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民间社会中的坟产管理

2013-08-15 00:53魏顺光
关键词:坟茔祖坟风水

魏顺光

(广东惠州学院政法系,广东惠州 516007)

在传统中国人观念中,坟产的地位非常特殊,其浓缩了儒家的孝义观念、地权观念、风水观念和宗法观念等众多因素于一身,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缩影”,坟产蕴含着传统中国人特有的“文化情结”。由于坟产的特殊重要性,各个家族都非常重视对于家族坟产的管理,他们采取了各种管理方式和手段来加强对坟产的维护和保护。坟产的特殊性也意味着坟产的管理人员、管理内容和管理方式不同于普通财产。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清代民间社会中的坟产管理进行系统地梳理和考察,希冀对于认识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特质有所帮助。

一、清代民间社会中的坟产

(一)“坟产”概念的界定

在本文的正式讨论之前,有必要对“坟产”的概念进行界定。在传统的民事语境中,“坟山”是比较常见的普通用语。涉及与坟山、风水、风水树等相关的纠纷,有些学者均以“坟山”一语概括,比如张小也的文章《清代的坟山争讼——以〈守皖谳词〉为中心》[1]。而韩秀桃在《明清徽州民间坟山纠纷的初步分析》一文中指出,之所以选用“坟山纠纷”来代替“坟葬纠纷”是因为“坟葬纠纷”表面上争议的是风水,实质是利益之争。他认为,在明清徽州的绝大多数时期,拥有一片上等的坟山,不仅是一件光宗耀祖的事,而且大片的山地也会给所有者带来现实的收益[2]。但是,笔者认为,在清人心目中,坟山绝对不仅仅是光宗耀祖的文化情感问题,坟山还是一种特殊的产权。笔者认为,在法律语境中,“坟产”一词更能精确地表达产权观念,其不仅包括墓地还包括与“坟墓”相关的墓碑、风水树等不动产,而且“坟产”还涵盖了与墓地相关的坟山风水等隐形利益。

“产”字是中国古代汉语中常见的概念。《康熙字典》中提到“民业曰产”。我国台湾地区的潘维和先生认为,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称动产为物、财或财物,称不动产曰产、业或产业”[3]。童光政教授认为,“产业”,相当于不动产,主要是土地及其定着物诸如房屋、碾磨等[4]。俞江教授指出:“尽管古代中国没有严格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概念,但一般来说,‘产’或‘业’是表示田土房屋等现在的不动产。”[5]李力教授则认为,无论是在法律制度上还是法律观念上中国古代均没有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业”也不限于不动产,同现代民法体系中的物权和债权的划分相比较而言,“业”具有更大的包容性[6]。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中国古代的“产”字的含义并不能完全等同现代民法体现中的“不动产”,古代的“产”字不仅仅包括不动产,而且还包括与不动产相关的其他利益,其更强调财产的权利特征。

“坟产”一词并非今天才有的概念,在清代的法律术语中,也能够找到“坟产”一词。比如清人黄六鸿在《福惠全书》曾提到“坟产”一词:“凡告户籍者,必以族长坟产为定;告婚姻者,必以媒妁聘定为凭;告田土者,必以契卷地邻为据”。在清代的日常生活语言中同样能够见到“坟产”一词的使用。例如,在《红楼梦》第一一二回当中写到:“也没法儿,只有报官缉贼。但只有一件:老太太遗下的东西咱们都没动,你说要银子,我想老太太死得几天,谁忍得动他那一项银子。原打谅完了事算了帐还人家,再有的在这里和南边置坟产的,再有东西也没见数儿。”

综上所述,“坟产”一词能够明确表明传统社会的产权观念,比较“坟山”等其他概念而言,“坟产”一词更能突出坟地的产权问题。在清代的法律语境中,“坟产”不仅仅指坟地,还包括坟地上的“风水树”、“坟茔”、“墓碑”等附属物。此外,坟山风水也同坟地产权密切相关,因为坟地的价值很大意义上受制于坟山风水的好坏,在通常意义上,如果对坟山风水进行侵害实际上也是对坟地产权的侵害。因此,本文用“坟产”代替“坟山”等其他概念来展开相关问题的讨论。

(二)坟产的权利归属

中国传统的法律并无民刑之分,因此用现代西方的民法理论很难对坟产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但是,学界倾向于将坟产的物权属性定位为共同共有。例如,梅仲协先生认为:“如茔地祀产及其他阖族指定之公产,以供一定用途者,均认为公同共有之物。”[7]根据坟产权利主体的不同,坟产的权属可分为不同的层次。主要的权属形式有:宗族所有、房支所有等。

中国传统社会,受家族主义的影响,要区分家、家族和宗族其实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张国刚先生认为:“从社会组织形式和法权关系上说,家庭是同居共财共爨的以婚姻为基础的血亲或拟制血亲的社会组织,而家族则一般不同居、不共财共爨,但是在政治、经济和法律上都有密切的联系。家族与宗族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血缘关系比较密近的亲族集团,而后者则包括血缘关系比较疏远的同姓宗亲。”[8]本文认为,由于“同居共财”大家庭的存在,“家”的内部构成关系复杂,在传统中国要严格区分宗族、家族和家等概念确实很难。本文借鉴张国刚先生的区分方法,将坟产的权属形式分为宗族所有、房支所有两种形式。

在一个宗族内,该宗族先祖的坟产属于全宗族成员集体所有。在分家析产时,该先祖之坟产不在分爨的范围之内。宗族所有的坟产包括先祖之坟茔、坟山风水树、坟茔墓碑,以及坟茔四周的墓地等。对于先祖坟茔,整个宗族成员都有维护职责。凡是侵害先祖之坟产的行为,全体宗族成员都有与之作斗争的义务。例如,道光五年(1825年)巴县的刘涵一、刘孝一和刘宇信等人因“截阻坟脉开田”一事具控张德元等人。刘姓共有六房子孙,刘涵一等人的高曾祖之坟葬于刘姓的祖坟山内。后因张德元、张德武弟兄在刘姓的祖坟之后开挖水田,被刘姓家族成员共同具控。①参见巴县档案:清6—08—02794。

由于宗族的繁衍,世代的延续,宗族的成员人数增多,这时一个坟山势必不能安葬众多族人的坟墓,于是在宗族内部便有房支墓地的出现[9]。在传统中国,“‘房’的计算在习惯上是以成年的亲子为准”,“在分家析产中,父亲代表的是‘房’,分出来的也是‘房’”[10]。“房”其实也是有层级的,当“房”分出后就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家”,当一个“家”中的成年男子增多时,又要进行分家析产,于是又衍生了第二代的“房”。相对于宗族所有而言,房支所有的坟产只属于本房支之内的成员共有。与宗族所有的坟产一样,房支所有的坟产也不允许盗卖和侵占,一旦发生侵害房支坟产的行为,房支成员也有共同保护房支坟产的义务。

二、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

在中国传统社会,由于祖坟既是“慎终追远”的精神寄托,同时还具有预示宗族兴衰的神秘作用,因此,祖坟的安全和维护至关重要。古人认为:“守先人坟墓,于吾之分足矣。”②《陈书》卷三二,《孝行列传·谢贞》。虽然宗族成员均有照管祖坟山的责任,但是也容易导致无人管理的状态。因此,在历史上便有些家族建立寺庙来专门管理坟茔。此种作法在宋代就已经流行,一直持续到明代。至清代也有少数的家族仍然利用寺庙来看护坟茔。例如,清江《杨氏四修族谱》中提到,清江的杨氏家族就曾建立新兴寺来管理祖坟山。①清江《杨氏四修族谱》,《设位报功说》,清嘉庆十八年刊本。宗族建立寺庙后,还需供给寺院僧人的衣食和香火钱。宗族用寺庙来照管坟山,由于寺庙超脱于宗族以外,对于本宗族之内的损害行为,其可以如实向宗族反映,这样有益于宗族的处置。但是,由于要维持寺庙的生存需要大量的钱财,特别是意外的讼案,相应费用更为有些家族所不能承担,此外有些寺僧还会盗卖主家的产业,这就让宗族更不能容忍。因此,由家庙来管理坟山有利也有弊。

在清代民间社会中,也有一些大家族采用坟丁来管理坟山。坟丁通常由一些身份低下、地位卑贱的人来充当。他们为主家照管坟山,主家给其田地耕种。例如,山东即墨的万氏坟茔,由于坟茔树木渐枯,该家族于嘉庆十九年(1814年)七月七日召开宗族大会,来商讨管理坟茔事宜。宗族决定捐钱买地建屋,然后觅坟丁看守,同时规定所有坟草归坟丁收割。对于坟山上所有树木,永不准砍伐。②即墨《万氏谱书·东茔立书碑》,清光绪六年刻本。

以上所谓的坟茔管理人多为大家族为管理先祖坟茔所设。但是,到了清代,先祖坟茔的管理由家族成员共同完成的情形比较多。特别是一些支房的坟茔通常由该支房的后世子孙共同来管理和维护。当侵犯祖坟的情形发生时,该支房的子孙就会团结起来抵制,或者家族成员共同到官府控诉。

从巴县档案的记载来看,清代中期在巴县所发生的坟产争讼的案子中,大多数情况下均由家族成员共同管理其先祖坟茔。例如“项永清等具控刘宗辉葬母侵占案”,由于项氏家族的高祖项子至、项忠以及项氏的高祖母高氏的坟墓葬于公共祖坟山,项氏子孙分为三房,该公共祖坟山为项氏三房的公产。后来由于项李氏将田业出卖与刘宗辉,该田业同项氏祖坟相连,后刘宗辉将其故母葬于其买业之内,但是项氏家族认为刘宗辉的行为属于估葬,要求刘宗辉将其母棺起迁另葬。对于此类涉及祖坟的诉讼纠纷,项氏三房子孙均有人参与,该案中仅诉讼文书中提及的项氏家族的成员就有项覆洁、项永吉、项永清、项自修、项廷魁等人。③参见巴县档案:清6—08—03299。

除上述情形外,基于各种原因,在清代的民间社会有些坟产已经没有明确的照管人,属于典型的无主坟产。对于无主坟产也并非完全没有人照管,受到儒家孝道文化的影响,民间习惯认为,对于无主坟墓,其四邻也有照管的义务。④参见巴县档案:清6—03—01455。

三、坟产管理的主要内容

各宗族对于坟茔管理的内容都有明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坟茔管理的主要内容有:为坟墓培土、清除杂草、培植风水树、窖明界址和扶正碑石;制定家法族规,禁止族人盗卖坟山荫木;禁止家族成员盗葬和乱葬;防止践踏坟茔;当外族人员侵害祖坟时,要强烈抵制,直至控官。下面将就坟茔管理中的几个重要方面进行简要介绍。

(一)培土、植树、修葺

古人认为,坟地的整洁与否、荫木枯荣与否,是该宗族兴衰的标志之一。因此,各家族均注重对于家族坟茔的培土、种植风水树,以及修葺坟墙等管理活动。新安刘氏宗谱中提到:“坟墓,祖宗体魄所藏。古人一年一扫,恐牛羊践踏,风雨所侵,必欲封其土而植其木,正为吾心安则吾亲之魄亦安故也。”⑤《毗陵新安刘氏宗谱》,卷一,《乐隐公家劝录》,1948年本。浦江郑氏的《义门规范》规定:“坟茔年远,其有平塌浅露者,宗子当择洁土益之。更立石深刻名氏,勿致湮灭难考。”⑥浦江郑氏《义门规范》,成都文伦书局,宣统二年本。

风水习俗认为,除了自然形成之外,人工也可以对坟山风水进行培植来加以改善,种植风水树是培植坟山风水的重要途径。因此,各家族均重视对于坟山风水树的培植和管理。上虞雁埠章氏的宗谱规定到:“墓木成拱,所以护祖茔也。松柏垂青,梓桐增色。望之蔚然而深秀者,皆元气之所盘结也。陌路坟荫,尚思珍惜,矧我祖我宗,忍令斩伐而勿思培植乎?敢有不肖戕贼,削谱革祭。倘或他姓侵砍,合族呈官究治。”⑦《上虞雁埠章氏宗谱》,卷十四,《家训二十四则》,1925年本。《锡山邹氏家乘》也有相关规定:“凡祖宗坟木荫庇风水,如有子孙私自斫伐己用者,许诸族中子孙,公同告于宗长,获实拿送有司治罪,以警将来。”①《锡山邹氏家乘》,卷首,《旧谱凡例》,光绪二十一年本。

有时会有诸多因素导致祖坟墙垣坍塌或碑石残破等情形,很多家族对于此类情形制定了相关的修葺规定。例如沧州孟村的张氏祖训中规定到:“祖茔树株墙垣按时修理,不可疏忽而自取罪于先祖。”②沧州孟村《张氏家谱》,《庭训》,民国十二年刻本。

(二)禁止乱葬、盗葬

为了防止盗葬、乱葬而破坏祖坟的风水,各家族都有宗族墓制的相关规定。在坟茔墓制中,最重要的制度就是昭穆制。坟茔昭穆制,是指宗族的列祖列宗安葬的顺序,其主要遵循辈次的昭穆顺序。中国古代的坟茔昭穆制规定,一世祖应葬在中间位置,二世祖葬在一世祖的左侧,三世祖葬在一世祖的右侧,如此类推,昭穆顺序不能乱。例如余姚的徐氏家族规定:“埋葬当依《家礼》,明其昭穆,依次而葬。毋得贪图风水,以乱世次。仍书立碣,明书人名、山向,以志之。”③《余姚江南徐氏宗谱》,卷八,《族谱宗范》,1916年本。平定州的张氏也规定:“葬依昭穆,位次分明。”④《平定张氏族谱》,《张氏先茔墓志》,道光二十八年刻本。有时族人及其家属的社会身份也影响祖坟的坟茔建制。有很多宗族规定贱民、殇逝之人不能进葬祖坟山。山东即墨的杨氏家族规定,族人死而无嗣之人、夭亡之人、妾无出之人、未嫁之女子,不允许葬入祖坟山,而只能并葬于专门的松树茔。⑤山东即墨《杨氏族谱》,道光刻本。

除了禁止乱葬外,各宗族对于盗葬行为更是严加禁止。盗葬分为家族内成员盗葬和外族人盗葬两种情形。各宗族对于族人盗葬、强葬祖坟山的行为,一般都严厉惩治。绩溪的周氏家族呈请县衙批准,特地制定《禁碑》来反对族人的盗葬行为。其缘由为“掘挖盗葬,必至有伤气脉,侵害祖坟”。⑥《绩溪城西周氏宗谱》,卷十九《禁碑》,光绪三十一年敬爱堂木活字本。道光十三年(1833年),巴县的王涵禹等之祖坟山为公共祖坟山,家族成员约定,该祖坟山只许挂扫,不许进葬。但是,后来其长房堂侄王玫将其故妻盗葬于祖婆坟山之内,遭到了王涵禹等人的坚决反对,于是王涵禹等人将王玫具控。该案经官府审断,断令王玫将其妻坟于一月内起迁另葬。⑦参见巴县档案:清6—08—03291。祖坟山有时还会遭到外族人的盗葬。当祖坟遭到外族人盗葬时,家族成员通常会团结起来保护祖坟山,乃至起诉到官府。巴县的黄荣祥父子将黄荣祥之故妻尸棺盗葬于何氏祖坟山,遭到何氏家族何氏勋等人的控告。官方断令将黄荣祥掌责,将其子黄超黄章锁押,将已葬尸棺起迁另葬别处。⑧参见巴县档案:清6—08—02961。

(三)防止人畜践踏

防止人畜践踏也是坟茔保护人的一项重要职责。武进的庄氏家族规定:“先祖封茔,体魄所附,永宜保护。倘有窃取薪木及纵牲畜作贱者,除惩守仆外,族姓祠中重责,外人鸣官究治,不得轻纵。其周遭坟围藩、篱等,管事人量支公费,弗懈修葺。”⑨《武进庄氏增修族谱》,卷二十四,《家祠条约》,民国刻本。从此规定中看出,坟茔保护人必须谨守职责,不可以让牲畜践踏坟茔,否则会遭到惩罚。对于牲畜践踏坟茔的行为,有时还会导致讼案发生。例如,清代乾隆年间四川巴县的刘天贵将其田业卖给谢天寿,该田业中有刘天贵的几所祖坟,后来谢天寿将所卖田业招佃汪朝宗、袁景常和李维知耕种。在佃种期间,汪朝宗在坟尾拴牛、割草烧灰,并且还在“坟禁”内开垦成土种植高粱。而袁景常将猪拴在坟茔处,导致猪拱崩坟土。于是刘天贵将汪朝宗和袁景常等人具控官府[11]。

(四)保护祖坟风水

保护祖坟的风水是坟产管理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传统中国,受风水观念的影响,人们普遍重视祖坟的风水问题。在祖坟风水之中,首要保护的是祖坟的龙脉问题,因为民间认为祖坟的龙脉关系着家族子孙的荣华富贵。因此,一旦有“截脉盗葬”和“压葬”等行为破坏祖坟风水时,家族成员便会强烈反对。因“截脉盗葬”和“压葬”而具控官府的案子不在少数。另外,在坟茔的保护中,还有防止他人玷污祖坟风水和冒认祖坟风水的行为。例如“彭永楷具控彭永树私卖祖坟山案”,彭氏分家时事先言明祖坟后脉的田土不得私自出售,该块田土在彭永树所分得的田业之内。然而,彭永树后来私自将坟山后段田土出卖与苟大明,而苟大明在彭氏祖坟后段的土地上私宰耕牛并挖池积粪,该行为引起了彭永楷等人的不满。彭永楷等人认为苟大明在坟地私宰耕牛和挖池积粪的行为是对其祖坟风水的破坏,于是要求赎回该块山土。①参见巴县档案:清6—08—03362。

四、坟产的主要管理方式

为了加强对坟产管理,各家族所采用的方式有多种。多数家族所采用的管理方式有:设置看坟人;制定家法族规;订立保护祖坟的合约;提起诉讼;赎回坟山,等等。前文已经介绍了设置看坟人的相关作法,此处不再赘述,下文将介绍另外几种常见的方式。

(一)制定家法族规

针对族内人员侵犯坟茔的行为,很多宗族通过制定家法族规的方式来进行晓谕和惩戒。例如,有的宗族为了使宗族成员知晓保护祖坟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特地在家谱中刊载有关《大清律例》的相关规定。平乐的邓氏宗谱中刊载了《律例歌》:“祖坟树木,子孙砍卖,十株以上,问拟军罪。”为了严禁宗族成员盗卖坟山,有的宗族在宗族规训中制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江西广昌县的涂氏家族制定了保守祖茔的族约,该族约认为,因为贫困而将祖坟改卖与他人的宗族成员,丧心忘本,如果本宗族中有此类人员,无论“众坟私基,合族追勒赎回”,并且还应行家法将其逐出宗祠。②广昌(《豫章涂氏宗谱》,《祖训家规十二条》,同治十一年刻本。池州仙源杜氏的家法族规中也规定:如果将祖坟前后左右私卖与他人,仍未安葬者责令赎回,已经安葬者则送官惩治,同时诉讼费用由其家产抵冲,诉讼结束后将其人逐出宗族,永不许归宗。③池州《仙源杜氏宗谱》卷首,《家法》,光绪年间刻本。

(二)订立保护祖坟的合约

有些家族为了防止家族成员侵犯祖坟风水,他们会要求家族成员订立保护祖坟合约。合约内容主要包括禁止族内人员侵犯祖坟风水和盗伐风水树,也包括抵制外族的盗葬、侵葬以及盗伐风水树的行为,等等。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十月十二日巴县的姚正先同其堂弟姚正乾就因为要保存祖坟“风水树”而订立合约:

姚正先姚正乾保存风水树合约

立出合约人姚正先。

得买堂弟姚正乾名下祖业后,有祖坟山坡古夜合树一根,黄颠树五根,青龙嘴锁水丘柏树一根,以作阴阳风水树,自卖与正先管业后,正乾子孙永不许砍伐。凭族邻人等出具合约,倘有不遵合约,乱行砍伐,任从正光执约赴公,此系二家情愿心甘悦服,中间并无屈从。今恐人心不一,立出合约一纸永远为据。

凭族邻

姚正坤 唐成章

陈相玉

乾隆四十一年十月十二日 立出约人姚正先[12]

(三)提起诉讼

在清代,因为祖坟被侵害而打官司的现象多有发生。而祖坟官司多发生于不同宗族的成员之间。因祖坟而发生的诉讼,两个家族通常会有多人参与,其产生的诉讼费用也不是一笔小数目。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龚氏沙溪房的祖坟被石溪的杨姓霸占,为了筹集诉讼费用,沙溪房龚氏的子孙将其店铺房出卖一间,来应诉。④清江《龚氏十四修族谱》,《审语》,民国三年刊本。另有一案也是发生于两个宗族之间。道光二十七年(1847年),浙江建德有一处坟山,其中甲姓葬有祖坟,在其族谱中有相关记载,而乙姓却有山场契卷作为凭证,同时听信风水之说,此山仍可造坟,于是两姓发生争讼[13]。

祖坟官司不仅发生于异姓之间,在一个宗族内部也会因为坟山而发生争执,并具控官府[14]。道光十二年(1832年),巴县的朱其一“具告朱学遵、朱学模父子蓦卖公共祖坟山业,并统凶”。⑤参见巴县档案:清6—08—03202。此案即是发生于同一宗族之内由于祖坟引发的讼案。

(四)赎回坟山

祖坟所处的山业由于多种原因可能会出卖与宗族之外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很容易发生涉及祖坟的纠纷。由于祖坟所处的田业已属于他族成员,或者祖坟同他族的田业相毗邻,这时诸如“侵葬”、“截脉盗葬”、砍伐“风水树”等等情况就在所难免。有些家族为了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他们会将已经出卖的田业重新赎回,以此来加强对祖坟的保护。

巴县的李洪芳之祖坟位于其兄的田业之内,后其兄因为手头拮据,便将田业出卖于其堂侄李学臣,李学臣同李洪芳是同族。田业出卖时,凭中议明,该田业以后无论出卖还是典当李学臣都不可让与族外之人。但是,李学臣并未尽“一本之谊”,而将该田业卖与王安粹,后被李洪芳获悉。李洪芳“投鸣团约”,要求照价赎回该田业。李洪芳的理由是因其祖坟位于该田业之内,不愿意人畜从其祖坟经过[15]。另有前述彭永楷一案,彭永楷、彭永树弟兄分家时共同约定其祖坟后脉的山土不得私售,但是,道光十一年(1831年)彭永树私将坟山后段山土出卖与苟大明,后被彭永楷控告。彭永楷告称苟大明在其祖坟山上挖池积粪并私宰耕牛,此种作法有损其祖坟风水,并要出钱将苟大明所买山土赎回。后官府同意了彭永楷的诉求,断令彭永楷将彭永树卖给苟大明的土块买回,立即成交。①参见巴县档案:清6—08—03362。上述两个案例均是由于祖坟所处山土被出卖与外族,并对其祖坟有妨害时,而请求赎回该出卖的山土,以便更好地保护祖坟。

五、余论

在清代的民间社会,坟产同儒家孝义观念、风水观念、地权观念和宗法观念之间有着重要关联,因此坟产的管理就成为家族事务中的头等大事。从清代民间社会中的坟产管理可以窥知,到了清代社会,儒家伦理在民间社会秩序的构建中仍然发挥着重要功能。首先,受中国传统社会中家族制度的影响,对于祖坟的维护是全体宗族成员的共同责任,每个宗族成员均有维护祖坟的义务。由此可见,坟产具有重要的“敬祖收族”功能。其次,在清代的民间社会中,民众普遍受到儒家的“孝义”观念的影响,“慎终追远”的孝义伦理依然存在于民众的观念世界之中。再次,到了清代社会,风水信仰同儒家伦理已经紧密结合,坟产即是二者契合的典型例证。在一定意义上讲,风水信仰在民间社会的普遍盛行同儒家伦理的影响有着重要关联。最后,在清代的民间社会中,土地不仅仅是一种地权,土地还含有丰富的道德伦理。因此,作为特殊地权的坟产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种重要“缩影”,其蕴含着传统中国人特有的“文化情结”。

[1] 张小也.官、民与法:明清国家与基层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07:214.

[2] 韩秀桃.明清徽州民间坟山纠纷的初步分析[J].法律文化研究,2008(4):14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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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童光政.明代民事判牍研究[M].海口:海南出版社,2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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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J].政法论坛,2006(1):32-61.

[11]四川省档案馆.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Z].北京:档案出版社,1991:294.

[12]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Z].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91.

[13] 段光清.镜湖自撰年谱[M].北京:中华书局,1986:27.

[14]王德顺.中国传统诉讼观念探究[J].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2(1).

[15]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Z].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45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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