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入股合作社的嬗变及其启示

2013-08-15 00:51:41
关键词:入社农地社员

高 海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2.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41)

“股份合作”是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其制度尚在摸索构建中。“凡是处理事情,都应当根据历史的教训。如果不明了历史的教训,历史就会很惨痛的重演一遍。”[1]为了更好地构建农地入股合作社法律制度,理应梳理农地入股合作社的历史沿革及其启示。

一、农地入股合作社嬗变的历史阶段

制度嬗变是历史沿革的核心。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农地入股合作社的历史沿革根据入股客体、利益分配方式和组织属性等制度差异,可以分为四个主要历史阶段:入股初级合作社、入股高级合作社、入股土地股份合作社、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入股初级合作社

以土地入股为特点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或称为土地合作社,即初级合作社,具有如下特征。

1.入股客体是农地使用权

入股客体是农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1953年5月30日中共中央转发华北局《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若干问题的解决办法》规定:社员的生产资料,为社员所私有;社员土地入社,统一使用,但应允许社员自留少部分土地作为菜圃之用。1955年1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和195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3条更是明确规定:初级阶段的合作社对于社员交来统一使用的土地和别的生产资料,在一定的期间还保留社员的所有权,并且给社员以适当的报酬。

2.利益分配方式是以固定报酬为主

1953年3月由中共中央批准的《东北区农业生产合作社试行章程》第10条第1款提出:社员家庭之土地除各留出自用少量菜地及宅旁果园由自己经营外,其余土地全部入社,实行统一经营,入社得各依土地质量及其他条件,取得固定的合理报酬。试办初期,原采取入股分红办法者,亦可允许。[2]1953年中共中央转发华北局《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若干问题的解决办法》规定:社员按入股的土地分配一定比例的收获量,或给以固定的报酬(即“吃死租”)。1955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和1956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20条也规定:土地报酬一般地应该由合作社议定固定的数量,不随着全社生产的发展而增加,以便全社生产发展的利益能够充分地用在劳动报酬方面和公共财产积累方面。

3.组织属性上遵循了合作社主要原则

农地入股的初级合作社遵循了传统合作社的主要办社原则。第一,遵循了入社自愿和互利的原则。1953年《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提出:必须采用说服、示范和国家援助的方法来使农民自愿联合起来。具体的实际的榜样,是最有力量来说服农民的。在处理互助组和生产合作社内部所存在的任何问题上,有两条原则是必须绝对遵守的,就是自愿的原则和互利的原则。1955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和1956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2条更是明确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决不能用强迫的方法,应该用劝说的方法,并且作出榜样,使没有入社的农民认识到入社只有好处,不会吃亏,因而自愿地入社。第二,遵循了退社自由原则。1953年《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提出:成员退组退社时有带出所投资金和所纳公积金的完全自由。1955年3月22日中央农村工作部《关于巩固现有合作社的通知》要求:对于不自愿的社员在讲明入社退社利害之后,必须敢于让他们根据自愿办事,愿留者留,愿退者退,绝不可借故控制限制或难为他们,更不可打击他们。[3]1955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和1956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5条也明确规定:社员有退社的自由。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还是他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第三,遵循了民主管理原则。1955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和1956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8条都明确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内部生活,应该遵守民主的原则、团结的原则和不断进步的原则。农业生产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入股高级合作社

“1955年6月末,加入生产资料公有制的高级合作社的农户仅为19%。到1956年11月,全国的农户有96%加入了高级合作社。”[4]农地入股高级合作社有如下特征。

1.入股客体是土地所有权

1955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和1956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3条规定:高级阶段的合作社属于完全的社会主义的性质。在这种合作社里,社员的土地和合作社所需要的别的生产资料,都已经公有化了。1955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大大助长了党内已经出现的急噪冒进情绪,致使各地对农业合作社的发展指标层层加码,高速拉进。到1956年春开始试办土地等生产资料归公有,取消土地分红,实行按劳分配的高级社。[5]1956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2条和第13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2.利益分配方式是按劳分配

1956年3月5日中共中央《关于在农业生产合作社扩大合并和升级中有关生产资料的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的规定》中要求:在初级社转为高级社的时候,社员的土地转为合作社公有,取消土地报酬。[6]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2条和第14条规定: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社员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土地报酬以后,对于不能担负主要劳动的社员,合作社应该适当地安排适合于他们的劳动,如果他们在生活上有困难,合作社应该给以适当的照顾。

3.组织属性上违背了合作社主要原则

第一,违背了入社自愿原则。尽管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条提出“农业生产合作社(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在自愿和互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但是“自愿互利、典型示范、国家帮助的原则,在1955年夏季以后的合作社运动的高潮中没有很好地贯彻。”[7]372“高潮期间成立的合作社,是靠批判‘右倾’和贯彻党在农村‘阶级路线’促成的,农民在加入初级社或转入高级社时并不是完全自愿和平等互利的。拥有较多生产资料和较好土地的中农加入初级社或转入高级社时,往往是在政治形势和基层干部的压力下勉强加入的。”[8]第二,偏离了退社自由原则。虽然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1条规定“社员有退社的自由”,但是,面对“1956年农业合作化高潮过去之后,许多农民要求退出合作社,并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形成了农民退社的大风潮。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社、乡基层干部往往采取了硬性限制退社、抬高退社成本、歧视和打击单干户、强迫单干户入社等一些错误的做法来阻止和限制社员退社。到1957年反右运动后,社员的退社自由基本上已名存实亡。”[9]第三,偏离了民主管理原则。“在初级社向高级社转化的过程中,民主管理呈现不断削弱的趋势,合作社干部的权力随着公有化程度的提高和规模的扩大不是缩小而是变大了。”[8]邓子恢曾指出:“现在合作社干部,特别是高级社干部不比过去农民协会的干部,他的权力比乡长也大。他不仅有政治大权,而且有经济大权,人家生活资料都在他手里,饭碗端在他手里。”[10]

(三)入股土地股份合作社

历经高级社和人民公社的土地集体统一经营之后,20世纪80年代初在全国开展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分散经营。但是,为了满足工业化对土地的需求,20世纪90年代初在广东省南海市又兴起了土地股份合作制;随后,为了满足土地规模化经营的发展,江苏、上海、浙江等地也创立了土地股份合作社。尽管从不同的视角,学界对土地股份合作社内涵的表述“五花八门”,对土地股份合作社运作模式的概括“多种多样”,但是根据入股客体、股权配置、利益分配方式、组织属性等不同因素,所谓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股份化或者将农户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在册户口、劳动贡献等因素配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股份合作社,该类土地股份合作社或明或暗地内涵着集体土地所有权入股,可以统称为涉及土地所有权股份化的土地股份合作社。二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按入股面积或评估价值直接配股给入股者的土地股份合作社,该类土地股份合作社并不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入股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股份化,可以统称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其中,入股客体和股权配置是两种类型土地股份合作社最为核心的区分因素,入股客体和股权配置的不同对两种类型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利益分配和组织属性也产生了一定影响。

1.入股客体:土地所有权抑或土地使用权

第一种类型土地股份合作社主要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改制的结果,其入股客体包括土地所有权。“义县马府下村成立了大田股份合作社,分设土地所有权股、土地承包权股和劳动积累股%。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在坚持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个人拥有的前提下,以农民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分别入股的方式获取土地的‘股权’。”[11]以至有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必然导致了土地所有权的入股,从而形成了土地所有权股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12]第二种类型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入股客体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

2.利益分配方式:按股分配抑或“固定收入+浮动分红”

第一种涉及土地所有权股份化的土地股份合作社更倾向于按股分红,但是也不排除有保底固定收入。第二种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分配方式更多样化,既有只给予固定收入的,也有采取“固定收入+浮动分红”的,但是大多数都采取“固定收入+浮动分红”的分配方式。例如,“从江苏省扬州市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股民收入获得来看,绝大多数合作社采用的是保底分红,这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有着其现实的合理性。”[13]

3.组织属性:背离抑或遵循传统合作社基本原则

第一种涉及土地所有权股份化的土地股份合作社严重背离传统合作社基本原则。首先,该类土地股份合作社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直接配股,基本谈不上入社自愿和退社自由。有学者也认为,“南海的土地股份制进程缺乏广泛的公众参与,似乎也无退股的自由选择。据调查,南海实施土地股份制的透明度很差,农民参与度较低,大约只有一半参与了这一过程,而且股东似乎不是能够真正选择退股并保留农地。在该市农村1937个生产队中,只有两个没有实行土地股份制,这可以说明南海的土地股份制是强制推行的。”[14]其次,在组织机构设置上更类似于股份制的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又常常兼任村(组)集体班子成员,致使“在实践中‘三会’的职责并没有真正得到落实,重大事项还是由村党支部或村委会说了算,出现新的‘政企不分’。”[15]第二种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土地股份合作社,一般会按照入社自愿和退社自由等传统合作社的基本原则进行组建。例如,“江苏渌洋湖村根据‘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渌洋湖土地股份合作社,构建起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监事会、理事会的组织架构。渌洋湖土地股份合作社入社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不设集体股,一人一票;股权与投票权、收益权一致。”[16]

(四)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

据上,所谓的“土地股份合作社”有两种不同类型,不能混为一谈;而且,至今尚无全国性专门立法,理论界对其法律性质亦多有争议。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正好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地位的明晰提供了契机——多数已经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随后,重庆、浙江、江苏、山东、黑龙江、海南等省市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允许农地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特征如下。

1.入股客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其派生权利)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客体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其派生权利,当然也不排除集体经济组织以尚未发包到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客体的表述有三种不同方式:一是《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辽宁省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直接表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二是《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分别表述为以承包地的经营权和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作价入股。三是《四川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和2011年《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表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入股。

2.利益分配方式主要是“固定收入+按股分红”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利益分配方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固定收入+浮动分红”,也可以是固定收入或者按股分红,但是绝大多数是采取“固定收入+浮动分红”的方式。例如,《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并设定保底收益。”

3.组织属性上基本契合了合作社基本原则

从各地规范性文件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恪守了传统合作社的入社自愿和民主管理原则。尽管为了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合作社经营的稳定性,有些规范性文件附加了退社条件,但是并不禁止退社。例如,《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18条规定:“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退社的条件。农地股份合作社成员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该承包地的经营权。”另外,从实践和调研情况看,“这类土地股份合作社是农民在自愿基础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行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在很大程度上符合国际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的定义。”[17]

二、农地入股合作社嬗变的主要启示

(一)应当避免农民失地,促进农民利益最大化

从入股客体、利益分配及其实施绩效等方面,比较农地入股初级合作社、入股高级合作社和入股土地股份合作社,得出的主要启示是农地入股应当避免农民失地,促进农民利益最大化。

首先,入股初级合作社不仅使农民获得了固定的土地报酬,而且发展初级合作社的初衷之一就在于避免农民失地。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土地改革法》,提出了“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同时还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但是,“土地买卖造成了农村阶级关系的新变化。山西武乡的人均土地在土改时是大体相同的,但在短时间里少数中农的土地是其他农民的两三倍,说明土地集中的速度并不是很慢。”[7]24另据“中共山西州地委1952年7月《关于农村阶级分化情况的报告》:山西省静乐县五区19个村的统计,这些村共有5758户,有880户农民卖地,其中有167户老中农因出卖土地下降为贫农,471户土地改革中分得土地的新中农因出卖土地又恢复到贫农的地位。两项共计638户,占卖地户72.5%,占农村总户数的11.09%。这些下降户当中有6%-10%的户变为赤贫户。”[18]11-12同时,“农村中一部分经济上升较快的农户开始购买土地,雇工经营,而另一部分农民则出卖土地,受雇于他人。这些现象的出现表明,农村中的贫富差距正在逐步拉开,并呈现‘两极分化’加剧的势头。”[18]12“当时的领导层认为,阻止农民卖地的途径只能是办大合作社,因为互助组还不能阻止农民卖地。”[19]

其次,入股高级合作社使农民丧失了土地报酬,引发了大规模退社潮,剥夺了农民的私人土地所有权。入股高级合作社的运行机制偏离了马克思在《巴枯宁<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一书摘要》中所说的真知灼见:无产阶级在取得政权之后,“一开始就应当促进土地的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过渡,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来实现这种过渡;但是不能采取得罪农民的措施,例如宣布废除继承权或废除农民所有权;只能当真正的农民变成了同城市工人一样的无产者、雇佣工人,因而和城市工人直接地而不是间接地有了共同利益的时候,才能够这样做。”[20]

第三,入股土地股份合作社(指涉及土地所有权股份化的土地股份合作社)虽然克服了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模糊的弊端,明确了每个农户或者每个农民分享集体土地产权的具体份额,而且旨在使农民分享集体土地工业化过程中的级差地租,大大增加了农民收入,但是也存在一些需要警惕的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形。例如,“中国社科院农村政策研究中心主任黄季焜表示:我国土地流转市场还很不完善,没有最终形成,如果真要推动土地股份制改革,不仅会失败,还可能被地方政府利用,严重损害农民的利益。有些地方名义上说进行土地股份制改革,是为了扩大农业生产规模,提高农民收入,可实际上是政府变相地把农业用地转为工业用地,并从买卖土地的差价中牟取高额利润。”[21]

据上,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避免农民失地,避免农民失去基于农地可能获得的资本性或财产性收入,这既有利于保护农民的财产权益,又有利于调动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积极性。毕竟,“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更重要。”[22]“财产权保障不只是个人获得自由、追求幸福不可缺少的手段,也是社会公共秩序赖以建立的基础。”[23]

(二)应当提倡农地入股合作社

历经农地入股初级合作社、入股高级合作社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并没有止步于转包、出租等,而是在争议中继续探索入股土地股份合作社、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这足以说明农地入股或入股合作社的魅力。目前,在某些地方已经出现以转包、租赁为主转向以入股为主的发展趋势。如“2011年1月,吴江市已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148家,入股总面积23.45万亩,农户承包土地入股比例达到50.3%。其中,已累计组建整村土地股份合作社42家,入股面积12.4万亩,占入股土地总面积的53%”。[24]“截至2012年4月25日,重庆市2012年新登记农村新型股份合作社已达224个。其中,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入股方式组建的新型股份合作社占到绝大多数。”[25]在历史变迁中,农地入股以及入股合作社之所以备受青睐,与其相对于农地转包、租赁凸显的制度优势不无关系。

首先,从利益分配的角度看,入股更能实现农民增收的终极目标。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租赁方式流转,出租方只能获得固定的租金收入,而以入股方式流转,入股方不仅可以获得固定的保底收入而且还能分享浮动红利。已经有学者指出,“对于依靠租金生活的农户,物价的变动必然波及他们的基本生活——在物价波动幅度较小的年份,依照合同约定的流转对价给付,对农户的生活影响不大;但是在物价波动大的年份,固守合同约定的对价条款则是对农户生存利益的剥削。”[26]实践中,入股的保底收入往往不低于租赁的固定收入。①例如,“以黑龙江克山县仁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为例,2011年,合作社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后,入社农民每亩的收益从上年租地的240元增长到710元,翻了近三倍。其中,入社农民的保底收入为每亩350元。”参见周晓东:《土地入股合作社有关问题探讨》,载《农村经营管理》2012年第8期,第21-22页。只要入股的保底收入不低于租赁的固定收入,那么在利益分配方面,入股不仅能比租赁更容易实现农民增收的终极目标,而且更容易诱导并实现农业的规模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提高农业经济增长。

其次,从合作社功能的角度看,入股更有利于培育新型农民,促进农民的全面发展。入股和租赁都可以促进农业的规模化经营,但是入股还可以促进农民组织化程度的提高,而租赁却无此功能。农民通过入股合作社,能够分享“合作社的经济功能、社会功能、民主政治功能和文化教育功能。”[27]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主要是表决上的一人一票,入股农民可以在土地合作社民主管理的过程中得到锻炼,提高其政治参与能力和参政素质。合作社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能够通过互助最大程度地增加农民的收入;而且通过入股聚集农地再统一租赁或发包,比分散的农户单独租赁或发包,不仅能大大节约交易费用,而且能争取更高的比较经济效益。合作社以“团结、互助、社会责任”为价值目标,以“培训、教育”为基本原则之一,农地入股可以提高农民的合作意识和团结互助的能力,便于对农民进行培训和教育,更好地发挥合作社文化功能。

(三)应当坚持合作制的主要基本原则

从农地入股初级合作社、入股高级合作社、入股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组织属性及其对合作社主要原则的遵循程度和实施绩效看,农地入股只有坚持合作制、恪守合作社主要的基本原则才能发展得更好。

首先,入股初级合作社基本上能够坚持合作制及其基本原则,取得了较好的实施绩效。“1953年2月21日中南局关于纠正试办农业生产合作社中急躁倾向的报告中提到:凡是条件比较成熟,领导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一开始就显示了它的优越性取得群众的拥护,突出成绩为产量的显著提高,从河南已经总结的十余社的材料看,较好的合作社都比互助组与单干户增产一成到五成。农业生产合作社之所以一开始就获得了上述产量大增的成绩,是由于有了比较成熟的互助运动的条件与认真的贯彻了自愿互利与民主的原则,因而就能发挥统一经营土地,统一组织劳力的效力;就容易接受新的技术、可能采用新的农具;并能集中力量办一般农户所不能办的水利工程与费力较大的翻地工程,提高了与自然灾害作斗争的力量。同时可以节余一部分劳力去从事副业,加以政府的扶持,因之一开始就显示了它的优越性,为互助组树立了前进的方向。”[28]尽管“1954年冬,一些地方又发生了违背自愿互利原则和侵犯中农利益的偏向,以致出现宰卖耕牛、消极备耕等不利于发展生产的现象。但是1955年1月中共中央及时发出《关于整顿和巩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通知》,3月毛泽东提出‘停、缩、发’的三字方针,各地对农业生产合作社普遍进行了整顿。经过整顿,到1955年6月,合作社由67万个缩减到65万个。这65万个合作社,80%以上增产10-30%,

只有百分之几的社减产,其他百分之十几不增也不减。”[29]

其次,入股高级合作社偏离合作社基本原则,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例如,有人提出,“随着农民退社自由被剥夺,以及行政控制和政治思想斗争等强力手段的运用,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由基本自愿时期转人完全强制阶段,对中国的农业发展产生了极其长远而严重的消极影响。”[30]“从博弈论的观点来看,合作化运动在1952-1958年的最初成功,可能归因于这一时期运动的自原性质,合作社成员仍有退出的自由。1959年-1961年间农业生产的突然滑坡则主要是1958年秋运动从自愿的性质变为强制的

性质,退出的权利被剥夺的结果。”[31]

第三,涉及土地所有股份化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因为是根据成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贡献、年龄等因素统一配股,所以难以体现“门户开放”所要求的入社自愿和退社自由原则;此外,民主管理原则也严重异化。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土地股份合作社,无论是从其实践运行机制看,还是从江苏、黑龙江、山东、安徽、海南等省纷纷将其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或《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予以规范的立法动向看,都体现了或者试图遵循“门户开放”、民主管理等合作社主要原则。

综上,坚持合作制及其主要原则的初级合作社曾经有过较好的发展成绩,①有学者对农业合作化的经济效益进行剖析时指出:在1949—1953年试办阶段,合作社的经济效益是好的,合作社的农作物产量和社员总收人普遍高于互助组和单干户。在1953年底至1955年发展阶段,1954年合作社增产和收入情况还比较好,而1955年随着合作社数量的急骤增加,合作社的总体质量和经济效益都明显下降了。1956年合作化高潮阶段,从合作社的人均产值和效益看,1956年比1955年明显下降;1956年合作社社员的收入比1954年和1955年的社员收入也大幅度下降。1955年后的20余年间,农村人均收入始终没有达到1955年的水平。参见武力:《农业合作化过程中合作社经济效益剖析》,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4期,第13-23页。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已经出现较好的发展趋势,而违背或偏离合作制及其主要原则的高级合作社和涉及土地所有权股份化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则遭遇了诸多实施困境。“制度的起源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32]因此,从历史经验看,农地入股合作社的理性选择应当是坚持合作制及其主要原则。

三、结语

农地使用权入股初级合作社和农地所有权入股高级合作社,为目前农地入股合作社的制度设计分别提供了正反两方面的教材,综合起来就是:不能因为农地入股而使农民丧失农地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要提倡农地入股合作社并坚持合作制的主要基本原则。此外,目前实践中所谓的“土地股份合作社”有两种不同类型,不能混为一谈;其中以农地使用权入股的土地股份合作社与农地入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机理趋同,可以也应当视为同类,一并进行立法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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