决的改革议程,对争端解决机制自身的完善献计献策。中国多次向WTO提出改革提案,其主要内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关于争端解决机构的基本程序问题,包括磋商程序中的时限规定、专家组程序中的专家组成立时间、执行程序中的监督等,其二是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性问题,包括第三方制度和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特殊和差别待遇的问题。[10]

[1]龚柏华.WTO争端解决与中国(第一卷)[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9.

[2]龚柏华.WTO争端解决与中国(第二卷)[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20.

[3]张乃根.WTO争端解决的“中国年(2009)”[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3.

[4]张乃根.论WTO法下的中国法制变化[J].法学家,2011(1).

[5]Trade Policy Review:China-Restructuring and further trade liberalization are keys to sustaining growth,Press/TPRB/330(31May and 2June 2010)

[6]屠新泉.中国在WTO中的定位、作用和策略[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106.

[7]莫世健,史晓丽.WTO与公平贸易:现时问题和中国的对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59.

[8]毛燕琼.WTO争端解决机制问题与改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34.

[9]张潇剑.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利弊得失[J].中外法学,2003(2).

[10]朱榄叶.坎昆会议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及中国的对策[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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