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宏珍 朱晓琴
(广西科技大学 广西柳州 545006)
图书馆作为著作权作品的最大使用者之一,是著作权人和著作权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中介。图书馆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又要保证图书馆供大众借阅的公益性质。〔1〕图书馆提供的大量文献信息服务中涉及著作权人的很多权利,典型的即为复制权。图书馆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私权的一种,代表的是著作权人的个体利益;而图书馆的主要社会功能是推动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满足公众的精神需求,代表的是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解决图书馆和著作权人冲突关系时,不但要考虑让公众尽可能自由地在图书馆使用其馆藏作品时获得必要的权利;同时,针对图书馆服务中存在的大量使用著作权作品的复制行为,为激励作者创作,图书馆理应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免受侵害。〔2〕
要解决好这一对矛盾,关键是健全法律中对合理使用的限制,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之间的平衡机制。平衡机制的建立需要在图书馆的各项具体的业务实践过程中加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对此也做出了规定,从宏观层面上论及图书馆合理使用条件下的复制权,但是并没有就图书馆复制的具体数量、方式和规模做出规定。因此,我们必须对法律条文加以细化,使得图书馆复制行为既能保护公众的利益,又不至于损害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很重要的组成部分。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在国外也被称为文学艺术产权。它所反映的主要是在作品创作、传播、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在法律中的规范化体现。〔3〕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为了评论、注释、新闻报道、教学和学术研究等目的,出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针对一些对著作权危害不大的行为,著作权法可以依法允许使用而视为不侵权,这些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合理使用”。〔4〕根据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使用著作权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通常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允许而使用其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就构成侵权,但图书馆是公众利益的代表,一般情况下,图书馆使用著作权作品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被界定在合理使用的范畴之内。
图书馆的复制行为,主要是对本馆资源的复制和采取各种方式对他馆资源的复制上。图书馆出于公共利益而发生的复制行为,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是随着网络的发展和图书馆服务方式的改变,越来越多的复制行为很难控制在合理使用的范畴,而中国相关的法律条文也没有专门针对图书馆复制权做出相应的细化规定。因此,我们有必要理顺图书馆各种复制行为,并对其加以细化,使得图书馆各种复制行为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无论是对本馆资源还是他馆资源进行复制的行为,都可以分为两种目的:一种是出于公益性目的的复制行为,这种行为主要包括图书馆为了自身保存版本和传播文化而发生的复制行为和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而发生的复制行为。另一种是私人复制行为:主要是图书馆应读者需求而发生的复制行为。图书馆应读者要求复制本馆作品本身是一种间接的私人复制,因此也有必要在探讨复制问题时一并加以讨论。这种复制行为主要包括为个人学习和研究而发生的复制行为和个人出于商业目的而发生的复制行为。
本馆资源的复制主要包括基于上述两种目的的对本馆纸质资源和数字资源的复制上。
网络环境下,随着计算机技术和图书馆业务的拓展,复印的服务内容不再仅仅局限于本馆馆藏纸质图书的利用上,图书馆之间的相互合作程度也越来越紧密,出现了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这两种新的服务方式。
2.2.1 馆际互借中的复制
馆际互借是指图书馆可以根据本馆读者需求,依据馆际互借的相关制度、办法、协议以及相关收费标准向其他成员馆借入本馆没有的文献的行为;反之,当其他成员馆根据读者的需求向本馆提出互借请求时,本馆借出所拥有的文献的行为也被称为馆际互借。此种方式适用于返还式文献的借阅和复制非返还式文献的借阅。〔5〕馆际互借是图书馆之间相互提供资料的一种资源共享方式,是出借馆际馆的纸质版本的图书原件或是复印件进行复制的行为方式。
2.2.2 文献传递中的复制
文献传递是指图书馆根据读者的需求,将读者需要的文献复制后传递给读者的一种非返还式的文献提供服务方式。读者利用该方式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文献传递是解决数字化资源共享的重要举措,它是伴随着网络技术而逐渐发展和成熟起来的一种资源利用方式,是在馆际互借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同时又克服了馆际互借时读者在利用资源时受到物理空间的限制而优于馆际互借的一种服务。
它具有快速和高效的特点,可以迅速解决读者的文献需求。既弥补了图书馆纸质资源上的不足,同时又是利用网络对他馆电子资源进行复制的方式。通过开展文献传递服务,不仅缓解了图书馆经费上的不足,也解决了读者日益增长的文献需求和图书馆有限资源之间的矛盾,同时对教学和科研起到了很好的支持作用。〔6〕
3.1.1 美国
美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图书馆的复制行为部分做了明确的规定,指出图书馆可以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复制著作权作品,这两类行为可以视为“合理使用”。这两类行为包括:(1)不具有商业目的(包括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的复制作品的行为;(2)图书馆的所属机构和附属机构或者从事某一专业研究领域的科研人员使用其馆藏的复制作品的行为;同时规定,在进行以上复制著作权作品行为的时候需要附上著作权声明。
3.1.2 其他国家
俄罗斯的《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出于补充馆藏的目的,注明作者姓名和来源后,可以对其馆藏内的作品进行单篇复制以用于非商业性目的。
英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出于替换或者补充馆藏作品的需要,允许非营利性大学图书馆和其他类型的图书馆复制本馆或者其他图书馆的遗失、毁坏或破损的馆藏作品,并且收藏和使用其复制品,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对享有著作权的馆藏作品进行复制或替代原件供图书馆使用。
日本的《著作权法》规定:出于非营利目的进行的私人借阅和复制图书馆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只要是在图书馆物理空间内部发生并且复制行为由图书馆馆员来进行操作,属于图书馆权利范围之内,使用人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7〕
澳大利亚的《著作权法》也已经将图书馆为学生及其他图书馆提供复印的行为纳入著作权法,同时提出了在图书馆立法中规范复制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3.2.1 我国的台湾
台湾的《著作权法》对图书馆的复制行为做出如下规定:代表公众利益的图书馆可以根据个人研究和学习的需要,复制已经公开发表的著作中的一部分章节、期刊中的某篇论文,或者是已经公开发表的研讨会论文集中的单篇文献而被视为合理使用的范畴,但是《著作权法》要求复制作品的数量每人不能超过1份。
3.2.2 内地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于属于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涉及图书馆复制权的相关规定有:(1)教学或者科研人员出于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目的,可以少量复制图书馆馆藏中的著作权作品,但不可将复制品出版发行;(2)图书馆可以帮助读者复制馆藏中的著作权作品,但是读者必须是基于个人欣赏或是学习和研究的目的而使用,同时不得获取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利益;(3)应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需要,图书馆可以提供已发表作品的复制品。
同时《著作权法》规定复印件存在着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可以通过网络向该图书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复制的作品应该是已经损坏或者濒临损坏、遗失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而无法读取其资料,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而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是上述行为除非著作权人另有约定,否则不得获取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利益。〔8〕
以上是我国法律对复制权做出的相关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就图书馆出于公益性服务的需要规定对该权利享有的例外权利。纵观我国对图书馆复制权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对图书馆复制的行为作出任何特别的规定。至于图书馆复制的具体数量、方式和规模,《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严重缺乏可操作性。尽管《著作权法》规定了属于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中有少量条款对图书馆复制行为进行了豁免,但是并没有对图书馆在复制过程中出现的具体情况加以细化。图书馆馆舍外的复制行为我们无法控制,但是对于在图书馆内部进行的整本书和整本杂志的复制行为在实际图书馆的复制中仍然大量存在着。很多图书馆对于馆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不高,只要读者提出需求,就可以完全按照读者要求进行整本书和整本杂志的复制,这种行为已经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之外,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因此,我们必须结合图书馆业务的实际需求,透彻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出符合图书馆业务需要的相关细则来,使得图书馆的复制行为控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在对图书馆复制权进行细化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在利用图书馆资源时,考虑一切可能涉及侵权的各方面情况,然后借鉴国外特别是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合理使用”规定范围内加以细化,寻找法律上的依据,维护读者的权利,同时保证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图书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细化:
4.1.1 图书馆出于公益目的而发生的复制行为
(1)图书馆的复制行为应该控制在出于公益性目的而发生的复制已经损坏或者濒临损坏、遗失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而无法读取其资料,并且在市场上没有办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之内。
(2)出于教学和科研目的发生的复制行为应该控制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是不得出版发行著作权作品。其中应明确指出复制的主体应该是科研人员或者教学人员。而教学人员应限于教师和参加课堂教学的学生。〔9〕
4.1.2 图书馆应读者要求发生的个人复制行为
图书馆对于个人的复制行为的目的要明确以下两点:
(1)图书馆应读者需求而发生的复制行为必须是仅供个人研究和学习目的之用,在复制过程中图书馆要做到提醒的义务,在复印清单上备注警示:提示复印仅限于个人学习或教学之用。
(2)图书馆严禁任何个人出于商业性质的复制行为,复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图书馆对于所有个人的复制行为均默认为非赢利性的个人研究和学习目的。
对于读者出借图书馆的资源到图书馆之外的地点进行的复制行为,图书馆没有办法进行监管,但是对于在馆舍内发生的复制行为,我们有责任保护其行为的合法性。
“本馆馆舍内”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指物理空间的图书馆内发生的复制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对本馆纸质资源和采取馆际互借的方式对他馆纸质资源的复制上;二是指图书馆局域网络范围内而产生的复制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指利用本馆图书馆数字化资源和采取文献传递的方式对他馆数字化资源进行的复制行为。以上两种行为都可以认为是合理使用。
图书馆的复制行为都是应图书馆自身的需要或者是读者需求来进行的,直接发生复制行为的主体是图书馆,但是所有复制行为均是为满足读者阅读的需求的,因此间接主体是需要复制的读者。“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可以理解为需要复制的间接主体——读者。读者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类:到本馆领域范围内进行复印的读者;采取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两种方式对本馆和他馆资源有复印需求的读者。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复制的客体是本馆或他馆资源。这些资源包括图书和期刊。具体来讲可以是复制整本书中的某一章节、研讨会论文集中的某篇文献、整本期刊或者整份报纸中的某一篇文章、一篇评论、一张图画、一段摘要、一张图表或者一首诗等。总之不能对整本期刊和整份报纸或者整本书进行复制。
个人的复制数量应该明确指出在不得复印整本书的前提下,原则上以一份为限;因课堂教学需要,允许在不超过一人一份的前提下进行多倍复制,复制的数量应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而定,原则上是参加课堂教学的学生和教师数量。教师不应该以相同情形和理由每学期反复复制同一著作权作品。
不论是图书馆出于公益性质的复制行为还是图书馆应读者要求发生的个人复制行为,其行为结果都不应该影响作品的潜在市场。复制行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商业性系统复制行为均不符合合理使用原则。因此,图书馆的复制行为还应该从作用和效果上加以规范,考虑对著作权人作品潜在的市场影响。
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随着图书馆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不断推陈出新,对图书馆复制权的细化就是一个永无止境的变化调整的过程,我们必须不断结合图书馆实际业务发展的需要,才能制定出符合图书馆实际需要的相关操作细则。
1.薛宏珍.知识产权视角下的图书赔偿制度研究.出版广角,2012(7):72
2,7,9.冯晓青.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机构等的复制行为的著作权调整.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11(11):1,2,4
3.蒋言斌.知识产权制度反思与法律调适.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0
4.合理使用.〔2012-03-05〕.http://baike.baidu.com/view/253133.htm
5.馆际互借.〔2012-05-05〕.http://baike.baidu.com/view/180941.htm
6.文献传递.〔2012-05-05〕.http://baike.baidu.com/view/2533672.htm
8.张强.网络传播中著作权的保护与合理使用论析.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10(8):21